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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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2001年4月5日 国税函[2001]248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0]554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薄荷油、拖拉机底盘适用税率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l号)对"食用植物油"的注释,薄荷油未包括在内,因此,薄荷油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拖拉机底盘属于农机零部件,不属于农机产品,因此,拖拉机底盘也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收购免税棉花抵扣税率问题
根据现行规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棉花经营单位向农业生产者购进免税棉花,可根据农产品收购凭证注明的收购金额按13%的税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这里的"棉花经营单位"不包括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应按10%的税率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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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锦州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锦州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原料和成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调味品等。
本办法所称食品市场,是指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食品商场、食品超市。
第四条本市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和逐步完善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畜禽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经营的管理制度。
食品检验、检测的重点是水果、蔬菜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水产品中氯霉素残留,猪肉等产品中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
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生产经营优质食品。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等称号或者认证的食品,在称号或者认证有效期内可以免检。
第五条本市建立食品生产者、食品市场开办者自检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生产经营的检验、检测制度,对各类食品实施定期检验、检测,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的生产环节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村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负责畜禽检疫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经营中各类违法行为,负责市场农产品(水产品)农药残留速测体系的建立工作,负责市场进货索票、索证工作,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水产品)进行抽检并定期公告。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贯彻实施,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食品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工作,并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管,依法对食品进行监督抽查。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食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负责畜禽定点屠宰工作,指导食品商场、食品超市、饮食服务场所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七)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品进入市场前的生产环节及水产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负责水产品检验、检疫工作;指导水产品生产基地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八)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负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资源条件,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农产品(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设施,按照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记录;
(二)畜禽实行免疫后,佩带免疫标识;
(三)建立农产品(水产品)质量自检机制,检验合格的,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农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动物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二条在农产品(水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不得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代检,出具卫生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出厂检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国家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QS”,“QS”标志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加印(贴)。
第三章食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食品市场开办者不得经营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国外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进入市场销售。
畜禽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畜禽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外埠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必须来自非疫区,需提供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并且证、物相符。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从事清真食品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进货物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建立购销台帐。
第十九条各类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配置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市场内经营的农产品(水产品)进行抽检;对未经检测的农产品(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食品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六)在市场内设立公示牌,对食品检测结果、经营者信誉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对实行市场准入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体系,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业、环境保护、农业、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市场准入的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和禽畜养殖场名单;
(三)获得驰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食品称号的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收回的情况;
(五)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品名单;
(六)其他有关影响食品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对经检验、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对未销售或者已收回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危害的食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危害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水产品)生产基地未按照生产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未建立生产记录,致使无法追溯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使用假劣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食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加印(贴)“QS”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食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开办者未配置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1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建总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必须定期接受安全培训教育,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 建设部主管全国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其所属企业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还应当接受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训对象、时间和内容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专门的安全培训。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
(二)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除按照建教(1991)522号文《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并持证上岗外,每年还必须接受安全专业技术业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三)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四)企业特殊工种(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司炉工、爆破工、机械操作工、起重工、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人货两用电梯司机等)在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后,每年仍须接受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五)企业其他职工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六)企业待岗、转岗、换岗的职工,在重新上岗前,必须接受一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新进场的工人,必须接受公司、项目(或工区、工程处、施工队,下同)、班线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一)公司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和企业的安全规章制度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二)项目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工地安全制度、施工现场环境、工程施工特点及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三)班组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事故案例剖析、劳动纪律和岗位讲评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三章 安全培训教育的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 实行安全培训教育登记制度。 建筑业企业必须建立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档案,没有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的职工,不得在施工现场从事作业或者管理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建设部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所属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条件的大中型建筑业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对本企业的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工作,并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其他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的安全培训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总包单位要负责统一管理分包单位的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分包单位要服从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施工现场经验或者从事建筑安全教学、法规等方面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三)经建筑安全师资培训合格,并获得培训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应当使用经建设部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统一审定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经费,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