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安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内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人力护卫,押运守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保养、维修或者提供安全咨询等保安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安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尊重社会公德。
单位和个人应当理解、支持和尊重保安工作。
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依法维护保安员的合法权益。鼓励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为保安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方可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提供有偿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员有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义务。
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时,市、区公安机关可以调用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员或者征用保安装备,市、区公安机关调用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员和征用保安装备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物价)、税务、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依法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的人力护卫,财产、人身安全保卫以及大型活动的人力护卫;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品的押运守护;
(三)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四)保安防范咨询和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九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保安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市外的保安服务企业)在本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从在本市提供保安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经营证照复印件;
(二)机构设置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在本市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五)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保安服务合同提供保安服务;
(二)负责保安员的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定期监督检查外派保安员的服务情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保安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依法保护所聘保安员的下列权利:
(一)享有保安员依法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条件;
(二)参加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提供的培训;
(三)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依照有关规定获得表彰和奖励;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包括下列档案资料的保安信息系统,并与市公安机关的保安监管信息系统联通:
(一)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地等基本情况;
(二)保安员的个人电子档案数据;
(三)安全防卫器械和武装押运服务防爆枪支的资料及其配备情况;
(四)保安员的教育培训、持有保安员资格证情况;
(五)保安服务事故、案件发生情况。
前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范围经营;
(二)为未经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保安服务;
(三)接受他人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四)未经批准守护、押运违禁物品;
(五)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各类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运营、维修和保养的保安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安装监控设施;
(二)泄露客户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技术秘密;
(三)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四)其他影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效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五条 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安全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聘用取得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进行本单位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单位招聘保安员的,应当在聘用保安员之日起七日内将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等资料报送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且具有相应法律知识和保安管理工作经验,未受过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在成立该组织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备案后的三日内将备案情况通报市公安机关:
(一)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四)内部保安组织的管理制度复印件。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关系本市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内部保安组织和自行聘用的保安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外营利性保安服务项目;
(二)武装押运保安工作。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九条 保安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取得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保安服务。申请保安员资格证应当提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居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强制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五)须经专门培训,并经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从事武装押运护卫的相关专业保安员除满足前款规定,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安员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低位数。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烈士。
第二十二条 保安员根据合同要求,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服务场所正常秩序,保护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权益;
(二)提供保安服务时,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大方、服务热情、仪表整洁;
(三)办理出入服务区域的车辆、物品的登记手续。对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拒绝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员、车辆、物品,可拒绝出入保护区域或场所;
(四)对在服务区域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将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客户单位,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协助人民警察处理;
(五)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严格遵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器械,并可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设立临时安全隔离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六)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服务区域内的治安隐患,立即报告客户单位和有关部门,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
(七)按照要求提供安全咨询及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提供服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与保安工作有关的保安防卫器械。押运守护人员可依法配备防爆枪支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器械。
保安员应当依法保管和使用保安防卫器械。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侮辱、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指使侮辱、殴打他人;
(三)搜查他人身体,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侵犯、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谋取经济利益以保安员身份参与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依法委托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
向公众开放的娱乐场所、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企业聘请保安员为其提供保安服务,不得私自招聘保安员。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配备一定数量的保安员。
保安服务企业派驻上述公共场所的保安员,应当每六个月轮岗一次。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聘请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的,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并全面履行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和客户单位指令保安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员所属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保安员提供服务时应当按规定统一穿着制式保安员服装、佩带相应证件及保安标志。保安员服装、证件及标志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保安员夏服统一工作应当在本办法实施起一年内完成,保安员春秋服和冬服的统一工作应当在二年内完成。特殊困难企业,经公安机关同意,统一服装工作可以适当延长至三年完成。
非保安员不得穿着保安员服装或者佩带保安证件和标志。
安全技术防范、咨询服务人员可不着统一服装,但应当佩戴保安标识。
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本单位保安员的服装。
保安服装应当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及其他国家机关制式服装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安服务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满足风险评级和防护级别的要求。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正当使用因提供保安服务而获知的客户信息,并对客户提供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要求保密的资料、技术等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的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应当留存两年,其间不得进行删除、修改或者销毁。
严禁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第六章 保安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安员必须经过法律知识、保安业务及保安技能的专业培训,并经市公安机关统一组织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三十三条 保安员每年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保安培训机构参加三十学时的培训,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为保安员培训提供经费,安排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安员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保安员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和考核,获取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有与其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名称、组织机构、企业章程和相应的师资力量。
未经许可,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制、专业技术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内容、培训计划以及自编培训教材应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任何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超标准收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监管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信息应当包括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及其保安员的基本信息及奖惩情况。
第三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材料不齐的,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当即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备案材料齐备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回执。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及其他自行聘用保安员单位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及时查处并纠正保安服务、保安培训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将核查材料报送作出许可决定的省公安机关并提出撤销许可证的建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对外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保安器材,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保安员;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保安员进行培训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有关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留存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保安服务企业,可以建议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保安服务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外的保安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该企业属地市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聘请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保安员进行培训的。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违法招聘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有关内部保安组织机构设置和保安员配备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保安器材,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保安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保安员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且三年内不得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保安员资格证的;
(二)发现保安服务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以及保安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包括保安服务企业和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三)“保安服务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有偿保安服务,维护服务目标安全的企业。
(四)“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是指以本单位名义与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保安员为本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
(五)“客户单位”,是指依法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委托保安服务企业为本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
(六)“保安员”,是指由单位聘用,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在运行、暂停使用或者已经交付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施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充(换)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讯、电力调度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坚持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与电力企业共同建立健全警企联合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电力企业编制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
禁止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进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电力线路应当满足防洪、抗震要求,合理避开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堆场、仓库。
新建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不得穿越城市中心地区或者重要风景旅游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已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对迁移、保护措施和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力设施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输电线路工程杆、塔基用地可以不办理用地预审和土地征收(用)手续,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拆除或者填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是: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弧垂距离
1千伏以下
1米
1米
1-10千伏
1.5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660千伏
8米
8米
750千伏
8.5米
8.5米
±800千伏
13.5米
13.5米
1000千伏
14米
16米
树木生长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事后应当及时到当地林业或者园林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树木采伐手续,并通知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同意后,方可种植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区。确需穿越林区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
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树木,应当办理征用、占用、采伐手续,并依法给予林地、树木所有者补偿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不得采伐,但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定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毁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九条 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输煤栈桥、灰坝(场)、标志牌、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之间的通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各种充(换)电站、电池配送站、充电桩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电力线路防洪坝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油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和控制装置、配电室(箱)、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电网运行控制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易场所设施的保护范围: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专用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电力专用通信线路(电缆)、通信光纤、微波塔、微波站、载波站、通讯卫星地面站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是: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660千伏
25米
750千伏
25米
±800千伏
30米
1000千伏
3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电压等级
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660千伏
10米
750千伏
11米
±800千伏
17米
1000千伏
15米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是指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是指河道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和渠道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是指两侧各2.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避开发电厂、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对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范围和保护规定。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企业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电力管理部门对报批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毁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同意,在灰坝(场)上挖砂、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移动、损坏充(换)电设施和标志,在充(换)电站出入口设置障碍。
第三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绝缘子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牵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
(二)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负责修筑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燃烧烟花爆竹;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设置大型广告牌、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六)挖掘、经营鱼塘或者垂钓;
(七)实施导致导线对地距离缩小的填埋、铺垫等活动;
(八)其他危及电力线路以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缆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第三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挖桩等长臂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和物体,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擅自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其他作业。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电力设施,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并立即报告电力管理部门。
电力企业实施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出售人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应当查验、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并存留证明。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毁电力设施,造成停电,影响电力用户生产、生活秩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电力企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监督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