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使用、回收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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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使用、回收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京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使用、回收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把我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资金用活、管好,发挥更大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的来源。主要是市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收取的商业用房面积和网点建设费,包括市开发公司统一收取生活设施配套费建设的商业服务网点用房和历年地方财政拨款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可以回收的资金。
二、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用于网点建设。市区各单位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各种经济成分的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粮站、煤店、药店、书店以及农贸市场等)网点,在资金有困难的,都可以提出申请,由市、区商业网点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统筹安排。
三、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各单位申请使用网点建设基金,一律采取借款方式,并限期归还。新建网点借用的资金,主要由租赁形式列支租金收回,还清后房产权转归企业所有;老企业扩建网点借用的资金,主要用开业后增长的利润以租金的形式偿还,在规定期内不能
还清的,再用折旧基金、税后利润留成或公积金偿还,直到还清为止。偿还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至五年。收回的网点建设基金,继续用于建设新的网点,对于少数利润微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过批准可酌情减免。
四、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的结算,全部委托市建设银行办理。各单位申请使用网点建设基金,视金额大小,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指定的单位批准后,凭批准通知向市建设银行办理用款手续,订出偿还计划,并由市建行监督使用。所有用网点建筑基金建设的网点,都要按基建程序报经基
建主管部门批准。市建行在办理用款时,原则上应按基建进度分期拨付。具体手续,由市建行另行制定。
五、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的分配原则。为了充分调动各区建设商业网点的积极性,全市统一按新建住宅收取的网点建设费,大体上百分之六十安排给收取住宅费的所在区,用于建设各种以小型为主的生活服务网点;百分之四十由市统一调剂,用于市属单位和重点地区的网点建设。收
回的网点建设基金由市统一管理,原则上安排给各回收区继续使用。大厂区的网点建设费全部自收自用,自己管理。
各新建住宅单位拨出的商业用房面积,以及市开发公司统一收取配套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均由各区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统一管理。各区从这部分商业用房中回收的网点建设基金,全部由各区自行安排,用于建设新的网点。



198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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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6月28日

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保障乘客、客运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客运市场的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客运汽车及客运场、站(点)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县(市)公安机关的客运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客运汽车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客运汽车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依法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在批准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更改备案:
(一)停业、歇业、复业、废业、更名、合并、分立;
(二)更改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四)迁移地址;
(五)更换从业人员。
第七条 实行客运汽车、客运场、站(点)治安管理责任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者为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维护客运汽车及场、站(点)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客运汽车的驾驶人员应在本市有固定住址或合法居住证明,并经治安防范培训合格。
第九条 客运汽车须在规定部位喷涂或悬挂经营者名称及标志,并保持清晰完好,不得遮挡、污损、挪用、伪造。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须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技术安全防范设施须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拆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汽车的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二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场、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和场、站站区内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第十四条 场、站站区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站区秩序。
第十五条 在场、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工作;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客运出租汽车夏季19时至次日4时、冬季18时至次日5时出市区营运时,须进行治安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六)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七)不准欺行霸市、强行揽客、雇用他人或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
(八)异地车辆未经批准禁止驻点营运,扰乱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九)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
禁止其他人员从事招揽乘客等活动。
第十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依法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
(三)严禁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儿童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五)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必须同时接受身份登记。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客运汽车车辆或场、站(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或县(市)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或更改备案的,治安责任人未履行治安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不符合规定条件驾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喷涂、悬挂或遮挡、污损、挪用、伪造经营者名称、标志,车辆行驶、停靠影响客运场、站点治安秩序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安装报警、隔离及擅自拆改防范设施,或者安装不合格产品,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一)规定,不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不配合公安机关治安工作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二)、(三)、(五)规定,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告公安机关,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不予以阻止,隐匿、侵占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的,责令返还财物,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四)规定,出市区营运不进行治安登记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六)规定,骗取、勒索乘客财物的,责令返还财物,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七)、(八)、(九)、第二款规定,欺行霸市、强行揽客、雇用他人或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异地车辆未经批准驻点营运,扰乱客运汽车治安秩序,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其他人员从事招揽乘客活动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七条(一)、(三)、(五)规定,乘客不服从治安管理,携带违禁品上车,不接受身份登记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车辆或其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汽车是指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和公路客运汽车。
客运汽车经营者是指从事客运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承包人。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
客运场、站(点)是指客运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4年2月25日,国务院

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有利于安排农村剩余劳力和农副产品的综合利用;有利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城乡市场,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为此,对农副产品就地加工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当地的资源、劳力和技术条件,因地制宜,进行安排。加工出的产品,必须符合社会需要,并能提高农副产品的社会经济效益。
凡是适合在农村就地加工的农副产品,应当尽量分散到农村加工,充分发挥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闲散劳力的作用。加工出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城镇、港口和交通沿线现有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以及现有的城市轻工业和出口贸易加工基地,都应当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质量,继续办好。
今后新增加的农副产品加工能力,适合放在农村的,应当尽量放在农村。
二、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配:
(一)对国家规定的重要农副产品的统购(包括超购,下同)、派购任务,必须保证完成。统购、派购任务范围内的农副产品原料,由国家统一安排,统一调拨;如因历史习惯和发展需要,国家也可委托有条件的产地就地加工。(注解:国务院决定,自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同。)
(二)对重点加工工业和优质名牌产品、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农副产品原料,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计划或者签订的合同,保证质量,保证供应。
(三)对专卖商品所需要的加工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剩余的农副产品和不属于统购、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均可由生产者就地加工。
三、农副产品加工,应当根据生产规模、加工技术和市场的不同需要,实行多种加工形式、多层次经济联合,以调动国营、集体、个人三方面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凡是加工技术比较复杂、产品质量要求较高而又需要适当集中加工的,可由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凡是适合分散加工的,可由个人经营。
联合经营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由参加联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联合经营可实行资金、技术、劳力、财物等多种结合,联合经营可采取承包加工、来料加工、原料划片和定点供应、生产和加工直接挂钩等形式,还可采取在供销、储藏、运输、技术服务等环节上联合经营的形式。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当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公共提留和劳动积累三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按劳分配或者按股分红制度。参加联合经营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其隶属关系不变,并保有自己原来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承担原来对国家和社会应负的经济责任。
个人经营的,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及其《补充规定》请帮手,带徒弟。
四、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应当以县为单位或者按照省的经济区域,统筹规划,做好以下工作:
(一)调查研究农副产品的资源状况、市场需要和生产能力,确定就地加工的方向和布局,充分发挥当地的优势。要正确处理国家与集体、集中与分散、城镇与农村的关系,积极引导和组织好各种形式的联营。要防止一哄而起,重复建厂,盲目发展。
(二)做好农副产品加工生产同其他工业、农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料、能源、劳力、运力的平衡工作和加工产品的产销衔接工作,安排好鲜销和加工、内贸和外贸的比例关系。
(三)农村现有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结合人民公社政企分开的体制改革进行整顿,努力办好,但不得以整顿之名,随意改变所有制性质及其隶属关系。
(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的同时,增加企业集体提留和农民个人收入。
五、国营商业、外贸、轻工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办好自己商品基地和加工企业的同时,应当利用自己在网点、资金、设施等方面的有利条件,积极为当地的农副产品加工做好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市场、扩大产品销售服务等工作;应当对社队企业、专业户(重点户)进行扶持,并运用合同形式,把分散的农副产品就地加工活动同国家计划衔接起来,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凡是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辅料,当地商业、物资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供应。
六、集体和个人从事农副产品加工所需要的资金,应当以自筹为主;不足的,可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七、机械制造部门应当为农副产品加工提供小型、多用、优质、节能、价廉、容易操作、便于维修的机器设备。要根据地区和加工品的不同需要,因地制宜,安排生产任务。供应的机器设备和零配件要实行“三包”,对用户负责。
八、有关科技部门应当制订为提高本地区农副产品加工质量的技术改进规划,进行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研究,积极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工作。有关科技部门也可采取科技与生产相结合的承包合同形式,组织技术人员或者利用技术设备为农副产品加工生产服务。
要加强地区之间农副产品加工技术的交流。先进地区要做好技术转让工作,以帮助后进地区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统筹兼顾,积极安排,做好农副产品运输工作。
十、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都应当积极扶持农副产品就地加工生产的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计划指导,提供有关信息,指明发展方向。对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要在贷款、价格、税收和物资供应等方面,提供优惠的条件,尽快改变这些地区农副产品加工的面貌。
十一、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必须加强经营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济核算、民主管理和生产责任制,树立质量第一、按质论价和薄利多销的经营思想,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工食品、副食品的企业,一定要加强对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卫生检验工作,合格的才能上市,
不合格的不准上市。
十二、与农副产品加工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购销、承包、代加工、信货、运输、租赁等合同,并须严格履行。对于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十三、农副产品加工者的正当生产活动和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四、农副产品加工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缴纳税费。任何农副产品加工活动,都不得破坏国家的收购计划,不得弄虚作假、降低质量、坑骗国家和顾客,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偷税漏税。从事食品
、副食品加工的,还不得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规定。违者,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