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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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维护安装秩序,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是指通过卫星接收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活动。
军队、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用于军事、公安和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取得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活动。
第六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申报程序进行年度审核合格后可以继续使用。经年度审查不合格的,许可证作废,待合格后可以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安装工程,也不得安装非定点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单位销售的有关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工程交给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
第十条 跨省区进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应当凭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发许可证到施工地市(行署)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经同意后方可从事安装活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设安装活动,应当严格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位置及技术特性。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租借或者伪造。不再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申请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承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安装设备,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揽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安装工程的,或者安装非定点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单位销售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工程交给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施工,造成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危及国家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转让或者租借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报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伪造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证件,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跨省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未到施工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施工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自吊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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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母婴保健管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八条 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立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 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严重缺陷儿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岁的;
(六)夫妇双方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妇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经本人签字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后,医疗保健机构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四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实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休假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在交通不便的乡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助产。
乡(镇)在离医疗机构五公里以内区域、县城镇和城市不得设立集体或个体接生站。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助产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凭接生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出生的,由产妇户口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查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户籍登记机关必须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方可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八条 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母乳喂养制度。各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以下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婴幼儿的定期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
(三)小儿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四)体弱、伤残、弱智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计划免疫;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全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承担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地中海贫血等疾病的筛查,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样本采集和送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其母亲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办理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单位或家庭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家规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炎、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全省实行孕产妇、婴儿生命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建立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鉴定组织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凡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的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没有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条例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7日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保障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安全,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以文图、声像等形式记载的资料。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遵循集中收存,保障完整与安全,向社会公开,方便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楼案工件的监督管理,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件的领导,把城建档案管理列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使城建档案工件适应经济建设及各项事业的发展。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经费,从本级城建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县(市)、矿区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明确专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设施和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城建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卫设施,城市防洪(河道防洪堤坝、河道桥梁设施、引排水渠等),抗震,人防工程(涉及国防秘密的除外),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专业部门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市容环卫、市政、公用、房产管理、人防等部门资料;
(三)基础性综合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他规范性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有关城市的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资料;
(四)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就履行城建档案基础资料的收集、保管义务,确保城建档案资料的真实与完整,并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送责任书,明确城建档案编报内容、范围、时间及其他责任和要求,并指定专(兼)职人员具负责收集、保管、整理、编制和移送城建档案资料。
未签订城建档案移送责任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纳入城建档案范围的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按时移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按照责任书所列内容汇总工程竣工档案,并将建设工程档案列为竣工的预验收内容。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工程竣工档案。
本办法生效前未移建设工程档案的,有关单位应在本办法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档案资料移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改建、扩建或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对原工程建设档案进行变更修改;改变工程主体结构或平面布置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工程竣工档案。
工程停建、缓建的,该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除建设工程以外,其它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在城建档案形成之日起一至五年内,将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技术和业务管理工作档案移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房屋、道路、管线等各项普查和补测绘中形成的城建档案,组织普查工作的单位应当在普查工作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管线变更后的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应督促本地、本系统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称送城建档案。
第十七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的城建档案应是符合国家有关城建档案卷质量标准的原件或副本。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宣传城建档案知识,指导有关单位收集、保管、整理编制城建档案资料,并督促其按时移送。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城建档案分类大纲和案卷质量标准,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进行登记、整理,编制检索目录。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设有符合档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专用库房。运用先进技术、设备,采取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蛀、防鼠、防震措施,保障库存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就按规定对库存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变质的,应及进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应采用声像复制等技术予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涉及国防、金融、保险以及其它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城建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管理工件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件人员不得涂改、毁损、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对库存档案进行综合性开发,扩大资源利用范围,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办法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下列城建档案,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安全和秘密的除外。
(一)城建档案检索目录;
(二)建设工程档案;
(三)专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基础性综合档案;
(五)其他涉及经济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履行必要手续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一)查询本单位或本人所形成、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
(二)查询市政、公共设施档案的;
(三)查询产权人或合法使用人所有的或合法占有住宅档案的;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查阅城建档案时,应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污损城建档案或拆卷、抽页。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时移送或移送的城建档案资料不齐全、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拒不移送城建档案的,按建设工程的投资额外对罚款:
(一)投资额为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投资额为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投资额为五千万元以上的一亿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至八万元的罚款;
(四)投资额为一亿元以上的,处以八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