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有机热载体炉制造资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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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有机热载体炉制造资格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有机热载体炉制造资格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发〔1982〕22号)、《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3〕356号)的规定,劳动部于1994年1月29日发出《关于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受理申请的通知》(劳部发〔1994〕52号),部署了
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的申领工作,并会同有关省级劳动部门对申请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将审查结果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得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共有28户(见附件),许可证有效期为五 这些企业自接到本通知后即可到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办理制造许可证手续,并可批量生产有机热载体炉产品。
二、取得E1级及其以上锅炉制造许可证(包括E1级蒸汽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已基本具备制造有机热载体炉的条件,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炉。为简化锅炉制造许可证的管理,这些企业不再颁发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未取得有机热载体炉制造资格的企业,不得签订新的有机热载体炉产品订货合同,已签订的合同,由企业报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可履行至完成。
四、取得有机热载体炉制造资格的企业应加强管理,确保有机热载体炉的产品质量。

附件:取得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共28户)

企 业 名 称 许可证编号
肇东市粮食机械厂 20796001
安达介质油加热炉制造厂 20796002
吉林省敦化热油炉制造厂 20796003
盘锦特种锅炉厂 20796004
阜新热源设备厂 20796005
营口船厂热能设备制造厂 20796006
山西榆次市筑路机械厂 20796007
中油气管道机械制造厂 20796008
邯郸工业炉设备厂 20796009
石家庄市正定锅炉厂 20796010
邯郸市节能设备厂 20796011
湖州电站锅炉部件厂 20796012
常州能源设备总厂 20796013
常州市锅炉设备厂 20796014
江阴市压力容器厂 20796015
锡山市导热设备厂 20796016
锡山市加热炉制造厂 20796017
江阴市高温加热炉厂 20796018
常州新区能源设备厂 20796019
锡山市华东能源设备厂 20796020
国营如东县粮食机械厂 20796021
吴江冷冻机厂 20796022
无锡锡山特种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20796023
上海二纺机股份有限公司 20796024
上海东民化纤设备厂 20796025
上海浦新节能设备厂 20796026
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 20796027
衡阳三佳冷暖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20796028





19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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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巩固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所取得的成果,现就进一步依法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目前,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应开不开、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蚀国家税基,为其他经济犯罪提供便利,而且败坏社会道德,成为经济活动中的一个顽疾。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要像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一样,进一步加大对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继续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实施"机具开票,逐笔开具;有奖发票,鼓励索票;查询辨伪,防堵假票;票表比对,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日常管理,着力构建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效遏止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蔓延,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加强集中印制,完善防伪措施
  (一)落实集中印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431号)要求,抓紧完成印制企业的招标工作,严格控制印刷企业数量,尽快实现按省集中印制普通发票,切实提高普通发票的印制质量和安全保障,合理控制发票印制成本。贯彻集中统一的原则,除企业冠名发票外,要科学合理地简并规范通用发票票种。
  (二)加强防伪专用品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057号)要求,加强对发票防伪专用品使用的管理,完善并落实管理责任制。凡达不到防伪专用品使用管理要求的企业,一律取消其印制资格。年内对发票承印厂进行一次全面清查,重点检查发票防伪专用品购、存、用以及印制等环节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改进和完善发票防伪措施。要在全国统一防伪措施基础上,分行业研究其特征,有针对性地增加地区性防伪措施;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发票上印制条码或密码,提高发票防伪性能,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询辨伪。各地对增加或变更的公众防伪措施应及时公开,并报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总局将适时在税务总局网站公布各地普通发票票样和公众防伪措施及查询方式,以方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查询辨伪。
  (四)做好冠名发票印制工作。为了提高和维护纳税人自身信誉度,减少串票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都可以申请印制、使用冠名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审批,优化服务,规范管理。
  三、严格发票发售,防止发生骗购
  (一)确保发票申领者身份合法。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要充分利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以及公安部门的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系统,做好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核对工作,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假身份、假证件注册登记,骗购发票。
  (二)分类进行发票初始核定。要根据分类管理的要求,在核定纳税人适用的票种、版别、数量前,分行业、分项目、分规模对纳税人进行相关调查测算,并以此作为依据,在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时,结合其经营行业、经营项目、经营规模,对其申请领购的发票票种、版别、数量认真进行核对和确认。
  (三)合理控制发票发售数量。对初次申请领购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其领购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发票比较规范且无发票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企业冠名发票的审批印制数量控制在不超过1年使用量范围内;对定期定额户应供应小面额发票,并及时根据使用情况调整供应量和纳税定额。
  (四)规范定额发票的供应。对不在税控收款机推行范围内或开票量及开票金额较小,又不适合使用机具开票的纳税人可提供定额发票。定额发票的供票数量根据纳税人经营额、纳税额确定。
  四、规范发票开具,严格代开管理
  (一)加强对纳税人开票管理。要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收款方在收取款项时,应如实填开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发票,不得开具与实际内容不符的发票,不得开具假发票、作废发票或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付款方不得要求开具与实际内容不符的发票,不得接受他人非法代开的发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告之纳税人不按规定开具和取得发票的法律责任。
  (二)加快实行机具开票、逐笔开具制度。凡已推行税控收款机的地区和行业,要全面推行税控机具开票,纳税人要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数据;使用机具开票的电子数据,必须妥善保存,做到不丢失、不更改,确保所存储的每一张发票电子存根数据与付款方取得的发票联数据一致。发票电子存根数据视同纸质发票存根保存。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取消手工开票。
  (三)规范代开发票行为。对临时需要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应告知其代开发票的范围、需提交的证明资料、办理程序和手续,并及时受理,认真审核、照章征税后为其办理代开事宜。
  五、加快税控机具推广,配套推行有奖发票
  (一)加快推广进程。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是加强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遏制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的有力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国税发[2004]110号)等有关规定,加快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已经开展推广应用的地区,要及时总结经验,继续扩大推行范围,完善各项制度和措施,充分利用税控收款机数据做好"票表比对"和税源监控工作;已实施招标尚未推广的地区,要尽快组织试点工作,完善实施方案,落实好纳税人购买税控设备的各项优惠政策,分期、分批、分行业组织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目前尚未实施招标的地区要提高认识,切实转变观念,克服畏难情绪,抓紧完成税控收款机选型招标工作。
  (二)建立有奖发票和举报奖励制度。凡已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应按照《通知》的要求,报经税务总局向财政部申请有奖发票资金,适时开展"有奖发票"和"发票举报有奖"活动;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有奖发票的有关规定,积极申请地方财政支持。要通过开展"有奖发票"和"发票举报有奖"活动,鼓励消费者主动索要发票,积极检举发票违法行为,促使纳税人依法开具、使用发票。
  六、严格缴销管理,防止发票流失
  (一)严格执行验旧购新制度。凡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按规定通过税控管理后台对其报送的开票电子数据进行采集认证,即"验旧",验旧通过的,准予"购新";凡使用手工开票及未实行电子数据报送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定期核验发票使用情况,并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开具情况、经营情况与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相应调整供票量。对重点纳税人要实施当期"验旧购新"和"票表比对".有条件的地区可对重点纳税人或重点行业的纳税人开票信息进行数据采集和认证,进行相关数据的比对、分析,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采取措施纠正,涉嫌偷逃骗税的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二)及时处理丢失或被盗发票。当发生发票丢失或被盗时,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刊登公告,声明作废,并列入丢失或被盗发票数据库。一旦发现有开具作废发票者,一律依法从重处罚。
  七、建立查询系统, 倡导维权辨伪
  (一)建立发票辨伪查询系统。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技术手段,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和查询系统,收集发票印制、领购、开具、缴销、丢失、被盗、作废信息,并通过专用系统进行分析和评估。要充分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以及短信平台,为纳税人和消费者提供辨别真伪的信息查询服务,建立普通发票信息监控平台。
  (二)倡导纳税人维权辨伪。要通过各种公共媒体和宣传工具,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发票防伪知识以及识别发票真伪的方法,不断提高广大用票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发票的自觉性,鼓励广大消费者主动索取发票,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八、加强日常监督,打击不法活动
  (一)深入开展重点打击行动。会同公安部门重点整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手机短信、互联网、传真、邮递等交易方式销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活动,严厉打击专门发送发票违法信息和专门代开发票的团伙,集中治理在街头巷尾、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兜售假发票的行为,加大对印制假发票窝点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重点案件和重点地区工作督导,确保专项整治行动取得更大成效。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今后税务稽查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发票检查列为税务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持之以恒,常抓不懈,逐步建立起整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工作的长效机制。凡涉嫌偷逃骗税和虚开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一律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二)落实管理和处罚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对应开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将发票使用情况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挂钩。凡有发票违法行为的,应作为对其纳税信用等级降级处理的依据,并记录在失信信息数据库中,供社会查询。
  各级税务机关要紧密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深入开展好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将发票管理工作列入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协调,完善相关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有效整合资源,狠抓任务落实,切实提高发票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各县级企事业单位,地林直各部门: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黑龙江省信访听证工作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及其它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听证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及履行终结程序的信访事项,采取听证会议的形式,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听取听证参加入陈述、质询。辩论、合议的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律,依法处埋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听证机关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各级人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不属于信访听证范围,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按照有关规定到有关机关解决。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守法原则;
(二)平等自愿原则;
(三)公正合理原则;
(四)公开透明原则;
(五)证据确认原则;
(六)有错必纠原则;
(七)分级负责原则;
(八)听证权威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设立信访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由信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听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访办。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二)审查听证机关听证方案;
(三)监督听证程序;
(四)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受理听证: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原办理机关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上级政府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认为原承办单位处理不当, 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大规模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多次联名写信经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对于可能出现大规棋集体上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七)情况复杂,处埋有争议,需要举行听证的;
(八)各级党委、政府设立的听证委员会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可受理下级信访听证事项。
第八条 信访部门或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包括申请听证的理由、证据及要求、法律及政策依据、信访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由有处理权的听证机关在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并在作出块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以及
其它需要听证解决的信访事项,在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之前,认为有必要进行信访听证并征得信访人同意后,应当做出信访听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当自被告知听证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信访听证意见书。
信访听证意见书的内容,包括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听证的主要意见、理由及依据。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听证意见书之日起 15个工作日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要准备的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同时,将听证会筹备工作方案报信访听证委员会审查。
第十四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撒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并终止信访听证。
信访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5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因本办法所规定的情形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听证组成人员及职责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人、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处理信访事项的承办人、复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及复核信访事项的承办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应当按《信访条例》的规定选派不超过5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除证人外,公民可以向听证机关申请旁听,经过批准,按照听证会要求参加旁听。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非信访事项办理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的职责:
(一)制定并负贵向听证委员会报送听证方案;
(二)按审定的听证方案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询问听证参加入;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护听证秩序;
(七)宣传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指定专人负责听证笔录;
(九)宣布经合议后的听证结论;
(十)听证机关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设立信访听证员专家储备数据库。专家储备数据库可以由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组成。
信访听证会期问,听证员由听证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专家储备数据库中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员职责
(一)协助听证主持人开展听证活动;
(二)向当事人询问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情况;
(三)宣传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参加合议,提出听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总人数应当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自行回避。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当所承办信访听证事项的主持人、听证员。
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听证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
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会的纪律。
第二十五条 信访听证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未经允许,不得中途退场;中途退场的,按照放弃听
证权利处理;
(四)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
(五)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听证会场禁止吸烟,关闭通讯工具。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退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应当使用规范的程序语言。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介绍听证参加人,并询问听证参加入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项;
(二)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处理或者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和运用政策法规的依据;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
行答辩;
(六)听证员询问有关情况,并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租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
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处理进行听证合议。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当场宣布听证结论;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并宣布听证结论和听证
会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信访听证后做出的听证结论,将作为处理该信访问题的主要依据。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参加入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写出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事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木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听证结论),报送听证委员会、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大兴安岭地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大署〔2007〕39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