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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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16号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2月26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何光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四条  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手续;

  (二)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行李等相关服务;

  (三)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四)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关服务,并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及签证手续;

  (五)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五条  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代理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 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按照《条例》规定,设立国际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审批,设立国内旅行社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旅行社及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逐步实行信誉档案制度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3名;

  (三) 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一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

  (二)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至少2名;

  (三) 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 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 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 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 业务用汽车等。

  第十四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  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  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  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述各条的规定,将出资证明、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的资格证书、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章  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设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及缩写和设立地,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二) 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 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

  (二) 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

  (三) 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

  此外,申请单位还须提供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十八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审批同意设立旅行社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许可证。

  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许可证分为《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许可证上应当注明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许可证分正、副本,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正本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许可证副本用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和备查。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3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二条  申请者应当在收到许可证的6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设立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旅行社的变更事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增加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暑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国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需要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征得原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改变后的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登记住所地的,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经理人员建立信誉档案制度。从事旅行社工作满3年以上的业务部门经理都必须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对在经营过程中严重违规的经理人员应吊销其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吊销后不得继续从事旅行社业务。

  持有《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在旅行社任职的, 旅行社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改制之前应到原审批机关登记,改制完成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变更许可证。

第五章  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门市部(包括营业部)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  旅行社的分社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旅行社的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

  (二) 进入全国旅行社百强排名;

  (三) 分社经理必须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四) 符合《条例》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该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证明文件,按《条例》规定的数额到设立地有质量保证金管理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并到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然后凭此证明文件和许可证到设立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收客网点。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领取《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和颁发《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

  登记证的内容主要包括证书名称、设立社,门市部名称、负责人、地址和业务范围,同意设立文号,证书颁发时间、颁发机关印章和有效期等。

  门市部登记证实行一部一证,不设副本,复制无效。

第六章  旅游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

  (一) 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

  (二) 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三) 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 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四) 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五) 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 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七) 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八) 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九) 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 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 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 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所作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 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类别、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 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三) 旅游业务广告应包括旅游线路、项目和主要内容、天数、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等。

  严禁旅行社超出经营范围进行广告宣传。

  旅游业务广告不得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与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少为3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少为2年。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七章  旅行社业务年检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依据旅游业发展的状况,制定旅行社业务年检考核指标,统一组织全国旅行社业务年检工作,并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年检的内容是旅行社本年检年度的企业基本情况、业务经营、人员管理、遵纪守法等情况。

  年检方式为书面审阅和实地检查两种。

  第四十三条  凡在年检年度内经旅游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领取许可证的旅行社,均应当参加年检。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和要求完成年检准备工作,真实填报《旅行社业务年检报告书》,经法人代表签字并由审计机构审计后,按规定的时间上报。

  第四十五条  年检主管部门在年检年度内对旅行社作出"通过业务年检"、"暂缓通过业务年检"或"不予通过业务年检"等年检结论。

  第四十六条  在年检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暂缓通过业务年检,并由年检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等处罚:

  (一) 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足《条例》规定最低限额的;

  (二) 歇业超过半年的;

  (三) 以承包或挂靠等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的;

  (四) 超范围经营的;

  (五) 未按规定组织管理人员及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或集中培训时数不够规定标准,经理资格证未达到要求的;

  (六) 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

  (七) 经营过程中有零团费、负团费现象的;

  (八) 有重大投诉尚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九) 年检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按上款规定暂缓通过业务年检的旅行社,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年检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改正其行为,并报告年检主管机关,由年检主管部门验收其纠正情况,并做出通过或不予通过业务年检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在年检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旅行社,不予通过业务年检,由年检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注销或建议注销其许可证:

  (一) 拒不按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 未经营旅游业务超过一年的;

  (三) 国际旅行社连续两年未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

  (四) 严重超范围经营的;

  (五) 以承包或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组织管理人员及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或集中培训时数不够规定标准,经理资格证未达到要求的;

  (七) 发生严重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事件的;

  (八) 拒不参加年检的;

  (九) 未建立合法、公开的导游报酬机制,致使导游人员私拿回扣,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 年检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在每年度年检完成前,年检主管部门将以公告的形式对通过和暂缓通过、不予通过的旅行社进行公告。

  第四十八条  年检主管部门在每年年检后,应当发布年检通告。对没有通过业务年检的旅行社,年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章  旅游者的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五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所签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一) 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安排;

  (二) 旅游价格;

  (三) 违约责任。

  第五十四条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 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第九章  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业务年检。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旅行社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业秘密。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 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一) 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

  (二) 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三) 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

  (四) 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

  (五) 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六) 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七) 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八) 与境外接待社未签订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

  (二)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 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

  (四) 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

  (五) 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 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七) 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 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 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

  (五) 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 其他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六十四条  旅行社被吊销许可证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关于外国旅行社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共同作为《条例》的实施细则施行。

  第六十六条  《条例》发布实施之前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重新核定经营范围,更换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由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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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3]1号



《泸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于2013年4月27日经泸州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强

  2013年5月15日



  泸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及时妥善、依法处置”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履行职责。

  市、区县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综治、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医患双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患方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专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责任保险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推行。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严格监督和管理职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努力实现把矛盾解决在源头、化解在萌芽状态。

  公安机关要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项措施。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处置信息共享和接处警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及时排查和消除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医疗安全隐患,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九条 市、区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加大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制宣传,加强群众的医疗卫生工作常识教育,及时为患者提供法律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导向作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组织机构,建立医疗纠纷排查化解机制,采取日常排查、定期排查等方式,及时发现、掌握可能存在的医疗纠纷苗头,逐一建立台帐,并报当地卫生行政、维稳、大调解等部门,及早防范化解。应当制定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公布投诉电话和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保卫部门建设,配备足够的内保人员。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当树立敬业精神、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应当规范手术风险告知事项和程序,保障患方知情权,减少医疗纠纷发生。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置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沟通协调。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并及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认真倾听患方投诉及咨询意见,告知其处置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

  (二)封存和启封相关证据。医疗机构应同患方代表共同参加,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共同封存或启封与医疗纠纷及医疗行为相关的现场实物、相关病历资料等,并配合相关部门和调解组织做好随后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尸体处理。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将死者尸体移放医疗机构太平间或在12小时内移放殡仪馆,患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进行尸检明确死因,并按照规定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医疗机构太平间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患者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医疗机构在报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应通知具备火化条件的市、区县殡仪馆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死者尸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5日。

  (四)启动应急预案。对可能引发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出现不稳定事件苗头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要迅速启动应急处突预案,及时将情况上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公安、维稳、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程序和协调联动措施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方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通过和解、调解、诉讼方式等解决医疗纠纷,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处理死者遗体,不得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其他场所。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督促医疗机构实施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及时向医疗纠纷处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纠纷情况,协调有关各方做好调查取证和稳控、调处等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防止事态扩大,维护医疗秩序;

  (二)依法做好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三)对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死者亲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公安机关可责令其消除妨害,经劝阻无效的,可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它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严格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死者遗体,公安、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调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由医患双方进行协商。对索赔金额未超过二万元的,可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索赔金额超过二万元,医患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的,应当向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调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医疗纠纷调解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等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市属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区县及区县以下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由同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医患双方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医患双方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查询、复制相应材料,有关各方应予配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二)卫生行政部门已受理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可自愿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书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法律、心理学、司法鉴定等专家组成的特邀调解员专家库,负责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法律咨询服务,必要时可特邀参与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与医患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及特邀调解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应当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赔偿。

  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的医疗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并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员队伍、工作运行机制和调解室规范化建设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现场实物的;

  (二)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四)对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和机构的调查取证不予配合或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中,相关人员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医疗设施及公私财物;抢夺、毁损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国家机关、公共场所等场所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五)利用医疗纠纷,通过组织、策划、煽动、串联等非法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经劝阻无效且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撤换、解聘;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不实报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5日施行,有效期二年。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首要推动力量,是国家强盛的决定性因素。为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增强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确保我国现代化建设三步走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必须大力发展科学技术,加速全社会的科技进步。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特作如
下决定。
一、全面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1)邓小平同志关于科技工作的一系列论述,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新时期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科技工作的方针政策。我国积极、全面地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全方位、多渠道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
交流,在改革开放中形成了新时期科技发展的战略部署,科技工作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科技体制正在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新体制转变,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机制正在形成。科技工作的战略重点已转向国民经济建设,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强综合国力、
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做出了突出贡献。取得了大批高水平的科技成果,科技队伍不断壮大,科技实力显著增强。全党、全国人民对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认识不断提高。很多地方和部门实施了依靠科技振兴经济的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建设正逐步转向依靠科技进步的轨道。实践证明,党
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技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是正确的,科技体制改革的实践是成功的,科技工作的成效是显著的。从总体上看,我国已初步具备了支撑经济和社会发展、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科技实力,为加速全社会科技进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同时应该看到,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尚未得到全面落实;在体制、机制以及思想观念等方面还存在许多阻碍科技与经济结合的不利因素;多数企业还缺乏依靠科技进步的内在动力;科技成果转化率和科技进步贡献率较低;旧体制下形成的科技系统结构不合理、机构重复设置、
力量分散的状况依然存在;全社会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还未形成,投入过低的状况尚未改观。这些前进中的困难和问题,严重地制约着科技与经济的发展,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
(2)从现在起到21世纪中叶,是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三步走战略目标的关键历史时期。这一时期,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必将对经济、社会产生巨大推动作用,也将给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带来革命性的变化。科学技术实力已经成为决定国家综合国力强弱和国际地位高低的重要因
素。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将为科技进步创造更为有利的环境和条件,也将对科技进步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必须依靠科技进步解决好产业结构不合理、技术水平落后、劳动生产率低、经济增长质量不高等问题。面对国际经济、科技竞争的
严峻挑战和人口多、底子薄、人均资源相对短缺的国情,加速国民经济增长从外延型向效益型的战略转变已迫在眉睫。实现这一战略转变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大力解放和发展第一生产力,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切实把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坚定不移地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
(3)科教兴国,是指全面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坚持教育为本,把科技和教育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位置,增强国家的科技实力及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能力,提高全民族的科技文化素质,把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加速实现国家
的繁荣强盛。
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是全面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思想的战略决策,是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根本措施,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宏伟目标的必然抉择,也是中华民族振兴的必由之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施科教兴国战略
,是这一转移的进一步深化和向更高阶段的发展,必将使生产力产生新的飞跃。
(4)实现科技生产力的新解放和大发展,必须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全面推进科技进步。到2000年的目标是: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科技体制。在工农业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基础
性研究、高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重大进展。科技进步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有显著提高。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基本转向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到2010年达到以下战略目标:使基本建立的新型科技体制更加巩固和完善,实现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繁荣科技事业,培养、
造就一支高水平的科学技术队伍。全民族科技文化素质有显著提高。重大学科和高技术的一些领域的科技实力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大幅度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掌握重要产业的关键技术和系统设计技术。主要领域的生产技术接近或达到发达国家下世纪初的水平,一些新兴产业的生产技
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为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奠定坚实的基础。
(5)我国科技工作的基本方针是: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
在实际工作中,要把握好以下原则:
——经济和社会发展要以科技进步为主要推动力,科技工作要把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作为首要任务。从战略目标、政策、体制、规划、计划等方面体现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
——以改革作为科技发展的动力,在发展中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科技进步的推动作用。
——坚持自主研究开发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相结合,大力推动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坚持长远目标和近期目标相结合,合理部署技术开发及推广、应用研究和基础研究工作。
——根据世界科技发展趋势和我国国情,科技发展要坚持有限目标,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攻克关键,勇于创新。
——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创造人尽其才、人才辈出的社会环境。在科研工作中,切实发扬学术民主,实现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坚持研究开发与群众性科技活动相结合,研究开发与科技普及、推广相结合,科技与教育相结合。
二、大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6)在人口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保障全国人民丰衣足食,使农业和农村经济不断跃上新台阶,根本出路在于依靠科技进步。必须始终把科技进步摆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优先地位,把农业科技摆在科技工作的突出位置,推动传统农业向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转变,使我国农
业科技率先跃居世界先进水平。
要着重抓好我国现有农业先进技术的组装配套,并有选择地引进一批国外、境外的优良品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加速推广应用。大力提高农业技术成果的转化率和规模效益。到本世纪末,科技进步对农业的贡献率提高到50%,为实现粮食、棉花、油料等主要农产品的生产目标,并? 闳狻⒌啊⒛獭⒉说雀笔彻┯μ峁┘际醣U稀? 要继续推进农科教结合,全面普及农业科技知识,采用多种方式培养农业技术人才,进一步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稳定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发展技工贸一体化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各级政府要切实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7)切实加强农业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集中优势力量,在动、植物新品种选育、病虫害与自然灾害的综合防治、区域综合发展、农产品加工及综合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对农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领域,力求取得重大突破。加速畜牧、水产养殖综合技术,特别是开辟新
饲料资源技术的开发。开发并推广节水灌溉和科学施肥等技术。重视林业、水利、气象等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要十分重视生物技术等现代高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在农业上的应用,加强农业基础性研究,为建设现代农业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技术基础。
(8)依靠科技进步,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努力提高乡镇企业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引导其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运用各类先进技术开创新的产业领域,为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广开渠道,推动农村工业化和小城镇建设。
要进一步加强科技扶贫工作。大力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科技和教育。帮助贫困地区培养技术人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引导贫困地区人民依靠科技开发当地资源,加快脱贫致富的步伐。发达地区也要在技术、信息、人才、资金等方面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支援。
三、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工业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9)我国工业发展正在进入提高增长质量和效益的关键时期。提高工业增长质量和效益,实现工业现代化,根本途径在于推进科技进步。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调整产业结构,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加快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必须把科技进步作为关键
措施。
技术创新是企业科技进步的源泉,是现代产业发展的动力。要推动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合作开发先进技术。技术引进要与国内研究开发统筹安排、有机结合,在注重引进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加强技术创新,增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产业关键技术及工艺开发、装备研制,要逐步实
现以国内为主,真正使民族工业的发展建立在以自主创新为主的基础上。
(10)大力推进企业科技进步,促进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要把增强企业应用先进技术的活力,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激励企业广泛吸纳国内外先进技术及新思想、新知识,面向市场需求,不断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采用先进的管理
方法、组织形式,科学地组织生产、销售和服务。要加强企业职工在职技术培训,广泛开展群众性技术革新活动。
继续推动产、学、研三结合,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的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以及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11)提高工业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必须重点围绕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和重大工程建设组织开展科技攻关,解决共性、关键性、基础性技术难题。重点开发推广电子信息技术、先进制造技术、节能降耗技术、清洁生产和环保技术等共性技术。
要使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力量有效地参与引进技术的论证、评估,消化吸收和创新,参与重大工程的论证、前期研究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
(12)逐步建立现代化的信息网络,加快国民经济信息化的进程。扩大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在生产、管理、服务等领域的应用,努力解决交通、通信、商贸、财税、金融、保险、社会服务等领域的信息化、现代化的关键技术问题。大力推动与科技进步密切相关的信息、咨询等第三产
业的发展。
四、发展高技术及其产业
(13)高技术产业是国际经济和科技竞争的重要阵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是带动产业结构升级、大幅度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根本途径。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要把发展高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在财税、信贷和采购等政策上给予重点扶持。要努力提高国产高技术
产品的性能、质量和市场竞争力,提高高技术产业的规模效益和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使一些高技术产业逐步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大中型企业要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密切结合,共同开发市场前景广阔的高技术产品。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创办各种形式的高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我国高技术产业的一支有生力量,要继续鼓励和引导其健康发展。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培育和发展高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国家视其项目适当给予优惠政策。要建立良好的管理和运行机制,区内企业要率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重点塑造一批自主开发能力和市场竞争力较强、具有较大经济规模、掌握知识产权、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高技术企
业或企业集团。
(14)高技术研究与开发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先导,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源泉。发展高技术要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的需要,把握世界高技术发展的趋势,坚持有限目标,突出重点,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经济竞争力、掌握知识产权、实现产业化作为主要目标。国家继续组织实
施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遴选一批重点课题,组织以中青年人才为骨干的精锐队伍,加强集成,协同攻关,力求取得重大突破和创新。要在电子信息、生物、新材料、新能源、航天、海洋等重要领域接近或达到世界先进水平,在世界高技术的若干重要领域占一席之地。
(15)要充分发挥高技术对发展国防事业,特别是对发展武器装备的先导作用。加强国防科技的预先研究,集中力量,协同攻关,保证重点武器装备研制。继续全面贯彻军民结合的方针,注重发展军民两用技术,促进军工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
五、推动社会发展领域的科技进步
(16)全面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依靠科学技术,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要切实加强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抓好一批环境、生态、资源的保护、治理与综合利用等示范性工程,建
立一批以科技引导社会发展的综合实验区。
(17)在人口、资源、环境、医药卫生等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抓好一批综合性、关键性的重大科技项目和研究开发基地。加强计划生育、重大疾病诊断和防治的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加速建立新医药、中医药和医疗器械自主研究开发体系。到下世纪初,使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主
要疾病的发病率明显降低。
加强国土资源、海洋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等科技问题的研究。坚持经济、环境、社会效益相统一,实现环境保护和资源的永续利用。加强防灾减灾、社会安全、城市建设、劳动保护、文化和体育等领域的科技工作。建立食物和营养安全与质量检查、监督体系。不断提高全国人民的身体
素质。
大力开发、推广清洁能源技术、清洁生产技术、污染治理技术及其装备。依靠科技进步,推动医药、环保、资源综合利用、住宅、流通与社会服务等产业的发展。
六、切实加强基础性研究
(18)基础性研究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动力,是科技与经济发展的源泉和后盾,是新技术、新发明的先导,也是培养和造就科技人才的摇篮。基础性研究的使命是探索自然界的规律、追求新的发现和发明、积累科学知识、创立新的学说,为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提供理论和方法。基础性
研究的重大突破,将带动新兴产业群的崛起,引起经济和社会的重大变革。
在当前一个时期,基础性研究要把国家目标放在重要位置,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动力作为中心任务,重点解决未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理论和技术问题,创立新的技术和方法。要注重发展新兴带头学科、边缘交叉学科和应用基础学科。支持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合理结合,
重视软科学研究及应用。
(19)基础性研究要按照“有所赶、有所不赶”的原则,瞄准国家目标和世界科学前沿,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努力攀登科学高峰。根据国力、财力的可能,突出重点,选择具有一定优势、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带动作用的课题,集中力量,重点攻克。国家继续通过自然科学
基金、国家重点基础性研究计划以及各种专项基金,加强对基础性研究的支持。不断增加投入,逐步提高基础性研究经费占研究和开发经费的比例。基础性研究要同人才培养有机结合。注重发挥高等学校在基础性研究中的作用。鼓励科研院所与高等学校的研究工作相互结合,研究人员和教
学人员可相互兼职。有应用前景的基础性研究要与高技术研究、技术开发工作相衔接。重视支持科学家特别是优秀青年学科带头人自选课题的研究。创造学术民主的良好氛围,鼓励科学家探索新的科学规律,创立新颖的学术观点。
(20)加强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在现有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重点实验室的基础上,建设一批开放的科研基地。努力提高科研仪器、装备的现代化水平和自主研制开发能力。重视科技信息的有效利用和传播,加强科技图书、资料和数据库的建设。要有计划地建立全国科技信息资源传
输的设施,建设连接全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教信息网络,实现科技信息共享和交流的现代化。
七、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新型科技体制
(21)科技体制改革是一场解放科技生产力的广泛而深刻的革命。今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点是,调整科技系统的结构,分流人才。要真正从体制上解决科研机构重复设置、力量分散、科技与经济脱节的状况,加强企业技术开发力量,促进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
到本世纪末,要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新型科技体制。形成布局合理的科技系统结构、富有活力的运行机制、全社会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和科学的研究院所管理制度。建立起包括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精干的独立科研机构、重点高等学校、农村技术
服务体系、民营科技企业在内的全社会科技进步体系。各类科技力量合理配置,科学分工,优势互补,有机结合。
(22)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优化科技系统结构,分流人才。
要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中,增强企业依靠科技进步的活力和动力。大中型企业要普遍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大力增强技术开发能力,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同时,要建立、健全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等
技术服务机构。
放开、搞活与经济建设密切相关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机构,使其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与经济结合。这些机构运行要以市场机制为主,除按照竞争机制承担政府研究开发任务外,主要按照市场需求进行研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要使绝大多数技
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成企业法人。
要鼓励和引导这些机构直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有的可以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通过联营、参股、控股等形式组建科技企业集团,或通过兼并、承包企业以及股份制、与企业合建等方式转变为企业集团。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部门、行
业和地方科技力量的结合,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有的可吸收国外投资,组建中外合作、合资企业。有的也可以其他形式走自负盈亏、自主发展的道路。
以政府投入为主,稳住少数重点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的科研机构,从事基础性研究、有关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研究和重大科技攻关活动。“稳住一头”的工作,要在深化改革中有重点、分层次地进行。在开放和竞争的动态过程中,保持一支精
干的、高水平的科研队伍。要从科研任务、经费、设备、基地、科研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等多方面,切实加强对“稳住一头”工作的支持。
按照上述原则,由政府财政支持的科研院所要进一步精减,合理分流人员,保持一支精干的高水平的科研队伍。要推动科研院所与高等学校多种形式的结合。通过优化组合,逐步在基础性研究、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研究的重点领域中,形成若干个对国内外开放的科研基
地,聚集优秀人才,成为高水平的国家研究中心。行业和地方也要根据各自的需要,通过科技机构的优化组合、人才分流,保持精干的科技力量从事具有共性、长远性的研究开发工作。
调整结构、分流人才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关键步骤。各部门、各地方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确定结构调整、人才分流的方案和实施步骤。要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审时度势、因势利导,试点先行,积极稳妥地推进。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
配套,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国家和集体的知识形态的无形资产管理制度,为人才分流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在改革的过渡时期内,国家将继续对“放开”的科研机构给予政策性扶持,以利于发挥科技整体力量的作用。
(23)进一步改革科技拨款机制,促进科学技术工作新型运行机制的建立。与经济建设直接相关的科技活动要按市场机制运行。进一步加快技术市场和信息市场建设,并逐步与国际市场接轨。发展各种技术中介机构和交易场所,培养职业技术经纪人队伍,建立技术供需的双向信息渠
道和网络。
要在科技工作的运行和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国家以及行业、地方的科研任务实行公平竞争,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择承担单位。科研人员的招聘、职务晋升也要通过公开竞争来进行,形成公平竞争、协同合作、合理流动、人尽其才的科技人才管理制度。要建立、完善重点科研机构、
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定期评估制度,适时调整专业、学科和机构的设置,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24)建立科学的科研院所管理制度,使科研院所成为享有充分自主权、实行科学管理的法人。建立政事分离、责权明确的组织管理制度;优化组织结构和专业结构;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型科研机制;建立固定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人事制度;建
立科技人员的收入与经济效益或工作业绩挂钩的分配制度;有条件的科研院所,可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技人员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新型管理制度。
(25)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观科技管理体系。在深化改革中要理顺关系,改变科技工作多头管理、力量分散的状况。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宏观调控,强化间接管理和协调、服务职能,与经济综合部门加强协调、密切合作,对科技工作进行统一规划、统
一部署。
(26)加强科技立法和执法工作。制定和完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相配套的各种法律、法规。强化科技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惩处各种形式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打击各种假
冒科技之名、危害人民利益的违法活动,反对各种伪科学活动,使科技工作沿着法制的轨道有序地进行。
八、建设高水平的科技队伍,提高全民族科技文化素质
(27)科技人才是第一生产力的开拓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骨干力量。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提高经济、科技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必须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作用,培养、造就千百万年轻一代科学技术人才,建设一支跨世纪的宏大科技队伍。
加速培养优秀科技人才是一项十分紧迫的战略任务。要选拔、培养一批跨世纪的青年学术带头人和工程技术带头人,放手让他们担负重任。要培养具有现代科技知识和经营管理才干、能率领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新一代企业家。培养科技人才,教育是基础。要认真贯彻《中国教育
改革和发展纲要》,充分发挥高等教育及其他各类教育在培养科技人才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造就大批德才兼备的科技后备力量。要注重从工人、农民中选拔、培养科技人才及各类专业技术能手。重视妇女和少数民族科技人才的培养、使用。
大力弘扬优秀科技人员的拼搏奉献精神和成就,树立科学家、技术专家崇高的社会形象,使科技工作成为受人尊敬、令人羡慕的职业。随着经济的发展,要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使其收入和住房水平逐步提高。改进和完善科技奖励制度,加大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奖励的力度。
要鼓励留居海外的科技人才回国工作。国家对他们实行来去自由、往返方便的政策。欢迎他们以多种形式为祖国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28)科技界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要率先垂范,为全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贡献。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求实创新精神,拼搏奉献精神,团结协作精神。要树立良好的科学道德风范。坚决反对科研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纠正研究课题评审、成果鉴定
、科技奖励中的不正之风。鼓励科技工作者崇尚科学、追求真理,用知识报效祖国、服务人民。
(29)加强科学技术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全民族的科技文化素质是推进科技进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要前提,是民族强盛的基础。宣传和普及科技知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科技、宣传、教育等部门都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
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1994〕 11号),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和舆论工具、设施场所,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大力普及科技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用科学战胜迷信、愚昧和贫穷,把人民的生产、生活导入文? 鳌⒖蒲У墓斓馈? 九、多渠道、多层次地增加科技投入
(30)科技投入是科技进步的必要条件,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基本保证。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调整投资结构,鼓励、引导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地增加科技投入,尽快扭转我国科技投入过低的局面,提高各项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到2000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
的比例达到1.5%。
(31)增大财政科技投入。中央和地方每年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速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速度,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科技投入的增长幅度要更大一些。同时,中央和地方每年都要在基建拨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科研基地和重大科技工程的建设。要加大对农业科
学研究、基础性研究、高技术研究的投入力度,并有计划、有重点地改善科研单位的工作条件。
(32)运用经济杠杆和政策手段,引导、鼓励各类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投入的主体。在各项投入中增加用于科技的投入比重。各级政府、各部门在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重点建设项目经费中,要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解决相应的科技问题。与技术引进、技术改造
经费相配套,要拿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技术创新工作。
(33)继续拓宽科技金融资金渠道,大幅度增加科技贷款规模。在国家信贷计划中增加科技贷款比例,进一步扩大商业科技贷款规模。国家政策性银行要增加科技信贷规模,对综合性的高技术重大工程项目给予重点支持。金融机构要支持科技事业的发展。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建
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吸收海内外资金支持科技事业。
(34)对科技活动、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继续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经过批准,在一定范围内,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等活动,由国家给予扶持。不断完善并认真执行国务院有关推动科技进步的各项优惠政策。
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广泛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35)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是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外交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我国科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平等互利、成果共享、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以双边、多边、官方、民间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的国际合作与
交流。
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要把推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科技进步,为经济建设服务作为首要目标。针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重点加强在先进生产技术、高技术领域中的科技合作,积极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成果。继续推动技贸结合,扩大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外贸自主权。鼓励科研机构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企业与外贸企业合作,大力推动我国高技术及其产品出口。国家对高技术及产品的出口给予信贷、出口退税等政策性支持。
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智力,欢迎国外专家来华工作或开展科技交流。鼓励高技术企业和有实力的科研单位在国外、境外创办分支机构,开展技术贸易。
(36)在基础性研究领域广泛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拓宽与世界各国及国际学术组织交流的渠道,扩大交流的范围。在一些重要领域可与国外科研机构或企业共建科研基地。要为科技人员,特别是中青年科技人员开展国际合作研究及出国进修、短期访问和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等科技活动
创造条件,鼓励他们在世界科学的前沿博采众长,提高学术水平。
十一、切实加强党和政府对科技工作的领导
(37)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是新时期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神圣职责。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增强科技意识,善于用科学的态度、科学的思想和方法处理问题,提高驾驭现代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的能力。各级党委和
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把科技工作摆在重要的议事日程。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每年要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专门研究科技工作,切实解决科技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要在战略上把握好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真正把推动科技进步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党
委和政府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决策,要广泛听取科学家和有关专家们的意见,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这要成为坚持民主集中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级党政领导要对落实各项科技政策、措施的情况经常进行督促检查。
(38)加强科技机构的基层党组织建设。科研机构、高技术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努力做好广大科技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从政治上关心中青年科技人员的成长,注意从他们中培养和发展党员。要把德才兼备、具有管理和领导才能的中青年
科技人员,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
(39)为了加强全国科技工作的宏观决策与管理,设立国家科技领导小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作为主管全国科技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全国科技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40)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党全国人民的一项历史性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及社会各界要团结协作,共同努力,为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做出贡献。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和各级科协、学术组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新闻媒介在推动科技进步中的重要作用,在全社会
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在全国上下形成推动科技进步的热潮。广大科技工作者要走在科教兴国的前列,担当起解放和发展科技第一生产力的重任,为祖国的繁荣昌盛贡献智慧和力量。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决定的精神,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订和完善推进科技进步的具体措施和考核办法,努力推进全社会的科技进步。



199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