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监督人员廉洁自律六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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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监督人员廉洁自律六条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监督人员廉洁自律六条规定
1994年9月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在执行监督公务时 (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质量监督抽查、发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评审) , 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馈赠 (礼金礼品、纪念品、有价证券), 不得接受被监督方提供的超过当地接待标准的食宿条件。
二、不准利用监督职权为配偶、子女和亲友提供任何照顾和优惠。
三、无论有无报酬, 均不准从事法定 (或约定俗成) 有偿的中介活动 (如拉广告等)。
四、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 个别经局领导批准的也不得领取任何报酬。
五、不准到下属检测中心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六、严禁利用职权向事企业单位、外商索要出国(境)或搭车出国(境)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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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

1985年1月15日,最高检察院

意见
一、凡持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已被列入取消名单的“信用卡”,在我国境内骗取外汇,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有计划、有预谋结伙入境,利用“信用卡”,采取隐瞒真象或虚构事实、骗取外汇数额巨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有的虽然数额巨大,但情节较轻,在我国境内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发卡银行(公司)要求在国外起诉的,可由外国按当地法律处理; 三、凡中国银行或“信用卡”发卡银行提出向持卡人进行追索款项的,应由我司法部门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如需要公安部门协助时,则由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7号


关于印发《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何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人事部1995年3月31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37号)、1996年1月29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人发〔1996〕13号)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2008年2月29日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务员职务管理,合理任用公务员,规范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原则;

(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委任制公务员。

选任制公务员以及法官、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升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领导成员职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二章 任 职

第六条 公务员任职,按照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

(三)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四)转任、挂职锻炼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条 公务员任职,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根据职位要求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察或者了解;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公务员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级别。

第十三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任职务的,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三章 免 职

第十四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职:

(一)晋升职务后需要免去原任职务的;

(二)降低职务的;

(三)转任的;

(四)辞职或者调出机关的;

(五)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六)退休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五条 公务员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免职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有其他规定的。

第四章 晋升职务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第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九条 晋升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资格。

晋升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副乡科级职务两年以上;

(三)晋升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担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资格。

第二十条 晋升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

(二)晋升副巡视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职务,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

(四)晋升副调研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职务,应当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晋升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非领导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

特别优秀的公务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五章 降 职

第二十五条 科员以上职务的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一般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降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降职建议;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当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 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职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职务条件的,可晋升职务。其中,降职时降低级别的,其级别按照规定晋升;降职时未降低级别的,晋升到降职前职务层次的职务时,其级别不随职务晋升。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 在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编制、超职数、超机构规格或者自设职位任用与晋升公务员职务;

(二)随意放宽或者改变公务员职务任用和晋升的条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程序决定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五)突击晋升公务员职务;

(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七)其他妨碍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作出的决定,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对免职、降职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双重管理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