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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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的管理,实现对公益性项目建设“投资、质量、工期”的有效控制,保证公益性项目顺利建设,根据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市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为主建设的办公、培训、

技术业务用房等公益性项目逐步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建中心)作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由公建中心负责建设管理的具体项目,由市计划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在项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后(属项目单位自筹部分必须先打入‘公建中心’专户)组织开工建设。

第三条 公建中心应当严格按市计划部门批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的规模、概算和进度,做好管理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四条 公建中心应当依照公益性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五条 公益性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公建中心做好征地拆迁、供水、供电等工作,参与项目的方案论证、初步设计审查、主体工程的招标工作,并就项目的使用功能、建设标准等提出合理建议。

第六条 公益性项目建成后,由公建中心报市计划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 公益性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公建中心向项目使用单位移交固定资产,办理产权手续,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

第八条 公益性项目的建设资金,按年度投资计划、财政

预算、建设程序和工程进度,经公建中心审核,由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拨付。

第九条 公建中心应定期将公益性项目的完成情况、计划落实情况和基建财务报表报市计划、财政部门,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因公建中心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公益性建设项目延误工期、超概算、质量未达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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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毕署通〔2008〕53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管委会,地直有关部门:

在充分征求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百里杜鹃管委会、地直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毕节地区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暂行规定》已经行署专员办公会审议原则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烟水配套工程后续运行管护问题,确保工程项目正常运行,长久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毕节地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烟水配套工程是指各县(市、区)在规划烟区内组织实施并经烟草、水利、发改等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农户自用和以村民小组、村或乡(镇)为产权单位的水池、水窖和共用引水、提灌工程。

第三条 烟水配套工程项目的运行管护应遵循“谁受益、谁管护,以水养水、节约用水,有偿使用、财政适当补助”的原则。

第四条 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资金坚持“管护主体自筹与地方政府补贴相结合,地方财政筹集与烟草部门筹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实行分级指导、分级承担管护费用补贴、分级监督管理。

地区行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分别成立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地、县(市、区)烟办。

第二章 管护主体、内容及职责

第六条 烟水配套工程管护主体为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跨村项目)或县(市、区)(跨乡项目)人民政府(管委会)。

(一)农户为管护主体:指烟农按规划和批准实施自建自用的小水窖(池)等。

(二)村民小组为管护主体:指受益区域在村民小组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三)村民委员会为管护主体:指受益区域跨过两个或两个以上村民小组、且未超过所属村管辖范围的项目。

(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管护主体:指受益区域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区域内的项目。

(五)乡(镇)人民政府为管护主体:指受益区域跨过两个或两个以上村、且未超过所属乡(镇)管辖范围的项目。

(六)县级人民政府为管护主体:指受益区域跨过两个或两个以上乡(镇)、且未超过所属县级管辖范围的项目。

第七条 烟水配套工程管护内容:

(一)水源工程、山塘、水池、提灌站、水窖、管网、沟渠、田间灌桩(龙头)等水利设施的管护,确保水源、山塘、提灌站正常供水、管网沟渠畅通无阻、水池灌桩满足蓄水放水功能,项目长久正常运行。

(二)水费收取和开支。

(三)自然损毁设施维修资金申报及修复。

第八条 烟水配套工程管护职责:

(一)所有烟水配套工程都必须以村(组)为单位划定管辖范围,成立运行管护机构,细化管护措施,建立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人员,建立和完善管护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管护台帐。

(二)农户职责:对自建自用的小水窖(池)等负责维修管护;对经过本户承包地或向他人转包经营的承包地的烟水配套工程设施进行保护,严禁人为因素对烟水配套工程设施造成损坏。

(三)村民委员会及村合作经济组织职责:行使业主职权,组织相关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制定具体的项目运行管护办法,落实具体管护人员、管护措施和管护人员报酬,并明确其责任和义务,报县级烟办备案;签订烟水配套工程管护相关协议;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落实维修资金自筹部分或按规定和程序落实农民义务工以劳折资;对管辖范围内的水源工程、山塘、提灌站、水池、管网、沟渠、灌桩等设施进行监管;打击破坏烟水配套工程的行为;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损毁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维修,并完善项目维修及运行管护档案;向相关部门提交年度工程运行情况报告。

(四)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指导和落实本辖区内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工作,对烟水配套工程长久发挥效益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制定辖区内用水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执行;组织打击破坏烟水配套工程的行为;监督工程项目的运行管护状况,对工程的运行管护工作进行考核。

(五)烟叶站:对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对管护人员工资补贴、提水灌溉电费补贴和设施损毁情况进行核实和签字把关;收集、汇总烟水配套工程的运行管护情况、损毁维修情况,并将情况及时报送县(市、区)烟办和烟草分公司。

(六)管护人员:对所管辖的烟水配套工程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水费征收、简单维修;监督施工单位按时完成损毁设施的修复任务;负责向村民、合作经济组织等收取水费,交乡(镇)(跨村项目)或村(跨组项目)管理机构管理;对人为破坏烟水配套工程造成的损失承担管理责任;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损毁设施上报村委会或业主;填写工程运行情况月报表。

第九条 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可以采取村委会集体管理、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村民代表大会推选人员管理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委托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章 资金筹集及管理

第十条 管护资金由地县两级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黔府发〔2006〕6号)文件规定,产烟县(市、区)按上年烟叶税款不低于10%列入县级财政专项预算。其中30%上交地区财政专户储存,统筹集中用于地区补贴范围内各县(市、区)烟水配套工程维修和烟叶生产保险;70%由各县(市、区)自用,专户储存,其中50%用于烟水配套工程维修及其相关补贴,剩余部分用于烤烟生产。

第十二条 运行管护补贴的范围包括水源、山塘、提灌站、水池、管网、沟渠、灌桩等因自然因素造成损毁设施的修复、提水灌溉电费补贴及管护人员工资补贴。由于人为因素破坏、运行错误等造成的损失、修复由管护主体自行负责。

地区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水源、山塘、提灌站及水池的维修和烟叶生产保险;县(市、区)补贴资金主要用于管网、沟渠、灌桩等维修补贴及提水灌溉电费和管护人员工资补贴;5000元以内的自然损毁设施由管护主体自行负责修复。

烟水配套工程水源的水库不属于补贴范围,维修经费的申报按照财政部、水利部《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6〕124号)和水利部门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运行管护费用补贴标准:

(一)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原则上按管护工程受益土地面积每年每亩0.60元进行补贴。

(二)提水灌溉电费补贴:原则上按提灌工程受益土地面积每年每亩补贴1.70元。

(三)自然损毁项目维修补贴:属于管护资金补贴范围的,对审查批准的维修设计方案中的维修资金,属县级审批的项目,县级财政按90%补贴;属地级审批的项目,地级财政按90%补贴。凡申报地区或县维修资金的,管护主体自筹部分不低于10%。

第四章 资金申报及审批

第十四条 烟水配套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管理,坚持“村委会申报,烟办受理,烟草、水利审核,政府审批,财政拨付”的原则。

第十五条 烟水配套工程补贴资金申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了管护机构;

(二)有具体项目运行管护办法;

(三)落实了管护人员和村规民约的集体性工程项目;

(四)落实不低于10%的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及提水灌溉电费补贴程序:由村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烟叶站确认签章,报县(市、区)烟办核实,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财政逐级划拨。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导致损毁的设施补贴申报程序:

(一)水源、山塘、提灌站、水池:由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烟叶站确认签章,报县(市、区)烟办核实、登记、汇总,并组织县级水利、烟草部门共同审定,由水利部门进行勘察、测量和设计,县(市、区)管护委员会向地区管护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地区水利部门负责对工程维修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地区管护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维修方案进行审核,报地区行署审批,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地区管护委员会进行管理、监督和竣工验收。

(二)管网、沟渠、灌桩:由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烟叶站确认签章,报县(市、区)烟办核实、登记、汇总,并组织县级水利、烟草部门共同审定,水利部门进行勘察、测量和设计,县(市、区)管护员委会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维修方案进行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管护委员会进行管理、监督和竣工验收。

(三)损毁项目申报和维修时间:原则上每年4月份申报,10月底审批结束,次年3月底前维修结束。

第十八条 单项维修工程批复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按招投标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原则上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地区管理的维修项目,地级财政按批准维修资金的80%下拨到县(市、区)财政,县(市、区)财政按工程进度划拨资金,竣工验收合格后补足余额。县(市、区)管理的维修项目,按批准维修资金的80%按照工程进度划拨资金,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结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地、县(市、区)烟办:承担地、县(市、区)工程管护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对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的日常管理;监督和考核受益乡(镇)项目运行管护情况;定期对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损毁情况等进行核实、统计和汇总;组织同级水利部门、烟草部门对年度烟水工程维修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审核各地项目管护人员工资、提水灌溉电费补贴及其水费收支情况;向同级管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相关情况;组织维修项目的建设、检查和验收;每年定期向同级政府、水利、烟草等有关部门提交烟水配套工程年度运行管护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地、县(市、区)水利部门:参与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烟水配套工程项目维修技术方案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监督完善项目实施方案;对烟水配套工程管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维修项目的施工及竣工验收进行质量把关。

第二十二条地、县(市、区)烟草部门:参与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修项目的审查和验收;对上报项目损毁情况进行核实;收集、掌握烟水配套工程的运行管护状况。

第二十三条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有关要求管理烟水配套工程管护资金专户,滚动使用;按要求拨付烟水配套工程所需维修补贴资金,并对各项目管护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县(市、区)审计部门:负责对批准实施的烟水配套工程损毁项目进行审计,对水费收支、管护资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地、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对烟水配套工程运行管护及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地、县(市、区)公安等政法部门加大对破坏烟叶生产水利基础设施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为运行管护工作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第二十七条烟水配套工程管护资金及水费收支使用情况必须由管护主体在各项目区向村民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严禁在资金申报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一经发现,从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地区行署烟水配套工程管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在本规定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地区管护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残疾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经鉴定符合标准的残疾人员,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预防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市、县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自治区、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医疗康复工作。

第七条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生产、供应先进适用、质优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逐步在自治区、市、县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指标,逐步增加康复经费投入。

第十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确有困难,属于单位职工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补助;不属于单位职工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从社会救济费用中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照义务教育法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轨道,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在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工作时,对特殊教育没有发展或者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要督促定期落实。

第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教育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法定抚养、监护人有义务送其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家庭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四条 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在校年龄和学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对贫困残疾人和其他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聋哑学校或者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资助特殊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弱智特教班、盲人班、聋哑人班,或者让弱智、盲、聋哑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和残疾幼儿家庭应当对残疾幼儿实施行走定向、听力语言、心理康复、智力开发和功能康复训练等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列入计划,多渠道筹集基建资金。教育部门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纳入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长而增长。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民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从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特殊教育经费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区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和鼓励各地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人翻译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普通中、小学校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及其他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有条件的教学仪器生产单位应当进行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对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残疾人员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鼓励和支持社会创办集体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开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其在职人员总数的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中专、技校毕业的残疾人员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一)在县(市)、乡(镇)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2%;

(二)在自治区辖市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1.5%。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特殊教育学校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并按照规定给予税收的减免照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减免税收规定的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和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将扶助贫困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范围,并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区根据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每年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的康复扶贫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收手续费。

第三十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职工妥善安置;企业关停、破产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职工就业。

企业出售、转让或者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继续经营管理者必须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职工。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机构招聘按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给予特殊优待,并创造条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状况的劳动工种、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在更新劳动技术时,应当优先安排残疾职工培训。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逐步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残疾人活动场所应当从实际出发,配备适应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设施和用具,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各种有益活动。

城乡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并在每年全国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活动场所、残疾人读物的出版、残疾人文体活动、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给予经费支持。

对参加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的残疾人,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其集训、比赛、演出期间,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六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乘坐;

(三)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四)盲人和行走困难的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五)免费游览公园,游览时允许其专用车辆通过;

(六)就医时优先就诊;

(七)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但挂号费、保价费、航空费除外。

第四十条 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为聋哑人、盲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手语翻译或者盲文翻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或者以残疾为由不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升学的;

(二)对符合税法规定应给予减免而不减免税的;

(三)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劳动报酬、文化、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按规定对待残疾人的;

(四)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的;

(五)拒绝接收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的;

(六)盗窃、侵占、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七)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捐物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经费和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九)对残疾人负有扶养、监护义务而不履行的;

(十)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的人的教育。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