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特种国债条例(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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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特种国债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特种国债条例

1990年5月3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筹集资金,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90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45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5年,从交款之日起满5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五,从交款之日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购买特种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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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立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1991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
为推动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工作,以适应工程造价管理的需要,现将《关于建立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的几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为了更好地组织开展这项工作,请将你们的工作情况和经验及时告诉我部标准定额局。

附件:关于建立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的几点意见
工程造价资料积累是基本建设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全面系统地积累和利用工程造价资料,建立稳定的造价资料积累制度,对加强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改进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工作已引起了有关部门和地区的重视,有的并已开展了这方面的工作,但从总的方面看,工作进展不够平衡,未形成资料积累制度,积累手段也比较落后,至造价资料散失严重,质量不高,利用率低。为了加强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工作,建立积累工程造价资料的工作制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程造价资料的作用
工程造价资料是为工程造价管理服务的。它是工程造价宏观管理、决策的基础;是制订修订投资估算指标、概预算定额和其它技术经济指标以及研究工程造价变化规律的基础:是编制、审查、评估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进行设计方案比选,编制设计概算,投标报价的重要参考;也可作为核定固定资产价值,考核投资效果的参考。
二、工程造价资料积累的范围
工程造价资料的积累应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以及工程造价多次计价和定价的特点,造价资料积累的范围应包括: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修正概算;经有关单位审定或签订的施工图预算,合同价,结算价和竣工决算。按照建设项目的组成,一般包括建设项目总造价,单项工程造价和单位工程造价资料。
三、工程造价资料积累的内容
工程造价资料积累的内容应包括“量”和“价”,以及工程概况,建设条件等。
1.建设项目和单项工程造价资料一般包括:
(1)对造价有主要影响 技术经济条件。如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建设地点等。
(2)主要的工程量、主要材料量和主要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
(3)投资估算,概算,预算,竣工决算及造价指数等。
2.单位工程造价资料一般包括:工程内容,建筑结检特征,主要工程量,主要设备、材料用量和单价,人工工日和人工费以及相应的造价。
3.还应包括有关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分部分项工程的人工工日及人工费,主要材料量及单价,主要机械使用费及台班单价以及相应的造价。
四、工程造价资料积累的原则
为了保证工程造价资料的质量,使其具有真实性、合理性、适用性,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工程造价资料的积累要求做到:
1.造价资料的收集必须选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的工程项目,使资料具有重复使用价值。
2.工程造价资料的积累必须有量有价,区别造价资料服务对象的不同,做到有粗有细,所收集的造价基础资料应满足工程造价动态分析的需要。
3.在收集工程建设各阶段的造价时,应注意收集整理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以反映全过程价管理的最终成果。
4.造价资料的收集、整理应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各行业、各地区应区别不同专业工程做到:工程项目划分、设备材料目录及编码、表现形式、不同层次资料收集深度和计算口径的五统一,并与估算、概算、预算等有关规定相适应。
5.既要注重工程造价资料的真实性,又要做好科学的对比分析,反映出造价变动情况和合理造价。
6.积极推广使用计算机建立数据库,开发通用程序,以提高资料的适用性和可靠性。
五、开展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工作的组织和步骤
工程造价资料积累的工作量大,涉及面广,主要依靠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组织力量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收集本部门建设项目(单项工程、单位工程)造价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收集本地区一般工业民用工程造价资料。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特点,做好规划、计划,制订出工程造价资料积累的实施办法;要会同计划、建行、统计和物资供应部门,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配合,做到既有分工、又有协作,既有提供资料的义务、又有享用资料的权利,逐步形成工程造价资料积累的组织网络;要赋予本部门、本地区定额站(工程造价管理处)造价资料积累的任务,使其逐步成为工程造价资料积累中心,发挥其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咨询的作用。
在工程造价积累工作的起步阶段,可先易后难,急用先行。对于已完工程造价资料的积累可由近及远,量力而行进行积累;当前应抓好在建工程和计划安排建设工程的造价资料的积累,作到经常化、制度化。争取通过“八五”期间的努力建立起本部门、本地区工程造价积累制度。



民政部关于进行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审定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行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审定工作的通知
1994年1月19日,民政部

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精神,我部现已开始进行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审定和会费收据的发售工作。请各社会团体接到本通知后,前来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办理社团收取会费许可证等有关事宜。
依据新的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企业自有资金的概念已经取消,故各社会团体的企业会员的年度会费标准,可根据企业规模或产值等因素分别划定,幅度在300-2000元之间。同时,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93〕财工字376号)精神,企业交纳会费可以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特此通知。

附: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
为了使社会团体合理收取会费,并加强对会费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方可收取会费。
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制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变更时,应按上述程序核定。
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个人会员的会费标准:普通会员年度会费不得超过10元(永久性会员除外);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团体会员的会费标准:企业会员单位自有资金5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00元;自有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500元;自有资金2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1000元;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2000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00元。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可参照全国性同类社会团体的会费标准执行。
地方性社会团体如何收取会费,可参照本通知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会商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外籍会员的会费标准,可参照国际惯例确定。
三、社会团体会费,个人会员应由个人负担,不得由所在单位支付;团体会员会费,企业应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收支结余)中开支;社会团体从自有资金中开支。
社会团体的会费,应用于围绕团体宗旨开展业务活动,支付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设立会费收支帐册,加强会费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如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收取会费,会员有权拒付。
四、社会团体每年应向其理事会公布会费的收支情况,并在年检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检查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支情况。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会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会费、停止活动的处罚:
(一)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提高会费标准的;
(二)不使用本通知规定的会费票据而收取会费或涂改、转让、伪造收费票据的;
(三)未按本通知规定使用会费的;
(四)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