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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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加强立法监督,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
备案和审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文字简约、明确。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或者正在就某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

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制定规章。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的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

规定程序进行。
报请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报请人应当同时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人员、时间。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立法计

划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做好协调工作,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章 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

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

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
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
草案表决稿。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

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省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
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为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
不再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或者辩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
关、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再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对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表示异议的,可以向主任会议书面提出,由主任会议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
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
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第五章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五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举行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将该法规草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情况

转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询意见。有关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后告知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前,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
见后提请法制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批准文本草案。
第五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第五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
予以批准;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或者经修改后再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回;列入会议议程,但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

明理由,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回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拟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或者关于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一条 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日报》上刊登。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批准决定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将批准决定及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送交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未获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六十四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报请批准。
第六十六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章的相应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
求。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十条 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
稿。
第七十一条 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

江日报》上刊登。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四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报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
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政府规章报请备案,应当提交规章的正式文本、制定的说明及有关材料。
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
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或者规章的制定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情形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联合召开会议,由省人民政府派

员到会说明情况,再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改正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或者规章的制定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情形,而

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改正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或

者规章的制定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情形的,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按照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按照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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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民族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民族团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四条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精干的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民族工作干部。
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选配组成人员时,应注重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他们的代表,对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当给予适当照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协助干部管理部门做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向干部管理部门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注意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优先录用。
第八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的经济事业纳入城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全面安排。
第九条 凡是以经营生产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由少数民族兴办并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均属民族企业。
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非民族企业不得以少数民族的族称或标志组成企业名称和悬挂牌匾。
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民族企业的承包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优先。
承包、租赁民族企业的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经营方向。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安排一定额度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民族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对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地方贴息部分应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 金融部门应按贷款的政策和原则对民族企业优先安排贷款,在利率上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计划、物资部门对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民族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应给予专项安排或优先供应。
新办民族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企业新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过财政支出返给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利用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人才、技术和设备,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民族企业。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市民族企业及外地少数民族人员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在审批营业执照,选择生产、经营场地和电力供应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城市中的各类企业和技工学校,从城市青年中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禁止其他民族人员承包清真饮食业和开办饮食业时挂清真标志的牌匾。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在生产、销售、贮存、运输食品时,应用专用生产线、专柜、专库、专车。有关部门在清真肉食进货渠道和运输专用设备等方面,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七条 国家照顾少数民族的粮油和副食品,粮食、商业部门应按规定保证供应。
第十八条 城建部门对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市辖区旧房改造、翻建,应优先安排。
单位在分配或调整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优先安排,并充分注意有清真饮食风俗的少数民族的特点。
城市人民政府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殡葬管理和作好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户,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城市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少数民族较聚居的城市应建立单独的少数民族幼儿园。
城市民族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项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经费。
第二十一条 教育、人事部门在分配师范院校毕业生时,应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学校。
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和教师。各类院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给予民族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市应根据需要建立民族医院,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和街道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设少数民族文化馆、文化站、文化室。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有关部门应对传统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加以发掘、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少数民族联合举办的大型文体活动和各民族的传统文体活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民族节日活动,应按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应办好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和报刊。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戏曲、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和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市辖区的司法机关和信访部门应有少数民族干部或专兼职语言文字翻译人员。
第三十条 对为少数民族各项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立即制止,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和铁路、农垦、森工系统的民族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民族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二、原第二条中在“增强民族团结”后增加一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三、原第三条最后一句修改为:“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四、原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后增加“企事业单位、”。
五、原第七条后增加一款:“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优先录用。”
六、原第八条第一款中“国营、集体”的表述应删去。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非民族企业不得以少数民族的族称或标志组成企业名称和悬挂牌匾。”
增加第三款: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七、原第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安排一定额度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八、原第十条后增加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民族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对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地方贴息部分应及时到位。”
九、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企业新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过财政支出返给企业。”
十、原第十二条取消。
十一、原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殡葬管理和作好服务工作。”
十二、原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户,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十三、原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十四、原第十八条第一款顺延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城市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少数民族较聚居的城市应建立单独的少数民族幼儿园。”
十五、原第十八条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修改为:“城市民族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项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经费。”
十六、原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戏曲、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和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十七、原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立即制止,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和铁路、农垦、森工系统的民族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九、原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本条例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1996年11月3日

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和价格构成,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福建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实施办法》等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在福建省境内开发经营商品房的企业,不论其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和投资方式,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市场价销售的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规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所有商品房均应挂牌标价销售,挂牌标价应写明销售房屋的座落位置、地点、交易时间、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即商品房销售现货合同价格或预售合同价格不得超过明码标示的价格。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应实行一次性定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在销售合同中标明房屋的最终销售价格或与购房者结算的价格,如按合同销售后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因政府有权机关另有规定而需加收费用的,应报物价部门核批。除此之外,不得在合同价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项目执行。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必须真实,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要合理。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应按规定申报成交价格。商品房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每月30日前将已售商品房的现货合同价格,按隶属关系分门别类地统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备。
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申报办法由省物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凡违反本规定,以及用以下欺骗手段非法牟利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履行合同价格或以代征费用为名,在合同外加收各种非法的收费;
(二)违反规定成本项目或价格构成,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或重复计算成本费用;

(三)短给面积或隐瞒要害条款,欺骗对方接受不实的价格;
(四)不履行合同,降低质量,变相提高价格;
(五)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
(六)不按合同期交付使用又不给消费者合理补偿;
(七)采取其他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申报成交价格或作不实申报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依照国家价格检查有关规定从重罚款。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向行为发生地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投诉举报受理与否,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监督检查机关查处商品房销售中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省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央、部队、外省省属以上单位在省内开发经营的商品房价格由省物委管理,或由物委委托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其余的按地域隶属关系由地(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