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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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1]3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依据《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级医保统筹范围)内,经国家和市政府批准实行“三三制”分流、破产、关闭、搬迁改造的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以下简称下岗职工)。


第三条 下岗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


第四条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经办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季缴纳,由下岗职工个人按市统计局公布的统筹地区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


市政府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情况适时调整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


第六条 下岗职工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下岗职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得中断缴费。未按规定时间续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下岗职工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的;缴纳医疗保险费满25年(参保前在国有企业中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不再缴费;缴费不足25年的,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医疗保险费。下岗职工退休后,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仍然由个人负担。


第九条 下岗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事项,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以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岗职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其缴费额为每人每年24元,在每年首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并享受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已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应于2001年6月底前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7月份开始缴费;以后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应在下岗的次月底前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在规定时间内不登记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今后不再补办。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破产、搬迁改造和比照实行“三三制”的集体、股份制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20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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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食品安全事故过错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食品安全事故过错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4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食品安全事故过错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铜陵市食品安全事故过错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8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在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二)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组织调查处理等措施的;
(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四)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拒绝、拖延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事故的调查工作不负责,导致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组织食品安全事故查处职能时,发现具体食品监管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监管失察、监督不力、监管不到位”等情形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根据食品安全管理情形提出监察建议。
第八条 对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规定,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4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成都、西安、南京、武汉、广州分行,新疆建设兵团分行:
人、农、工、建四总行《印发〈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14号〕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的要求,于5月31日进行了试划转。针对一些省(区、市)协调小组及各有关银行分行的请示和试划转中的问题,人、农、工三总行联合制定了《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行必须以银发〔1994〕114号文和本通知为准,做好6月30日的正式划转工作。对于本次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的范围,各行不准擅自扩大或缩小。

附:关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与负债规定的补充意见
一、信贷资产划转范围问题
1.农业银行向棉麻公司发放的棉花调销贷款,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2.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向粮食企业发放的“三材”贷款,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3.凡属国务院确定的、由农业银行发放的扶贫专项贴息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按划转日实际贷款余额全部划转。
4.凡属本次划转范围内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除114号文件规定的由建设银行发放的技术改造贷款外),有关银行要按余额划转,同时由专业银行总行移交今年的贷款计划规模。
5.农业银行向农业部下属的粮种场、良棉场发放的贷款,不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6.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向商业企业、供销社发放的“两棉赊销”贷款,不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7.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发放的农业政策性贷款,不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二、企业存款划转问题
对银发〔1994〕114号文第6条“有划转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国家专项储备中,粮、棉、油专项储备企业的存款,全部划转。对猪肉、食糖、烟叶、羊毛专项储备企业的存款,凡属实行专库管理、独立核算、有专项储备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凡属政策性经营性业务混淆、企业存款一时难以划分的,其存款暂不划转。
2.对棉花收购企业的存款,凡棉麻公司所属的有划转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凡由基层供销社承担棉花收购任务,政策性、经营性业务混淆,企业存款一时难以划分的,其存款暂不划转。
3.对扶贫贴息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企业的存款,凡属只有农业政策性贷款的企业,其存款全部划转。凡属与其他贷款混淆的企业,其农业政策性贷款占企业全部银行借款50%以上的,存款全部划转;低于50%的,存款暂不划转。
4.粮食企业主管局存款中,凡属财政部门对收购企业的拨补款,要在农业发展银行专户存储。
三、划转过程中财务、会计帐务处理问题
1.划转日帐务处理问题。6月30日,各划出行要按未划转农业政策性业务前口径编报会计决算;农业银行要同时按划转后口径编报农业发展银行业务报表,连同其他行划转过来的有关数据,汇总后编制农业发展银行业务报表上报。新发生的业务在7月1日以后反映。
2.划转信贷资产负债的计息时间问题。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产负债起息时间为7月1日。6月30日(包括6月30日)之前,贷款利息由各划出行从企业帐户中收取;人民银行再贷款利息也由划出行承担。
3.各划出行的呆帐准备金不列入本次划转范围。
4.划转科目对照表问题。银发〔1994〕114号文件所附“划转科目对照表”是根据应划转的内容列出的。凡科目归属不明确的,要以114号文件和本补充意见规定的划转资产负债的内容为准进行归并。
5.关于农业发展银行的会计凭证问题。从7月1日起,农业银行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其会计凭证暂用农业银行会计凭证代替,但要加盖“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戳记。
四、其他问题
1.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问题。凡6月30日前开出或收到的属应划出信贷资产企业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由划出行负责清算、兑付资金。
2.上海、深圳两市向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的清算问题。根据五总行联合下发的银传〔1994〕43号《关于做好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原发放的再贷款划转工作的通知》精神,上海、深圳两市向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由当地人民银行清算资金。
3.未设农业银行县级机构地方的业务划转问题。在少数只有工商银行县级机构而未设农业银行县级机构的地方,其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一直是由工商银行县级机构办理的。这些地方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的划转,比照农业银行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做法,参照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划转及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农银发(1994)102号〕,在内部分帐划转后,视同再代理上一级农业银行的政策性业务办理。
4.计划单列市各有关行填报的“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信贷资产负债平衡表”,除深圳分行直接报总行外,各行要报送到所在省分行,同时抄报各自总行;各行省分行汇总时,要将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数字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