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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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五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管理戒毒所,做好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工作。”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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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3年9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市、区)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协同矿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矿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行业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经济技术指标,并按照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对所属矿山企业的储量进行管理。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部门,负责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进行采矿经营承包必须经采矿登记机关同意,接受矿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委托持有相应工程设计等级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承担矿山设计的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产储量的计算工业指标进行设计。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矿山设计基础上,编制中段(阶段)、块段(盘区)开采设计和选矿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生产。未进行矿山设计或矿山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但地方小型以下普通建筑材料和砂、石、粘土的矿山企业除外。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由生产矿长或总工程师负责实施。
第十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对能够合理开采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开采利用。
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当加强管理,通过技术改造提高利用率。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共生、伴生矿产及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对采出暂时不能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及中低品位矿、难选矿、含有用组分的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
第十三条 生产矿山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制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考核指标,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一)有正规地质报告和设计的矿山,要依据生产实际资料、开采技术条件的变化情况,结合原设计推荐的指标、制定整个矿山的阶段性三率指标;
(二)有正确地质报告和稳定的生产能力但无设计的矿山,应当制定与相应类型、规模的国有矿山相当的三率考核指标。
(三)开采无正规地质报告和设计的生产矿山,除补作勘查、设计工作外,可根据估算的可采储量及逐年采出矿量的开采回采率制定相应的指标。
第十四条 开采地方小型矿山,可不制定三率指标,但应当在矿管部门指导下,编制矿山开采和治理规划。
矿山开采和治理规划,经矿管部门认可或批准后,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第十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提出的三率指标,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国有矿山企业提出的三率指标,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矿管部门批准。
三率指标的具体考核、验收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应当以批准的计算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新增的探明储量和采出量,以及按照设计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非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须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鉴定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矿管部门审批。
矿山企业在开采设计范围内,由于下列情况不能开采的矿产储量,属于非正常损失储量:
(一)擅自提高原定工业指标,造成损失的矿产储量;
(二)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矿产储量;
(三)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而损失的矿产储量。
第十八条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次申请报销。未经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丢弃。
经批准后的增减储量,应当向矿管部门登记或注销。
第十九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有权机关批准,不得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专人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统计工作,并及时将统计资料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
各级矿管部门应当按时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审查、汇总、分析并将审查、汇总、分析情况报上级矿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矿管部门应当按照年检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检查。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原料消耗(矿石消耗)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矿石入选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三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矿加工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收购矿产品原料时,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矿山所在地县级矿管部门批准,凭矿管部门发给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同级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运销。
第二十六条 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矿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运销产品的种类、规格和数量,并办理准运手续。无准运手续的矿产品,不得承运。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矿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采出的矿产品或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一)拒绝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册手续的;
(二)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内容经营矿产品的;
(三)拒绝接受矿管部门或矿产监督员的监督检查;
(四)收购、运输、销售无证开采矿产品的;
(五)无准运手续运销矿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的,由县级以上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矿石损失价值的5%至1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不按正式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开采的;
(二)对经证实能够经济合理开采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
(三)矿山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制定三率考核指标或三率达不到阶段性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伪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的一倍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

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发展燃气事业,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高城市整体功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管道燃气(以下简称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需要使用燃料经营的商业、饮食服务业单位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商饮服务业户),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工商、环保、公安、规划土地、商业、建工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第四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的商饮服务业户,除已列入当年城市动迁改造规划范围内的外,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分批安装燃气设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商饮服务业户,应当同步安装燃气设施。

  第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内的商饮服务业户,应与居民用户同步安装燃气设施。

  第七条 在居民住宅内利用民用燃气从事商饮服务业的,应当到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办理变更使用手续。

  第八条 商饮服务业户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工商部门应将安装然气设施作为开业条件之一。

  第九条 商饮服务业户使用燃煤灶(炉)、柴油灶(炉)、煤油灶(炉)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在一九九四年年底前改为使用燃气;使用型煤的,在燃气发展区域内可以延缓到一九九五年年底前改为使用燃气。

  第十条 商饮服务业户安装燃气设施,应当持介绍信、建筑总平面图、用气间平面图,到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缴纳集资款,并办理入户安装手续,签订供气协议。

  第十一条 商饮服务业户缴纳集资款的标准,按《哈尔滨市哈依煤气工程市区低压管网建设资金征集办法》的规定执行。

  安装燃气设施的工程款,按安装当年的实际结算价格收取,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商饮服务业的燃气设施,应当由具备安装资格的施工队伍安装。

  第十三条 已安装燃气设施的商饮服务业户,因动迁改造需要重新安装并保持原用气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安装工程款;用气量增大的,由用户承担增容增量部分的集资款和安装工程款。

  第十四条 已缴纳工程款和集资款的商饮服务业户,营业地址变动时,经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同意后,原燃气设施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在一九九四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分别给予下列忧惠;

  (一)自签订供气协议之日起,可缓交烟尘污染排污费。

  (二)已缴纳烟尘污染排污费的单位,改为使用燃气,资金有困难的,可优先使用环保贷款。

  (三)每一次缴纳集资款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剩余部分,可在开栓供气前分期缴纳。

  (四)承包经营单位安装燃气设施资金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确认后,可适当调整上缴利润的承包基数。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在一九九三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四)项优惠待遇外,并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减收百分之二十五的集资款。

  (二)第一次缴纳集资款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剩余部分,可在开栓供气后一年内分期缴纳。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开业的商饮服务业户,使用型煤改为使用的燃气的,除享受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四)项优惠待遇外,一九九三年年底前安装燃气设施的,免收集资款;一九九四年年底前安装的,减收百分之五十集资款;一九九五年年底前安装的,减收百分之二十五集资款。缴纳集资款的时间,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应当确保安全稳定供气,并做好供气后的服务工作。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周到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九条逾期拒不安装燃气设施的,环保部门加收烟尘污染排污费,工商部门监督限期安装。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未同步设计和安装燃气设施的,建设审批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不准交付使用。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现用煤气表最大容量收缴费用,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是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