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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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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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府办〔2001〕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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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


《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与管理水平,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经营者的生命和 财产安全,保证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顺利建设和有序运行,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系统由专门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者)承担建设和日常 运行、维护管理。

系统首期向出租车提供车辆定位、调度(预约租车)、报警、信息广播等基本服务,并逐步向 出租车提供增值服务。

第三条 市财政、物价、公安、地税、运管、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 系统运行中的相关事务进行管理,并加强相互之间及与运营商的协作。

第四条 本市出租车应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调度报警装置和税控计价器。

第五条 系统在运营商设立总监控中心,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市地税局、市交通 运输管理处分别设立报警、税控、调度与营运数据管理分中心。

第六条 运营商对出租车首次入网安装卫星定位、调度、报警装置(以下简称车载终端),按 规定收取入网费。出租车因故终止营运的,该装置应缴回运营商。

新投放出租车应按规定安装税控计价器。

第七条 驾驶员应在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上岗证的同时,领取、使用智能驾驶员管理卡 (以下简称IC司机卡)。IC司机卡应与上岗证同时使用。

IC司机卡用于开关税控计价器和从税控计价器上下载营运数据、记载违章信息。


每辆出租车按两名驾驶员免费配发IC司机卡。因故变更、新增驾驶员或原卡丢失、损坏的应 及时申领,并缴工本费。

IC司机卡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八条 税控计价器启用后,出租车必须使用卷筒式“厦门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出租车受租到达目的地,应即打印发票并给付乘客,按发票金额向乘客收取租车费用。

第九条 未经有权机关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维修、改造税控计价器及其连 接装置。

第十条 入网出租车按月向运营商缴纳基本服务费。基本服务费由出租车企业统一收取后向 运营商缴交。

入网费和基本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出租车企业可向运营商申请设立本企业车辆调度终端。

第十二条 运营商应加强系统的日常维护、管理,保障系统的日常运行,保证报警、调度、 营运数据传输的安全、及时、准确,为各分中心、企业调度终端、车载终端提供技术保障。 

第十三条 各分中心和企业调度终端、车载终端用户应规范使用、认真维护,不得擅自拆卸 、维修、改造。

破坏或其他违规行为造成车载终端损坏和营运数据丢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 任。

第十四条 终端用户、驾驶员应接受运营商及公安、地税、技术监督、运管部门共同组织的 岗前培训。系统建成后,该培训内容纳入运管部门的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 为保证系统紧急报警装置仅限于出租车营运期间遭遇抢劫、杀人、涉枪、涉爆等 突发性恶性暴力犯罪的紧急情况时使用。非紧急情况的交通事故、驾乘间一般纠纷等,应使 用车载终端的相关功能键或语音报警,不得使用紧急报警装置。


第十六条 车载终端出现故障时,应在1小时内将出租车开到具备资质的维修机构修理。

第十七条 系统开展预约租车调度服务后,驾驶员抢答确认调派任务而不完成服务的,视为 拒载。

第十八条 系统或车载终端无法正常工作时,驾驶员必须当班通过IC司机卡采集税控计价器 上的营运数据,并到指定公共采集点下载。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IC司机卡将无法使用或税控计价器将被停止工作:

(一)前款规定情况,营运数据未及时下载;

(二)未按规定缴交税款;

(三)违反出租车行业管理法规,规定期限内未及时处理;

(四)上岗证逾期未经审验;

(五)车辆营运期满未办理注销;

(六)车辆未按规定审验。

第十九条 税控计价器的安装、维修、周期检定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总监控中心采集到的出租车营运数据应根据地税、运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按其各 自需求的数据传送给地税、运管分中心。运营商不得对营运数据进行任何改动。

第二十一条 税控营运数据的接收、处理和税收征收由市地税部门负责。

总监控中心接到紧急报警后,应即对报警车辆进行监控,核实警情,并将情况提供给市公安 局“110”指挥中心。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负责接警、复核和处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营运数据的行业管理分析、决策及IC司机卡的管理工作由市运管部门负责。

运管部门应将驾驶员和IC司机卡发卡信息及时通过总监控中心传输给市地税部门。

第二十三条 总监控中心、各分中心及企业调度终端未经市运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出租车发布 与出租车行业管理、服务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系统运营商应设置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的税控计价器、车载 终端、报警装置维修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地税、运管、技术监督部门分别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地税、运管、技术监督部门及系统运营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 作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解释。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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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它残疾的人。
残疾人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残疾人凭此证,可以享受国家与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劳动就业、特殊教育、职业培训、生活基本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进行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西藏的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宣传预防残疾知识,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科研工作,并逐步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矫治的制度,避免或减少医疗事故造成的残疾。
公安、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量,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工、矿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避免或减少工伤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积极开展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事业,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科(室)或残疾人门诊。
自治区医学院(校)和其他设有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提高各类专业人才的康复技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办医的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自治区、地(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搞好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组织、供应、维修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待遇范围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属免费医疗范围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需跨区域进行特殊康复医疗的残疾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的残疾人组织给
予适当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在康复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计划,设置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逐步设立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
自治区计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凡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教育、文化、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工作的研究,做好盲文、手语的应用和推广工作,有计划地做好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
第十八条 教育、文化、劳动、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团体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分散与集中、长期或短期地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机构对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免收学杂费和其它费用。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学生不受学区限制,入学年龄可适度放宽。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安排残疾人就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等部门,应按新增人员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选择适当的岗位或工种。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以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工资全额为计算标准,按属地原则缴纳残? 踩司鸵当U辖穑屑踩司鸵当U辖鹩傻钡夭屑踩肆匣峄蛘呦丶兑陨先嗣裾付ǖ牟棵鸥涸鹗战伞⒐芾怼⑹褂谩? (二)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应当努力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县、乡人民政府和其他农牧区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吸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四)鼓励和支持集体或者个人兴办福利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
(五)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费减免政策;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经营证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机构,指导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分配的大学、中专、高中、中技、职校和盲聋哑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专业对口,适合残疾人的工作岗位,有关单位应予优先安置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在实行劳动组合时,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工作岗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使其下岗待业;确需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妥善安置。不得以残疾为理由开除、辞退残疾职工。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社会,应当重视残疾人的文化生活,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单位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在演出、集训、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参加以上活动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参加全国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报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残疾人事业,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精神,为残疾人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在部分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六条 文化、科技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化、艺术、科技等方面的创作和发明。

第六章 社会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给予定期救济或供养;家居农牧区的,按“五保户”给予供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免收农牧区残疾人义务工、社会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票、飞机票;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三)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四)在单位分配或者出售住房时,享受照顾;
(五)残疾人进入公园(林卡)、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
(六)因战、因公、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和被县以上单位树立为自强模范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婚后满五年以上,本人属城镇户口的,其配偶、子女仍然是农村户口的,公安部门应当在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他们的农转非问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优先解决残疾职工夫妻分居及其配偶的调动问
题。
因战、因公、见义勇为致残人员配偶、子女解决农转非的,免收农转非落户费用;被县以上单位树立为自强模范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婚后满五年以上,其配偶、子女解决农转非的,减收农转非落户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组织应当为被侵害人的诉讼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请诉讼和法律服务,经济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免收诉讼费用和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损害、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按比例分散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月9日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去年下半年以来,各省(区、市)认真贯彻《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精神,依法开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以下简称整顿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28个省(区、市)按通知要求成立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以及办公室,下发了整顿工作意
见,开展了整顿工作。经过整顿,非法煤炭经营户受到遏止并逐步退出市场,煤炭经营企业有较大幅度减少;煤炭用户投诉案件大量减少,煤炭经营秩序有所好转;国有大中型煤炭企业的市场空间有所扩大,煤炭经济运行形势开始好转。但整顿工作发展不平衡,具体表现为:少部分地区政
府重视不够,工作力度不大,进展慢;政府的协调作用发挥不好,各部门之间难以形成合力;执法机制不健全,影响了整顿工作质量;煤炭经营秩序混乱的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整顿工作事关煤炭经营体系建设,事关煤炭工业关井压产和结构调整,必须下大力气抓紧抓好。为此,现就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1、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保证整顿工作完成预期目标。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结合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讲话精神,下大决心,花大气力,把整顿工作抓出成效。要协调好煤炭、内贸、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公安、法院、监察、交通、环保等部
门之间的关系,使各部门相互支持,共同努力搞好整顿工作,千方百计完成整顿工作目标。
2、进一步扩大宣传教育声势,再造整顿工作良好氛围。各省(区、市)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大众媒介,反复宣传《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宣传整顿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方法步骤,宣传各地的先进经验,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大造声势,
扩大影响。要对整顿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报道,及时总结进展快、效果好的地区和单位的经验,选树典型、通报表彰,对整顿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作重点报道,典型案例要剖析和曝光。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使广大煤炭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守法。
3、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提高质量、加大力度、加快进度。各省(区、市)要按照全国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根据各自的进度情况,妥善安排好整顿工作。整顿工作已全面展开并已收到初步成效的,要进一步提高整顿工作质量,使煤炭经营管理工作向法制化、制度化、规范
化发展。刚刚开展整顿工作的,要认真学习借鉴兄弟省(区、市)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地实际,加大工作力度,尽早抓出实效。工作明显滞后的地区,要提高认识,认清形势,积极开展整顿工作,加快工作进度,迎头赶上。
4、抓住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工作,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奠定基础。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是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整顿工作的重点就是要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只有切实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工作抓好,才能使非法经营煤炭的企业和非法生产的煤炭退
出市场。因此,各省(区、市)要严格按《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审批工作;要严格审批程序,将审查书面材料和现场勘察结合起来,做到审批程序规范化、制度化和公开化;要合理规划,统筹考虑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环境保护、本地区可持续发展;要严格监督
检查。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对不能出示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或者不予核定煤炭经营范围。
5、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使整顿工作取得实效。各地要尽快建立和健全煤炭经营行政执法队伍,严格按照《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煤炭,禁止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禁止从事煤炭运输的铁路、港口及其它运输企业
利用掌握的运力经营煤炭,禁止行政机关经营煤炭,禁止非法代理结算并从中牟取私利。对于违法违规的,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同时,各省(区、市)要结合实际,尽快建立健全地方法规体系,将整顿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6、提高整顿工作队伍素质,确保整顿工作质量。各地要把提高整顿工作队伍素质作为大事来抓。一是要提高整顿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要通过强有力的政治思想工作,教育执法人员和工作人员,正确认识和使用权力,本着对国家高度负责的精神,恪尽职守,秉公执法,树立良好形象
,维护整顿工作的声誉。二是要提高整顿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要通过集中学习、培训、考试等形式,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业务学习和研究,提高
整顿工作和执法水平。
7、颁发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提高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严肃性。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整顿工作意见,对煤炭经营企业要颁发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这是提高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严肃性的需要,
也是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化的要求。目前,颁发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各地要根据全国整顿工作进度要求,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抓好颁发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作。
8、认真做好自查、验收工作,巩固整顿工作成果。
根据全国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的总体安排,7至10月份是整顿工作的验收阶段。各地要在认真自查验收的基础上,向全国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提出验收申请。在自查验收中,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严肃、一丝不苟。为使煤炭经营秩序长期稳定好转,各地要对整顿工作进行认真
总结,研究巩固整顿工作成果的办法和措施,从而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煤炭流通体系,促进煤炭工业关井压产和结构调整,促进国有大中型煤炭企业扭亏脱困。



200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