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123号
许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圆满完成我市援建四川地震灾区的建设任务,切实加强援建专项资金的监管,按照公开、公正、透明、专款专用原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建立援建专项资金专户
援建专项资金来源分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和上级拨入三大类。市财政建立援建专项资金专户,将各类援建资金纳入专户管理。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援建资金,由援建主管部门提出具体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研究,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签批后拨入援建资金专户。
(二)社会捐赠援建资金,由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签批后拨入援建资金专户。
(三)上级拨入援建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入援建资金专户。
二、规范援建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一)所有援建工程性支出项目,要经相关领导和部门集体审核把关,按专项资金报批程序报请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执行。如条件允许按政府采购或法定招标程序办理。
(二)援建一线安装费用、援建物资途中运输费用、援建物资捐赠费用、援建物资合同纠纷费用、施工奖励等价值认定,以审计、监察、财政(投资评审)等组成的援建审计小组审定结论为依据,报请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签批后入账列支。
(三)援建管理性费用支出项目,采用援建小组负责制形式执行。所有援建项目日常费用性开支,须经两人或两人以上经办人签字,由援建小组财务经办人员及负责人签批。定期汇总由主管副秘书长统一把关,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准报销。
(四)援建公务人员生活、差旅及补助费用,依据现行标准予以补贴。实际补助数额高于标准部分,采用奖励形式兑现。
(五)援建承办主体单位要明确一名领导负责援建资金管理,并安排专职财务人员办理财务核算工作,切实做到手续完备、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严格规范、简洁高效。
三、加强对援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市财政部门要严把援建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关。所有援建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评审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二)建立援建工程信息披露制度。各相关单位主动公开援建设施制作、承建单位、援建数量、总体造价及费用性支出总额等情况,全过程接受监察、审计、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检查和监督。
(三)做好援建项目阶段性验收工作。援建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援建项目阶段性验收工作,并在验收后10日内做好合同、协议、签证、监理记录、验收报告等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全部项目完工后,由审计、监察、财政(投资评审)等单位组成的援建审计小组统一实施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整改,及时纠正。
(四)市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援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因失职渎职、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或导致援建资金浪费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对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依纪从重处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规范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氧化硫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依法经许可获得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二氧化硫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及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在满足所在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和总量控制前提下买卖排污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是指依法拥有排污权且需要通过交易进行出让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的单位。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总量控制、市场运作、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交易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交易的日常服务和排污权回购、储备、出让等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总量分配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本市二氧化硫总量控制、削减目标,根据本市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排放及污染防治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削减计划。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用排放绩效、浓度达标或者等比例削减等方法,参考企业环评验收、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等方面数据,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并下达全市本五年计划的排污权分配方案。
第九条 新、改、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有偿取得。其中,属于使用清洁能源的可以无偿取得。
新、改、扩建热电联产或联片供热拆炉并网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拆除或者合并分散取暖锅炉削减排污量平衡排污权,不能平衡的,差额部分应当通过交易方式有偿取得。
既有项目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污权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可以暂时通过环保部门分配方式无偿取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或者单位,不予分配排污权:
(一)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取缔、关停范围内的;
(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仍超标排放的;
(三)拒绝接受环保部门对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排放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未按国家、省、市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的。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核发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已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并完成总量削减指标的,在预留20%用作自身工况调整后,剩余部分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闲置的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闲置排污权的,应当在一年内向市环保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等原因不再排放二氧化硫的,应当自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之日起30日内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搬迁的,已取得的排污权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市交易中心根据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回购、储备、出让;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直接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受让方之间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
(四)市交易中心向出让方支付价款或者收取受让方支付的价款,并为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出具有关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十七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并完成价款支付;
(四)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凭排污权交易合同和价款支付凭证办理有关环保手续。
第十八条 出让方出让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排污许可证;
(四)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可用于转让的排污权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购买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环保部门或者环境工程评估机构出具的总量核算意见。
第二十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应当达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际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后,因故取消项目建设的,由市交易中心回购已取得的排污权。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的交易价格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所取得的交易资金,应当按照级次缴入市或者县(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排污权回购、排污权交易管理、运行等工作支出。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交易排污权后,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运行和维护在线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障监测仪器的正常、稳定运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提交上年度二氧化硫总量排放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上年度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二氧化硫实际排放总量超过排污权核定量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通过环保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排污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