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59 号
各证券公司:
为配合《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做好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工作,我会制定了《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发布施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按照《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为其向我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我会依据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同意公司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现场核查意见,为证券公司办理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事宜。
二、通过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的,视为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仅通过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的人员,不得从事除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以外的业务活动。自2010年起,我会不再举办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
三、证券公司为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我会《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的相关费用参照从业人员的标准执行。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按照我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营销活动人员资格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办理执业注册登记。
四、证券经纪人证书由我会统一印制、编号。我会委托地方协会办理空白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发放工作。各证券公司可向公司住所地的地方协会领取空白证券经纪人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工本费为5元/本,由地方协会代为收取。
五、各证券公司应严格遵守我会制定的《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我会将结合每年的从业人员年检工作对各证券公司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证券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将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负责证券经纪人的资格考试、注册登记、证书印制、后续职业培训等事宜,并对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执业注册和证书管理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应通过其所服务的证券公司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登记。
第五条 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二)已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
(三)已接受证券公司组织的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且经测试合格;
(四)《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条件;
(五)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申请须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提交。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括证券经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
第七条 进行执业注册登记的证券经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所服务的证券公司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注册登记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执业注册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执业注册登记表,并将打印的书面登记表,连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材料提交给证券公司;
(二)证券公司负责审核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注册登记表,在确认合格后,将电子登记表提交协会;
(三)协会对证券公司提交的执业注册登记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证券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对确认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执业注册登记表,协会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九条 证券经纪人完成执业注册登记后,由执业证书管理系统生成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条 证券公司向协会领取空白证券经纪人证书,按照执业证书管理系统的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后,颁发给已完成执业注册登记的证券经纪人。
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当收回当事人的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向协会提交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变更申请。协会注销其旧证书,在完成执业注册登记变更后,由证券公司为其颁发新的证书。
证券经纪人更换委托证券公司的,应将其证券经纪人证书主动交回原委托证券公司,通过新的委托证券公司提交执业注册变更申请,由新委托证券公司为其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
第十二条 证券经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之日或知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进行相关人员执业信息备案:
与证券公司终止委托合同;
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或者职业道德的;
受到证券公司处分的。
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到期,证券公司不提交终止委托合同备案的,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将视同委托合同延期。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的书面执业注册登记表及有关材料,以备协会检查。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要求,组织证券经纪人参加后续职业培训。
第三章 年检
第十五条 协会对证券经纪人自其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之日起每年检查一次。
第十六条 证券经纪人由所服务的证券公司统一组织参加年检。年检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七条 年检的程序是:
(一)证券经纪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年检申请表,将年检申请表打印后提交证券公司;
(二)证券公司对年检申请表进行审核并确认,在确认合格后将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书面年检申请表由证券公司留存备查;
(三)协会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证券经纪人年检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所在证券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进行年检信息公示,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
(四)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将年检结果通知证券公司,并在协会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证券经纪人在执业注册登记或年检申请中弄虚作假;
(二)未按规定完成后续职业培训;
(三)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注册登记条件;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检;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注销其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公司应将其证券经纪人证书收回。
第四章 检查和惩戒
第二十条 协会定期组织对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相关情况的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协会可以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协会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执业注册登记的,不予受理;已经办理执业注册登记的,注销其执业注册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其执业注册登记申请。
证券公司提供虚假的证券经纪人登记材料的,协会视具体情形给予其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人存在以下违规情形的,协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一)证券公司委托未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被注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二)未履行规定的备案义务;
(三)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组织的检查和调查;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证券经纪人证书工本费、执业注册登记及年检等相关费用由证券公司向协会统一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邮政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海南省邮政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省邮政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维护用户、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邮政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划、建设、用地、财政、交通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优惠,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推进邮政物流服务农业、农村、农民的网络建设,扶持快递园区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邮政发展专项规划。邮政发展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邮政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城乡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的规划和计划,并监督、检查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等邮政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邮政管理、国家安全、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邮政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外农村地区的邮政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邮件互寄时限等方面制定地方标准,但地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八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地址要素与邮政编码组合的通用邮政地址格式标准,组织、指导邮政企业开发邮政地址系统信息库。
地名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和门牌上附注邮政编码;地名和门牌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不同服务地区的主要人口聚集区平均服务半径或者服务人口的要求,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办齐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种类。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报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邮政企业将邮政自办营业场所改为代办营业场所,应当报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停办原来已经办理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具体审批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营业场所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 “中国邮政”标识,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标准、业务单据书写式样、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信箱(筒)上标明开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标明的频次和时间开启邮政信箱(筒)。
第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禁止和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封装规格、书写格式,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用户交寄邮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箱(筒)的,由邮政企业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邮政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通告。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不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企业应通知单位限期办理。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具备下列按址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
(一)有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用户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从业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需求,在营业、投递场所设置用户租用的邮政专用信箱。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频次和深度投递邮件,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邮政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识和工号牌。
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单位设在地面层的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收件地址为住宅,设有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没有信报箱的,可投交收发(传达)室或物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没有设信报箱、收发(传达)室和物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可投递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投递深度等同于城市投递深度。其他农村地区邮件应当投递到村邮站、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在楼房地面层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信报箱或者指定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准许邮递人员及车辆进入管理区域为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免收停车费。
收发室、物业服务企业、村邮站、村委会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应有人员接收邮件。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妥善保管和及时传递邮件。发现错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注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任何人不得私拆、隐匿、毁弃、盗窃他人的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寄递处理邮件过程中,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承运邮件的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在保管或者运输途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除邮件本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外,承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领用户邮件、汇款;
(二)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购买指定物品;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不履行已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五)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七)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八)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资料;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十)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资机、邮袋、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等邮政专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自查结果报送邮政管理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将质量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应当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对用户的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国家给予邮政企业用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资金,邮政企业应当将其使用计划报送省财政部门、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省财政、审计和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其他政策优惠。
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扶持农村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加强对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提高农村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邮站的运营和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邮政企业应当支持或者配合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地区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由村邮站负责邮件的接收和妥投。村邮站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办人员酬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高校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城镇社区或者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配套安排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具体位置和面积由有关部门与邮政企业协商确定。
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等地点,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已取得的邮政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邮政信箱(筒)、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的原则,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居民住宅楼,建设单位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的建设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统一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镇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补建。已破损的信报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信报箱的补建、维修和更新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鼓励利用社会资金设置、维修和更新信报箱。
第二十八条 民航、海运、公路、铁路等运输企业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应当保证邮件安全,优先安排运输,并在运费方面给予优惠。
机场、港口、车站应当妥善安排邮件装卸的固定场所和出入通道 。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运递邮件的专用车辆报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邮政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减收或者免收柴油车车辆通行附加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执行投递任务的邮政从业人员通过渡口、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在运递邮件过程中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交通民警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优先放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当场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协助现场保护邮件安全和转运邮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检查、扣押、拦截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邮政信箱(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箱(筒)或者向邮政信箱(筒)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带有毒性病菌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营业场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箱(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已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办快递业务,超过时限未开业的,由颁证机关收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止或者终止办理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在营业场所及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二条 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快递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快递服务。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
快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其从业行为。快递从业人员收派快件时,应当佩证上岗。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快递服务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快递服务网络的安全和畅通,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经营资质,与其签订快递服务和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价格、营业时间、运递时限等服务承诺,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显著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当面向用户告知运递时限、保价及赔偿等内容。
用户交寄物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向快件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当面送达,但是符合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自取情形除外。
快递业务员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当面验收快件。当事人对验收快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报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喷涂快递企业专用标志。
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在城区运递快件,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盗窃用户快件;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经营单据和电子信息,定期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交统计报表、年度报告书等资料,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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