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用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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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用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科协 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用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科协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科技咨询服务是科技工作走向社会化的一种好形式,是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充分发挥科技人员才智和潜力的重要途径,为促进科技咨询服务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国科协、财政部(86)科协发咨字0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机构管理与适用范围:
1.本市、区、县科协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对内为咨询工作部),在同级科协的领导下,依靠所属学会的会员及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上的科技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科技咨询服务活动。它是社会公益性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
位。
2.市科协咨询部是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的归口单位,负责对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监督,由市政府批准成立并直接领导的北京科技协作中心对外承接各项科技咨询服务业务。
3.对于科技力量强,具有一定管理水平,条件成熟的市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中心”理事单位,经北京科技协作中心批准,作为“中心”的直属咨询机构,以北京科技协作中心×××分部的身份独立对外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费用收支受“中心”管理,检查,监督,并接受主管部
门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
4.分部必须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科技咨询服务业务,使用“中心”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由委托、受托双方或委托、受托、中介三方依法签订科技咨询服务合同。
科技咨询服务合同经科技协作中心审查,登记备案,才能享受科协系统咨询服务费用收支和减免税收优惠。

二、业务范围:
1.协助部门、地区和企事业单位制定全面或单项发展规划;协助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对国土整治和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提出方案。
2.对已制定的发展规划和提出的开发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3.对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引进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对可行性研究方案进行综合评议论证。
4.为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解决建设、生产、管理中的技术难题。为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设计、研制组织协作攻关。
5.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鉴定。组织技术转移、转让,为科技成果的推广提供咨询。
6.为工业产品的国产化和引进技术、引进设备的消化、吸收、发展、创新提供咨询服务。并组织国产化消化项目的具体实施。
7.为地区和单位开办各种管理,专业技术培训班,为人才培养提供服务。
8.开展国际咨询业务,为引进外资、技术、设备、人才及与有关部门共同举办外展和对外技术交流,输出智力和技术成果提供服务。
9.其它科技咨询服务业务。

三、收费原则:
1.科技咨询服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咨询项目的工作量和技术难易程度等收取费用。由承担和委托单位双方协商,通过签订正式合同确定。
2.对可以计算经济效益的咨询项目,按咨询服务后一定期间内实现的实际经济效益或该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分期或一次提成收费。
3.对不易计算经济效益的咨询项目,可按咨询过程中所需直接费用(包括为开展咨询而支付的技术劳务费、实验费、资料费、各种技术处理费、复制费、交通费、通讯费、会议费、差旅费、科技人员津贴及对科技人员所在单位的补偿费和咨询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等)收费,并加收5
—20%的咨询服务费。
4.提供科技信息和中介服务可按成交额的3—5%收取咨询服务费。
5.对国外提供咨询服务,按国际惯例收费。

四、收入的分配与使用:
1.市、区、县科协直属科技咨询服务机构设专职财会人员,建立银行帐户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2.科技咨询服务纯收入中可提取10—15%用于受聘参加科技咨询服务的专家和促成咨询项目完成的科技咨询人员的津贴。提供中介服务和信息的可以从中介收入和信息收入中提取5%,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人员。对于为北京市服务的咨询项目,可适当给予优惠。
对政府有关部门、老、少、边、贫地区以及具有社会公益性质项目提供的优惠咨询,可由咨询机构咨询服务纯收入的10—15%中提取给参加咨询的专家津贴,按实际工作量计算每人每月不超过60元。
以上各项均不计征奖金税。
3.“中心”以正式签订的科技咨询服务合同为依据,按规定发放专家津贴。银行凭加盖有市、区、县科协直属科技咨询机构财务专用章及各项手续齐全的“工资总额以外的奖金领款证明”提取单支付,否则予以拒付。
4.对核拨事业经费的各级科协直属咨询服务机构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事业性质的咨询服务机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有困难的,可报税务部门审批,减免营业税。
5.市、区、县科协直属科技咨询服务机构纯收入的20%上缴同级科协,用于补充科协事业经费的不足;50%用于咨询事业的发展基金;10%作为保险基金;10%用于集体福利基金;10%用于职工奖励基金,但发放奖金超过财政核定额照章纳税。

五、其他:
1.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其它单位、部门不得比照执行。
2.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京科协(82)财字004号,京财政(82)财行字778号文件废止。(过去按上述文件签订的尚未结束的咨询合同,仍按原文件办理)。



198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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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五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条 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1.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2.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3.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九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民集体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包括其村民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按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收益

  第二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农村信用社)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农业、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和进行住宅建设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文本格式,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

1989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集装箱运输管理工作,提高集装箱运输的效率和效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是铁路内部对集装箱运输作业要求的规定,不作为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间划分权力、义务和责任的依据。
本规则未列事项应按《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执行。
第3条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条件下,可制定补充规定,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集装箱办理站
第4条 集装箱办理站(以下简称办理站)的开办与停办,由铁路局根据车站的发到货源、场地、机械和作业人员等条件进行审查,报铁道部批准和公布。
办理自备大型集装箱运输专用线的开办与停办,由铁路局根据专用线的场地、机械、取送车等条件进行审查和批准,报铁道部公布。
第5条 铁路集装箱不在专用线办理运输。特殊情况要办理时,办理站的专用线应经铁路局批准,非办理站的专用线应经铁道部批准。
10吨以下自备集装箱在专用线办理运输及20英尺、40英尺自备集装箱在未公布的车站或专用线临时到达或发送,应经铁路局批准。跨局运输时,应通知对方铁路局,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三章 集装箱管理
第6条 集装箱运输实行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三级管理。
第7条 办理站应设立集装箱车间或在货运车间内设立集装箱办公室等,固定集装箱管理人员,负责车站集装箱运输组织管理工作。
第8条 办理站应根据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站的具体情况,制定车站集装箱管理细则。
第9条 办理站应在车站货运营业室内直接受理托运人递交的集装箱货物运单,在货物运单和领货凭证上加盖“×吨集装箱”戳记。
第10条 办理站对到发和进出站的集装箱及中转、修理等集装箱,必须有准确的记载,保证统计正确,防止集装箱丢失。
集装箱的进出站和5吨以上集装箱的到发按箱号管理。到发的集装箱应使用集装箱箱号卡片(格式一)或集装箱到发登记薄(格式二)进行登记和销号,集装箱箱号卡片销号后顺号装订保存。进出站的铁路集装箱(包括铁路利用的自备集装箱)应使用铁路集装箱出站单进行登记和销号,集装箱落地的按箱填写,原卡车回站的按批填写,铁路集装箱出站单甲乙联合对后顺号装订保存。有条件的车站应使用计算机进行集装箱箱号跟踪管理。
对站外存留的铁路集装箱和周转集装箱应按单位建立铁路集装箱站外存留日况表(格式三)。5吨、10吨集装箱中转站应建立集装箱中转登记簿(格式四)。
办理站还应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其它台帐或作业单。
第11条 办理站应每日与站外存箱单位核对铁路集装箱站外存留日况表,整理铁路集装箱出站单,及时催还没有按时送回车站的集装箱。
办理站应定期清查站内、站外的铁路集装箱。发现实际箱数和统计数据不符时,应查明原因。发现集装箱丢失,应及时报告铁路分局和铁路局。
在车站存放的集装箱禁止挪作它用,如有挪用,对挪用者核收规定费率2倍的集装箱留置费。在站外存留的铁路集装箱,应按规定核收集装箱留置费。
第12条 对存留铁路集装箱的集装箱集散站,车站应派货运人员参与对铁路集装箱的管理。专用线办理铁路集装箱,应由车站货运人员按办理站条件对铁路集装箱进行管理。
第13条 使用计算机管理集装箱,应便于货运人员作业,有保证现场作业信息及时正确入机的制度,能随时掌握现场动态和自动生成与现场实际一致的统计报告和台帐。
第14条 集装箱装车和卸车时,应核对箱号,检查箱体和施封情况。
中转站发现中转集装箱施封锁(环)丢失、封印内容不符、施封失效时,应在当时清点箱内货物,补封并编制货运记录;但封印站名相符号码不符时,可不清点箱内货物和补封。发现中转集装箱破损,如不危及货物安全,可继续运送;如不能继续运送,应清点和检查箱内货物,进行换装,补封并编制货运记录。
到站卸车发现集装箱施封锁(环)丢失、封印内容不符、施封失效时,应在当时清点箱内货物并编制货运记录;发现集装箱破损可能危及货物安全时,应编制货运记录并会同收货人检查箱内货物。
第15条 集装箱装车,应填制货车装载清单或集装箱货车装载清单(格式五),记明箱号(自备集装箱应有箱主代号)和对应的施封号。在货运票据封套品名栏内盖“×吨集装箱”戳记,在货物实际重量栏内填记箱数和全车集装箱总重。
第16条 办理站回送铁路空箱时,应填写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记明箱号,向指定的车站回送。
铁路集装箱使用汽车搬运,在两个办理站间转移时,到站应将发站填制的铁路集装箱出站单(乙联)汇总后,按日寄交发站。
第17条 铁路利用回空自备集装箱(国际集装箱除外)组织装货时,回空的集装箱和所装货物应为同一到站,分别填制货物运单和货票,并将两份货物运单、货票丁联合订在一起。回空集装箱货物运单和货票的运费栏内注明“铁路利用,免收回空运费”。到站按铁路集装箱交付货物后,再行交付空箱。
第18条 办理站可对同一到站不同收货人的零星小件零担货物组织铁路拼箱运输。1吨集装箱办理站均办理1吨集装箱铁路拼箱到发业务。其它吨位集装箱组织铁路拼箱运输时,应事先征得到站同意。
拼箱运输的货物按零担货物运输条件办理承运和交付。一批货物的重量达到一个集装箱的载重量或体积达到一个集装箱的容积时,应按集装箱运输条件办理。危险货物不组织拼箱运输。
发站在拼箱货物运单、领货凭证及货签上加盖“铁路拼箱”戳记;对拼箱的集装箱施封,按箱填写装箱清单(以货车装载清单代用)二份,一份发站存查、一份随该箱货物的货物运单和货票装入铁路集装箱拼箱货运票据封套(格式六);逐项填记封套各栏,加盖车站站名戳记和经办人章,并将封套封固。
到站应在卸车作业完毕前,将拼箱货物掏出。
第19条 集装箱应固定作业场地,要求硬面平整、排水通畅,须与笨重货物分开堆放。
应根据保证货物安全、便利货运作业和机械作业等条件,固定集装箱在场地的堆放方式,做到集装箱分类分区堆放。
场地内的集装箱必须关闭箱门,码放整齐。
第20条 集装箱装卸和搬运时,应稳起轻放,防止冲撞。5吨以上集装箱应使用集装箱吊具,双层码放时,应对齐角件。
第21条 集装箱发生破损(插破口、撞破口、箱体和箱门变形、箱门丢失)事故时,应编制集装箱破损记录,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装车站的装车工组在装车时应检查箱体外状,发现破损通知装车货运员。责任列装车站货运。
卸车站的卸车工组在卸车时应检查箱体外状,发现破损通知卸车货运员。除能判明属于行车事故和偷盗造成的破损外,责任列装车站装卸。卸车作业中发生的破损,责任列卸车站装卸。
货场堆放的集装箱发生破损,除能判明责任的外,责任列本站货运。
进站的集装箱发现破损,应向送箱人索赔。
第22条 破损的集装箱和到定修期的集装箱应及时送修,不应继续运用。没有修理点的办理站,应依照调度命令回送修理;在不影响货物安全时,可利用装货至修理工厂所在站。
修理手续按《铁路集装箱修理规则》规定办。

第四章 集装箱运输组织
第23条 办理站应调查货物的流量流向,把适箱货物纳入集装箱运输,按“合理集结、多装直达、均衡运输、减少回空”的原则组织运输。
第24条 集装箱货物应预先受理货物运单,集结后按承运日期表有计划地组织装箱;或按承运日期表受理货物运单并组织装箱。
第25条 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对集装箱的月度货物运输计划应优先安排。各级货运调度对集装箱的日请求车应优先批准、优先配车,在限装时优先保证集装箱装车。
第26条 1吨集装箱按《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整零车装运条件组织,按《全路零担车组织计划》的规定中转。
第27条 5吨集装箱按下列条件组织:
1.到达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的集装箱应组织一站集装箱车装运,每车装满6箱。
2.同一径路上的两个到站间距离不超过250公里,且到达第二到站的集装箱不少于4箱时,可组织两站集装箱车装运,每车装满6箱;如第一到站为中转站,第二到站是其中转范围时,可不受距离限制。第一到站卸后,不得增加新到站。
3.发站在同一日内、中转站在同一次作业中,不得向同一卸车站组织两辆以上的两站集装箱车。发站在7日内通过中转组织到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的集装箱不得超过6箱。
5吨集装箱按《5吨集装箱中转组织办法》的规定中转。
铁路局可制定5吨集装箱管内两站集装箱车组织条件和中转集结办法。
第28条 10吨集装箱按下列条件组织:
1.应组织一站集装箱车装运,每车装满4箱(集装箱专用平车装满5箱)。
2.发站在7日内通过中转组织到同一到站或同一中转站的集装箱不得超过4箱。
3.10吨集装箱可与5吨集装箱拼装一站集装箱车,并装满车容。
10吨集装箱按《10吨集装箱中转组织办法》的规定中转。
铁路局可制定10吨集装箱管内中转集结办法。
第29条 20英尺、40英尺集装箱应组织一站集装箱车装运。20英尺集装箱可与5吨、10吨集装箱拼装一站集装箱车。
第30条 集装箱不得与笨重货物、散装货物装入一辆货车内。1吨集装箱可与普零货物混装一车。
1吨集装箱使用棚车装运时,近车门处最外层集装箱应箱门朝里码放,要防止集装箱倒塌,保证到站从两侧车门都便于卸车。使用敞车(侧板不低于1.6米)装运1吨集装箱时,应事先征得到站同意,且只限组织一站直达集装箱车,并应装满车容。
5吨以上集装箱使用敞车装运时,集装箱箱门应朝向相邻集装箱(5吨箱其中一箱可朝向侧板),箱间距离不大于150毫米。使用集装箱专用平车装运时,5吨集装箱和20英尺集装箱箱门应朝向相邻集装箱。两站集装箱车中第二到站的集装箱应装于货车两端,且使第一到站卸后外层集装箱箱门朝向相邻集装箱。
20英尺、40英尺集装箱使用普通平车装运时,应进行加固。
第31条 装运集装箱违反本规则第27至30条规定的,由第一卸车站发现并于卸车之日起次月内填制集装箱不合理组织(装载)通知书(格式七),通知装车站,并按月填制清单报铁路分局,向责任分局清算不合理组织(装载)装卸费用和不合理组织罚款。责任分局应在接到清单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对方付款。每月发生款额累计不足100元的不清算。
发生的装卸费用按发现站当日装卸费率计算。
发生不合理组织,按5吨箱每箱100元、10吨以上箱每箱200元计算罚款。
清算的不合理组织(装载)装卸费用,责任分局列非生产性支出,不合理组织罚款从留利中支付。发现分局接到责任分局的清算费用和罚款后,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
1吨集装箱的不合理中转(装载),比照对零担货物运输的规定处理。
第32条 铁道部、铁路局应根据货流情况组织集装箱运输方案。

第五章 调度指挥
第33条 铁路集装箱实行全路统一调度,分级管理。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的各级集装箱调度,负责集装箱运输的日常组织指挥工作。
铁路局、铁路分局和集装箱办理站都要顾全大局,严肃纪律,坚决执行上级调度命令。
第34条 集装箱调度的主要职责是:
审批和下达集装箱月度装箱计划,按计划组织装箱和掌握去向,调整集装箱保有量和箱流去向,做好均衡运输;贯彻上级指示,发布调度命令;按时收取和向上级报告有关表报,检查分析运输情况,实施集装箱运输方案;处理集装箱运输中日常发生的问题。
第35条 铁道部确定各铁路局的集装箱保有量,铁路局确定各铁路分局的集装箱保有量,铁路分局确定各办理站的集装箱保有量。
集装箱保有量根据现有集装箱数量、在站平均停时、运量等,按下式确定:
集装箱保有量=铁路集装箱日均发送箱数×平均停时。
集装箱保有量要保持相对平衡。日常运输中出现不平衡时,应进行调整。调整以组织重箱装运为主,空箱回送和停限装为辅。
第36条 集装箱停、限装和铁路集装箱空箱回送,在铁路局、铁路分局管内须铁路局、铁路分局集装箱调度下达调度命令,跨局时须铁道部集装箱调度下达调度命令。回空的铁路集装箱,车站凭集装箱调度命令装车回送。
第37条 各级集装箱调度和办理站应按集装箱月度装箱计划组织集装箱运输。
集装箱月度装箱计划由车站提报,铁路局、铁路分局编制,铁道部审批。月度装箱计划的主要内容是:运用箱数、非运用箱数、在站平均停时、发送箱数、发送吨数、去向、排空和接空箱数等。月度装箱计划应保证年度任务的完成。
集装箱月度装箱计划应与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相协调。
第38条 根据运输的需要,可备用适当数量状态良好的空集装箱。集装箱备用必须备满24小时,不足24小时解除备用时,自备用时起,仍按运用集装箱计算在站停留时间。集装箱的备用和解除须铁道部集装箱调度下达调度命令。
第39条 各级集装箱调度应掌握车站和集装箱修理工厂每日的集装箱扣修、送修、修竣和在修箱数。
第40条 新造集装箱应经铁道部集装箱调度批准后,投入运用。

第六章 统计报告制度
第41条 办理站每日18点应作出集装箱运用报告(货集报-1)逐级上报。铁路局于次日12点前报告铁道部。
办理站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集装箱运输情况月报(货集报-2)报告铁路分局,铁路分局于7日前报告铁路局,铁路局于10日前报告铁道部。铁路分局所在地的办理站及指定的办理站的集装箱运输情况月报同时抄报铁道部。
第42条 集装箱运用报告和集装箱运输情况月报按《集装箱运输报告填制说明》(见附件)的要求填制,保证统计数据的正确。
第43条 集装箱运输的主要指标有:
1.集装箱发送箱数及发送吨数;
2.集装箱在站平均停留时间;
3.集装箱门到门运输比重;
4.集装箱发送量占办理站普零发送量的比重。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