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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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2001年4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55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以确定的方式和程序,通过购买、租赁等形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遵循竞争、择优、效益的原则,实现政府采购领域政务公开。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领导全市的政府采购工作,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定政府采购目录;协调管理政府采购工作;决定政府采购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全市的政府采购工作。主要职责是:拟订全市贯彻国家和省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收集、发布和统计分析政府采购信息;组织政府采购人员培主,指导区(市)县的政府采购工作;确定并调整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办理全市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主要职责是:按照政府采购的政策,编制并公布市级采购单位政府采购目录;管理市级机关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的工作;协助办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采购服务中心按照经审定的政府采购计划具体承办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第九条 采购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目录之外的其它采购活动;参与采购服务中心组织采购本部门采购项目的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的全过程;验收货物并履行合同;采购项目属于固定资产的,纳入国家有资产管理。

第十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确定,应在年度部门预算内由采购单位分别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采购申请。采购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实施。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和资金落实情况等内容。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计算机管理和网络技术,逐步推行电子商务。

第十二条 经审定的政府采购计划按照确定的采购方式分别组织实施。采购方式主要包括: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核价采购等。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通过招标采购方式进行:

(一)政府采购需要确定定点供应商的;

(二)采购、租赁较大金额的物资、服务项目或非生产性修缮工程的。

第十四条 招标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采用招标方式不能满足时间要求的,或经公告邀请不足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采购项目属于特定规格而且已有非授意制造的产品或者已有法定供应商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询价采购应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综合价格、质量、服务等方面的情况择优选定。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扩充或零配件供应等,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

第十八条 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半年内,采购单位如采购与前次招标相同的商品,采购商品数额小且市场价格变化不大的,可以进行核价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服务中心统一组织采购的,由采购服务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按照本办法规定由采购单位直接采购的,由该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建立合同关系。采购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采购服务中心或采购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有关规定认真履约。在履约过程中,需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采购合同变更时,如果新条款金额超过了原合同所载明的预算额度,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合同中止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拟制。

第二十二条 统一组织采购的付款方式,按照采购合同履财政拨款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的,由财政拨款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的,由财政分别从预算内或财政专户拨付政府采购服务中心。采购活动结束后,所余资金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三条 采购服务中心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通知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市监察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或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采购服务中心或采购单位停止采购活动。待调查处理后,采购活动重新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市审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采购服务中心或者采购单位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行政监察,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购服务中心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或违法进行招投标活动的,招标无效,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投标活动: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真实情况骗取中标或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提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采购进口设备、设施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实施细则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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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基本建设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切实管好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建基金),保证建设项目能够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建基金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部分,自治区财政厅要分别设立预算。
第三条 经营性基建基金由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负责经营管理;非经营性基建基金仍按原规定管理。

第二章 基建基金的组成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基建基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国家预算内自治区统筹基本建设投资;
(二)自治区级财力自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三)国家批准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自治区年度预算安排使用部分;
(四)国家批准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
(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建设基金;
(六)历年来自治区安排的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回收的本息(不含回收已上交部分)。
第五条 经营性基建基金主要用于全区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有效益部分)等重点建设项目投资;非经营性基建基金主要用于农林、水利、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以及无经营收入的党政群部门的建设投资。
第六条 基建基金的支配使用,必须遵循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的要求,按照宁夏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
经营性基建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坚持投入产出挂钩原则。投资依据经济合同规定按期回收本息,参股投资按经济合同规定回收股息、分红利或分产品。
第七条 基金办每年可以提出部分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报自治区计委列入计划后,进行自主经营。

第三章 基建基金的管理
第八条 国家预算内自治区统筹基本建设投资、自治区级财力自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国家批准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留自治区使用部分,由自治区财政厅分次拨给建设银行专款专用,年终结转使用,建设银行定期向财政编报月报和财务决算;国家批准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
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建设基金、历年来自治区安排的拨改贷回收本息(不含已回收上交部分),由基金办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转,周转使用。
第九条 基金办按季度向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提供经营性基金筹集使用和建设进度情况,每年十一月底将本年度经营性基金使用和回收情况报告自治区计委。
每年年终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由自治区建行汇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审批。
第十条 基金办用委托方式委托建设银行经办基金使用的有关金融业务。基金办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区建设银行一定的手续费用。
第十一条 基金办在建设银行开立“基金建设贷款基金户”和“存款户”两个账户。基本建设贷款基金户主要核算当年基本建设投资资金拨入拨出和贷款本息回收情况;存款户主要核算电力建设基金、煤炭建设基金以及存款利息和其它收入等。建设银行按规定对存款户资金计付利息。


第十二条 经营性项目投资,由基金办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同区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同借款建设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抄送区建行和经办行。
建设银行根据自治区基本建设计划和经济合同与借款单位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抄送区建行和区基金办。
基金办的合资和参股项目的资金,从基本建设委托贷款基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必须加强对基金办经营性委托贷款项目的监督,建设银行协助按合同规定期限回收本息。对借款单位不按期归还的借款,经办行按银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罚息处理。
国家赋予建设银行的财政职能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基金办和区建设银行参与经营性贷款项目的可行性调研、论证和评估,提高建设项目决策的科学性。
第十五条 基金办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制度和会计法规。基金办管理经营性基建资金实现的利润,按区财政厅核定的比例提取各项留成外,其余全部转入基本建设基金周转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利率:国家预算内统筹建设项目的贷款,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对电力建设资金、煤炭建设基金等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和差别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变动,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1991年12月9日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称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一至三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应当配备调解员,调解员由本企业职工选举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的设立,应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工会备案。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各方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逾期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后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在本仲裁委员会受聘的仲裁员中各选一名;当事人不愿选择的或在规定时间未选择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方便当事人仲裁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
  1、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2、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争议;
  3、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争议。
  (二)州(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央驻青单位、部队企业、省属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2、州(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3、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4、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其管辖的争议。
  (三)县(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除本条第(一)和(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
  2、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管辖的争议。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提出撤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撤诉决定须在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后七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时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仲裁时效可中止,仲裁委员会在计算申请仲裁时效时,应当扣除时效中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及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须在七日内作出。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各种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仲裁庭成员有权持《执行公务证》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庭成员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案件经仲裁委员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回避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对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对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省级仲裁委员会对全省各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书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自宣布原裁决书无效后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