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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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保障邮电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及通信行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将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和通信行业管理。
市(地、州)、县(市、区)邮电局按照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计划、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省邮电管理局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加快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提高邮电通信能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 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或村镇总体规划及市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邮电通信发展计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旧城成片改造、扩建城市以及进行村镇建设,应将邮电局(所)和通信管线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并保证通信设施质量。未列入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邮电通信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建筑,应按民用建筑通信设施及管线设计标准,埋设通信管线,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民用建筑通信设施及管线设计标准和验收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桥梁、隧道时,有关部门应会同邮电部门,按照国家邮电通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邮电部门应参加有关设计鉴定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区、距离邮电局(所)较远的大型企事业单位及高层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要求,提供必要的通信机房和邮电通信服务场所。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与邮电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
第十三条 通信线路需要经过桥梁、隧道、城市道路、人防工程、公路、铁路、地下铁道等构筑物时,邮电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持有效证件进行邮电通信设施建设、维护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刁难、阻挠。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设施建设、维护等施工作业时,损坏农作物、林木和其他设施,应按规定赔偿。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与管理
第十五条 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侵占、哄抢、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毁下列邮电通信设施。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政编码牌、宣传栏(牌)、邮电车(船)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二)邮亭、信筒(箱)、信报间(箱)、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机场、车站、港口的邮件处理(转运)场(站);(三)公用电话亭(点)、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
、中继站、线路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天线、移动通信机站及其他附属设施;(四)通信线路及其设备,包括架空线路、杆路、埋设线路、电缆(光缆)、标石、人(手)孔、无线通信的天馈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通信线路、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移动通信机站等通信通道的技术保护区域内兴建妨碍通信畅通和危害通信安全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邮电部门应将通信通道的技术保护区域报送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变邮电通信设备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凡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敷设管道、水下作业、砍伐树木、钻探、爆破、开山取石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在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措施后,方可动工。邮电部门可监督施工。
二十条 有关单位布设高压输电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能信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器设备、排放腐蚀性物质,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及通信安全的,必须事先通知邮电部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承担所需要费用。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用户交换机及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附有省以上邮电部门按规定权限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使用批文;(二)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通信设施、设备;(三)不得擅自
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并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变通信设施、设备使用性质;(四)按规定缴纳邮电通信资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证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废品收购单位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必须按规定查验出售单位的证明,并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住址、出售经办人的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品名、数量。

第四章 邮电通信运输保障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根据邮电运输合同优先发运邮件,并保障邮电件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邮电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部门应统一安排装卸或转运的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五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邮电专用通信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由交通警察登记后放行,待其完成邮电通信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持邮电专用通行证执行邮电通信作业的车(船)在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拦截、扣留标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

第五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邮电企业经营下列邮电通信业务:(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邮票发行、普通邮票出售和集邮品的制作;(三)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四)电信公用网的市内电话、农村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无线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数
据通信、可视图文、传真、电视会议电话、可视电话、信息等;(五)电话磁卡的制作、发行和销售;(六)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九条 非邮电企业和单位经营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放开经营的邮电通信业务,应向省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文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邮电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禁止无证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禁止转让、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文。
第三十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提倡联合建设。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或单位可建专用通信网外,其他部门或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经省以上邮电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批文,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可运用专用通信网临时经营部份公用通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通信设备、产品,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批准进网的标志。不符合标准、无进网标志的,不准进入公用通信网,也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盗用移动电话号码进行非法复制、倒卖或并机使用。
禁止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号吗偷打电话。
禁止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名称、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五条 印制邮政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
第三十六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或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营业网点必须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为用户无偿提供正确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咨询服务。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八条 邮电企业应设置用户监督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来信来访,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邮电企业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等申请后应根据机线条件、规定的用户类别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时限内安装、迁移。逾期不能安装、迁移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对交付初装费后超过3个月仍未安装并开通电话的,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应
返还给交款人。
第四十条 电话发生故障,邮电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四十一条 乡镇以下的邮件、电报投递,由乡镇人民政府与邮电企业协商,实行民办公助直接投递到户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承包投递等妥投办法。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邮电车(船)进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邮电部门应当协助有关机关查处利用邮政运输进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文明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无故拒绝办理、拖延办理邮电通信业务或无故中止邮电通信服务,不得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电通信业务或强迫搭售任何邮品或其他物品;(
二)不得隐匿、毁弃和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和撕揭邮票;(三)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四)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用;(五)不得借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勒索用户或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六)不得无故拖延汇款兑付,不得利用汇款代扣欠款。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经营放开的通信业务的单位及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应当接受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邮电通信行业和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不得乱收费用。
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单位收发室收到不属于本单位的邮件、电报时应及时退回当地邮电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邮电企业因自身原因而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汇款误兑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电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非法经营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邮电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利用专用通信网对外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市(地、州)以上邮电部门决定停止中继线服务;(二)超过批准的通信业务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直至由省以上邮电管理部门吊销其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撤销其批文;(三)转让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文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以上邮电管理部门吊销其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撤销其批文;(四
)伪造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文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国家批准进网标志的通信设备、产品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邮电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擅自将没有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通信终端设备,直至由市(地、州)以上邮电部门决定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品,可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拖延缴纳邮电资费超过规定期限或拒绝缴纳邮电资费的,邮电部门可以中止通信服务,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盗卖或非法收购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代办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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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培训和辞退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计划,由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纳入专项劳动计划,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在当地公开招用。当地不能招用到所需职工时,允许跨地区招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招用原中方企业在职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雇佣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除企业合同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外,须经地、州、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禁止招用童工、在校学生和中国政府规定不能招用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按有关规定办理调转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社会上招用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用手续。从农村户口中招用的职工不转户口粮食关系,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供应议价粮油,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向本企业推荐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亲属就业,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3~6个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应当贯彻“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上岗前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有关培训经费参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列支。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出色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或者在革新生产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辞退或行政处分。

  企业对职工进行辞退或行政处分,应当听取职工本人的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辞退、除名、开除职工,由企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和职工本人平等协商签订,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鉴证。

  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安全职责;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劳动手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即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调换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提前终止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四)女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

  (五)其它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工资或给予保险福利待遇的;

  (四)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

  职工被辞退、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十九条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中方职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属固定工的,由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工资待遇参照接收安置单位职级相当的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确定;

  (二)原属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和待业人员的,在本人户口所在地进行待业登记;

  (三)属农村户口的,仍回农村;

  (四)原属借调的,仍回原单位。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中方职工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不低于本省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20%的原则确定,以后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劳动效率的提高进行相应的调整,其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调整比例需超过150%时,应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认定。

  企业出现严重亏损期间,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以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但必须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一款所指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由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由企业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支取,并于当月支付给本人。其中企业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除依法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外,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助。

  前款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比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为中方职工提取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其他福利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龄,可将进该企业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计算的工龄与在该企业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和病情需要,给3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连续工龄在20年以上的,医疗期可再延长6个月。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期不受此期限限制。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工资发放,以及中方职工死亡的丧葬费和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不低于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时,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职工,经县以上医院证明需要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其所需的生活费及劳动保险费一次支付给企业中方或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中方或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治疗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五条第(二)、(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按照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其它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属于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3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劳动保护方针,执行我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场所、劳动条件和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必须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比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要求,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规定的现行工作时制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劳动时间,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并发给加班工资。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享有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假期及假期待遇。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急性中毒事故和职工职业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接受有关部门的监察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依照我国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切实做好雨雪冰冻天气引发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切实做好雨雪冰冻天气引发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根据气象部门预测,2011年1月9日至13日,南方地区将出现新一轮低温雨雪天气过程。湖北大部、安徽南部、江南、华南大部、江西中北部、贵州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中到大雪,局部地区有暴雪。西南地区东部、江南、华南大部等地维持低温状态,贵州大部、湖南西部和南部、广西东北部、云南东北部等地有冻雨。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工作。部领导要求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部署防范工作。春节临近,做好雨雪冰冻天气过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防范工作,尽最大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落实各项地质灾害防范措施。

  二、加强监测预警。要迅速部署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的专业监测和群测群防,检查人员和措施到位情况,确保及时发现地质灾害前兆,迅速预警撤离。

  三、部署应急值守。低温雨雪冰冻及后期短期气温回升导致的冰雪融化都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相关地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关注天气情况,加强值班,确保通讯畅通,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出现险情和灾情时,要及时启动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及时核报灾害信息。

  四、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确保应急人员、车辆、经费和相关设备到位,一旦发生地质灾害险情灾情,要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帮助和指导地方政府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尽最大努力降低灾害损失。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