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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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


第 3 号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业经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九届五十次(2011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郭新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信访问题,增强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由其信访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范围和听证受理



  第六条 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该事项的处理、复查或复核阶段提出,同一信访事项一般只听证一次。

  第七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

  (三)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

  (四)情况不清,需要辩明事实的;

  (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需要听证的;

  (六)上级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七)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或复核意见,又不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报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

  (八)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1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规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决定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表示接受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听证通知书送达后,信访人拒绝参加听证的,可举行缺席听证。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听证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人数应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员一般由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指定,并可邀请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四)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力: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信访人认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记录员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人数2至5名。

  第二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除证人外,公民可以向听证机关申请旁听,经过批准,按照听证会的要求,参加旁听。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并回答听证人员的提问;

  (四)对自己的权益主张负责举证;

  (五)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四条 被复查复核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三)对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解释;

  (四)按时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六)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五条 听证纪律:

  (一)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

  (四)参加听证的人员发言时不得使用人身攻击、侮辱性及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信访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身份等情况,告知信访人、被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信访人、被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信访人、被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悉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最后陈述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处理意见或者建议进行答辩;

  (六)听证人员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和陈述意见,被询问人应当如实回答;

  (七)信访人、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求补正。信访人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情况,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意见。

  听证合议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后经合议形成的听证意见,应当作为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听证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或者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超过召开时间30分钟以上,听证参加人中的当事一方或双方均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听证期间矛盾有激化倾向影响听证会效果的;

  (四)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中止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或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再次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听证终止:

  (一)在听证过程中,信访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同意另一方的意见;

  (二)在听证中止后,信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自决定举行听证至听证工作终结的时间,不计算在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期限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七台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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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2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苗种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增、养殖生产的原种、良种、苗种及各类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有计划地对全市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三)对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和濒危的水产种质资源实行特别保护;

(四)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水产种苗的亲本的质量实行定期监督检查;

(五)对水产种苗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卫生环境和设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原种生产技术的操作规程进行检查;

(七)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协调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纠纷。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开展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大力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第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报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申领《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卫生环境及设备;

(二)有熟悉水产种苗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

(三)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四)所用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品种的特点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九条 水产新品种(良种)必须经过水产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方可推广。

第十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出池销售的种苗必须附有生产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者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有条件的县级市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可接受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五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六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的水产种苗未经检疫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经检疫确认有病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及时提出相应的治疗意见。

对发现患有暴发性、传染性疫病的水产种苗,凡国家规定必须销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货主进行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任茂菊不服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工伤性质认定案

金代权 彭英

[案情]
原告:任茂菊,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区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金沙打铁街91号。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地址:渝中区金汤街74号。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区支行(以下简称渝中区建行)。地址:渝中区民安路。
第三人渝中区建行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商业银行,原告任茂菊系其储蓄科聘用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1998年4月10日,任茂菊所在储蓄科在科长带领下,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副科长郭忠文联系支行驾驶员王立进,驾驶该行渝A15746丰田旅行车,带领储蓄科职工14人,于下午五点过从单位出发。车过成渝高速公路白市驿收费站后,郭忠文主动要求驾车。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93公里处时,因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翻滚,造成重伤三人,轻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任茂菊受重伤,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髋创伤性关节炎。郭忠文因违反支行纪律,擅自组织春游,造成交通事故,被第三人渝中区建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1999年4月,任茂菊向被告区劳动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区劳动局经调查,认为任茂菊受伤不符合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劳险NO417号工伤性质认定书,认定任茂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任茂菊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原认定结论。为此,任茂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任茂菊诉称:我系渝中区建行储蓄科职工,下派储蓄所锻炼。1998年4月10日,科里组织到成都春游,通知我必须回科参加活动,我说有事请假,未准。在旅途中发生车祸,我受重伤。向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局作出我受伤不属工伤的认定结论。区劳动局适用《试行办法》第八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1997)75号《重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认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二)款七项。因此请求判决撤销区劳动局对我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被告区劳动局辩称:储蓄科职工未经行领导批准,私自组织春游,并非参观学习,任茂菊在此次活动中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我局劳险NO417号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第三人渝中区建行认为:我行储蓄科部分同志在科长组织下,未经行领导批准,动用支行车辆私自外出春游,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行已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任茂菊在春游途中遇车祸受伤,不具备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区劳动局所作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审判]
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渝中区建行储蓄科未经行领导批准,擅自动用支行车辆外出旅游,途中遭遇车祸,虽属不幸,但该次活动不具备公务性质,原告任茂菊受伤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区劳动局认定原告任茂菊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任茂菊提出其本人不愿参加这次活动,而被科长郭忠文强行要求参加,且自己并不知道这次活动系科长未经行领导同意的行为,因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次活动确系科里组织的活动,故即使原告不知情,也不能否定科里擅自行动这一事实。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渝中区建行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行政事业单位,故原告提出本案应适用重庆市人事局《暂行办法》,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试行办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渝中区劳动局作出的劳险NO417号对任茂菊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性质认定。
一审宣判后,任茂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1、1998年4月10日全科到成都春游是科长郭忠文、沈蓉组织安排的集体活动,不是私自相约和自发性的个人行为,我参加单位集体活动受伤,应参照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1997)75号文认定为工伤;2、这次活动安排在上班时间;3、这次活动经费绝大部份是储蓄科奖金,具有福利性质,且用的是单位运钞车和专职司机;4、重大交通事故的起因是科长郭忠文违规擅自驾车。
被上诉人区劳动局辩称:任茂菊受伤不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渝中区建行辩称:1、我行储蓄科部分职工私下邀约,自发组织的这次活动,未经行领导同意,是部分人的私自行为,非单位组织的活动;2、上车地点是华一坡,且大部份人是六点以后走的,说明他们不是因公活动,而是利用休息时间邀约到成都玩耍,因而任茂菊在这次活动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4月10日,渝中区建行储蓄科由科长带队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系全科性的集体活动,不是任茂菊与他人相约外出春游的私人行为。外出春游使用的车辆是支行的运钞车。对于储蓄科搞集体活动是否要向行领导请示、汇报,是否可以私自运用单位的运钞车春游,这是渝中区建行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该活动为私人行为。上诉人任茂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受重伤显然无辜。《试行办法》系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是工伤性质认定案件可参照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规定。《试行办法》未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且试行后未作修改,必须结合具体受伤者的情况认定工伤性质。本案上诉人任茂菊是在参加科里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至于组织这次活动的科长是否向支行领导汇报,车辆是否经行里指派,作为一般职工的任茂菊不可能知晓,她仅是去参加集体活动的一员。并且,任茂菊向科长请假,未准许,这也说明是一种组织活动。因而被上诉人渝中区建行辩称此次春游未经行领导同意,是部分人的私自行为,不是单位组织的活动的理由不成立。重庆市人事局渝人发(1997)75号文《暂行办法》规定:“参加本单位或上级组织的文体比赛、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渝中区建行以前也是事业单位,人权应是平等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渝中区劳动局对《试行办法》中未列举的受伤情形认为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理解有误,未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错误适用《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判以此次活动不具备公务性质,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而维持了渝中区劳动局对任茂菊受伤认定为非工伤的性质的认定,显属不当。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的规定,于2002年4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渝中区人民法院(2001)中区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渝中区劳动局2001年5月23日所作出的劳险NO417号对任茂菊受伤认定为非工伤的性质认定。
三、限渝中区劳动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任茂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
[评析]
这是一件新类型的工伤性质认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均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否认定为工伤。现仅就该争议焦点浅析如下。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1、从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上看,对于企业职工的工伤性质认定主要适用的是劳动部的《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八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工伤范围及其认定作出了规定:该条第(一)至(九)项采用了列举式,其中并不包括参加单位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这一项;作为兜底条款的第(十)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是劳动部兼顾工伤情况的多样性和立法的有限性所作的技术性处理。从目前对企业工伤性质认定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该项条款实际上是排除了该条第(一)至(九)项以外的一切情形。2、从法律规范的适用对象上看,企业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规范只有劳动部的《试行办法》。虽然重庆市人事局《暂行办法》规定:“参加本单位或上级组织的文体比赛、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应认定为工伤”,但该办法适用对象是“本市党政机关、行政机关、权利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群众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根据行政法的法定原则,该《暂行办法》不能适用于企业职工。3、从本案实际上看,代表组织的活动应是渝中区建行,不是其内设机构储蓄科。内设机构储蓄科的行为不能代表渝中区建行的行为。对这种内设机构的行为,应按谁组织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处理,如果不是这样,单位就可能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过于广泛的法律责任,有违公正原则。就本案来说,储蓄科长组织该科的春游,未经建行领导的批准,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在此次春游中造成任茂菊伤残,应由储蓄科长个人负责,而不应由单位渝中区建行承担,任茂菊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储蓄科长个人索取赔偿,获得救济。因此,对该次活动,应认定不具备公务性质,在非公务性质活动中受伤的任茂菊,虽其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但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
(一)《试行办法》的法律条文无明文规定,可适用法律原则和精神来指导和规范。
现行认定工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办法》等规定,其中对企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作出具体规定的只有《试行办法》,法源相当不足。正如前面第一种观点所述,《试行办法》没有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纳入工伤性质认定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为与现代国家行政管理具有的专业性、技术性及适应性、多变性等因素相比,法律条文的有限、有条件和相对稳定的特性使得我国的立法现在无法跟上需要,立法中的空白地带大量存在,且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用语也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故在对“行政的法定性”的理解上,不能机械地认为必须要有具体法律规则为依据,实质上“依法行政之‘法’不仅应包括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法律目的和法律精神”①。目前工伤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法条不可能包罗万象,无一遗漏地进行列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因为规范性文件,即《试行办法》的具体条文没有对某种情况加以列举,就以“于法无据”而拒之门外,而是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法律目的或法条背后所隐含的法律精神、法律价值来进行认定。
(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这些足以可见,我国在劳动立法方面为实现平等,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属于劳动保护组成部分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该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三)根据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在企业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应属于工伤保护范围。
从字面意思理解,工伤理应只发生在工作中。但笔者认为,这是对工伤的狭义理解,从上述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来看,其重心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在劳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所以对于工伤,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即扩展到发生在生产劳动过程中。而生产劳动过程应包括工作中和进行与工作相关事务的活动。而企业组织的集体活动就属于此处所说的与工作密不可分,甚至贯穿于工作中的相关事项。这种相关性主要体现在: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特点,生产要求开展的集体活动较之于职工私下相约活动,更具有指导性;更能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更能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归根到底,更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并且某些集体活动还是职工休息权得以保障和享受福利待遇的体现,是单位必须予以组织的。正因为如此,大多数单位通常在工作中、工作之余都要开展形式多样的集体活动,以形成“团结、紧张、严肃、活泼”的工作局面,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如果在参加应工作需要而广泛存在的集体活动(某些活动还带有一定强制性)中伤亡,却不能一视同仁,认定为工伤,享受同等待遇,而是让职工个人来承担风险,这明显加重了无恶意劳动者的义务,不仅显失公正,而且不符合我国工伤保护的法律精神,不利于监督企业在开展集体活动时尽到谨慎义务,集体活动也将无法继续开展。
综上所述,劳动部《试行办法》未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认定为工伤,是其滞后的表现。其与同属规范性文件的重庆市人事局《暂行办法》相比,后者将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伤纳入应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比前者更具有突破性。虽然本案任茂菊属于企业职工,不能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但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企业工作人员与党政机关、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有的劳动权利和负有的劳动义务应是一致的。故企业职工在类似情况中受伤,也应认定为工伤。并且本案被告渝中区建行以前也是事业单位,仅仅因为改制为企业,职工在同样的情况下,以前可享受工伤待遇,以后则不能,与理与法不符。
(四)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的性质。
企业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伤亡,应被认定为工伤,这是以上已论证的问题。但是任茂菊参加的集体活动存在特殊性,即活动在形式上是由储蓄科组织的,而非渝中区建行,这就涉及对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如何认识的问题。笔者认为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能否视为单位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单位具体情况而定。理由是:单位作为一个大集体,其不可能事无巨细,只由一个部门进行管理,为降低管理成本,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效率,单位必须授权内部不同的部门分别行使管理权力。这种职务授权包括工作职权,同时也包括对工作相关事务的管理权,例如对集体活动的组织。在这种分工合作的情况下,内设机构的活动不能一概视为单位行为,应区别对待:1、如果单位对内设机构的职务授权(包括内容和程序)明确,并且对职工公布过,那么,内设机构如若超出单位授权范围擅自行为,其职工是应当知晓的,在应当知道非单位组织活动的情况下,职工仍参加该次活动,应视为职工的私人行为;2、如果单位职务授权不明确或未向职工公布,那么即使是内设机构擅自组织的活动,只要参与活动的一般职工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是单位组织的活动,则借用民法中“表见代理”理论,单位应对该次集体活动承担责任。因为在内设机构是否有权组织集体活动方面,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一般职工,较之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为平衡双方利益,实现真正的平等,就应在此种情况下加重单位的责任;且授权不明,责任在单位,所以风险理应由单位承担。任茂菊参加的这次集体活动,是由科长组织的全科性活动,使用的是支行运钞车,具有强制性(不允许请假),这些表象在渝中区建行内部管理不甚明确的情况下,足以使无任何过错的任茂菊相信是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故本案储蓄科组织的活动应视为渝中区建行组织的集体活动,任茂菊的受伤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①引自应松年著《依法行政读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