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0:41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深市监规〔2012〕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东省专利条例》、《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规定,并结合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我局决定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原第二条修改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分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以下简称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及监管所查处市场监管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三、原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以市局名义办案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为办案机构,市局为办案机关。”

  四、原第四条增加第三款:“监管所以分局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监管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关。”

  五、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专利违法案件”。

  六、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三款。

  七、第六条新增一款:“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八、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办案机关分管(含联系,下同)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九、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

  十、删除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一、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十二、新增一条:“对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各办案机关应当自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十三、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四、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的,应当进行解释,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十五、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十六、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经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禁止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十七、原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手续。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十八、删除原第四十九条。

  十九、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做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十、原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案件因疑难复杂确需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办理报批书表》,于期限届满五日前履行报批程序,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实施。”

  二十一、删除原第五十四条。

  二十二、原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涉案物品经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合格或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解除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决定。”

  二十三、原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对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办案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办案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原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二十五、原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样品应当及时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经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二十六、原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二十七、原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执法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二十八、新增一条:“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办案机关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九、原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到场,或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接受调查、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或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或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十、原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专利纠纷”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

  三十一、原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案件调查终结,或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或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回多收价款通知书》或《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办案机关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当事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案件性质、处罚或处理依据、自由裁量理由、处罚或处理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十二、原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时,从不予立案告知、立案、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核审(审理)、处罚告知、听证、公告、办案期限延期到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或移送的决定,直至结案或销案以及对已做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等各个环节,均自行负责。市局授权各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负责人(或案件审理委员会)行使各项审批权,案件办理无需再履行市局审批流程。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的,以下案件的处理决定须报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一)拟作出撤销或吊销市局核发的许可证、撤销市局核准的经营主体设立登记、责令退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及罚没款总额超过十万元的行政决定的案件;

  (二)决定停产停业的案件;

  (三)专利侵权纠纷调处案件;

  (四)著作权违法案件;

  (五)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的案件;

  (六)办案机构认为案件情节复杂,建议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并经市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案件。”

  三十三、原第七十九条增加两款:“法制机构应当自接收案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工作。因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经核审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重新核审的,核审期限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三十四、删除原第八十一条。

  三十五、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对属于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范围的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三十六、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清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证据不足或不成立、不真实、相关证据自相矛盾,未形成合法、客观、全面的证据链的;

  (四)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

  三十七、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一)定性不准确、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额计算有误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失公正的;

  (四)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而未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未载明是否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理由等内容不规范的情形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三十八、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一)对当事人身份认定不当或错误的;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回避等权利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情形。”

  三十九、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发现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建议办案机构销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已超过追责期限的;

  (三)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先立案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再拟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销案的情形。”

  四十、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发现行政处罚案件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发现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级办案机关管辖或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发现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四十一、新增一条:“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并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应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通过。

  办案机构根据市局法制机构的修改、补正、纠正意见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处罚建议的;以及经处罚告知或听证,办案机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法制机构的听证建议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办案机构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通过后,须再次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四十二、原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七)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四十三、原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下落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照当事人搬离违法行为查处地点,住所地不明;

  (二)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搬离经营场所且无法查找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停止生产经营状态,生产经营场所无相关人员生产经营和办公,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均不知具体下落的;

  (四)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

  (五)其他下落不明的情况。”

  四十四、原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

  “案件调查终结后(当事人明确、证据充分、违法行为已经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承办人员应按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

  四十五、原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十六、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四十七、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四十八、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四十九、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五十、原第一百二十条新增一款:“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五十一、原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我市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办案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案件,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五十二、原附件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下“一”部分第(一)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五十三、原附件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下“二”部分第三段修改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此外,统一了原文中“上级机关”与“上一级主管机关”、“或”与“或者”、“案件承办人员”与“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措施”与“强制措施”、“一般程序”与“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的表述,统一使用汉字数字,并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以上修改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现场检查

  第四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六节 案件核审

  第七节 决定

  第八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九节 结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章 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的办理

  第六章 期限、期间、送达

  第七章 移送

  第八章 立卷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分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以下简称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及监管所查处市场监管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坚持效率原则,案件确需办理延期的,应按规定报批并说明理由;

  (六)坚持调查与案审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没物品收缴与处置分离的原则;

  (七)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以市局名义办案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为办案机构,市局为办案机关。

  分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分局内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内设机构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

  监管所以分局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监管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关。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扣留、扣缴、收缴)或吊销证照、撤销登记,应以原发证照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第七条 分局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光明分局、坪山分局等非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立的分局除外。

  分局可根据管辖范围以市局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但下列案件由市局负责查处:

  (一)涉及到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侵权案件;

  (二)市属媒体广告违法案件;

  (三)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行政违法案件(人数众多、标的大、案情复杂)、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以及其他特殊类型的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管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处罚。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监管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罚款三万元以下;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万元以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违法行为跨区域的,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大、复杂跨区域案件,由稽查大队查处。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依法查封扣押地的办案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办案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办案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行为发生地不在同一辖区范围内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合并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属不同办案机构业务范围的,依主要违法行为性质确定办案机构,合并查处。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监管所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分局或分局与稽查大队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局指定管辖。

  报请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由上级机关法制机构核审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呈报分管法制机构的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报请上级机关确定管辖权的,由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审批。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以下简称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审理)、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并制作相应执法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禁止一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询问调查、抽样、查扣涉案物品、解除查封扣押等执法活动。

  禁止在文书笔录中代签名或事后虚增签名。

  第二十一条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办案机关分管(含联系,下同)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有关告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对已有证据证明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使用规定》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

  领用执法文书应有记录。对盖有公章的执法文书,除应注明领用人外,还应注明具体去向,做到每一份执法文书去向明确。

第二节 立 案

  第二十四条 各办案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

  (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

  (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和商标侵权案件立案条件详见本规定附件。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各办案机关应当自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八条 对涉嫌违反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管辖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二十九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投诉著作权违法行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临时性、突发性、应急性等情况紧急的行政案件,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已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第三节 现场检查

  第三十四条 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的,应当进行解释,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三十五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第三人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或记录有误,应当补充或允许更正。补充或更正部分,应由当事人或第三人捺指印或签名确认。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六条 涉案财物清点应当当场进行,并由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陪同。清点情况应如实记录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清点人员对现场清点数量负责,填写《涉案财物清单》,并交由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七条 现场拍照摄像时,应当首先确定拍照摄像的内容和目的,主题要突出,影像要清晰,能够达到拍照摄像起到的证明作用。

  第三十八条 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四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经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禁止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条 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履行审批程序,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手续。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一条 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按文书所列各项填写清楚准确。填写文书应当写清当事人涉嫌的具体违法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具体条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类型。

  《涉案财物清单》应按当场清点的实际情况具体、详实填写,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以可以计算到的最小单位为标准)、型号及特征等情况,不得使用“财物一批”等不确定用语。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应当对查封、扣押物品加封封条。

  《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应当由当事人或物品保管人及执法人员签名后依照程序送达。

  第四十二条 不得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书证资料、财物、个人物品、银行存折等。

  不得以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扣留当事人财物。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账册、原始凭证、合同、客户名单等经营资料实施扣留,应尽可能采取复印确认的方式。涉及商业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并明确保密责任人。

  第四十四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六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

  扣押的涉案物品,应于当日存入市财政局公物仓或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严禁执法人员私自保存涉案物品。

  办案机关对其扣押的涉案物品,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并建立出入库台账,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严禁挪用、调换、占有、损毁涉案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四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

  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依据著作权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四十九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债权执行制度的法律分析

宋君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也称代位执行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对本案申请人的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当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相当部分围绕着债权的执行而开展,这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就当前来讲,我国尚无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仅就执行到期债权作了相当宽泛和原则的规定,由于内容简单,对象单一,甚至在个别条款中出现理解上的逻辑冲突,使得这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人民法院在该领域内执行工作的开展和具体操作,如何进一步扩展和明确被执行人可执行债权的范围,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需要,是当前法院执行工作中一个亟需研究和解决的课题。在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尝试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作些探讨。
  一、现行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条件
  1、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意见》第300条和《规定》第61条都规定对"到期债权"才能执行。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债权必须是清偿期限己届满,否则不能。对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无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也自然无从代位行使。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应作具体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清偿。与此相应,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代位执行。对于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代位执行。
  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的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就立即适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这显然于法不符。二是过于苛求被执行人必须是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这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和法院更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与立法本意也不相符。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应当要立足于对被执行人本身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所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其财产状况是必要的。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执行对象。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对其债权采取措施。
  3、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启动债权执行程序。
  因为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代位执行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
  4、第三人不存在异议。
  是指第三人对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没有异议,即第三人对所欠债务认可,没有争议。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执行。
  二、现行债权执行制度适用上的问题
  1、异议期和履行期的重叠问题
  从《执行规定》第61条看,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债务履行期和提出异议期都是15日,两个期间是完全重叠的,从法学理论分析,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所谓第三人异议期,是指他在法律地位尚处不确定状态时行使抗辩权的期间,此时就要求其履行义务,既有失法律的严谨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辩权。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第三人在法律要求其履行债务时,和其它当事人一样,理应有权在一定期间内首先提出抗辩。因此,应将异议期和履行期分开设立,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也有利于第三人充分行使抗辩权。
  2、第三人异议不审查制度
  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按照《规定》第63条,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更不能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但在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于收到通知时即向法院随意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从民法及诉讼法原理上来理解,第三人对履行债权的通知提出的异议只能是就债权本身在实体请求权上存在民法上的抗辩事由,而非实体上的异议。如《执行规定》第64条所提,则不应成为终止该程序的缘由。如此,从逻辑上就应当设置一个审查异议的程序,当然,审查应仅就所提异议的性质进行。否则的话,任由第三人提出异议,都当然的终止对债权的执行,最终将使得该规定显得苍白无力而无法实现其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中不能机械的把审判权和执行权隔离开来,在坚持"审执分立"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须制定必要的法律规范以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
  3、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范围过小
  在《意见》和《规定》中,仅根据债权的代位清偿特点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未规定基于债权可转让特点的执行措施,对预期债权如何执行也未涉及,这种规定是比较狭隘的。实际上债权自其发生之时就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存在,已具有广泛的流通性,能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而不失其经济上的价值。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财产的流通已不限于实物的流通,还包括观念上的流通,而其流通的形式,便是债权的转让。近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可以转让,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完全可以采取对债权本身进行转让的方法进行执行。而就预期债权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己经现实存在,只不过在债权请求期届满前,债权人不得现实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如请求期前履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但不得主张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尚未生效,因此,这里只存在一个债权行使期的问题。案件执行中对预期债权予以冻结,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债务期限利益"。如只能执行到期的、现实的债权,而把将来的、不确定的以及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对申请执行人将十分不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恶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偿、减免债权数额、转让债权给他人等方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因此,对被执行人预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对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得以实现,是十分必要的。《执行规定》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预期收益可以采取先禁止收取、支付和转让,到期后再由法院直接提取的措施,实质上就是一种对特定的预期债权的执行。
  三. 执行工作中的法律完善
  1、对被执行人自然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自然债权,是指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尚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它表现为到期债权和预期债权两种状态。根据自然债权的未确定性,对其执行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对自然债权的冻结
  债权的冻结是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限制,这是一种控制性措施,与有形财产的查封或扣押相类似。债权一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即无权自主要求第三人履行,无权自主处分该债权,第三人也不能自行按期或提前清偿该债务,如要求偿付,法院则可对其偿付的财物或价款予以提存。但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里所说不能清偿,既包括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而无力清偿,也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只要被执行人无现金、存款可以执行,或其有动产、不动产但不适于、不方便执行,或虽有部分财产但不足清偿其所欠债务,即可认定为不能清偿。至于对动产、不动产及债权的执行顺序,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本着有利于实现申请人权益的原则进行。
  其次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或预期的合法债权。债权的合法性是对该债权执行的必备条件,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等非法之债,则不属可执行的债权。对到期债权而言,因偿付期届满己可收回,故在冻结后可立即进行债权的确定和变价;而预期债权因未到偿付期限,对其只能先行采取控制性的冻结措施,待债权到期后再进行执行。
  再次,需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定
  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必然要涉及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冻结债权通知向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发出后,则应进行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程序。具体的说,当债权冻结通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后的一定期限内,第三人应如实提供有关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包括有关债权是否存在异议、有无设定担保,是否被其它法院冻结以及其他与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如果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提出质的异议,即认为债的关系不存在,法院则不能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对这种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如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理由,可以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相应将对债权的冻结转为诉讼保全措施;如申请执行人不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应解除对该债权的冻结。
  第三人如在法定期限内不作报告或说明,或虽承认债权的存在,但又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此种情况下,可视为被执行人的债权己经确定;第三人如对被执行人债权提出量的异议,即一部分承认,一部分否认或有异议,则债权在其承认的数额范围内视为确定,法院可以对这部分确定的债权予以执行。
  2、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
  所谓法定债权,是指已由法院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债权的存在及数额己经依法确定,故和执行自然债权有所不同,对其执行时毋须经过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程序,第三人也无权对该债权的质或量提出异议,法院对到期的法定债权可直接予以强制执行,进行变价或转让。
  在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中,如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是由执行法院执行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两案合并执行即可。但若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是执行法院作出的,那么按规定该法院无权直接执行其他法院的法律文书,这就必然产生一个执行管辖的问题。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不能过分看重法院的权限而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在对申请人负有债务的同时,对案外第三人还享有债权,其既是债务人,也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直接关系到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实现,因此,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出发,应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意愿,根据情况采取以下做法:
  (1)当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债权执行后,该债权如已由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据以立案执行,原则上另一法院应将执行案件移交给执行法院合并执行;但是如果申请人认为另一法院执行更为有利并提出申请的,执行法院则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合并执行。另外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而不便合并执行时,此时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法院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其债权数额范围内,协助扣留执行所得财产,并转交给执行法院以便交付申请执行人,以充分保护其债权的实现。
  (2) 当被执行人未就该法定债权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如果尚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该申请则具有申请执行人代位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和另一法院则可以根据申请人的意愿互相移送案件合并执行。
  四、执行被执行人债权应掌握的原则
  (1)冻结债权时不得冻结第三人具体财产原则
  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并不是直接对第三人所拥有和支配的具体财产的查封或冻结,它只是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一种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4日《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中曾指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不能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只有当债权得以确定,法院裁定对案外第三人强制执行时,才能对其具体财产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冻结债权只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直接冻结案外第三人的具体财产,否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对确定债权强制执行后异议的审查
  债权经过确定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第三人又提出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抵消权、具有附对待给付义务的异议,对此如何处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大多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第三人只能另行起诉。但笔者认为从减少诉讼,提高工作效率出发,应有限赋予执行机构对上述异议的审查权。如经审查该债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同时享有经判定或认可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大于或等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时,应裁定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而当该债权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时,可裁定对经抵消后的债权差额部分予以执行;如果第三人声明该债务应当由被执行人首先或同时履行某项义务才可要求第三人履行,被执行人对此也表示确认,则应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有关义务,然后才能对第三人执行;如被执行人不能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也不愿代为履行,那么就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3)被执行人法律地位之变化及义务转移
  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依法对其债权做出强制执行裁定后,被执行人重又具有偿还或部分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能清偿的情况消失,此时是重新对被执行人执行,还是由第三人继续承担履行义务。笔者认为,法院裁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债义务,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作出的执行措施,只是追加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未改变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未中断,当然可以继续执行;而对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将确定的债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因债权转让己经完成,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发生了改变,因此无论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不论第三人是否能够清偿,申请执行人都不能在该债权范围内再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只能自行承担向第三人收取债权的风险。
  (4)对被执行人多个债权的执行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同时对多个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情况,对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能否同时执行,原则上应看执行条件是否具备,只要条件成就即不应有所限制。但只能在被执行人应清偿债务的总额内执行,而且应当分别作出裁定。由于第三人经济状况不尽相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从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中选择质量高、履行能力强的进行执行。唯此,才能做到有的放矢,防止广种薄收,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5)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限制
  在对第三人做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对他人也享有可供执行的债权,此时能否对第三人的债权再进行执行,由第三人的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对此理论界认识不一,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执行规定》第68条则对债权的连续执行做出了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在有关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这样规定总的来说利大于弊,能避免无限制的扩大债权执行的适用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防止造成执行程序的混乱,也与目前法院实行的委托执行制度并行不悖。因此,原则上不能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宋 君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加强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的全民所有制和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一)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企业。
(二)财贸系统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仓储等企业。
(三)农业系统的国营农、牧、林、渔场、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仓储等企业。
(四)地质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
(五)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企业。
城镇各级生产服务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和农村社办企业、校办工厂等,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伤亡事故的确定和划分
第三条 因工伤亡事故系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中发生的与生产和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本市企业组织到外埠承包工程,属上述(一)、(二)项规定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凡与生产或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包括厂区、矿山采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五)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六)凡不在上述范围内,对确定为伤亡又有异议的事故,经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提出意见,由市劳动局确定。
涉及两个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单位上报并进行统计。
第四条 按职工伤亡的轻重程度划分以下几类事故: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的事故。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所列的各种事故均为重伤事故。一次轻伤(包括急性中毒)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为多人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一次重伤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事故。
(四)恶性事故: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一次死亡虽不足三人,但死伤总数在十人或十人以上的事故。
(五)重大恶性事故:一次死亡十人或十人以上;一次死亡虽不足十人,但死伤总数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
第五条 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或最先发现人,以及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规定的程序,立即逐级向上报告。发生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企业领导人必须立即用电话或其它快速办法,将事故简况报告
区(县)劳动部门、上级工会、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及其它有关单位。上述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用快速办法转报市劳动局及其它有关部门。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领导,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第四条(二)、(三)、(四)、(五)项的事故要成立调查组。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负责组织调查,查清事故的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制定并采取防范措施。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由企业主管的厂(矿)长(经理)负责组织和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应派人参加。企业于事故发生后十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领导人负责事故调查组的组织领导,企业厂(矿)长(经理)主持调查组工作。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市劳动局及有关部门可派人参加。企业在事故发生后二十五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局长(经理)负责组织领导,副局长(副经理)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市、区(县)劳动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派人参加。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事故后的三十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五)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调查组,应有企业安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并要请企业和上级工会派人参加。
第七条 市劳动局对调查结果有疑义时,可责成原调查组或另行组织调查组,对伤亡事故重新调查或复查。
第八条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程序和要求:
(一)发生事故的单位领导和现场人员,要严格保护现场。如因抢救负伤人员,或为了防止事故继续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设备、设施时,现场领导和在场人员要共同负责弄清现场情况,并做出标志,记明数据,画出现场图。
(二)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领导,获悉发生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后,要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测绘、拍照、收集当事人或现场人员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索取有关
生产、设备、工艺的资料和医疗部门对负伤人员伤亡情况的诊断。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提供情况及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三)调查组在掌握比较充分的资料后,弄清事故发生、发展的过程,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事故责任者,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交企业编制《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分送厂(矿)长、企
业主管局(总公司)、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区(县)属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单位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由所在区(县)劳动部门转报市劳动局。市属企业单位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报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同时,报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并
由主管局(总公司)转报市劳动局。凡报送市、区、县劳动部门的《报告书》,应同时报送市、区、县工会。
(四)事故现场的恢复
1、轻伤事故现场的恢复由车间主任同意。
2、重伤及多人事故现场的恢复,经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同意。
3、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现场的恢复,经市劳动局同意。
(五)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对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凡未如期按原定方案采取防范措施、事故隐患仍未消除的,要令其停产整顿,直到措施完全落实后,方能继续生产。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事故责任者的惩处
第九条 对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要明确事故责任者。
对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其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事故已死亡的责任者,不再追究其责任。
对轻伤、重伤及多人事故的责任者,也应视其情节及造成的损失程度参照上述原则给予适当惩处。
第十条 经济处罚分为:(一)扣除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扣除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二)赔偿经济损失,其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
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一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二条 对于职工受到留用察看、撤职、降级等处分时,其生产费、工资待遇等均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违反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而造成事故的。
(二)扣压、拖延执行“安全指令”、“隐患整改通知书”致隐患未消除而造成事故的;曾发生事故,由于采取防范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重复发生的。
(三)设计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有关安全规定,致设计本身有缺陷或工艺不合理而造成事故的。
(四)对新工人或调换岗位的工人,不按规定进行岗位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致操作错误而造成事故的。
(五)组织临时性任务,不制定安全措施,也不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而造成事故的。
(六)分配有职业禁忌症人员到禁止其作业岗位工作而造成事故的。
(七)劳动组织不合理又长期未获解决而造成事故的。
(八)缺乏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或安会规章制度不健全致工人无章可循而造成事故的。
(九)因设备、设施、工具有缺陷,或原料、辅料不合格而造成事故的。
(十)因生产设备、设施缺乏安全防护装置、安全防护装置安装、维修质量不合格或使用不当而造成事故的。
(十一)因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而造成事故的。
(十二)因工作不负责任,麻痹大意,操作错误而造成事故的。
(十三)因不按规定发放或不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而造成事故的。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首先要追究企业或企业上级主管局(总公司)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颁发或作出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的指示或决定而造成事故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尘毒危害问题而造成事故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技术措施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而造成事故的。
(四)企业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无人负责,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一)对第四条所列各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者。
(二)在事故调查中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者。
(三)事故发生后,违反本规定程序调查、处理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并故意拖延上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报告书》者。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未能消除,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十七条 对伤亡事故责任者的惩处经批准后,要及时宣布,书面通知本人,并归入本人档案。
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对事故责任者处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和处理中,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由市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办理。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如有不同意见,在接到结论性意见后,于五日内分别报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对既不上报也不
执行者,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在批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在公布处分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拆。上级机关在接到申拆后,要尽快做出答复。

第五章 事故处理结案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需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后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提出处理意见,本企业审查批准结案。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由企业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征得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同意后,由区(县)劳动部门批准结案。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征得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及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同意后,报市劳动局批准结案。
(四)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五)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不能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期限上报的,要申明理由,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方可延期上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进行解释。



198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