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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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三)配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四)配备专职婚检医师3至4人,检验人员2至3人。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师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7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卫生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两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在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实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方双方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条例》,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六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以患有不影响婚育其他疾病的,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给予减免。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交或者免交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和领取生育指标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只收费不检查、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保健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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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睦邻友好、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并检查两国间经贸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执行;
  二、为促进双方经贸关系的稳步发展提出建议;
  三、解决经贸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研究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双方可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的例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提前商定。

  第四条 在必要时,经双方主席同意,委员会可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全权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哈米多夫
     (签字)             (签字)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攀枝花市化肥储备管理办法

  为加强化肥储备管理,通过淡储旺供,调剂余缺,保障化肥供应和稳定化肥市场价格,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维护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化肥储备管理的原则

  化肥储备由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储备、银行贷款、财政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确保储备化肥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

  二、化肥储备管理与职责

  (一)成立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化肥储备的领导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市农牧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发行、市供销社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化肥储备管理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由市供销社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其职责是全市储备化肥的计划下达,货源的组织调运及储备资金监管。

  (二)市化肥储备年度计划由市供销社、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牧局、市农发行会商后报领导小组批准下达。

  市供销社负责化肥储备的日常统计和市场监管工作,每季向市化肥储备领导小组报告化肥储备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化肥储备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对承储企业财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农发行负责定期对化肥储备封闭贷款的运行使用情况跟踪监督。

  市物价局负责核定储备化肥出库价格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储备化肥的存储

  (一)化肥储备采取政府委托、企业承储的方式。

  (二)储备企业选择原则上实行公开竟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市内注册的国有或集体控股的大中型农资企业,以及经营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仓储条件良好、市场信用度高的其它农资流通企业中择优选取。

  (三)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执行化肥储备计划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2、确保化肥储备资金安全和保值;

  3、必须做到“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4、实行总量稳定、定期轮换、确保质量的动态储备管理。

  5、按照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的要求,保证完成储备化肥的调入和调出;

  四、储备化肥的使用

  (一)储备化肥按市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出库销售,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二)在化肥储备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可动用储备化肥:

  1、本市遇有重大灾情;

  2、化肥供应出现紧缺、需要进行调控时;

  3、需要动用化肥储备的其它情况。

  (三)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供需双方应签订购销合同。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原则上不低于采购成本。若遇重大灾情需动用储备化肥,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出现差价亏损,由政府协调解决。

  五、化肥储备资金筹集与管理

  (一)化肥储备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按领导小组下达的储备规模向市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封闭运行,市财政在定额范围内贴息。

  (二)因承储企业对储备化肥轮换不及时造成化肥过期失效变质损失,以及轮换不及时所发生的价差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六、监督管理

  (一)化肥储备资金本金由承储企业承担偿还责任。农业发展行对资金使用情况全程监管。

  (二)承储企业按领导小组下达的储备计划进行储备,对有重大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的承储企业,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将终止其承储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对承储企业的储备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化肥储备中存在的问题。

  七、附  则

  (一)本办法由市化肥储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