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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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规定》和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由于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或某种组织的功能丧失或不正常,以致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人。
第三条 凡进口《规定》第二条的残疾人专用品和第三条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福利、康复机构所用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个人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残疾人专用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由纳税人直接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进口手续。
第五条 批量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提供用途说明等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福利、康复机构进口本办法附件二所列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进口前,有关福利、康复机构应按隶属关系,填写《残疾人免税进口专用品申请表》一式三份,分别向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二)、经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无误后,应在《申请表》上签章,将其中一份存档,另二份报送海关总署;经海关总署关税司审核无误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三)、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凭关税司下发的批准文件,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其中第一联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留存,第二、三联送交进口地海关凭以免税;进口地海关在免税验放后,及时将第三联退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第七条 境外捐赠给残疾人个人或有关福利、康复机构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凭捐赠证明按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残疾人免税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将按《海关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

〔附件一〕:残疾人个人用专用品清单
一、假肢及其零部件:上肢假肢包括部分手、前臂、上臂、假手、肘关节;下肢假肢包括部分足、小腿、大腿、膝关节等。
二、假眼。
三、假鼻。
四、内脏托带:肾托、胃托、疝气带、疝气腰带等。
五、矫形器:包括脊柱、上肢、下肢、功能性电子刺激器和复合力源矫形器系统等。
六、矫形鞋:成品矫形鞋、订做的矫形鞋、适配的标准鞋。
七、非机动助行器:包括单臂操作助行器(手杖、肘拐、前臂支撑拐、腋拐、三脚及多脚拐杖等);双臂操作助行器(助行架、轮式助行架、助行椅、助行台等)及助行器的附件等。
八、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包括轮椅车(手动、电动、机动)、残疾人专用自行车(如手摇三轮车、串翼自行车、助行自行车手扒推轮椅等)。
九、辅助器具:移动用辅助器具、翻身用辅助器具(如翻身垫、翻身床单、翻身毯等)、升降用辅助器具(如轮椅爬楼梯装置、升降架等)。
十、生活自助具:包括残疾人专用服装(如轮椅使用者的连裤服、雨衣、手套;鞋和靴的防滑装置等),安全防护辅助器具(如用于头部面部、上肢、下肢及全身的防护装置等),穿脱衣服的辅助器具、画图和书写辅助器具(如书写板、书写框等),日常生活用辅助器具(如罐头开启器、防洒碗等)。
十一、专用卫生用品。
十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
十三、导盲镜。
十四、助视器:内装灯的放大镜行动等。
十五、盲人阅读器:电子盲文书写器、手动盲文书写器等。
十六、语言、听力残疾者的语言训练器:言语训练辅助器具。
十七、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
十八、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附件二〕:康复福利机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清单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对残疾人进行义务教育、学历教育、职业教育所需各类设备。例如:聋人助听设备、智力残疾检测设备等。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例如:手腕作业检查盘、注意力集中能力测试仪等。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如某种肢残人操作的特殊机床、聋人专用的特殊报警装置等;以及为残疾人就业设立的福利企业进口的适合于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是指残疾人进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和体育竞赛所需的专用设备。例如:各种运动轮椅,盲人门球等。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包括各类助听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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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商业银行: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银行业务的拓展,收费单位委托银行代收费项目不断增加,使用的税务发票种类也越来越多。为简化银行代收费业务流程,方便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统一《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启用后,银行接受收费单位委托办理代收费业务时应开具《专用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
(一)代收水、电、气、暖和报刊等费用。
  (二)代收通信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上网费和寻呼费等。
  二、《专用发票》的式样、联次和内容(一)《专用发票》分为计算机开具的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两种。平推式发票规格为190mm×127mm,可采用两联式或单联式。两联式《专用发票》第一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卷式发票规格为76mm×177.8mm。
  (二)发票的具体内容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委托单位,代收费单位,开票日期,付款人,收费金额大写、小写,收款人,银行卡卡号,代收费单位盖章等。《专用发票》套印“银行代收费业务发票专用章”。对于银行开展邮寄发票业务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业务的需求,在《专用发票》外附加邮寄内容。
  (三)《专用发票》采用压感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组织印制。
  三、银行业代收费业务及《专用发票》的管理
  (一)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发票领购程序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管理。
  (二)收费单位委托银行为其代收费或是否由银行开具发票遵循自愿原则,严禁强行代理。委托方和受托方要签订委托协议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分别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专用发票》开票软件由银行自行开发的,应分别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开票软件由银行总行统一开发的,应分别报总行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税务机关应对开票软件功能认真审核,严禁重复开具发票。
  (四)银行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使用情况和开票数据,数据格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银行应定期对下属分支机构的《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相关检查。
  四、《专用发票》的启用时间
  《专用发票》自2008年1月1日起启用。已统一银行代收费发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地区银行代收费发票可以使用至2008年5月31日止。
  五、其他(一)《专用发票》不适用银行自营业务。银行自营业务使用的发票式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之前,暂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二)为了减少银行发票使用的种类,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管理的收费单位委托银行代收费时,经与地方税务局协商后,也可以使用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已经2010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毅中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前 言

第一条 为了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各种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和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2008年版)和我国无线电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研制、生产、进口、销售、试验和设置使用各种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条 在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分别遵守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定。

本规定中列入的中国香港、澳门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由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制定和执行,相关资料和规定以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法定文本为准。

本规定暂未列入中国台湾地区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6年10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40号)同时废止。

目 录

第1章 无线电管理的术语与定义 

1.1 一般术语... 1  

1.2 有关频率管理的专用术语... 2  

1.3 无线电业务... 3  

1.4 无线电台与系统... 7  

1.5 操作术语... 13  

1.6 发射与无线电设备的特性... 15  

1.7 频率共用... 18  

1.8 空间技术术语... 19  

1.9 无线电频带和波段的命名... 21  

1.10 常用字母代码和业务频段对应表... 21  

1.11 国际电信联盟(ITU)区域划分... 22  

第2章 电台的技术特性 

第3章 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3.1 引言... 25  

3.2 业务种类与划分... 25   

3.3 一般规定... 26   

3.4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27   

3.5 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137   

3.6 中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206   

附录  

附录1 发射机频率容限  

附录2 发射设备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附件1 确定杂散域发射和带外域发射界限的补充规定... 218   

附件2 固定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220   

附件3 陆地移动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221   

附录3 发射标识和必要带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