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30:07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珠江广州河段的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珠江广州河段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珠江河段水域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在珠江广州河段由流溪河李溪坝经沙贝海、前航道至东环高速公路东圃大桥的水域,白泥河五和经白沙河、后航道至番禺大桥的水域,以及本市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的水域经营饮食业。
第四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经营饮食业的,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自行拆除或迁走其经营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迁走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强制执行。
第五条 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外的水域经营饮食业的,位于市区范围内的,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卫生防疫、港监、航运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位于县级市范围内的,由其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经营饮食业者,必须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使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并经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经批准经营饮食业者,必须确保各种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将废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经营饮食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未经批准经营饮食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开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闲置各种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废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清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批准经营饮食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审批者的责任,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记大过和停薪三个月的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1995年6月23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经营饮食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未经批准经营饮食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开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三、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闲置各种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潍政发〔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残疾人教育条例》,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免除杂费、寄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活费;普通高中、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中等职业学校一、二年级在校生中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五条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在录取条件上给予残疾学生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对在文艺、体育及其他方面有特殊专长的残疾人可以破格录取。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在校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和残疾学生的生活费、学费给予补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做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家庭副业和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帮助残疾人脱贫致富。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部门应当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所应缴纳的营业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符合规定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包括个人),其自用房产和土地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

  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残疾人托养经费参照“五保”集中供养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五保机构等福利机构。

  享受低保补助和每月不低于50元生活补贴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由当地政府给予救助,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救助城市中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

  第十二条 将住房困难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住房救助范围。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困难残疾人家庭,对符合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三条 拆迁残疾人家庭房屋时,拆迁单位要对下肢残疾人家庭在安置的楼层上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要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六条 贫困残疾人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报销后负担仍然较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资助。

  第十七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普通病房空调费、普通病房取暖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低于20%。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和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九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电)车。铁路、公交、民航等单位要对残疾人出行提供优先服务和特别关照。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港口客运站的候机(车、船)室必须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机(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家庭在户口所在地申请安装宽带网络设施的,其第一终端,免收测试费、初装费,减半收取网络使用费;对家庭成员中有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其第一终端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第二及以上终端执行普通用户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必须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机构必须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公证机构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应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残疾人在依法接受处理前,暂不执行优惠扶持各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修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修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5]9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修订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大纲内容修订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司建设咨询监理处联系。

  附件: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修订工作会议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修订工作会议纪要

  2005年11月21日、28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先后在北京和重庆召开了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修订工作会议,考试大纲的主编和有关专家应邀出席了会议,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

  一、二级建造师定位

  二级建造师主要工作岗位是受建筑业企业聘任,担任施工项目经理,工作范围以施工现场管理为主,兼顾施工总承包。

  二、修订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大纲的修订要充分考虑建造师的实践性需要,适应二级建造师执业要求,对合同、招投标等实际工作中涉及较少的内容,可适当减少其数量和降低难度,并将这部分内容调整为“了解”或“熟悉”。对于纯理论、有争议、过时和概念模糊等内容应予删除。

  大纲修订要贯彻“四个结合”:一是与中等专业学历教育相结合;二是与中小型工程建设需要相结合;三是与二级项目经理实际状况相结合;四是与技术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和建设相结合。同时,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应保持与一级建造师大纲的结构、内容和体例相衔接。

  三、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委会组成

  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委会成员,原则上应在原编委会的基础上,保留三分之一左右的实践专家,具有中等学历教育的人员应不低于三分之二。

  四、 考试大纲内容要求

  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分为三章,分别为技术、管理、法规,共120条左右。其中,技术占35%,管理占50%,法规占15%。将原“目”前的“掌握”、“熟悉”、“了解”挪到“条”前。

  “管理”部分应突出质量、安全、进度、现场、成本等方面内容,适当考虑合同方面的知识,减少造价、招投标等内容。

  五、计划安排

  二级建造师综合科目考试大纲的修订应于2006年3月底前完成,3、4月间召开综合大纲与各专业大纲的协调会;各专业考试大纲的修订应于2006年4月底前完成;2006年8月底前完成考试大纲审定。

  请各单位根据本科目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并于2006年1月15日前报我司建设咨询监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