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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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独立的研究机构要面向社会,成为自主的研究开发实体。除国家委托的研究课题,以及由上级任命或聘任的院、所长外,计划、经费、人事的管理和内部的组织结构等,都由研究机构在国家法令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为了贯彻中央
的决定,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扩大地方独立科研机构的自主权,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领导体制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任期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所长对研究所的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等工作全面负责,行使决策权、统一指挥权和按规定行使人、财、物的调配权以及中层行政干部任免权;决定所内行政和业务机构的设置;择优招聘科技人员;对本所人员进行奖惩。
所长要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研究所要建立学术(或技术)委员会,发挥其在学术方面的参谋和监督作用;研究所还应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民主管理。
二、关于计划管理
研究所在确保完成国家重点科研项目和上级下达的科研课题的前提下,有权面向社会,自行承接科技任务;可与厂矿企业、乡镇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技术协作关系和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可发展成为科研生产型的企业或与中小企业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研究所并入企业或
其他经济实体,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研究所有权根据国家、地方、行业、企业和市场发展的需要,结合上级的要求和自身的特点,通过科学预测和论证,扩展科研领域,为经济发展多作贡献。
三、关于经费管理
研究所有权通过技术合同、科学基金、贷款、上级拨款和国际合作研究等多种渠道取得经费。对各类科研经费,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有权统一调剂使用。
逐步减少事业费的研究所的各项科研业务(包括承接委托科研收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转让,中试产品销售等)的净收入全部由研究所留用。所有留用经费用于建立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分配比例视事业费减少程度,由上级主管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所长基金按有关规定提取,用于所内小额、合理和特殊的开支。实行经费包干的研究所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性质的研究所,在做到经济自立后,其事业性质暂时不变。
四、关于技术转让
对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研究所有权自行转让,转让收入归研究所,系统内可以优先优惠。国家和上级计划下达的研究、开发的技术,在计划或合同规定的推广应用期限、范围等以外,研究所有权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转让,转让收入归研究所。对横向合同,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超过合
同规定期限仍未推广的成果,研究所也有权另行转让,转让收入归研究所。
五、关于研究所内部管理
研究所有权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选择所内责任制形式,可以采用课题承包制、技术经济指标承包制、工作任务承包制、岗位责任制以及其他形式的承包责任制。研究所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扩大研究室、课题组以及附属机构的自主权。要加强内部的经济核算工作,定性考核要和定量
考核相结合,改善研究所的管理工作,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
六、关于人事管理
研究所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定编定员规定的前提下,有权招聘科技人员,拒收不适宜在研究所工作的人员。对所内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应逐步实行聘任制。对未聘人员要另行安排工作或调到其他单位。对不服从组织分配的可适当减发工资。
七、关于工资和奖励
研究所要按上海市规定的科研单位工资标准,实行结构工资制。
奖励基金的使用,除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等专项奖励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不计入奖金总额的以外,单位全年人均发放奖金超过国家规定额度的,应按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缴纳奖金税。研究所内部各类人员的奖金发
放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着重奖励有贡献的人员。对所级主要领导干部的奖惩,由上级主管部门评定。
研究所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可给予一定的休养、休假时间。对未完成任务的人员,可少发、不发奖金或扣发部分工资。对严重失职人员,所长有权给予必要的惩处。
八、关于资产处理
研究所可试行固定资产折旧,其折旧率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折旧费可部分或全部摊入科研成本。
除国家拨款或资助购置的大型精密设备外,研究所有权处理多余的设备物资,有权对外开放或租赁大型精密仪器设备,所得收入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对于研究所的重大科研、中试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添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由国家和上级择优支持。
九、关于科技外事
研究所可通过规定渠道进行对外技术贸易。技术出口收汇万元以上可设立外汇帐户,创汇收入留成比例按有关规定办理。创汇的留用部分和自筹外汇,研究所可按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研究所应积极承担行业内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审查或咨询工作;积极参与行业内技术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工作。
十、附则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事业性质的地方独立研究所。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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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的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的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4日 鞍政发[1996]48号发布)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经济建设迅速发展,职工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些企业长期亏损,部分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给部分职工生活带来了一定困难。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加速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促进我市改革和建设事业更快更好的发展,市政府决定建立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予以救济。

一、 救济的原则
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实施基本生活救济,是关系社会稳定的一项政治任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为此,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自救为主的原则。各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职工最低工资和离退休费,确保职工最低工资和困难职工最低生活救济费的发放,各企业主管部门也应积极给予帮助。
(二)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中、省属在鞍企业(含所属集体企业)的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救济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帮助解决;市直属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生活救济由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企业由县、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办理。
(三)政府帮扶原则。各级政府要帮助困难企业摆脱困境,发展生产,增加效益。各级财政用于救济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资金要及时到位。
(四)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各企业应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广开就业门路,安排富余人员。各部门应创造有利条件,鼓励多渠道就业,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减免税费等方面的照顾。对困难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城建、环卫等部门三年内免收有关费用。
(五)社会救济原则。要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办法实施救济,广开筹资渠道,使救济资金来源有可靠的保证。
(六)基金有偿使用原则。救济资金实行各困难企业向基金会借款方式领取,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偿还。

二、救济的范围、对象和标准
(一) 救济范围。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或长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市直属困难企业中的困难职工。
(二) 救济对象。上述困难企业中困难职工(含在岗、离退休职工)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含经国家统一考试录取的在校学生和需要供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家庭成员),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者。
(三) 救济标准。对市直困难企业中的困难职工家庭成员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者,按其实际生活收入低于我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予以救济。
(四) 现由市民政、社会保险、工会等部门负责的救济对象按原来的办法执行。

三、救济基金来源
(一) 市财政编制预算每年划拨1000—`1500万元。
(二) 根据有关规定,每年从个人所得税增收部分中按50%提取救济基金。
(三) 按辽宁省人民政府(1995)25号文件规定,企业失业保险费由1%提高到1.2%,其新增部分足额划拨到市救济基金帐户。原按工资总额1%提取的失业保险金,按其实际收缴总额的10%由市社会保险公司负责按委度缴至市救济基金帐户。
(四) 根据国家劳动部《建立健全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和借鉴外省市扶困基金的筹资办法,广泛开拓筹资渠道。
(五) 企事业单位、个人及社会团体资助捐赠,港、澳、台及海外各界人士的捐赠。
(六) 其他一切合法收入。

四、操作和实施程序
(一) 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生活救济金的发放。每月10日前由困难职工所在企业统一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审批。发放救济金实行有偿借用的方式,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偿还。
(二) 救济对象要如实反映个人实际收入及家庭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和虚报。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认真核实,严格把关;要坚持政策公开、救济金额公开、救济对象公开的原则,接受群众的监督。对隐瞒家庭收入,冒领社会救济金的,一经查出要立即取消救济,追回多领的救济金,并视情节给予处理。
(三) 凡符合救济条件的企业,都必须及时、足额地将救济金发给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或拖延,违者,一经发现,在追回救济金的同时,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保证措施
(一) 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把解决职工群众的生活困难做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及时督促检查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市成立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任主任,市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救济基金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具体负责救济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救济对象的调查、审核和救济金的发放等具体事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二) 为加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基金统筹和借用的审核工作由市救济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基金由市财政局专户存储、专项列支。基金使用的监督由基金委员会监事会负责。
(三) 凡申请给予困难职工救济的困难企业,必须无条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按规定缴纳各项保费。企业确实无力足额缴纳保费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暂缓交纳,待企业经营好转时一并补缴,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规定的“五不准”,同时,严格控制困难企业招待费、工资总额及其它费用支出。
(四) 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强化对企业落实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检查和监督,确保救济金及时发放,并积极组织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市有关部门要将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落实情况纳入企业生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五) 企业法定代表人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职工最低工资和离退休费的及时足额发放。企业要树立风险意识,居安思危,在工资、奖金发放上留有余地,做到以丰补欠。对于企业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不落实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所欠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企业法定代表人只能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 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企业实力和需要,建立主要用于救助困难职工的工资储备基金或救济基金。
六、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安排好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生活。
七、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鞍山市困难企业困难职工救济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负责解释。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集团公司):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流通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机电设备流通司。


(一九九八年三月 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等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车(含摩托车)及特种车辆。
第三条 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
第五条 由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全国旧机动车流通行业协会,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中介服务与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设立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是指以企业经营活动为依托,辅之以必要的政府协调功能,具有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及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美容及信息服务等功能,并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等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八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原则上每个地级以上城市批准设立一个。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级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国有汽车流通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的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三)有专业的评估定价人员;
(四)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
(五)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六)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上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30天内,应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名称须冠以所在地名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名称。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须成立由内贸、工商、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管委会要建立例会制度,遇有紧急情况可由主任委员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该中心的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中心的发展规模和远景规划;
(三)审议中心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
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是指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排放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有关因素,依据《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确定旧机动车的价格。
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
第二十一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包括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寄售是指卖车方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签订协议,将所售车辆委托中心保管及寻找购车方,中心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旧机动车收购、销售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为方便客户、服务群众,避免卖车方远距离、长时间、多次入市,而采取的直接将车购买后出售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旧机动车代购、代销是指在无需客户进场直接销售或购置的前提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销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旧机动车租赁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将旧机动车向客户提供租赁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旧机动车拍卖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的方式销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以对租赁期满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可以对卖新收旧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旧机动车进行交易前,必须通过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排放检测,并须经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业务人员质量检测,作出检测记录,符合条件的,可准许交易。
第三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要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号码、评估定价人等。
第三十二条 进行旧机动车交易,销车方须向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属于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成交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的交易凭证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时间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
(三)未经安全检测和质量检测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盗窃车、走私车;
(六)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的各类新机动车;
(八)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办发〔1985〕65号、(85)物管字439号、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计工二〔1990〕767号、〔1997〕内贸函机字第559号文件中有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申报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交易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者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国家批准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经营的旧机动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