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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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与审批
第三章 土地使用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财务、信贷及外汇管理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或其它形式的投资。
第三条 凡外商来本省投资的,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工作。
第五条 注册登记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为中国法人,其资产、产权、所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投资与审批
第六条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在本省投资:
(一)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
(三)举办合作经营企业;
(四)开展补偿贸易、对外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企业股份、股票和债券;
(六)购置、租赁房产和设备;
(七)从事土地成片开发经营;
(八)购买、承包、租赁现有企业;
(九)国家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七条 凡是国家允许投资的企业,外商均可自由选择投资。
鼓励外商在本省下列行业投资:
(一)农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畜牧养殖业、林产品加工业;
(二)能源、交通、冶金、建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性产业;
(三)高新技术产业、高效低耗产业;
(四)教育、科技、医疗等公益性事业;
(五)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举办的第三产业。
第八条 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第九条 外商可以货币、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设备等方式出资举办企业。
第十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从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也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提出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各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不涉及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从收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及其它有关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后十五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对投资总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审批。
第十四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注册资本在二十万美元以上者,凭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安排其亲友一至三人迁入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农业人口的转为非农业人口,均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
第十五条 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土地的出让金应以当地的基准地价为标准。
凡外商投资开发建设能源、交通、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教育、科技、医疗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出让金可以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当地不得自行提高。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或国有农牧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确认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缴纳,十年后逐年全额缴纳。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土地使用费用入股的方式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在本省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经国家批准的内陆开放城市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均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的产值总额70%以上的,可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
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或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当地政府可将企业当年缴纳的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全部返还企业;对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当地政府可以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中返还给企业60%。对其
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当地政府可以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中返还给企业40%。
凡缴纳农林特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当年新增的农林特产税50%返还给企业。
税收返还由财政部门返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本省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从事教育、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同时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放。

第五章 财务、信贷及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以选择年限综合折旧法和递减余额折旧法。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因腐蚀、强震等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按规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借贷资金,经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可按国有企业的贷款办法给予各类贷款。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省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购买境内非国家统一经营和不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的商品出口。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施工和设施安装,可以在境外招标。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国家依法赋予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招聘、招收或解聘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可以自行确定工资、津贴、奖金形式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不受限制。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市政建设配套费、增容费。在本省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市(地)级政府部门批准免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片改造旧城区,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厂区以外的水、电、气、热、道路、通信等外部配套设施的建设,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五条 凡到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实施检查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颁发的检查证和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证明,方可进行检查。未持检查证件和证明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收取费用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其它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干预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当地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举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诉或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或举报者。
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工作,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引荐、介绍来本省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引荐人、介绍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华侨在本省投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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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抽查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通报

建设部


关于2003年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抽查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通报

建办质[2003]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建设工会,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建设工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号)精神,我部会同中国海员建设工会下发了《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建办质[2003]19号),于4月15日至4月21日,对辽宁、吉林、浙江、山东、河南、湖南、云南、四川、甘肃、上海十个地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抽查。抽查发现一些地区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然十分薄弱,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形同虚设,特别是施工现场不按标准、规范进行安全防护,管理人员、施工作业人员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存在大量事故隐患。现将抽查中发现的严重事故隐患情况通报如下:

  一、四川省峨眉山市永丰苑商住楼1、2、3号工程事故隐患。该工程建筑面积8200m2,施工单位是峨眉山市永安建筑公司(房建施工二级资质),项目经理为陈应君(二级资质)。该工程两台龙门架提升机均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缺少安全防护门,卷扬机无断绳保护装置,龙门架缆风绳没有采用水平地锚埋设;工程外侧双排脚手架基础未夯实,脚手架立杆垫板没有连续铺设,脚手架与工程结构的拉结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工地临时用电照明和电焊机电源无漏电保护装置;施工现场材料随意堆放,施工人员在现场随处吸烟。

  二、浙江省中国美术学院整体改造一标段工程事故隐患。该工程建筑面积33025m2,施工单位是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建施工一级),项目经理为洪炜(一级资质)。该工程井架提升机缆风绳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其中一根系在工地大门门柱上;1号楼北侧外脚手架未设置扫地杆、剪刀撑和连墙杆,也未搭设安全网;施工现场积水,道路不畅通,施工土方依工地围墙堆放。

  三、湖南省长沙市长泰大厦工程事故隐患。该工程建筑面积34000m2,施工单位是中建五局一公司(房建施工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为宋关久(一级资质)。该项目扣件式钢管脚手架搭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剪刀撑搭设跨越立杆根数普遍大于7根,连墙杆设置多数不符合二步三跨规定,脚手架作业层未满铺脚手板;塔式起重机基础无排水措施且周边堆积建筑垃圾和杂物,搅拌机、混凝土泵车被混凝土浆埋没;安全内业资料管理混乱,施工现场未见到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书面安全技术交底等资料。

  四、辽宁省沈阳市百脑汇科技广场工程事故隐患。该工程建筑面积81000m2,施工单位是中建七局一公司东北分公司(房建施工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为孙成义(二级资质)。该项目施工现场电线乱搭乱拉,一机多用;物料提升机无任何安全防护装置,楼层卸料平台搭设无设计、无计算;施工现场内作业区与生活区未隔离。

  五、吉林省四平市公交公司事故隐患。该公司总经理为王德臣。公司车库安全管理混乱,公司没有制定车库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有关职能部门未能掌握全部车库钥匙;部分车库内职工乱拉电线、私用电炉;灭火器材未按规定设置,存在重大火灾隐患。

  六、甘肃省兰州市五泉山公园事故隐患。该公园管委会主任为苏建雄。公园部分游乐设施设备维修、保养不到位,存在设备漏油及油压表失灵现象;部分游乐设施的装饰照明灯具不规范,未采用防雨灯口;消防设施未按规定配置齐全、灭火器材逾期未更换;公园中部分游乐设施对外承包后,承包人违规居住在游乐设施的控制室、操作间、设备机房,并放置液化石油气罐,明火做饭。

  七、河南省洛阳市新安畅通燃气有限公司事故隐患。该公司经理为宋文周。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缺少巡查制度、抢修方案和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缺乏应对燃气突发事故紧急抢修专用备品和备件等储备物资;消防及避雷设施不齐全;关键岗位的安全操作人员缺少必要的培训,缺乏应付突发事故的常识。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上述通报事故隐患高度重视,举一反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薄弱的问题。对本地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整改措施不力、责任不落实的以及在整改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特别是要追究企业经理(厂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现场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的责任。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的整改和处罚情况,尽快以书面材料报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届时我部将组织检查组对有关省市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复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四日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期货市场进行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对参与期货交易的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规违约行为的调查、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期货市场的违规行为和违约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交易所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行为和违约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二章 稽查与立案、调查

第五条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其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

第六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五)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的监督检查,配合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如实提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交易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举报。受理口头投诉、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录音。

第九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交易所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对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 对已立案的期货违规案件,交易所指定专人负责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合法证件或者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第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者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调查取证时需要复制原件的,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其盖章或者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可的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会员、客户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涉嫌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暂停登录新的客户编码;

(三)限制入金;

(四)限制出金;

(五)限制开仓;

(六)降低持仓限额;

(七)提高保证金标准;

(八)限期平仓;

(九)强行平仓。

采取前款第(一)至(六)项限制性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限制性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七条 交易所调查人员在稽查、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违反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对其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

(二)有重大变更事项或者会员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书面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

(三)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

(四)违反交易所会员联系人制度规定;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不履行会员义务;

(六)拒不配合交易所稽查;

(七)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

(二)违规办理开户手续;

(三)违反交易编码管理规定;

(四)违反交易所席位管理规定;

(五)窃取商业秘密或者破坏交易所系统;

(六)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支付50万元以下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支付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惩罚性违约金。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交易所可以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接受交易会员委托或者不按照交易会员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将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

(三)向交易会员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四)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或者客户有下列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二)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相关现货;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或者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者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期货价格,扰乱市场秩序、转移资金或者进行利益输送;

(六)利用内幕信息或者国家秘密进行期货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影响期货交易;

(七)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会员或者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和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交易所有权不受理套期保值申请或者取消已批准的套期保值额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对已使用套期保值额度建仓的会员或者客户,交易所还有权采取强行平仓,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

(二)未对客户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入金;

(四)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低于规定标准;

(五)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

(六)挪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套用不同账户资金;

(七)任用不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员工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八)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结算部门;

(十)未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十一)违反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关规定;

(十二)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十三)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

(十四)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

(二)交易结算会员私下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按照规定向交易所足额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任用不具备结算交割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

(五)结算交割员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的。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违反规定受托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二)未与交易会员签订委托结算协议,或者未将委托结算协议向交易所报备,自行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的;

(三)未对交易会员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四)允许交易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

(五)向交易会员收取的最低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

(六)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低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的;

(七)挪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违规划转交易会员保证金的;

(八)未对交易会员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的;

(九)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的;

(十)在协议有效期间,擅自终止为交易会员结算的;

(十一)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或者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的处罚:

(一)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

(二)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对其处以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终止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处罚。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的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量持仓;

(二)未按照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及时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者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

(三)会员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五)违反交易所风险控制制度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会员、客户、信息服务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办法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限制开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会员未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二)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

(三)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他地方;

(四)未经交易所授权,向其他机构传输交易信息,供其进行再传播或者增值开发;

(五)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

(六)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

(七)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照规定处理;

(八)不履行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

(九)故意制造、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十)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限制开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故意规避或者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对期货交易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

(三)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

第三十二条 被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自宣布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了结持仓、交易业务和相关债权债务。

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期货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本交易所的期货业务。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做出裁决,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或者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处理决定书可以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当事人非会员的,可以由会员送达。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八条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条 处理决定中包括惩罚性违约金的,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惩罚性违约金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缴付的,当事人是结算会员的,交易所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划付。当事人不是结算会员的,有关结算会员应当协助交易所划拨其在该结算会员处的资金。

对会员工作人员的惩罚性违约金,由会员代缴。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四十一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的调解机构是交易所董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交易所监查部门。

第四十三条 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及要求;

(三)有关证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四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五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五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五十二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违规行为处理,适用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则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