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医药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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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医药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医药市场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市场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生产、经营药品的单位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医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照管理
第五条 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市医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二)凭《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企业在正常经营期间,证照必须悬挂于明显处所。
企业破产或者关闭时,上述证照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七条 严禁无证或证照不全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第一次程序相同。
第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年检制度,持证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未经年检自行作废。
第十条 在《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有效期内,持证单位和个人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须于变更前两个月内到市医药、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企业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经营范围:
(四)地址;
(五)质量负责人。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药品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未经专业培训的,不得上岗;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三)库房干燥、通风,并具备防潮、防霉变、防鼠咬、防虫蛀、防污染等设施;
(四)经营需要避光低温贮存的药品,应配备专柜冷藏设施,滋补保健品,康复保健品等应设置专柜;
(五)符合合理布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各类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从国有医药批发单位或从有经营资格的厂家进购药品。
外埠药品生产厂家在我市推销药品的,必须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销证件,无准销证件者,不得在我市经销药品,任何单位也不得购进其药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下列中成药品及有关药品:
(一)需要经过炮制加工的中药饮片;
(二)中成药;
(三)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诊断用药和有关医疗器械;
(四)罂粟壳、28种毒性中药材品种;
(五)国家重点保护的42种野生植物药材品种(家种、家养除外);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上市的其它药品。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第十七条 严禁在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或收受回扣。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有权注销或收回所发证件,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证照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超越经营范围或易地经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市医药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重犯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医药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假劣药品的予以没收,并按销售、使用假劣药品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没收全部违法经营的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3倍以下罚款;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没收假、劣药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有关证照。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它药品,或者以其它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后果的;
(四)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重犯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上缴财政。
没收的假劣药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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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6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1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四章 保卫机构与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理的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单位实施,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开展法制教育、敌情教育、保密教育、安全教育,动员和组织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防盗窃、防火灾、防破坏和防其它治安灾害事故(以下简称“四防”)措施;
(三)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四)调解治安纠纷,做好疏导工作;
(五)帮助教育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六)安置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并根据实际情况多渠道、多形式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并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七)负责对临时工及代培、实习、暂(寄)住等人员的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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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参加当地公安机关组织的有关治安联防活动和紧急治安事件的联合行动;
(十)做好对外交往活动中的安全保卫、保密工作;
(十一)办理人民政府、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它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二)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敌情教育、保密教育、安全教育;
(三)组织制定、实施治安保卫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检查执行情况,落实奖惩措施;
(四)加强保卫机构和经济民警队、护卫队、专职消防队及群众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改善治安保卫工作的条件;

(五)采取措施解决突出的治安问题,消除重大治安隐患。
第七条 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消除本部门的不安全隐患。

第八条 单位人员应认真遵守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安全岗位责任制,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现金、票证安全管理制度;
(三)物资、设备、仪器、产品(商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文物安全管理制度;
(五)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
(六)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交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机密文件、资料、物品保密管理制度;
(九)治安秩序管理制度;
(十)治安情况报告制度;
(十一)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十二)其它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单位应制定要害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要害部门、部位的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的条件配备,并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要害部门、部位应根据需要安装报警装置和其它技术防范设施,并保持完好。
要害部门、部位由单位确定,并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同步规划“四防”设施,大型项目还应规划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派员参加。
单位新建住宅应设有楼院值班场所;现有住宅有条件的也应设有楼院值班场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建立工程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落实必要的经费和措施。

第四章 保卫机构与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十三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应的保卫机构和经济民警队、护卫队、专职消防队。不设立专门机构的应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工作人员。
单位应配备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勇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的人担任治安保卫工作。
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置和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并报备案。
第十四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在单位的直接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各部门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检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并提出奖惩建议;
(二)调查研究治安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依法制止妨碍单位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参与调查重大事故和追查破坏事故、破坏嫌疑事故;
(四)管理经济民警队、护卫队、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破刑事案件,包括保护现场、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等工作;
(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报公安机关裁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裁决;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教育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八)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保卫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完成本单位和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单位应为保卫机构配备、更新必需的器材装备,所需经费应和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一并列入单位预算。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可在企业管理费项目列支。
第十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小组)、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员)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卫、自治活动。
治安保卫委员会(小组)协助动员、组织单位人员参加以“四防”为主要内容的治安保卫活动,提供治安信息,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报警和协助扑救单位内部及附近火灾等工作。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十八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将治安保卫工作列入所属单位目标管理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内容,定期检查、督促、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单位正常秩序,支持单位责任人和治安保卫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加强对以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指导单位开展以“四防”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二)检查单位责任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及时向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随时有可能发生危险的重大治安隐患,责令其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顿,同时报告单位主管部门。需责令其全部停产、停业整顿的,应事先向同级人

民政府报告;
(四)协助单位培训、考核治安保卫工作人员,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条 单位应对所属各部门的治安保卫工作进行考核,各部门负责对个人的考核。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调解治安纠纷,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安置、教育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揭发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有功的;
(六)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其它治安保卫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奖励经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或预算外收入列支,企业单位在职工奖励基金和保险公司返还的无赔款安全奖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治安秩序混乱,经常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或单位人员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
(二)不执行管理制度和治安保卫工作任务,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三)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整改的;
(四)知情不举,包庇违法犯罪行为或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五)妨碍单位正常秩序和单位责任人及治安保卫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办理;治安处罚由单位保卫机构报当地公安机关裁决或直接由当地公安机关裁决;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罚款由受处罚人承担,不得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经常发生重大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当年评比先进集体和企业升级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发生被盗窃、诈骗案件,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治安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诉和诉讼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原裁决不得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责任人、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必须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文明执勤,不得滥用职权。违反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昌市公安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1986年4月1日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0年8月18日

关于印发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饮用水源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和通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设,保障饮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给,对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实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土、农委、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全市建立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制度。地表水按照不同的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地下水以井位为中心,划定一定半径的范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地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 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在饮用水源地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地设置
第七条 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供水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我市市区和各县(区)的饮用水源地分别是市区城南水厂二河水源地、市区北京路水厂废黄河水源地、废黄河淮阴水源地、入江水道金湖水源地、废黄河涟水水源地、洪泽湖洪泽水源地、龙王山水库盱眙水源地、废黄河开发区水源地、里运河楚州水源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区的要求加以保护。已有的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并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饮用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市区以蛇家坝干渠和里运河为备用水源地,城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涟水县以城区地下水为应急备用水源地;洪泽县以苏北灌溉总渠为备用水源地,城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金湖县以西海水库作为备用水源地,城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盱眙县淮河和龙王山水库互为备用水源地,城区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地。
第三章 保护区的划分
第十条 饮用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划定的水域、陆域范围为:
(一)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二河、古(废)黄河一级保护区以外,全线划定为二级保护区。
(二)湖泊: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三)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地下水:县级以上水源地,以取水井为中心,三百米半径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七百米半径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应将水源地补给区划为准保护区。农村饮—5—水安全工程的水源地,按有关规定划分和保护。
(五)与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经批准的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四章 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当饮用水源地水质出现可能低于Ⅲ类标准的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源安全。本市行政区域内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推进区域供水,加强供水设施建设,加快区域供水安全;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积极推行引排分开、清污分流和尾水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的监测,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情的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源地日监测日报告的工作制度。对饮用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及时掌握水质变化情况,分析水质变化原因,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现饮用水源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工作制度。落实巡查人员,明确巡查责任,配备巡查车辆和船只。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异常,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六)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章 水源地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跨县(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各地要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淮安市水功能区划报告》的水功能分区要求,逐步使水体达到使用功能的要求。二河全段、古(废)黄河杨庄闸至涟水南门取水口段有关部门和沿线县(区)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建立联勤工作机制,确保水源地安全。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对饮用水源地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门按照水功能区的要求,对饮用水源地取水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设置等进行监督管理,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土、农业、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环保、水利、建设、卫生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饮用水源安全事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未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的;
(四)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未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3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淮安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淮政发〔2004〕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