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2:16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4 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 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 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 ,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 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 的森林资源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 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然林保护规划, 划定天然林保护区。
  天然林保护区分为禁伐区、一般保护区、商品林经营区。在禁伐区内,除护林、防火、 防治病虫害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并实行 木材禁运制度;在一般保护区内,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严格控制采伐强度; 在商品林经营区内,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八条 禁止开垦林地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 ,应当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
  第九条 对以灌木为主的灌丛草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实行休牧期、轮封轮牧 ,禁止过度放牧。退化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
  第十条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 的地区,可以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 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退耕移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逐级建立森林防火责任 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林区及林木、野生动植物分布较集中 的地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荒漠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并可以代行本办法涉及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 盖率目标和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并织实施。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和集体林场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 的植树造林,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
  (六)嘎查村的植树造林,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 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确 认。
  第十五条 每年4月为全区造林绿化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
  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公民义务植树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常住的公民,男 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 的其他绿化任务。
  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或者丧失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可以酌情减免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植树工作 ,划定义务植树基地,并为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本部门和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城镇其他居民由所在城镇街 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嘎查村民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 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 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宜林荒山、荒 沙、荒沟、荒丘、荒滩进行植树造林。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使用 权进行植树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明确完成植树造林的任务和期限,使用权可以一定五 十年不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植树造林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可以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镇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 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第二十条 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能封育成林的植被稀疏的山区、沙区,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有组织地实施封山、封沙育林育草。
  对确定的封山、封沙育林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明确界限,树立标志 。
  禁止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
  第二十一条 20°以上的坡地应当主要用于植树种草,禁止开垦种地;对已开垦的20° 以上的坡地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内的耕地、草牧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退耕 休牧,植树种草。
  对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 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推广应用造林新技术和 适用模式,落实管护单位和责任人,加强管护,保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标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林木种苗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加强林 木种苗基地建设,组织做好林木种苗的供应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 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 主要由受益者投资建设和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
  全区5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旗县、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5至10年进行一次森 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建立、更新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资源调查经费应当列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 关资料,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营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要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的,必须按 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景观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和变更森林 、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具体工作,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确权程序办理权属 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 政府处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争议,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处理。
  第三十条 因草原证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 意见,报国务院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 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 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 地利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林业长远规划确定的林地面积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实加以保证 。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林地的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用途变更手续。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宜林地必须用于植树造林。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 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林地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依法缴 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 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 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采伐。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及按采伐类型和消耗结构确定的各分项限 额,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报国务院或者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用材林的经济成熟年龄或者工艺成熟年龄进行短轮伐期采伐,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 牧区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零星林木范围以林权证确认的为准。
  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以伐区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个人所有 的林木,以户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遇有特殊 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不应超过一个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森林、林木的采伐情况,对采伐不符合规定的 单位和个人,有权收缴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八条 以生态建设为主要目的的灌木经营管理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采伐利用为 辅。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禁止利用性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
  灌木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和许可证制度的范围及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遇有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先 进行采伐,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组织采伐的单位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森林采伐限额核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 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出自治区的木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盟市的木材,由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旗县市的木材,由旗县级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
  第四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野生动植物及 其产品的运输。无证运输上述物品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物品 ,并立即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来 源,统筹规划,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的规模和布局。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 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经营 加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
  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场、车站、餐馆、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等场 所,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二)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 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三)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四)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或者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造成森林资 源毁坏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 以前,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林地用途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 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天然林保护区的禁伐区内进行采伐的;
  (二)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 ;
  (三)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
  (四)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放牧期限内,对自然 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放牧等活 动的;
  (五)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
  前款各项采伐行为,林木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滥伐论处;林木不属 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盗伐论处;从事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的,以 毁林论处。
  第四十八条 单位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负 责组织义务植树的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栽;城镇公民拒不补栽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并代为种植。
  负责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 报批评,并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虚报绿化成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等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等制度的通知

明政文〔201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和《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做出前,应当对决策事项听取意见,并将听取意见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就下列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大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重点专项计划;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五)产业发展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城建、商贸、旅游、科教文卫等重大建设项目;

  (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七)重要改革方案以及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价格、收费等重大政策;

  (八)政府投资、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其他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组织实施。拟列入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确定后,承办单位应按本制度要求做好听取意见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进行。

  第六条 凡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公示或听证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采取公示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本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等。

  举行听证的,应按照《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凡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专家评审组应当由5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提出严谨的咨询论证意见。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代表和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县(市、区)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县(市、区)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听取意见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行政职能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调整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燃气价格、用电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可能对生态环境、人文景观、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投资项目;

  (三)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对居民生活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实施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暂不组织听证。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决策的,听证由牵头机关或主办机关组织实施。

  应由市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政府可以指定相关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根据本制度和其它相关规定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对外发布公告,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听证代表及旁听人产生条件、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工作人员、职能部门陈述人、听证代表、旁听人。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听证组织机关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

  职能部门陈述人由参与决策的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

  听证代表按听证方案规定产生。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组织机关确认。 

  第八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听证代表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听证组织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其他代表。 

  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 

  第九条 听证公告日期截止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听证组织机关的联系方式;  

  (五)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核实听证代表、旁听人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代表的组成;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听证代表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职能部门陈述人与听证代表就听证事项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听证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在听证会上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代表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出席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作的陈述;

  (五)听证代表的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六)其它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工作人员、职能部门陈述人、听证代表核对无误后签名,认为记录有误的,应当场补正。拒绝签字的,由听证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7日内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和其他材料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听证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二)职能部门陈述人的陈述;

  (三)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理由;

  (四)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五)其它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8〕4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九日


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列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建设实行行政领导和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负责制。
第四条 项目建设应遵循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利基本建设管理队伍的建设,定期培训基本建设管理人员,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项目建设需要成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领导机构及其相应的协调机构,明确每个项目政府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和建设单位责任人,建立责任人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建设的主管机关,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是项目建设的监督机关。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协调和支持项目的建设。
第八条 项目法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组建,报市水利局备案。大中型水库项目,其管理单位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由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主体组建项目法人,法人代表由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体,项目属地乡级人民政府参加,组建项目法人,原则上一个县(市、区)组建一个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负责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和开工报批手续,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负责组织工程建设,负责落实和管理建设资金,负责收集竣工验收资料和申请竣工验收,负责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配足配强技术人员。大中型水库项目,每个项目法人必须配备1名水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2名以上现场水利技术人员;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每个项目法人必须配备1名水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每座水库必须至少配备1名现场水利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可由水库管理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现场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项目中兼职。
第三章 施工准备
第十条 项目施工准备工作包括:施工图设计、实施计划、招标投标、开工报告等。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报告审批
(一)项目施工图设计报告应按照初步设计审批项目和意见进行编制,可优化设计方案,但不得增减项目。
(二)大型水库项目施工图设计报告须经市水利局审查报省水利厅审批,中型及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施工图设计报告由市水利局审批。
(三)设计单位须委派设计代表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对工程项目或重要工艺、技术方案需作重大改变的,应编制重大设计变更报告,由项目法人会同监理单位审核后,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实施计划编报与审批
(一)项目法人组织编报实施计划,并按照“轻重缓急、除险为要”的原则安排建设项目资金计划。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实施计划可分期编报。
(二)大型水库项目实施计划须经市水利局审查报省水利厅审批;中型及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实施计划由市水利局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依法对项目实行公开招标,不得肢解项目规避招标。
(一)投标单位资质要求:承担大型水库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承担中型水库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或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承担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或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
(二)项目招标应合理划分标段,其中大型水库项目1~3个,中型水库项目1~2个,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1个。
(三)大中型水库项目招标申请报省级水工程招标办公室批准;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招标申请由市级水工程招标办公室批准。项目招标原则上委托具备乙级或乙级以上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
(四)项目评标按江西省水利厅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执行。拦标价按《江西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赣水建管字[2006]242号)计算确定,其中原材料价格根据建设部门公布的指导价确定。
(五)项目法人必须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复核,并报市级水工程招标办备案。项目法人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和压低拦标价。
(六)项目法人应将招标事项事先告知县级监察机关。县级监察机关对项目招标投标进行全过程监察。
第四章 建设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组织工程实施,落实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单位保障、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必须签订标准文本的合同,并严格兑现,确保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落实现场人员岗位责任制,法人代表和技术人员应常驻工地,法人代表不能常驻工地的,须委派代理人负责工地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项目开工前应及时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施工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审签后方可交付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会商协调制度,定期召开参建各方会商例会,及时解决有关技术和管理问题。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会同施工和监理单位制定并落实在建工程跨汛期度汛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督促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配备专职安全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投标文件承诺的施工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派驻到位,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得更换或离岗;投标文件承诺的机械设备应全部到位,否则,项目法人应责令整改并停付工程款,直至终止施工合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必须做到施工进度与隐蔽工程、质量评定等资料整编同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现场质量自检体系和检验制度,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进行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严格工序管理,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报项目法人组织联合检验。
第二十四条 项目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承担大型水库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甲级资质;承担中型和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乙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组建现场项目监理部,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每个项目监理部除配备1名总监理工程师外,还须配备其他监理人员,其中:大中型水库项目不少于2人、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不少于1人。监理员不得同时兼职两个以上项目。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现场监理工作制度,明确监理人员工作职责,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严禁缺位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和监理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深入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每道工序进行质量跟踪检查,并复核施工单位的质量检测数据,独立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除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大中型水库项目质量监督外,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依据《江西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实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成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行监督员分片负责制,逐个项目落实责任人。
第三十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建立现场巡查通报制度,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每个工地每月至少巡查并通报一次。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第三十一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对承建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检员实行押证管理。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二条 工程验收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主体工程验收,须在法人验收的基础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大中型水库项目报省水利厅组织验收,重点小(1)型项目由市水利局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由项目批准单位组织。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水库项目原则上投资计划下达后2年内完工,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原则上投资计划下达后1年内完工。项目完工后1年内进行主体工程验收或竣工验收。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筹措地方配套资金。
(一)2008年至2010年,市级财政每年筹措配套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县级财政须按建设项目缴纳的税金地方所得部分全额安排用于项目配套,并多渠道筹措项目建设资金。
(三)县级财政应保证前期工作经费,其中:大中型水库加固项目每座不少于100万元、重点小(1)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每座不少于20~30万元。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项目资金,节约工程成本,杜绝浪费。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要按照《会计法》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内控制度,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和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会计人员,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申请、报帐和财务核算工作。
第三十八条 项目资金全额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一)专款专用。项目资金应严格按照审批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使用范围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变更建设项目和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置换、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
(二)专帐核算。项目法人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法律规章设立项目资金核算专帐,集中核算项目资金来源、使用和结余,并定期向有关部门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资金拨付。项目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制。项目法人根据年度实施计划和工程建设实际,按程序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资金,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项目法人提交的经项目法人、工程监理责任人签证的项目资金申请资料,及时将项目资金直接支付到项目施工单位的银行帐号。
(四)实行工程质量保修金制度。
第三十九条 规范工程结算手续和审批程序。工程完工,项目法人应及时会同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其审查结论,作为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结算和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四十条 主要原材料价格调差,参照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价格动态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建办[2008]27号文)约定并结算。
第七章 责任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项目建设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行政区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门的主要领导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筹措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水利部门主要领导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
建设单位责任人由项目法人代表或其代理人担任,对项目实施、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等负总责。
第四十二条 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无论其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化,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建设与资金管理的跟踪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建设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依照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项目法人串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弄虚作假套取项目资金、谋取个人非法所得、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以及损失浪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依照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