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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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1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经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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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149号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和纠正侵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占有、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国有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毁损、灭失、减值等的情形。
  第三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和公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资)、国土资源、林业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资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与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贸、审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法制、统计、人事、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受法律保护。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现该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之日起10日内立案,并予以调查:
  (一)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违反规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在承包或者租赁中,不按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四)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
  (五)在对外收购、兼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
  (七)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必要时,国资监管部门可以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同调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九条 国资监管部门发现调查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资监管部门。
  国资监管部门对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查处下级国资监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下级国资监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被调查的国有单位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调查人)认为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其所查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有关事项公正查处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有前款规定需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国资监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国资监管部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就与被调查案件相关的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该证据予以登记保存,并应当自批准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国资监管部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有关专门性鉴定或者获得其他专业性服务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门机构。
  第十三条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泄露查处情况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调查人的任何报酬、馈赠、福利待遇、宴请以及娱乐、旅游等活动的邀请;
  (三)向被调查人报销任何费用;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被调查人应当按照国资监管部门的调查要求如实提供材料和说明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国资监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五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处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立案和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八条 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的,由国资监管部门责令或者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被调查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挽回损失。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部门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正确把握国有企业改制中对原有资产的合理处置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界限。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透明原则,并经有规定权限的政府或者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以下统称处分):
  (一)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二)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流失不足1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20%以上30%以下的,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处分;
  (三)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0万元以上,或者流失不足10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30%以上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留用察看处分,适用于企业人员,但依法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外,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采取任职限制措施,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的领导职务或者在其他重要岗位上任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和任职限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资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立案、备案、撤案程序的;
  (二)违法采取调查措施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国资监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
  第二十九条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业经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5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权。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电信、民航、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将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毗邻建筑物保护、深基坑支护等安全防护设计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应当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供以下建设工程项目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工程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三)临时设施规划和搭建情况;
(四)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和计划;
(五)临时用电、土方、模板、脚手架、起重吊装以及有关相邻建筑物保护等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措施;
(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名册;
(八)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需费用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拨款约定将安全生产费用单独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帐户。
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纳入审查内容。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理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措施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教育落实情况和安全防护用具使用;
(四)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设备、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并签署意见;
(五)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是否用于采购和更新合格的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六)根据有关专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和二等以下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对二等以下工程项目设置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
专、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施行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安全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一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操作工、起重设备安装拆卸人员、起重设备维修工、起重信号工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建设工程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电线路防护符合规范、标准要求,临时用电采用TN?S保护系统,并符合三级配电二级保护要求,按照规定配备漏电保护装置;
(二)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
(三)高层建筑施工或者在起重设备起重臂回转半径之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通道和安全防护棚;
(四)洞口、临边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防护;
(五)悬空作业按照规定实施安全防护;
(六)脚手架架体基础按照规定施工,架体材料不得钢木混用,架体搭设、安全网张挂符合标准;
(七)施工噪声、扬尘、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内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专人管理;
(二)符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
(三)有关资料按照规定履行签字手续;
(四)施工现场有关验收记录及时、完整。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设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要设专人管理,分类存放,设置明显标志。
施工中发现地下不明管道或者不明危险物体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明施工制度,落实文明施工责任,设置文明施工设施,作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式管理,四周用硬质材料围档,高度不低于一点八公尺,封闭要连续、完好、有效;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门卫室和灯箱式安全门,并设置标识。
施工单位应当对所承建的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实施密目网全封闭施工。
第十九条 冬季施工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冬季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
(二)作业前应当将施工机械以及作业面上的冰雪及时清理;
(三)宿舍、办公室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温度,建立防火、防一氧化碳中毒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设专人负责管理;
(四)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冬季劳动保护用品;
(五)土方开挖工程不得采用掏洞式施工方法;
(六)室内防水、装饰装修工程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焊接明火作业应当加强通风并设置专人负责看护管理;
(七)施工外加试剂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当分类存放,设置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计入工程成本。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和机具。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宿舍应当符合室内净高不得低于二点五公尺,每间居住人员不得超过二十人,每人床铺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米,并且单人单床、通风良好。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卫生责任制和有关卫生、防火、防食物中毒等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管理;
(二)炊事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并穿戴工作服、帽;
(三)墙壁、炉台应当粘贴瓷砖,地面铺设地砖,并配备符合卫生标准的给水、排水等设施;
(四)炊事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菜板应当生熟分开,并且配备防蚊、蝇、老鼠等设施;
(五)不得将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陈化粮以及腐败、变质的果疏用于从业人员饮食;
(六)厨房不得兼作储藏室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负有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协调统一,将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各部门的联合检查相结合,避免多方、重复检查。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对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责令限期整改、停工的,应当在限期或者开工前及时复查并签署意见。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二)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监理工程师;
(三)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有效证件上岗,作业前从业人员是否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培训;
(四)施工组织设计、各种专项施工方案等安全生产内业资料是否按规定履行签字手续,建筑起重机械等是否按照规定登记备案;
(五)对已查处的隐患是否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六)机械设备、机具、配件、安全防护用具用品是否按照要求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七)高处作业的防护设施是否验收合格;
(八)深基坑工程、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经专家论证审查;
(九)是否按照要求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是否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
(十一)安全生产费用是否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经调查核实需要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经处理的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反馈处理结果并建立相应的举报档案。
第二十六条 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工会和公安部门报告;其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一款规定,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至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安全生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降低、吊销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有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举报,不及时受理或经调查核实不建立举报档案的;
(二)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现施工现场使用假冒伪劣安全防护设备、机具和用具,不及时取缔的;
(四)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违规发放其资质许可的;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意其参加投标的;
(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费用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仍为其办理投招标手续的;
(七)违法发放资格证书的;
(八)未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