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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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厅(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做好两个确保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调整工作部署

  要认真传达学习《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对两个确保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通知》对两个确保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地要尽快调整工作部署,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和工作方案。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协商,密切配合,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和领导负责制,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了解真实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

  二、确保资金到位,切实做到按时足额发放

  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落实两个确保资金,确保应筹措的资金落实到位。从今年开始,各地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必须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再发生新的拖欠。今年前几个月拖欠的基本养老金和按规定应发而未发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要在8月底前全部予以补发;对未按规定代下岗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要同时予以补缴。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提高财政预算中社会保障支出的比例,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各地要坚持和完善两个确保的月报和季报制度,并在今年7月底前对两个确保资金的安排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是资金安排不到位的,都要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以补充,不得留有缺口。

  三、加大扩面力度,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

  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要以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为重点,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年底前要基本实现养老、失业保险全覆盖。各地要对集体企业参保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调查核实,对于生产经营正常的,要尽快纳入养老、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对于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经停产多年、无力缴费的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具体办法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研究制定。要强化对企业缴费情况的执法监督和稽核工作,重点稽核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依法加大征缴力度。要制定养老保险费差额缴拨改为全额征缴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按期实现。要加大清理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费企业要采取经济、法律、行政、舆论监督等各种手段进行督缴,并建立专门的清欠跟踪制度,确保应收尽收。

  四、积极推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按期实现工作目标

  要坚定不移地推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尽快实现由银行、邮局代发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东部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要在9月底前、其他地区要在年底前基本实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要严格清理和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属于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必须确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由企业依据经济效益情况支付,并向退休人员做好解释工作,不得擅自将统筹外项目转为统筹内项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近日将统一部署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计发标准的清理规范工作。今年各地不得自行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今后有关工作按国务院统一部署进行。各地要筹措安排不少于当地2个月支付额的周转资金,确保养老保险费由差额缴拨改为全额征缴和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顺利进行。要按规定将原行业统筹企业和中央直属军工企业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管理,并加强基金的统一调剂,切实打破对原统筹行业的封闭运行。要切实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关于事业单位转制的政策规定,尽快将各类转制单位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并负责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五、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加快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

  要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把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结合起来,解除下岗职工的后顾之忧,保证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的顺利进行。要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企业和下岗职工的不同情况,制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工作计划和具体方案,指导企业按照规定及时与下岗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要认真做好出中心人员的跟踪服务工作,设置方便其办理社会保险的网点和专门窗口,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未能实现再就业的,要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正确把握建立和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舆论导向,做好周密细致的组织引导和政策落实工作,争取下岗职工的理解和支持。要进一步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加强再就业培训,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大力开展社区服务,促进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有关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具体政策,劳动保障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下发。

  六、精心组织实施,做好关闭破产企业的有关工作

  要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规定,高度重视做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同级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制定工作方案,指导企业组织实施。对关闭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要直接纳入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范围,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并探索做好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的有效办法。对关闭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要按照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做好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对于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除特殊工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提前退休的年限,不减发基本养老金外,每提前1年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要深入企业宣传政策,及时了解掌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思想动态,认真落实安置政策,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七、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

  要充分发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作用,严格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切实做好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城市困难居民及时给予救助,真正实现全覆盖。各级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联系和配合,建立正常的工作协商制度和信息沟通渠道,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和配套工作。对一些生活困难的企业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家庭,在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应得收入后,对其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要及时给予救助。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所需资金要全部纳入预算,同时要加强资金使用的管理与监督,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中央财政酌情给予支持。

  八、健全社区服务组织,完善服务功能

  各地要大力拓展和深化社区服务,积极开展企业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和社会贫困者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服务,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社会保障社会化服务网络。要加强社区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居委会社区服务站的服务功能,逐步扩大服务范围和领域,认真做好社区各项社会保障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要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为社区服务组织调整充实部分精干的工作人员,并积极开展政策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要保证社区服务机构开展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工作经费,改善办公条件,提高工作效率。要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和社会贫困者的档案资料,及时了解他们的生活和工作需求,积极主动地开展服务,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各级民政、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加强指导,总结经验,完善社区服务体系,为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网络创造有利条件。

  九、考核工作实绩,明确挂钩指标

  按照《通知》要求,对于两个确保工作到位、财政确有困难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的资金缺口,经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核实后,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且要与各地两个确保工作实绩挂钩。挂钩考核的主要指标有:确保发放情况、补发拖欠统筹项目内基本养老金情况、调整财政预算支出结构安排社会保障资金情况、“三三制”资金落实情况、社会保险扩大覆盖面的提高征缴率情况、清理企业缴费工资基数的统筹外项目支出情况、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情况和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

  十、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提高基础管理水平

  要重视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特别是要加快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现代化的社会保障技术支持系统。要配备必要的软硬件设备,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力争在今年底前建立健全参保职工、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数据库,从根本上解决底数不清、数据不实的问题。各地要制定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具体实施计划和工作方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避免重复建设。要多渠道筹措资金,保证信息系统建设的资金需要,各级财政要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十一、加强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今年要重点开展两个确保和社会保险扩面征缴执法监察。要制定完备的工作预案,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避免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各地要及时报告两个确保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情况。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进展情况,劳动保障部将定期通过新闻媒体进行通报。要加强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及时拨付到位,发放到人,不得截留,严禁挤占挪用。各地要加大回收被挤占挪用基金的工作力度,对新发生的挤占挪用问题,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下半年,劳动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等部门将对各地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十二、做好宣传工作,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要大力宣传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做好两个确保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宣传国家社会保障的政策规定。要总结和宣传先进典型的经验,对不能做到两个确保的事例予以公开曝光。要通过宣传,营造有利于社会保障工作的舆论氛围,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社会保障工作。在社会保障对象管理和资金发放工作中,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规定向群众公布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并请于7月底前将各地的贯彻落实意见报劳动保障部、民政部和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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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1月28日 汇发[2003]133号)

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加强我局对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管理,全面反映银行即期、远期结售汇业务情况,我局决定,自2003年12月15日起,调整你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启用相关新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调整启用的新表包括《综合头寸日报表》(表式详见附表1)、《远期结售汇签约额日报表》(表式详见附表2)、《远期结售汇数据表》(表式详见附表3)和《远期汇价表》(表式详见附表4)。 
  其中,《远期汇价表》应由你行总行于每日上午9:00之前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头寸日报表》和《远期结售汇签约额日报表》应由你行总行于每日上午10:30之前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远期结售汇数据表》应由你行总行和分行于每旬(月)后3个工作日内分别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
  二、你行须切实做好《综合头寸日报表》中结售汇周转头寸和远期未到期差额的统计与核查工作。你行须严格按照新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和综合头寸计算公式,自你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之日起到2003年12月12日止进行逐日推算,并于12月16日前向我局补报你行今年以来历月末的《综合头寸日报表》,同时对你行头寸数据的调整作出书面说明。 
  三、启用银行综合头寸日报表后,对你行进行的原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改为对你行综合头寸的管理,原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适用于综合头寸。 
  四、自12月15日起,原《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头寸日报表》、《远期结售汇汇率日报表》、《远期结售汇日报表》以及《远期签约数据报表》同时废止。原《各地区远期结售汇到期履约情况表》照常使用,仍按原规定时间报送。 
  五、此次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调整仅限于已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四家银行。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联系人:肖胜,联系电话:(010)68402160,传真:(010)68402302。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采矿(以下统称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需要,配备有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监督人员凭其执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隐患,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遇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从
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矿山企业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下列职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一)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检查、督促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三)检查、督促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
(四)检查、督促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五)组织本系统的矿山抢险、救护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隐患的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如数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安全检测仪器、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
(七)组织本乡、镇矿山安全联合抢险、救护工作;
(八)参加本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矿点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主管矿山安全工作。
第七条 大型矿山企业和矿点较多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抢险救护队,负责矿山重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护。
第八条 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矿长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工作。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市劳动局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矿长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会同市劳动局共同制定,颁发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必须分别报市劳动局或者区、县劳动局备案。
市和区、县劳动局监督检查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 发证和备案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乡、镇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安全监督组织,依照前两款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矿山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拒绝接受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二)对于领导人或者上级单位危害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按照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矿山职工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三)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矿山的建设和开采,必须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矿山企业进行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作业,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及保障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在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特殊环境等情况下施工或者开采作业,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企业越界开采造成其他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因伤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市和区、县劳动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新入矿的工人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井下工人不得少于72小时,露天矿工人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期间发给生活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0小时。
未对矿山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规定培训时间、考试不合格上岗作业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4万元以下。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必须建立维修、检测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检测。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违反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矿山事故,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3 万元以下。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矿山企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