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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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

1991年12月6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已于1990年12月12日公布实施,根据该《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现对《细则》若干条款作如下解释:
一、《细则》第八条规定: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限额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解释:本条第二款中(一)项是指外资企业设立时的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外资企业审批权限以内。若外资企业需要分期建设的,其投资总额应为各期建设需要投入的资金之和(即总金额),并以该总金额为准确定外资企业的审批权限。任何审批机关不得有意人为缩小投资总额,以规避法律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
二、《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
第二款规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解释:以上两款中所述的报告,不是立项报告。有关政府的书面形式答复也不是立项审批。而是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拟设立外资企业所需要的条件,如土地、水、电、气、通讯等是否具备,有关政府的书面形式答复是对外国投资者提出的条件能否满足的答复。
三、《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五)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文件,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文件,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若外国投资者是以自然人的名义投资,应提供其国籍、身份、履历及财产状况等材料。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外国投资者对上述证明文件及材料在所在国家和地区进行公证。
四、《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解释:凡是外商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凡外商申请设立其它责任形式的外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五、《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解释: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执行。
六、《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解释:本条“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是指设立企业时的原审批机关;但若该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的增加(不包括企业利润再投资形成的注册资本增加),致使其投资总额增加,超过了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该增加资本的申请应由原审批机关审核后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该有审批权的机关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原审批机关审批。
七、《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解释:本条所说的“对外抵押”,是指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公司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抵押。
八、《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解释:外国投资者可以用这类人民币利润作为部分出资,也可以用这类人民币利润作为全部出资,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外国投资者用这类人民币利润出资构成的,不影响该企业的性质,即,该企业是外资企业。
九、《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解释:该条款也适用于外资企业在中国所需的各种有偿服务。
该款所指的“中国企业”目前主要是指中国的国营企业。
该款“同等条件”主要应考虑外资企业的产品生产与销售是否与国营企业一样纳入了国家指令性计划。
十、《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解释:外资企业进出口事宜,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规章办理,即凡有关外资企业的法规、规章规定某些物资需申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的,则按规定申领;凡中国有关法规规定某些物资无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或未作规定的)则可不必申领。
十一、《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前述价格应当报物价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解释:本款所说:“前述价格”是指本条第二款外资企业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
十二、《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解释:该款中关于“有权”列席会议,一方面外资企业在研究决定第二款规定的与职工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该主动邀请工会代表参加。另一方面工会代表有权向外资企业方提出列席会议的要求,若外资企业方无理拒绝,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外资企业主管部门或经贸部门提出请求解决,或按劳动合同的规定解决。工会代表只有权列席会议,代表职工发表意见,但无权表决。有关事项的决定权是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应认真听取工会的意见。若外资企业不能按工会代表的意见办理,工会或外资企业认为有必要,外资企业应以某种方式作出说明。工会若认为外资企业的决定违犯了中国的有关法律或劳动合同的规定,可通过调解,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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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11月13日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节能监测机构受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和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测、评价、分析,并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能源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铁岭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铁岭市能源利用监测站(铁岭市节能中心)是我市的节能监测机构,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节约能源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测活动,任何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测和非法干预。
第二章 节能监测机构职责、监测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供应与利用状况,依法进行监测管理,对供能质量不合格和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协助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节能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
(四)定期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节能监测机构汇报本市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建议;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开展节能技术研究、情报信息交流、技术咨询,协助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测用能单位的供能质量;
(二)监测评价用热、用电、用油、用气等状况;
(三)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和节能技术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企业能源利用率、用能设备、机具运行效率以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五)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六)检查有无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七)检测、评价节能用材和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
(八)对新建、扩建、改造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
第九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一般为两年一次,对主要耗能设备监测一般为一年一。不定期监测是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管需要,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实施的抽查。
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是节能监测的重点对象。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送市节能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按监测周期需要进行监测的;
(二)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重点用能单位;
(三)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
(四)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造成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
(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应列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根据具体要求做好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向外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测报告,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三章 节能监测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取得国家颁发的《节能监测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方可承担节能监测工作。
节能监测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领取《节能监测证》后,方可执行监测任务。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进行节能监测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方法,凡属涉及机密的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和程序,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监测仪器折旧费、材料费、劳务费和设备折旧费。
第四章 节能监测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节能规定及监测结果达不到标准的用能单位,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测者,视为不合格。
(二)对限期整改后,经复测仍不合格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下达《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
超定额能源加价费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在限期内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四)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对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五)生产用能产品未在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经检测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除依照本项规定处罚外,单位或个人还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缴的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宣传教育、节能培训和奖励,不准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或者提请上级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并依据监测结果做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25日印发

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
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
科研、技术推广、良种(苗)繁育的场地。
第三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蔬菜管理部门是全市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不
设区的市、区蔬菜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各级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监督。
计划、农业、水利、多管、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
施工作。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菜地。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
有权进行举报。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蔬菜基地作出显蓍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
第七条 蔬菜基地的划定,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集镇和村庄等
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保证蔬菜基地长期稳定和重点投入。
第八条 蔬菜基地分为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
重点保护区菜地是指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和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的
保护区菜地,其他为一般菜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市城区、不设区的市城
区、乡(镇)集镇分别按常住人口每人0.03亩、 0.02亩和0.01亩的标准,
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蔬菜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所属的蔬
菜基地,划分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报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
菜基地,由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分别建立档案。
划定的重点保护区菜地,由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标志。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不同类型菜地的要
求,制定蔬菜基地配套建设规划,组织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水利、
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改造和建设。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投入的原则。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
农业发展基金中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和建设,引导、鼓励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
菜基地的投入。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蔬菜基地的地力,防止
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鼓励建立无公害蔬菜基地。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对重点保护区菜地实行长期保护,对一般
菜地实行阶段性保护。
第十四条 在蔬菜基地范围内,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必须种植蔬菜,不得弃
耕抛荒,或者改种其他作物、改挖鱼塘、建房、取土和堆放废弃物等。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确需调整的,必须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蔬
菜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制订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需要征用重点保护区菜地的,分别经市、不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征(使)用市、不设区的市划定的一般菜地的,
分别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征(使)用重点保护区菜地和一般菜地的,分别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
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征(使)用蔬菜基地菜地,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征
占一亩补一亩的原则,统一规划,补足菜地。
第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菜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所
属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重点保护区菜地必须加
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减免、拖欠。
乡(镇)、村按规定权限批准使用菜地必须如数补足,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应当
向市、不设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统一安排增补新菜地。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周围建立对蔬菜有污染又无治理措施的企业。市、不设
区的市蔬菜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蔬菜基地的环境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菜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国土
管理部门按荒芜时间收取荒芜费。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
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所征用的菜地,注销土地使用证
,恢复耕种条件,委托原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蔬菜生产。
因土地被征用而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所剩余的菜地,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相关乡(
镇)、村代管,从事蔬菜生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由国土管理部门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
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菜地的,多占的菜地按非法占用菜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菜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
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
占用的菜地,由国土管理部门按照非法占用菜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改变蔬菜基地菜地用途的,由国
土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可以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
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取土、堆放废弃物等破坏菜地资源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国土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处以该土地年产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和区蔬菜管理部门责令
恢复原标志,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质造成蔬菜基地或者蔬菜污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
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蔬菜基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蔬菜基地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