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碳钢紧固件反倾销案中欧盟企业权利义务变更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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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碳钢紧固件反倾销案中欧盟企业权利义务变更事项

海关总署


关于碳钢紧固件反倾销案中欧盟企业权利义务变更事项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6月29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10年第38号公告。最近,根据涉案企业申请,商务部审查后决定由卡马克斯有限两合公司(KAMAX GmbH & Co. KG)继承卡马克斯工厂鲁道夫·凯乐曼有限两合公司(KAMAX-Werke Rudolf Kellermann GmbH & Co. KG)在该碳钢紧固件反倾销措施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并为此发布了商务部2011年第56号公告。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9月9日起,对以卡马克斯有限两合公司(KAMAX GmbH & Co. KG)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碳钢紧固件,海关按照6.1%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卡马克斯工厂鲁道夫·凯乐曼有限两合公司(KAMAX-Werke Rudolf Kellermann GmbH & Co. KG)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碳钢紧固件,海关按照“其他欧盟公司”26.0%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38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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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上海试行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上海试行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的公告



2013年第55号





为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部决定,允许中资航运公司利用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经营以上海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国内对外开放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捎带业务(以下称“试点捎带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拟开展试点捎带业务的中资航运公司经向我部办理备案手续,可利用其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开展相关业务。
二、本公告所称“中资航运公司”,指注册在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的企业法人。
三、中资航运公司申请试点捎带业务,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备案申请。备案申请的材料和程序如下:
(一)《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中资航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三)中资航运公司拟开展试点捎带业务船舶的《国籍证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y)、《入级证》(Certificate of Classification),以及船舶所有权关系证明材料。
  如船舶为中资航运公司通过境外独资投资企业间接拥有的,还需提供中资航运公司投资该境外独资企业的证明文件、该境外独资投资企业全资或控股拥有船舶的证明,以及中资航运公司租赁船舶的证明文件。
四、交通运输部自收到上述齐备、有效的备案材料后,出具《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证明书》(见附件2)。
五、中资航运公司不得擅自将经备案批准开展试点业务船舶转租他人。一旦转租,自船舶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船舶自动丧失开展试点业务的资格。
六、除依照本公告备案的船舶外,其他任何非五星旗船舶,不得承运中国港口间的集装箱货物,包括不得承运在国内一港装船、经国内另一港中转出境,或者经国内一港中转入境、在国内另一港卸船的外贸集装箱货物。如违反本条规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公告。

附件:1. 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申请表
2. 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证明书



交通运输部
2013年9月27日



附件1、2.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syj/201309/P020130930362748998211.doc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5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
本规定不适用于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消防器材。
第三条 我省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四条 省、市劳动部门所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辖区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第五条 监察机构配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监察员由省劳动部门从各级劳动部门监察机构或兼管机构中在职的具有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职称人员中选任,并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
第六条 监察员在监察机构领导下,按国家规定的职权,在所辖区内进行监督检查。监察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出示《监察员证》。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
第七条 监察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否则,取消其监察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
第八条 根据和参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以下简称《资格认可规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以下简称《检验所章程》)设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应先征得所在市劳动部门同意,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第九条 检验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劳动部门组织资格认可,取得检验许可证。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并主动接受各级监察机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检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负责地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验,签发检验报告,对检验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检验单位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以下简称检验员)。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部门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考核合格,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
第十二条 检验员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签发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出示《检验员证》。
第十三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培训和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无损检测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检测工作;无损检测人员签署的检测报告,须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部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须经焊工考试委员会按《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培训和考核,取得监察机构签发的《焊工合格证》。

第四章 设 计
第十五条 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必须经省主管部门和省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省监察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六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槽(罐)车罐体的设计,必须由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专业单位按批准的范围承担。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设计文件报省级以上监察机构审批;监察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五章 制 造
第十七条 制造(含组装,下同)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统称《制造许可证》,并在批准范围内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八条 制造单位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至6个月内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并继续生产或超越批准范围生产的,按无证生产论处。

第六章 安 装
第十九条 安装锅炉必须由持有省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安装单位应在《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报换证的,原证作废。
第二十一条 安装压力容器,必须由省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需要安装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持有关技术资料,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报。
第二十三条 锅炉安装过程必须由监察机构或授权检验单位监督检查。锅炉水压试验及整体验收应有监察机构人员参加,并在《安装质量证明书》或总体验收资料上签名。

第七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下列检验项目和周期进行检验:
(一)检验项目:
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检验周期:
1.在用锅炉每2—3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或运行时间超过10年的锅炉及卧式锅壳式锅炉每1—2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
2.压力容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隔3—6年至少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每隔10年至少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3.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2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5年检验一次;溶解乙炔气瓶,每3年检验一次;液化石油气瓶,出厂20年内,每5年检验一次,超过20年,每2年检验一次;
4.液化气体汽车槽车,新车投入使用满1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每5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新车投入使用满一年,进行一次大修,以后每年进行一次中修,每6年进行一次大修。
第二十五条 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由取得相应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或监察机构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由监察机构或取得省级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由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监测所或取得省级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按《进出
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进行检验。

第八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固定式承压锅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未取得上述两证,其锅炉不得投入运行。
《锅炉使用登记证》每5年换发一次,逾期不换的,原证作废,锅炉不准继续运行;逾期不换证又继续使用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二十七条 锅炉司炉工必须按《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司炉操作证》,方能独立操作。
《司炉操作证》每4年换发一次,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又继续操作的按无证操作论处。
第二十八条 锅炉房应有水质化验和水处理制度,防止锅炉结垢和腐蚀。运行锅炉水质必须符合《低压锅炉水质标准》要求。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监察机构的资格认可。
第二十九条 锅炉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劳动部门申报检验,逾期不申报,或经检验发现有隐患而拒不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原《锅炉使用登记证》作废,锅炉不准运行;继续运行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所在地劳动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装、过户、报废,必须经所在地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承担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监察机构同意。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准转卖或赠送给其
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

第九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向所在地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各市监察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统计本辖区事故情况,向省监察机构上报《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和重大事故季报表》。
第三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或重大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请当地劳动、公安、检察、主管部门等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事故,应立即逐级上报至省监察机构。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故意刁难和阻挠。发生事故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调查结果填写《锅炉
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报送主管部门及省、市监察机构。
第三十五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负责事故调查处理费用,并赔偿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严重损失,或情节恶劣的,监察机构应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十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对发现隐患、制止或减少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有功人员,揭发监察机构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功者,先进司炉工作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连续15年无事故的单位,以及先进锅炉房,各级劳动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劳动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证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对使用单位或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处以100元罚款;
(二)委派无证的司炉工、焊工、无损检测人员、检验员进行需持证方能承担的工作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无证的司炉工、焊工、检验员擅自承担需持证方能承担的工作或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无证承接或委托无证单位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个人承接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安装许可证以及其他有效合格证、检验钢印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六)擅自启封、出售、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七)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因锅炉房管理混乱,造成锅炉结垢腐蚀严重的,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以100元罚款;属司炉工、水质化验人员违章操作的,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50元罚款;
(九)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导致重大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十)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罚款;
(十一)因监察员、检验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三十七、关于《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5号文发布)的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所在地劳动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199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