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归侨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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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归侨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归侨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答复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关于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归侨工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参照中组部、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关于归侨干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4〕7号文件)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二、归侨职工国外工龄的计算,在全国总工会、劳动部、中侨委一九六二年七月十六日《关于归国华侨职工加入工会及工龄计算问题》和外交部领事司一九七八年一月十四日《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两个文件中已有规定。这两个文件是互相连贯的,可以合并解释,因此
,可以仍按上述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198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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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1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政治权利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人身权利
第八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妇女组织的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五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五)对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第八条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并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能力。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不低于20%,其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妇女。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数,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基本相适应。
企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加企业的管理委员会。企业领导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培养、选拔妇女干部规划,在升学、培训和提拔、录用干部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妇女。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有妇女干部。教育、文化、卫生、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有妇女干部。
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优秀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工作。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女生可减收或免收杂费,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和减免杂费造成经费缺额的弥补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贫困地区、回族聚居地区以及寄宿制回族女子中小学,应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帮助家
庭贫困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自治区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同家长建立联系制度。对中途辍学的女性学生,学校和家长应当及时做好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心理、生理卫生方面的教育和指导,加强女生宿舍安全管理,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人员应当维护女性学生、儿童的合法权益,尊重女性学生、儿童的人格尊严,不得有歧视、辱骂、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女教师特别是回族女教师的培养工作,采取特殊措施,保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女性师资需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扫除妇女文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纳入政府教育规划。教育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互相配合,采取举办妇女扫盲班等形式,使妇女尽快脱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视对妇女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在职业技术学校(班)中,应开设适合妇女的专业,吸收妇女参加学习,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五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妇女录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女职工和企业优化劳动组合的编余女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福利待遇必须保障男女平等。
对女军烈属、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以及35岁以上的独身女职工,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妇女劳动保护的规定,做好对妇女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并逐步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每二年应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对怀孕的女职工应进行产前检查。检查费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安排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必要的服务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和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为农村妇女特别是偏僻山区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多发病和传染病。
普及新法接生,积极推广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经济收入少、无经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条 农村在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应由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在调整土地时给予解决,在没有调整土地解决前,原所在村应予保留。
第三十一条 离婚妇女有权处分自己应得的财产。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和携带自己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七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禁止溺、弃、残害、出卖女婴和遗弃、残害老年妇女。溺、弃、残害、出卖女婴和遗弃、残害老年妇女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必须及时解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向受害妇女家属索取补偿。解救经费由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妥善安置她们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四条 严禁卖淫、嫖娼。
对卖淫妇女,自治区及银川市、石嘴山市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教育场所,依法进行收容教育,并组织她们参加生产劳动。对收容教育的卖淫妇女应即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检查和治疗性病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劳改、劳教、少管部门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六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七条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本人及其子女享有与当地村(居)民同等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没有迁出前,原所在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对残疾妇女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和单位应当负责照顾。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承租权。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女方享有与男方平等的承租权。另有约定或特殊规定的除外。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因结婚需要由夫妻双方或一方申请分配给的房屋;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而取得租住权的房屋;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的房屋;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都有承租权的情况。
夫妻双方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房屋,离婚时如达不成互让协议,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或子女利益以及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作如下处理:
(一)承租房屋为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由女方或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承租居住;
(二)承租房屋为单位自管公房,原则上产权属哪一方单位的,由哪一方居住。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女方无房居住的,可由女方居住一定期限。双方是同一单位的,其住房应由女方或抚养子女的一方居住;
(三)承租房屋为私房的,由确有困难的女方或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承租;
(四)女方迁出另租房屋的,男方可以给女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男方因女方生女孩提出离婚的,应驳回其离婚请求;如感情已经破裂,确需准予离婚,男方应负担子女大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同时,在住房使用和财产分割时,要照顾女方利益。
第四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女方可根据子女利益和生活、教育费用的实际需要以及男方的负担能力,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或增加抚养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在招干、招工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的;
(三)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的;
(四)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五)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或降低其工资的;
(六)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七)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八)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第四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使女性学生中途辍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责令其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复学。
第四十四条 招收、雇佣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予批评教育,限期清退,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者进行打击报复和对女性学生、儿童进行体罚、虐待、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遗弃或出卖女婴的,除责令领回抚养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出卖女婴的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遗弃、出卖女婴,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女婴,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或由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第四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所收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1日,人事部

为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将在经济专业人员中逐步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一九九一年先在经济员层次进行试点。现将《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基层人员业务素质,客观、公正地选拔人才,促进各项经济工作的发展,根据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获得经济员资格,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并成绩合格。经济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今后不再进行经济员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获得经济员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有经济员所需的专业技术水平,但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行政领导在岗位需要时,根据德才兼备的原则,可从获得经济员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经济员职务。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正规院校经济专业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认定其经济员资格。
第四条 报名参加经济员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遵纪守法;
2.国家正式职工,工作努力,尽职尽责;
3.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4.身体健康。
第五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
第六条 考试内容:基础经济理论与经济法规、专业经济理论和综合应用能力。
专业经济理论和综合应用能力分为工业经济、农业经济、商业经济、物资经济、外贸经济、金融经济、劳动经济和其它经济八大类。
第七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领导。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厅(局)或职改工作主管部门主持本地区的考务、发证工作。
第八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查批准,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后,领取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参加指定时间、地点的考试。
第九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授予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资格有一定的有效期。有效期满,持证者要主动到发证机构注册登记。
第十条 对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受聘经济员职务的人员,经严格考核合格,可续聘经济员职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1年4月1日人事部发布)
一、为了做好考试工作,由人事部负责,与农业部、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业经济协会组成经济员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决定考试的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原则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人事部有关方面的领导担任。
二、经济员资格考试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命题委员会、考试办公室,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和命题委员会由农业部、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业经济协会共同组成,分别负责农业经济、商业经济、外贸经济、物资经济、劳动经济、金融经济和工业经济的考试大纲编写和命题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人事部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审定和颁发、试卷水平确认和试题终审、试卷印刷和发送、考务指导和协调、考试合格标准确定和证书发放、考试情况分析和反馈及日常事务等具体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对本地区经济员资格考试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由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考试报名、资格审查、考场设置、监考、判卷和合格人员发证等工作。
四、经济员资格考试从1991年起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于每年十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如遇特殊情况经过考试领导小组决定,可适当调整考试时间。
五、考试大纲编写工作将于1991年第二季度完成,经考试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颁布。考试大纲需要变动或更新时,须经考试领导小组批准。
六、命题委员会要建立经济员资格考试题库,每年考试内容从题库中抽取确定。试卷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七、考场基本上以地(市)为单位设置,必要时也可在县设置。
八、严格考试纪律。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必须坚持严格的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对泄密者要追究责任。应试人有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有关考试纪律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