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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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鉴于国家对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管理作出了较大调整,并制定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一系列规定,市政府决定,废止1984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1986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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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防(94)72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有关专业站(所):
  为了加强本市传染病防治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暴发,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现将此《办法》
  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控制传染病的扩散和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或单位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包括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现象。
  第三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暴发时,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接到疫情报告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市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疾病流行的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建议组织有关部门共同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发生传染病暴发疫情的单位、地区和诊治病人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卫生防疫人员未到现场之前.除积极救治病人外,应保护现场,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或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
  (二)禁止继续食用、使用、出售和销毁可疑食物、饮用水、药品、生物制品等物品:
  (三)收集可疑食品、饮用水、患者排泄物以及动物等物品,及时交卫生防疫机构检验。
  第五条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会同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疫情、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一)对病人进行核实诊断;
  (二)了解病例在地区(单位)、时间及人群中的分布,并划定疫点或疫区的范围;
  (三)根据疾病的流行特征对病人、疑似病人、接触者以及空气、水、食物、药品、生物制品、动物等采集检验标本,进行相应的检验;
  (四)对病家等可能污染的场所作终末消毒,对疫点、疫区内以及周围可能受污染的水、粪便、食品、环境等进行消毒,杀灭病媒生物等卫生处理;
  (五)对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衍医学观察,必要时进行应急性免疫接种或预防性服药或留验:
  (六)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意见并指导实施:
  (七)针对不同的病种.确定相应的流行病学调查内容.并制作流行病调查报告。
  与疫情有关的个人、单位和地区,应当积极配合卫生防疫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落实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与有关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联系,并报市卫生防疫机构。
  (一)病人、疑似病人跨辖区分布:
  (二)病人、疑似病人流出本辖区
  (三)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物品向辖区外扩散;
  (四)其他可能引起疫情扩散的。
  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协调、组织和指导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和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区、县卫生防疫人员在疫情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中发现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作出立案决定.并确定2名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负责承办。
  第八条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应及时到达现场,并按照《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对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三)采集有关标本送实验室检验;
  (四)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第九条监督员发现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调取、封存、留样及摄影、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监督员在对案件调查终结后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监督员的调查取证情况,按《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在本市的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管辖范围内的传染病爆发处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房管局徐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房管局徐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5〕 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 市房管局制定的《徐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徐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其下设的产权监理处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具体工作。
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准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产权监理处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平面布置规划图;
 (三)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户型、面积等信息;
 (四)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
 (五)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
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一并申报。
 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整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应当向产权监理处办理网上即时变更手续。
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为省建设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监制的文本。
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获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不得进行预售或者采取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方式变相销售。
第八条 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买受人要求洽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协商。
 第九条 商品房买卖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互联网将合同文本传送至产权监理处申请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 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 第十条 产权监理处在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的核校后,符合销售条件的,给
予合同备案号和房屋代码,并通过互联网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即告完成。
 产权监理处应当在发送合同备案证明的同时,在商品房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并通过网上即时公布相关销售信息。
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合同备案证明和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与买受人收执。
 第十二条 销售的商品房符合办理权属登记条件时,买受人持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 第十三条 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持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相关材料,向产权监理处申请注销合同登记备案。
 产权监理处经审核批准后,在商品房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 第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将商品房交易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提供网上公开查询,并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