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性化工行业协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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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性化工行业协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关于全国性化工行业协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8日,化工部

为了加强对化工行业协会(简称协会)的管理,促其健康发展,并做到有章可循,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联合发布《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化工行业协会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协会的宗旨
化工行业协会应遵循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令,促进行业发展的宗旨,在政府部门和会员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二、协会的性质
按照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现行的经济体制,化工行业协会的性质应具有以下特点:
(1)协会的组建以化工行业为基础,不受部门和地区的限制,也不受所有制的限制,但必须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主体;
(2)协会是以化工行业的企业为主体及相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愿组成的行业组织,它属于社会经济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地位;
(3)协会不属于行政管理机构,不得采取行政办法和行政手段进行活动,而应通过民主协商,协调的方法为会员服务;
(4)协会不是经济实体,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5)协会要接受政府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三、协会的任务
(1)开展行业基础资料的调查整理,研究行业的发展方向和战略目标,积极为政府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计划提出建议,协助政府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
(2)研究本行业发展的技术经济政策,并提出建议,协助政府部门在本行业贯彻执行;
(3)受政府部门委托参与有关标准化的制定、许可证的发放等工作;
(4)受政府部门委托组织技术攻关、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成果鉴定等工作;
(5)协调企业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促进横向联系与合作;
(6)分析研究本行业企业经济技术指标,组织会员企业之间的竞赛评比;
(7)组织本行业的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的收集与分析,沟通交流信息,出版刊物和资料;
(8)开展咨询服务,组织经验交流,推广“四新”(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举办展览等,推动科技进步;
(9)组织制定行规行约,并监督执行;
(10)组织培训,培养人才;
(11)发挥民间组织作用,开展国际交往;
(12)维护行业和会员合法权益,向政府部门反映建议和意见;
(13)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组织发展本行业的公益事业;
(14)承办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托的有关任务。
四、协会的设立与审批
(1)化工行业协会的设立应符合国家制定的行业划分标准,原则上同一行业只能成立一个行业协会;
(2)筹备成立化工行业协会,需经化学工业部批准,方可开展筹备工作;
(3)筹备工作完成后,需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申请与登记手续。未批准登记前不能开展协会活动。
五、协会的领导体制
(1)协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2)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行使领导职能。协会的负责人是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的正、副理事长(会长);
(3)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成立全国性组织的通知》(中发〔1984〕25号)的规定,未经上级批准,不得在化工行业协会担任或兼任职务。
六、协会的编制和人事管理
(1)按照社会团体法人的条计,协会必须有常设办事机构和固定场所;
(2)协会应执行国家社团编制的规定。应本着精简的原则,以自身活动需要和经费开支可能为依据,提出编制数额,经化学工业部审查后,报民政部核定;
(3)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由化学工业部人事司负责,行业协会联合办公室协助进行日常工作。专职人员的配备可由国家正式职工中聘用;亦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离、退休人员中聘用;或从会员单位中借用;
(4)协会执行国家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
(5)协会秘书长是常设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主持处理日常工作,对办好协会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秘书长应是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的稳定。
七、协会的经费来源及财务管理
(1)按国家规定,化工行业协会实行社团编制,经费实行自理,其主要来源是:
①会费收入(包括入会费和会费);
②国内外个人和团体捐赠
③有偿服务收入;
④政府部门资助;
⑤其他合法收入;
(2)协会的财务管理应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化工行业协会(学会)财务管理核算办法(试行)》执行;
(3)协会的会费标准由协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要兼顾尽量减少会员负担,又要保证协会自身活动需要及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4)协会有偿服务活动,应按照国家《技术合同法》及技术市场管理等有关法规执行;
(5)协会的财务管理接受化学工业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八、协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
(1)化学工业部是化工行业协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协会的指导和管理责任。民政部是协会的登记管理部门;
(2)化学工业部负责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编制和人事管理工作;
(3)化学工业部应支持协会在国家法规和协会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活动的自主权利,并委托协会承办有关任务;
(4)化学工业部向协会提供有关文件并邀请参加有关会议;
(5)协会要紧紧围绕政府部门的中心工作积极开展协会活动,主动为政府部门服务;
(6)协会在化工行业管理方面要当好政府部门的助手;
(7)化学工业部设立化工行业协会联合办公室,协助部对协会进行指导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九、本规定的适用仅限于化工行业协会,其他化工社会团体可参照执行。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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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以下简称“预选库”)的使用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政府采购法》、《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宁政发〔2009〕49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级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实施招投标活动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在市级预选库中选择为其提供招标代理的中介机构。

  市以上投资比例占50%(含50%)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在市级预选库内选择为其提供工程审计的中介机构。市以上投资比例未超过50%的,市有关部门可以在市级预选库内选择为其提供工程审计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建立市级预选库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监察、财政、审计、发改、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府采购中心等相关部门、单位组成。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职责是:

  监察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研究解决预选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对预选库建立、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组建预选库;牵头落实预选库管理中具体操作性事项;组织预选库抽取管理系统开发、完善;对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管。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库内中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提出相关行业分库招标采购需求;制定中介机构考核办法,按年度具体实施,并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报备考核结果。

  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组织预选库的招标采购活动,分类制定招标文件、发布招标信息、组织专家评审、公布中标中介机构名单及基本信息;做好中介机构违约事实记录和处理。

  第四条 预选库的建立、使用、管理遵循“公平公正、择优进库、综合评价、动态管理”原则。

  第二章 预选库建立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应依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进入预选库的中介机构。

  预选库中介机构的数量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照上年实际工程量测算后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六条 预选库由工程招标代理(包括工程建设货物)、工程审计(包括工程概预决(结)算的编制、审核、跟踪审计等)等两类组成。发改、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监督部门可根据工程建设管理要求设立工程招标代理分库。工程审计也可以设立分库。

  各工程审计和工程招标代理分库可以单独增设重大项目分库。重大项目分库由建库招标评审时排名前若干名的中介机构组成,具体数量由相关部门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重大项目标准由各行政监督部门划定。

  第七条 进入预选库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资质证明;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四)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或被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期限已满的。

  第八条 进入预选库的中介机构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业条件,满足预选库招标文件规定的特定条件。

  第三章 预选库使用

  第九条 建立预选库电子化管理服务平台,在相关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市政府采购中心设立抽取点,为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审计委托单位(以下简称“抽取单位”)聘用库内中介机构提供现场抽取服务。

  第十条 聘用预选库内的中介机构采用随机选择的方式。

  招标代理中介机构由项目建设单位抽取。

  工程审计中介机构由委托单位按相关规定抽取。

  重大项目分库内中介机构的选用应当体现轮流选用的原则,在同一轮中,分库内中介机构均有且只有一次选用机会。

  第十一条 抽取单位抽取中介机构时,应提供有权部门的项目立项批文,提交抽取申请表,选择抽取方式(具体抽取办法另行制定)。

  抽取结果在市级预选库管理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抽取单位应通过电脑一次性随机抽取中介机构。可在抽取1家或3家中选择一种方式。选择抽取3家方式的,被抽出的3家中介机构须在系统设置的时间内进行网上报价。抽取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根据3家中介机构基本情况并结合报价综合评价后确定1家中介机构,放弃确定的,则由电脑自动选择报价最低的中介机构。

  预选库内中介机构无法满足项目需要或因建设项目有特殊要求的,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由市政府采购中心依据《政府采购法》单独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重大项目分库中介机构除外)在一个年度内从事中介服务的工作量达到一定限额后,将不再参加当年度侯选。具体限额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当年的工作量、入库中介机构数量等因素测算后确定。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选择确定后,抽取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报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抽取点备案。抽取点应将合同相关内容录入预选库抽取管理系统。

  合同应明确委托目标、职责范围、工作时限、质量要求、费用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其中中介服务费标准不得高于中介机构在入库投标时承诺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委托服务合同签订以后,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抽取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用。

  第四章 预选库管理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发生以下事项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报送相关材料。市政府采购中心应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或提请监察等相关监督部门共同分析出现上述情况对中介机构执业的影响,并作出相应处理:

  (一)合并、分立、撤销;

  (二)法人代表更换、注册资本变更;

  (三)从业资质和执业人员发生变动,对执业能力产生影响的;

  (四)办公场所、联系电话发生变化的;

  (五)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受到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或处罚的;

  (六)中介机构涉及诉讼等事项的。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涉及到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向市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预选库原则上以1—2年为一期,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抽取单位应对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下一期招标评审的依据,原则上考核排名前60%的中介机构可自动进入下一期预选库。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从预选库中除名,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不得参加预选库招投标活动:

  (一)在企业资质、业绩、奖惩情况、执业人员等方面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信息资料的;

  (二)中介机构在项目开展过程中,存在严重工作过失,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监督等部门处罚的;

  (四)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与项目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报告的;

  (五)取得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后,放弃或转包给其他中介机构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工程审计委托单位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选用预选库内的中介机构而擅自使用库外中介机构的;

  (二)与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

  (三)非法干预招标、评标过程或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第4期公报)

1963年9月28日
任命:
张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洛桑次诚为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院长,张少通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免去惠毅然的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院长的职务,贾仰周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的职务。
批准任命:
曹志学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庆芝、王作臣、王唯一、刘志恒、朱庆荣、宋文天、李永田、张同印、苗士俊、赵遵堂、范金泉、徐永德、郭殿石、甄茂友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于存之、陈淼琴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吴敬榆的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1963年11月9日
任命:
田焰、李仁真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林、荣致芳、郭海龙、贾连起、魏同德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
罗亦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锐、陈泽三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郭进庭、买买提吐尔逊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朱令一、张鸿烈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陈鉴、吕毅、秦群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王良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任民杰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黄锐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王家骥、沈万祥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