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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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地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保障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畜牧业生产,繁荣自治县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统一规划用于发展畜牧业的一切草地。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草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监督检查草地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
(二)核发草地使用证,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地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
(三)对草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开展草地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四)处理违反草地管理法律、法规,破坏草地及其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承办奖惩事宜;
(五)组织有关部门和使用者对草地病虫鼠害进行预测、预报和防治,监督、检查草原防火工作;
(六)办理在草地上采石、挖药、取土、勘探、开矿、筑路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地,坚持谁使用,谁建设,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可以承包给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经营。
第六条 实行草地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每年向草地所有者缴纳草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地时,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村与村之间调剂草地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与乡(镇)之间调剂草地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草地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的:
(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由村民委员会处理;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乡(镇)与乡(镇)之间或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四)县与毗邻市、县之间的草地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
在草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应当维护草地现状,不得破坏草地及其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地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 在调解、处理、仲裁草地权属纠纷时,因界限不清发生争议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界线以草地承包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二)乡(镇)、村之间的界限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为准;
(三)场、厂(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限,以正式批准建场、厂(矿)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四)凡是经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作过处理、仲裁的,以重新处理、仲裁的决定为准。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草地和乡(镇)村兴办各种企业事业占用草地时,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批准权限批准。
第十一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垦草地。
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筑公路等征用、使用草地,作业完毕,凡能利用的草地,必须由征用单位回填表层土壤,并每亩缴纳草地补偿费100元至500元。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地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预防火灾发生。
(一)草地防火期: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
(二)不准放火烧荒,因疫病污染、草场改良、消灭病虫害等必须烧荒时,须经草地管理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毗邻地区采取防范措施。
(三)草地发生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及时扑灭并查明发生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草地生态环境,严防污染草地,对排放污水、废渣、废气已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要限期治理,并对受害单位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护草地上的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桥梁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毁坏者除按价格赔偿损失外并处原投资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草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积极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维护草地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草地管理部门对因超载过度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地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围、补、种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在限期内不能恢复植被者,停止使用草地。
第十七条 草地建设的成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草地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投资或集资建设草地。允许依法有偿转让、继续承包,对草地投入的单位或个人,国家在资金、物资、技术上优先照顾和安排。
对承包和建设的边远草地、未开发利用草地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牧草种籽的繁育、驯化和引进应当由草地管理单位进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种籽不得流通、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草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地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上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三)在草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查和新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防治草地病虫鼠害、草地污染及草地灭火中成绩显著的;
(五)治理草地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改善草地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六)热爱草地事业,长期工作在草地建设岗位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草地建设引进资金、项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八)对违反草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制止、检举、揭发,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草地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植被,并按每开垦一亩罚款500元至1000元。私自砍伐灌木,按实际经济损失处以一倍至三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地上采石、挖沙、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筑路,每亩罚款500元至1000元,作业完毕不回填,不恢复植被的,除责令限期回填,恢复植被外,每亩加罚500元至1000元;
(三)买卖、变相买卖、非法转让和出租草地的,责令退回草地,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每亩300元至500元罚款;
(四)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和涂改采挖许可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挖许可证外,并处罚款200元;
(五)对破坏草地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饮水点、药浴池等设施,情节较轻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外,每次罚款500元至1000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草地防火期内,违反防火规定,在草地随意用火,罚款20元。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罚款100元至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每亩每年罚款5元至10元;
(八)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草地的,除责令其退出草地外,每亩罚款300元;
(九)在草地上排放有害物质造成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根据危害程度罚款1000元至5000元;
(十)不按期缴纳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每超一天给予应缴费用、赔偿金额总数千分之五的加处罚款;
(十一)阻碍草地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草地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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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
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
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
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
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
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
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
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
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
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
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
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
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
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
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
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
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
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
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
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
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
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
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
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
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
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
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
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
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
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
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
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
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
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
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
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
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
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
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
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
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
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
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
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
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
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
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
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
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
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
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
训诫。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
、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
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
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
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
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
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
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
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
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
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
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
、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
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
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
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
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
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
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
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
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
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
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
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
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
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
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
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
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
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
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
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
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
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
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
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
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
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
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
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
,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以下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承包、联营、联销、合作、入股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负盈亏责任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房屋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土地、物价、财政、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权属有争议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位于依法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结构、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等自然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人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的《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于15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于30日内共同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是承租人经营场所、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办注册营业执照、年检及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可以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或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属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配合相关部门管理;

  属于外来人员的,应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二)按照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等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或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应依照下列规定缴纳租赁手续费。

  非住房租赁手续费按照指导租金标准的1%缴纳,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

  住房租赁手续费按套缴纳,每套80元。

  房屋租赁手续费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收取,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与属地派出所签订《中介机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状》,完成每笔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后,如实填写《中介机构出租房屋、承租人信息采集登记簿》,在3日内上报属地公安派出所;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居民(社区)委员会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承租人、中介机构不履行治安职责的,以及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9公布的《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第100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