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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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部


《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促进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省际客运)健康发展,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省际客运的经营者应遵守本办法;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运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省际客运包括:
(一)毗邻省之间以及跨越一省或数省的道路旅客运输。
(二)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设置经营机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条 省际客运线路规划、协调、审批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一)交通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制定省际客运的发展规划。
(二)重点的省际客运班线由交通部审批。其范围由交通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
(三)一般的省际客运班线,由交通部授权相关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协商审批;协商发生争议时,由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报交通部协调、裁决。
第五条 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申请从事省际客运的经营者,应向当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见附件一),并提交可行性报告(有对开协议或进站代办协议等材料的,应一并提交)。运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逐级审核上报至省
级运政管理机关。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审核签署意见后,将《审批表》及有关资料寄送终到地所在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审核。
(二)班车终到地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收到《审批表》后,应在送达之日起40日内将签注审核意见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邮寄退回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三)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收到终到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对于需要在第三省停靠补充客源的班线,应将经终到省审核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分别寄送补充客源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四)补充客源省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审批表》及有关资料20日内,将已签注本省审核意见的《审批表》及有关资料邮寄退回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五)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收到有关省级运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并汇总所有资料后,根据线路分类,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于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线路报交通部审批。
2、对于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线路,双方意见不一致,但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认为仍有必要批准的,应将有关资料一并报交通部协调、裁决。
3、对于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线路,双方批准同意后,由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印发批准文件,并报交通部备案。
(六)经批准的省际客运班线,按班次需要,由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发给统一的省际客运线路审批附卡(见附件二)和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见附件三),并将批准文件和《审批表》的复印件抄送途经省的省级运政管理机关。
未批准的,应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六条 申请的省际班车客运线路,应符合省际客运发展规划。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优先予以批准:
(一)拟投入高级客车、卧铺客车的;
(二)双方经营者已签订对开协议或进站代办协议的;
(三)已批准的班线因故变更经营者的。
第七条 省际客运班车可以由相关省的运输经营者对开,也可以由一省的运输经营者单开。需增加班次时,应优先批准未开班的一方,但不能以对等为由,要求先开班的一方减班;如未开班的一方因运力等原因仍不能开班时,应允许另一方继续增加班次。
第八条 在已批准的省际客运线路上,因季节或节假日等原因,客流突然增加,需要临时加班时,经营者凭车站的加班申请单,向车籍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或授权的派出机构,申领由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省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见附件四)后,方可运行。
加班车一般只负责本省到外省的加班任务,若回程载客,须由配载车站在原行车路单上签注配载情况并盖章。营运时和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同时使用。
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在规定的班次或时限内有效。
第九条 在已批准的省际客运线路上,因特殊原因,正班车不能运行,需要派车临时顶班或救援时,顶班或救援车可凭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运行,发放标志牌的运政管理机关在备注栏内注明顶班或救援的原因。
顶班车按正班车对待。
第十条 省际包车客运管理:
(一)包车必须使用包车票,不得使用其它票种。
(二)包车必须签定“包车预约书”。
(三)包车一律使用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省际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见附件五)。
经营者凭“包车预约书”在车籍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申领省际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包车不需征得终到省运政管理机关同意。
(四)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和单程的回程包车,必须得到回程客源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核准。
往返包车(“包车预约书”上已注明回程载客),按“包车预约书”载客。
第十一条 春运期间,对客源集中、客运压力大、矛盾突出区域的省际客运,可由交通部根据实际情况,协调省际加班车、包车运力安排,并对有关牌证式样等问题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省际旅游客运管理:
(一)省际旅游客运定站点、定时间发车、定线营运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省际班车客运线路审批程序办理,并核发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二)省际旅游客运非定站点、定时间发车、定线营运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车籍地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凭统一的省际旅游客运标志牌(见附件六)运行,不需向相关省运政管理机关申报。
(三)旅游客车不得沿途揽客。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省际客运管理:
八座(含八座)以下出租汽车跨省运送旅客时,必须标志齐全,凭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运行。允许返程载客,但不得停留异地经营。
九座以上出租汽车跨省运送旅客时,视同包车办理。
第十四条 省际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线路审批附卡的管理:
省际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线路审批附卡根据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和内容,由交通部有关部门监制,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发放,经营者按有关规定使用。
省际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线路审批附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省际客运经营者除遵守国家关于道路旅客运输的各项规定外,还应做到:
(一)从事省际客运的经营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不得无故停班、延班、并班、改线。
(二)按客车标记定员载客,严禁超载。
(三)营运里程400公里(含400公里)以上的班车在行驶途中必须配备双司机或实行其它行之有效的轮休制度。
(四)已经批准的班线必须在六个月内筹备开班,逾期不开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营者向省级运政管理机关交回有关牌证。
开班后经营期不得少于三个月。需停班时,提前三十天报车籍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停班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报省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停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取消经营者对该班线的经营权。
第十六条 组建全国性或跨省区域性的旅客运输企业,由注册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报批时应附主管部门批文(无主管部门免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
全国性或跨省区域性的旅客运输企业在各省的分支机构,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经营者需要在外省设立运输分支机构、运输代理机构的,应在征得原批准开业的运政管理机关同意后,由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接受当地运政管理机关的管理,使用驻在地的运输统一单证。
第十八条 省际客运车辆违章时,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
二、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附卡
三、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四、省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五、省际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六、省际旅游客运标志牌
附件一: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
×字 号
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







经营者名称: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填表日期 :

(省级运政管理机关全称)
----------------------------------
|基| 经营者名称| |
| |------|-----------------------|
|本| 经营许可证| |
| |批准经营范围| |
|情|------|-----------------------|
| |经营许可证号| |工商营业证号| |
|况| | | | |
|-|------|-----------------------|
| |固定资产原值| | 流动资金 | |
| |------|-----------------------|
|资| |普通型| 大 中 小 |
| | |---|-------------------|
|格| |中 级| 大 中 小 |
| | 现有客车 |---|-------------------|
|审| |高 级| 大 中 小 |
| | |---|-------------------|
|查| |共 计| |
| |------------------------------|
| |已开行省际 |条 班 | 停车场面积 | |
| |客运班线 | | | |
|-|------|-----|-------|---------|
| | 始发地 | | 终到地 | |
| |------|-----------------------|
| |途经主要地点| |
| |------|-----------------------|
|申|途中停靠站点| |
| |------|-----------------------|
| |途中救援点 | |
|请|------|-----------------------|
| | 班车类别 | | 营运里程 | |
| |------|-----|-------|---------|
|线|拟投入车型 | |车辆标记座位 | |
| |------|-----|-------|---------|
| | 班 次 | | 线路牌数量 | |
|路|------|-----------------------|
| | |名称| |
| |互 营|--|-----------------------|
| |企 业|地址| |
| | |--|-----------------------|
| | |电话| |邮编| |
----------------------------------

--------------------------------
| |车籍地省级运管部门审核意见及说明 |
| |----------------------------|
| | |
| | |
|审|----------------------------|
| |终到地省级运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批| |
| | |
| |----------------------------|
|意|途经省省级运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见| |
| |----------------------------|
| |交通部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
| |----------------------------|
| | |
| | |
--------------------------------
附件二: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附卡
-------------------------------------------
| 经营者名称 | | 车籍地 | |
|-------|------------| 省级运 | |
|经营许可证号 | | 管部门 | |
|-------|------------| 审 核 | |
|起点| |终点| | | |
|-------|------------| (盖章) | 年 月 日 |
| 主要途经地 | | | |
|-------|------------|-----|--------------|
|主要停靠站点 | | | |
|-------|------------| 交通部 | |
|班次| |车型| | 主管部 | |
|-------|------------| 门审批 | |
| 班车类别 | |(盖章) | 年 月 日 |
|--------------------| | |
|线路标志牌号 | | | |
|--------------------|--------------------|
| | 自 年 月 日 | |
|有效日期|---------------|说 明: |
| | 至 年 月 日 |1、发放给经营者线路标志牌时,同时发给已|
|----|---------------| 按规定填写、盖章的本卡。 |
|批准文号| |2、将本卡贴在线路标志牌背面备查。 |
|----|---------------|3、本卡有效期一年,年审时换发新卡。 |
|备 注 | | |
-------------------------------------------
附件三:省际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
| 省 际 班 车 |
| |
| 起 点 ———— 讫 点 |
| |
| (省简称)交运班字××××号 |
------------------------
说明:
1、班车标志牌尺寸为:480×220(mm)
2、本标志牌为铝质材料,凹字喷漆、正面磨砂工艺,底色为铝本色。
3、第一行字为黑色仿宋体,字大小为35mm×27mm。
4、第二行字为红色黑体字,字高度为100mm,宽度为60~70mm,
随字数多少而改变。横线为黑色,宽10mm,长度随字数而改变。
5、第三行字为黑色仿宋体,字大小为30mm×18mm,号码为红色阿拉伯数字。
6、当起讫点字数超过六字时,可适当加长标志牌长度。
附件四:省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
| 省 际 加 班 |
| |
| 起 点 ———— 讫 点 |
| |
| (省简称)交运加字××××号 |
------------------------
(正面)
-----------------------------
|经营者名称 |
|---------------------------|
|经营许可证号| |道路运输证号| |
|------|-----|------|-------|
|车号 | |车型 | |
|------|--------------------|
|主要途经地 | |
|------|--------------------|
|有效日期 | |
|------|--------------------|
| 备 注 | | 发证机关 | |
| | | (盖章) | |
-----------------------------
(背面)
说明:
1、加班车标志牌尺寸为:480mm×220(mm)。背面表格尺寸为:440×180(mm)。
2、本标志牌为纸质材料。
3、正面字体、字号、颜色、大小参照附件三。背面表格内字采用黑色仿宋体,字号根据排板确定。
4、若该车为顶班车或救援车,则在备注栏中注明,同时说明顶班原因;若有其它有关事项,也须在备注栏中注明。
附件五:省际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
| 省 际 包 车 |
| |
| 起 点 ———— 讫 点 |
| |
| (省简称)交运包字××××号 |
------------------------
(正面)
-----------------------------
|经营者名称 |
|---------------------------|
|经营许可证号| |道路运输证号| |
|------|-----|------|-------|
|车号 | |车型 | |
|------|--------------------|
|主要途经地 | |
|------|--------------------|
| 有效日期 | |是否往返载客| |
|------|-----|------|-------|
| 备 注 | | 发证机关 | |
| | | (盖章) | |
-----------------------------
(背面)
说明:
1、包车标志牌尺寸为:480mm×220(mm)。背面表格尺寸为:440×180(mm)。
2、本标志牌为纸质材料。
3、字体、字号、颜色、大小参照附件三。
4、单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回程客源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关在备注栏中签注意见,并盖章。
5、接受运政检查时,和“包车预约书”同时出示有效。
6、春运期间按各省规定执行,热点地区按交通部规定执行。
附件六:省际旅游客运标志牌
------------------------
| |
| 省 际 旅 游 |
| |
| |
| (省简称)交运游包字××××号 |
------------------------
(正面)
-----------------------------
|经营者名称 |
|---------------------------|
|单位地址 | |
|------|--------------------|
|车号 | |
|------|--------------------|
|经营区域 | |
|------|--------------------|
|有效日期 | |
|------|--------------------|
| 备 注 | | 发证机关 | |
| | | (盖章) | |
-----------------------------
(背面)
说明:
1、旅游车标志牌尺寸为:480×220(mm),背面表格尺寸为:440×180(mm)。
2、本标志牌为纸质材料。
3、第一行字为100mm×70mm大小的红色黑体字。
4、第二行字为30mm×18mm大小的黑色仿宋体字。
5、背面字的字体、字号、颜色、大小参照附件四。






19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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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日广东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实习申请和备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 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五条 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并处于处罚期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将申请人资料逐级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实习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备案登记表》一式一份,另附大一寸非制服彩照一张;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使用过曾用名、有出国记录的人员还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

  (四)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近半年内出具的无受刑事处罚证明或过失犯罪证明;

  (六)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或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复印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或其与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用工手续。

  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离退休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复印件。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

  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实习进行备案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允许其兼职实习的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同时,备案时须将原件递交主管司法局核对。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对实习人员进行备案后应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实习人员工作证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经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登记盖章 后生效。

  第八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同时不得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已经颁发的应当收回: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实习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在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的;

  (六)其他不宜实习的。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实习条 件的人员,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主管司法局必须予以及时纠正。拒不纠正,经查证属实,地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确认其实习经历无效。

  第十条 县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上报市司法局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律师事务所。市司法局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 件的,应当进行备案并颁发实习证,对不符合备案条 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实习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限为1年。实习期从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提供实习所必须的工作条 件,为实习人员指派指导律师。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从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律师指导实习。指导律师指导期间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变更指导律师,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一名指导律师不得同时指导三名以上实习人员实习。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应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其中专职实习的人员实习时间不少于200个工作日,兼职实习的人员不少于60个工作日。律师事务所必须保证实习人员的业务实习时间和必要的实习条件。

  第十六条 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实习人员工作证的颁证机关应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同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实习人员权利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应参加由省市律师协会举办的以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上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同时应当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业务辅助工作。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不申请执业的,实习单位应将其实习证交回颁证机关,由颁证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本人申请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延长实习期的,经颁证机关同意或决定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除有下列原因外不得中途调转或暂停: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或注销的;

  (三)其他确须调转实习的。

  调转只能在本市内进行,并须报颁证机关登记备案。擅自调转或暂停的,实习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工作证遗失、毁损申请补发的,应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向原颁证机关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并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加具意见;

  (二)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或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在广东省以外地区完成实习的,其实习经历经实习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确认后在广东省有效。


  第四章 实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理文书等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七)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八)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四)出庭应诉;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六)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

  (七)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九)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十)泄漏国家秘密;

  (十一)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十二)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第五章 实习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和实习证的颁证机关应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二十六条 实习结束,实习人员应填写《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由指导律师负责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填写评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根据《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效果进行最终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七条 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达到了本办法规定的实习工作日;

  (二)是否完成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方面的业务辅助工作;

  (三)实习期间是否认真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实习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延长1至6个月的实习期。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四)出庭应诉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责令其重新实习: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的;

  (四)以自己的名义收案收费的;

  (五)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

  (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七)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停止其实习,收回实习人员工作证,并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责令其一年内不得申请实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责任,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对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鼓励或默许实习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对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申领实习人员工作证提供虚假材料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或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到上述处理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公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实习的以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拟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需申请实习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现将《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审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本规定所称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的,除行政许可外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辖区内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区市监察机关检查督促行政审批实施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管理相对人,查处行政审批实施单位违法实施行政审批以及由此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并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能够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有效规范的事项,不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
  第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备案制度、集中办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统一标准制度和投诉制度,促进行政审批规范有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备案
  第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除通过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外,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通过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调整范围内事项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或者享受政府其他优惠政策待遇事项的审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价格事项的审批;
  (四)有关人口户籍、档案管理、计划生育、投资计划、科技计划、教育计划及招生等事项的审批;
  (五)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事项的审批;
  (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的监督管理审批;
  (七)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事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对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和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论证,并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与所草拟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对行政审批的内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和决定机关、实施方式和程序、实施期限、效力、收费、年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该事项的文件未具体规定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内容的,应当由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审批;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备案管理:
  (一)在本市已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新设定或者国家、省通过文件正式下放本市等方式依法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依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依法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下放、调整或者废止文件公布后30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并按照对行政审批的统一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办事流程的设计工作;
  (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调整后实施的准备工作;
  (三)废止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制定后续管理办法的,应当及时制定后续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备案报告;
  (二)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文件;
  (三)行政审批的审批要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等。
  只涉及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名称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后1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并向行政机关出具书面备案审查意见。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要件需要进行专家论证、评估的,论证、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
  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备案的审查意见。
  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持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到相应的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办理该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设计的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应当遵循合理、有限的原则进行设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兜底条款的,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将特殊情况予以细化明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在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后,向该行政审批的设定机关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报告。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集中办理制度。
  因特殊原因不能集中办理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政府实施同一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应当一致。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促进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统一协调。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办理行政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所申请行政审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符合有关规定且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后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对所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作出决定,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需要依法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技术鉴定后作出决定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拟委托的专业机构。招标方案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法制部门审查同意,招标结果应当公示,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行政审批要件中属于申请人自行选择服务或者中介机构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服务或者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时,应当依法保守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审批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归档。
  行政审批案卷应当符合一案一卷、目录完整、材料齐备的基本要求,能够完整反映整个行政审批流程。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统计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实行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依法查阅。
  行政机关内部审批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情况实行统计分析制度。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准确、系统反映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全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和作出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市、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行政审批情况的统计分析、统计检查工作并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各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情况的统计分析,按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要求对有关信息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采用填报年度报表和撰写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方式收集、整理资料。
  年度报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各区市政府和实施行政审批的市政府各部门填写年度报表,并按照规定拟定本部门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于当年度11月15日前报市政府法制部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汇总并拟定全市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报市政府。
  区市政府部门拟定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应当上报同级政府。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报表通过以下渠道报送:
  (一)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部门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二)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地区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三)被授权组织的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委托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有关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须经本机关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确认后报出。
  第四十条 各行政机关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质量,防止重复、遗漏和错误统计。
  第四十一条 全市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向市政府报告后对外公开。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本辖区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的管理和公开工作。
  第五章 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增加行政审批项目或者增加审批条件的,违规指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服务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投诉。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投诉。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或者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规定查办回复。
  市政府法制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责令责任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日常管理,不定期组织行政审批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实行行政审批案卷评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案卷进行定期评查或者不定期抽样评查。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者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因渎职、失职行为,损害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对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准许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原有的行政审批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