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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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1996年7月27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保亭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结合本地方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相互尊重语言和风俗习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其代表充分协商,听取意见,妥善解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自治县的县长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本地少数民族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选派少数民族优秀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锻炼。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灵活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对符合条件引进的人才,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安家费,负责解决住房,优先安排配偶工作、子女就读和一名子女就业。配偶和子女为农业户口的,办理城镇户口。
在自治县工作的高、中级专业科技人员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教师、医生和其他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在自治县工作二十年以上的专业科技人员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时,自治县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助。
企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可以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在自治县工作十五年以上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自治县的配偶及子女给予办理城镇户口,并在本县上学、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自主补充自治县行政机关和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和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对少数民族人员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普通话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指导下自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开放,培育市场,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以旅游业为先导的第三产业,逐步实现一、二、三产业快速持续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财力情况增加农业投入,发展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创办多种形式的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立健全生产、供应、销售一体化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完善农业生产的市场机制,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管理森林,加快发展热带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实行封山育林,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天然橡胶资源,维护天然橡胶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保障生产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区位优势,发展以橡胶为主的热带经济作物,鼓励在自治县内创办热带水果、瓜菜的种植基地,积极发展产品加工业,实现产品增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水产养殖业,鼓励投资创办各类养殖场和产品加工厂。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科技兴农,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服务网络,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积极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与水电设施的保护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建材工业、小水电、农副产品加工业、食品工业以及民族特需日用品工业,逐步建立起以加工本地资源为主体的工业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发展外向型企业企业,兴建技术先进、效益良好、外销力强的工业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企业体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提高产品竞争能力;采取多种形式,搞活国有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发展乡镇企业,重点扶持利用本地资源优势、产品质量好、竞争能力强、经济效益高的乡镇企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的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地旅游资源,发展有热带风光和民族风情的旅游业。建设好旅游景点,建立和改善旅游服务设施,开发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商品,做好旅游对外宣传、促销的工作。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兴办旅游业,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系统的管理体制,发展多种贸易,逐步建立布局合理、渠道畅通的商品流通网络;组织支农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加快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需进口的商品或者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商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鼓励和支持自治县的企业到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和边贸地区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设在自治县的企业应当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帮助并扶持自治县发展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扶贫工作的统一规划,并分类进行指导,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帮助贫困边远地区,加速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和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帮助当地人民群众,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商品生产,改善当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县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口援助贫困边远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农村青年和富余劳动力到省内外务工经商,从事第三产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
在自治县投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市政公共设施项目,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项目,以及利用荒山、荒地、草地、水面进行农业开发,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面给予优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科技工作者,以科研成果或者专利技术转让、入股等方式到自治县投资。对开发产品或者推广科技成果取得显著效益的,按新增利润10%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自治县乡镇或者村庄建立扶持点,帮助培养各类技术和管理人才,扶持发展乡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做好城镇建设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发展城镇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和教育、卫生等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关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自治县内的环境资源不受污染、损害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景观和珍稀动植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广辟财源,增加财政收入,节约开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自治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和按财政管理体制给予的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法设立预备费。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依法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则,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利用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照顾和支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采取适当方式,为自治县经济建设筹集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各类基金会,用于发展本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和地方特点,自主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自治县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地方实际,自主决定自治县中、小学和职业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自治县有计划、分阶段实施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开展学前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办好乡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加强农村实用技术和劳动技能培训,扫除青壮年文盲,提高劳动者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重点招收边远地区和经济困难而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帮助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减免杂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选送优秀少数民族学生到大专院校定向进行培养,被选送的学生毕业后应当回自治县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育的社会地位与生活待遇。吸引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教师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收入情况,增加教育经费投入,使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确保教育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加快学校草房和危房的改造,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勤工俭学开办的企业给予扶持、照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技推广服务体系,采取多种渠道,增加科技投入,开辟科技市场,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重点做好粮食、橡胶、南药、热带水果以及畜牧
业、林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搞好科技兴农示范点,办好科技示范基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积极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意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遗产,重视史志档案工作,保护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
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乡(镇)、村委会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建立农村合作医疗,逐步实行农村医疗保险,重视医疗卫生机构和保健队伍的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办医,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搞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和医药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早婚,禁止买卖婚姻。
自治县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移风易俗。
第四十七条 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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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建设[2008]203号)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规划局,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各工程设计单位:

现将《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厅勘察设计科技处联系,联系电话:65390669。



海南省建设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的管理,保障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质量,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得到认定的、能够对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测评机构认定管理。
第四条 测评机构按其承接业务范围,分能效综合测评、围护结构能效测评、空调系统能效测评、可再生能源系统能效测评及见证取样检测,其基本条件如下: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省级测评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业务活动固定场所和开展能效测评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应当取得计量认证和国家实验室认可。认可资格、授权检验范围及通过认证的计量检测项目应当满足《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所规定的要求。
(五)测评机构应具备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估分析的能力,测评机构人员的数量与素质应与所承担的测评任务相适应;
测评机构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具备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70%,工程师以上人员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不少于30%。
(六)应具有近两年来的建筑节能相关检测业绩;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符合相关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八)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检测评估管理经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第五条 申报测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申报书》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表明其具备相应能力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包括:技术、人员、设备、资质、资金方面的能力),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表明其对拟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业务的技术要求的全面理解;
2.表明其能够承担拟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业务的能力;
3.表明其具备与所从事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全面的知识。

(三)省级计量认证证书及附件;省级合格评定认可委员会授权的实验室认可的证书及附件;
(四)测评机构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
(五)提供近两年来的测评合同书、测评报告等相关材料。
(六)提供取得的相关科研成果证书和成果材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条件的测评机构进行材料及实地勘察综合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七条 评审主要依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分并进行实地调查。

主要评审内容如下:
(一)测评技术的先进性、仪器设备和主要实验室的配置;
(二)技术人员的配备、测评能力的认可;
(三)建筑节能工程测评业绩;
(四)建筑能效测评技术的研发和相关标准规范的编制。

第八条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组成
(一)评审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评审组人员应当包含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建筑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测评机构评审组专家不少于7人;
(二)评审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独立、客观、公正的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
(三)评审专家如与申报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九条 对评审合格的测评机构进行网上公示七天。公示期满后颁发《民用建筑测评机构认定书》,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接受从事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

第十一条 建筑测评机构主要承担下列业务:
(一)一般民用建筑工程的能效测评;
(二)星级绿色建筑的能效测评;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能效测评。

第十二条 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出具统一格式的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三条 测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于委托方进行,不得与测评项目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测评结果因素的影响。
第十四条 测评机构要加强测评质量管理,注重检测设备仪器的维护、保养及标定工作;加强技术人员的能力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的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对省级测评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对监督考核不合格的,测评机构应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相应的考核部门。
第十六条 省建设行者主管部门每3年组织对测评机构资格进行重新认定。认定内容包括:资金的投入、实验室和仪器设备的配置水平、技术人员的构成与业务水平、近3年来测评项目及评价等。认定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整改期满经审定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能效测评资格,并将结果及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能效测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者撤销其认定资格:
(一)出具虚假能效测评报告的;
(二)越级进行测评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测评人员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测评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使用未经比对的能效测评软件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认定资格的测评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测评机构认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注:《省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申报书》《建筑能效检测机构认定评分表》可以从www.hncic.net下载。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地。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红树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红树林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砍伐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毁林挖塘、围堤、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鱼、电鱼、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地。

进行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地。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

第九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境保护,防治海滩、湿地污染和红树林病虫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红树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红树林。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在红树林地进行挖塘、围堤、采砂、取土和其他活动致使红树林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被砍伐、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鱼、电鱼、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非法批准占用红树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红树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的红树林地,按非法占用红树林地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开设旅游项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妨碍红树林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红树林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