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资金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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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资金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资金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加快我省经济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是资金短缺。我省信贷资金占压严重,自给率低;可用资金用得不活;吸引外资数额较小,资金缺口很大。解决我省资金问题的根本出路,是深化改革、扩大开放,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国家专业银行为主体
,地方金融机构相配合,民间集体金融组织做补充的金融格局,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融资机制,努力做到用活可用资金,盘活占压资金,吸引省外国外资金。
一、积极发展企业直接融资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很重要的一个内容是引导企业增强金融意识,把企业推向金融市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扩大企业直接融资。鼓励企业向社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补充流动资金不足。允许企业为筹集技术改造资金和重点项目建设资金发行长期债券。效益好、信誉高的企业,可向
省外发行债券。债券利率可以适当浮动,但要考虑举债收益,以保证偿还债券本息,企业发行内部集资债券,由当地人民银行批准;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向人民银行市、地、州分行下放一定额度的审批权。
积极试行股份制。集体企业特别是新办的城区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应积极实行股份合作制。长期不景气的国营工商小企业,可向社会公开折股出售,实行股份制经营。选择部分国营大中型企业,在国家股占一定比重,能够控制经营方向的前提下,试行股份制。企业实行股份制主要采
取内部职工持股或法人持股的形式。发展企业之间参股,鼓励投资部门和银行入股。具备条件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发行股票,并在指定的证券交易部门进行转让。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效益好、信誉高的企业到上海、深圳股票市场发行股票,争取上海、深圳股票市场在我省设立“窗口”
。成立省股份制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政策的制定等工作。
二、进一步开拓资金拆借市场
要以省融资中心为核心,建立和拓展省内融资网络;省和市(地、州)两级融资中心要积极与省外较大的融资中心联网;允许县(市)设立同业拆借市场,广开融资渠道,积极拆入资金。为增大拆借能力,允许各专业银行从自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扩大会员基金。人民银行应在
提供短期贷款方面扶持资金拆借市场的发展。拆借资金的利率,由拆借双方协商议定。拆借资金主要用于临时性周转需要,但对还款能力强的企业,经批准,也可拆入长期资金,用于补充固定资产投资不足。
三、发展壮大地方性金融机构
进一步增强省属各投资公司的实力,完善基金制。要扩大基金来源,部门预算外资金凡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存入投资公司;国拨、省拨资金凡用于生产经营的,应全部有偿使用,有的也可委托投资公司投放和回收,实现周转、增值。委托存贷款的利率可适当浮动。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
发展,社会保险、保障基金将逐年增加。为改变目前这部分资金管理分散的现状,挖掘资金潜力,借鉴外地经验,成立省社会保障局,集中管理现由省有关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保障基金。
企业集团可成立财务公司,搞好内部资金融通。
四、放活城乡信用社
城乡信用社是集体金融组织,应引导和支持它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平衡、自我发展。具备条件的城乡信用社可以实行比例管理,多存多贷。城市信用社要进一步发展。在一个市的范围内,基层社较多、条件成熟的,要建立联社,实行统一管理,搞好规模经营。农村
信用社要搞好自身改革,探索转换经营机制的路子。各地要抓好这方面的试点。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可在中央银行规定的幅度内实行浮动利率。乡镇合作基金会要坚持民办方向,允许用扩股形式吸纳资金。农村有条件的地方,经主管部门同意,可试办集体钱庄。
五、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集中社会闲散资金
鼓励群众集资开发商贸小区和乡镇工业小区。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缓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当减免建筑设计费及水、电增容费等。
鼓励群众参加城镇住房开发。对群众集资建房的,城建、税务、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放宽政策,减免或缓征一部分税费,降低房屋造价,以增强集资开发的吸引力。
六、盘活企业占压资金
在继续做好清理“三角债”、促销压库、压贷挂钩等工作的同时,要下决心关停一批、并转一批、破产一批企业。对关闭企业实行停息,停产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实行停息;兼并和转产企业在落实债务基础上计息不加息,其中特别困难的暂缓收息。企业因处理积压产品形成亏损
的,三年内不加息;超额完成压库计划的,给予退息奖励。对压库活化的资金,本着谁压归谁使用的原则,优先留给本企业使用。对减少三项资金占用、贷款数额也下降的企业,把相当于下降部分的贷款按一定比例下浮利率计算的利息,年未一次返还给企业,用以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七、减少粮食经营占压资金
调整粮食收购和经营办法,在完成定购任务后,议购部分放开经营,随行就市,实行季节差价。选择一、二个县进行由集中收购改为常年收购的试点。这一收购办法待实验成熟后,在全省推开。建立新的粮油经营管理体制,各市县组建粮油公司,理顺内部经济关系,实行统贷统还,建
立新的资金管理制度,加快资金周转。各县(市)压下来的粮食贷款仍用于粮食收购和粮食生产。对列入处理计划的历史遗留的粮食经营亏损挂帐,在处理限期内不加息,同时积极争取国家支持,经过各方面共同努力,力争尽快卸掉历史包袱。
要进一步搞好农村清欠,活化和用好这部分资金。
八、大力吸引国外资金
要大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的优惠贷款,大力兴办“三资”企业,努力发展“三来一补”的外向型企业,积极争取国外援款、赠款。效益好、还款能力强的项目,经批准,可适度利用出口信贷和商业信贷。要选择效益好的大中型企业和重大项目与外商合资、合作,增强对
外商投资的吸引力。对国内在境外开办的企业来我省投资或合资办厂的,视为“三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三资”企业属技术先进型或生产进口替代产品的,经批准,允许扩大内销。要以优惠条件优先提供为外资相配套的国内投资和“三资”企业所需流动资金。建立外债偿还基金,调
剂使用,所有权不变。加强境外招商工作。简化“三资”企业审批手续,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经国家批准,欢迎外资银行来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凡通过个人关系,引荐外商来我省投资或引进国外贷款的中介人,都应给予奖励。引进港、澳、台资金或省外资金的,也要给予奖励。
九、开发开放区要在吸引外资上迈出更大步伐
珲春开发区要积极吸引外商前来投资开发,采用出让土地的办法,吸引外商成片开发,并减免有关税收;向国内外发行基础设施建设债券;建立保税区和保税仓库;设立中国银行珲春分支机构、珲春外汇管理机构和外汇调剂中心。各专业银行要在珲春开辟国际业务;经国家批准,筹办
地方股份银行;逐步形成同业拆借市场、证券市场、外汇调剂市场。省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对珲春实行计划单列。各开发、开放区都要积极做好吸引外资工作。
十、充分发挥银行在搞活资金中的作用
深化金融改革,搞活资金,关键是要把金融部门的工作搞活。各级人民银行要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的需要,改善对各类金融机构的领导,放活金融市场;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立足于搞活资金,搞好宏观调控和业务指导;在微观上要进一步放活。各专业银行要在搞活资
金中发挥主体作用。既要努力盘活占压资金,又要积极筹集和引入资金。要搞好自身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推行“风险比例管理”经验,完善企业化经营。要改善结算办法,严肃结算纪律,增加新储种,扩大存款来源。
省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省有关部门要依据本规定,抓紧制订实施细则,并抓好落实。



199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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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151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许昌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许昌市地理标志产品,规范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许昌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以“许昌”地名命名,使用或部分使用本地优质原料,因特定自然环境,使用传统或独有加工工艺制作的产品,其质量特征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许昌XX》中的规定。



第三条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国家质监总局《关于批准对许昌XX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范围为准。



第四条许昌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属许昌市人民政府及产品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有。凡生产、销售许昌地理标志产品和印刷、使用其专用标志的单位与个人,以及对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实施管理的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受理生产、经营者提出的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二)负责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和现场审查;



(三)负责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



(四)负责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与管理;



(五)负责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第七条各相关部门在市领导小组统一协调下,依照各自职能开展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在保护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专用标志



第八条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许昌XX名称组成。



第九条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3份):



(一)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三)指定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四)生产许可证;(五)企业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七)近3年内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无不合格记录的证明材料;(八)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九)产品生产经营者和质量管理简介。第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者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发布公告,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后,经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核准,生产者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获准使用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权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但不得将使用权转给他人。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粘贴在产品包装物上。粘贴用专用标志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实行使用管理制度。使用者应严格管理,按季度报告使用情况。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GB17924《原产地域产品通用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四章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获准使用许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生产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十四条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专卖店应明示专用标志证书。



第五章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十六条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七条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以及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生产的产品质量连续2次经法定质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许昌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4月3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为加强建筑标准设计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建筑标准设计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随文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建筑标准设计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筑标准设计是建筑标准化的组成部分,是加速建筑业发展的重要前提。它对缩短设计和建设周期,提高设计和工程质量,节约建材和能耗,提高工程综合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都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 建筑标准设计属于建筑产品标准化的范畴。这种标准产品的设计,是从建筑使用功能的要求出发,对不同自然资源、施工水平与产品结构,进行统一考虑和综合处理,使使用、设计、施工等方面均得到好的经济效益,从而形成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的建筑标准产品的技术文件。
第三条 建筑构配件(包括建筑、结构和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等的设计,凡是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都应编制建筑标准设计,并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上述各种建筑标准设计均应彼此配合,特别是成套的民用建筑标准设计,应建立在统一模数协调、统一接缝做法和配套的标准构配件的基础上,满足建筑多样化的需要。
第四条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技术和自然条件差别较大,应大力发展地方通用的建筑标准设计。全国通用的建筑标准设计重点应放在具有普遍意义、技术难度较大而又必须在全国统一的项目上,以及属于指导性的技术文件。各类建筑标准设计,要相互协调,并都应以高质量作为生存和发展的条件。
第五条 各级建筑标准设计管理机构在贯彻本办法时,应采取指令性的统一计划与按经济规律办事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二章 建筑标准设计的分类、任务下达与审批颁发
第六条 建筑标准设计分为全国通用和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二类。凡已编有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原则上不再另行编制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第七条 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是指对全国建筑工程具有重要作用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建筑标准设计。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是指在本省、市、自治区内需要统一的建筑标准设计。
第八条 有些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因受使用范围、技术条件等的限制,或因标准化、系列化程度不够,可暂作为试用图使用。其编制和管理程序与各类正式标准图相同。
第九条 全国通用和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编制任务,分别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达,并由主编单位提出设计送审文件,分别报送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计划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应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条 各类建筑标准设计的废止,应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公布。

第三章 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和修订
第十一条 编制和修订建筑标准设计,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符合现行的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密切结合国情,合理利用能源、资源、材料和设备,充分考虑使用、施工、生产和维修的要求,做到通用性强、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有利于组织工业化生产。
第十二条 编制或修订建筑标准设计的计划时,应根据基本建设长远规划的要求,既要紧密结合当前建设任务的需要,又要适当考虑城乡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安排计划项目时,事先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分析工作,对重要的、技术复杂的或量大面广的住宅建筑等新编项目,应进行可行性研究,经过中间试验,认为条件具备者,才能安排编制计划。
有些个体设计,经过生产、施工和使用的检验,亦可总结提高上升为建筑标准设计,并纳入编制计划。
第十三条 为不断提高建筑标准设计技术水平需要进行的重大试验研究项目,应纳入各级有关部门的科研计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编制或修订建筑标准设计应积极慎重地采用新技术。只有经过鉴定、有完整的技术文件、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并具备大面积推广条件的新技术,方可纳入建筑标准设计。
第十四条 编制或修订建筑标准设计要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研究,对所收集的技术资料要认真归纳分析,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对有争论的技术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在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或专题讨论的基础上做出结论。
第十五条 编制或修订建筑标准设计,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与编制单位签订合同。编制单位应按照合同要求纳入计划,并选派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积极组织实施。
建筑标准设计计划任务书应包括:编制内容,适用范围,功能、技术和经济上的要求以及完成日期等。
第十六条 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或修订,一般项目可按两个阶段进行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重大的或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分为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技术简单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七条 建筑标准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深度规定》的要求。
一、初步设计阶段设计文件应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设计说明:一般应包括编制依据、适用范围、技术特征、经济效益分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以及设计上有特殊要求的生产工艺、运输及施工吊装方法等。成套建筑标准设计还应包括结构选型、建筑设备系统等。
2.图纸:建筑构配件应包括平、立、剖面及节点构造示意,有的应有典型施工图。成套建筑标准设计应包括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和主要组合示意。
3.工程概算:单体建筑±0.000以上的工程概算。
4.调查研究或送审报告
二、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图应包括全套施工图纸、计算书、试验报告、说明书和预算(包括工程量和主要建筑材料用量)。其设计深度应按照有关规定满足施工、吊装及预制加工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单位要确保所编制的建筑标准设计的质量,并负技术责任。对标准设计的编制原则、技术条件及数据、工程计算、图面尺寸、图幅、图例和描图等方面,都必须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十九条 建筑标准设计既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又要不断总结生产建设中的革新创造和经科学试验行之有效的成果,适时进行修订。一般每隔5年复查一次,分别予以沿用、修订或废止。
凡新的标准、规范颁发后,对现行建筑标准设计中影响安全使用和技术经济效果的部分也要及时进行修订。

第四章 建筑标准设计的推广和使用
第二十条 建筑标准设计一经批准颁发,就是具有技术立法性质的设计文件,应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宣传推广。各设计、生产、施工和建设单位,都必须因地制宜地积极采用。凡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行设计。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建筑标准设计的推广采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成套的建筑标准设计,必须由设计单位选用。如因条件限制确实需要进行局部修改时,则应由选用的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负修改的技术责任。非设计单位或个人,对现行的建筑标准设计不得擅自修改。凡擅自修改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把积极推广建筑标准设计列入有关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并把采用建筑标准设计作为考核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地区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目录,以利于工业化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标准设计图纸的版权,原则上属各级建筑标准设计管理部门所有,其出版发行工作按《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出版发行供应工作管理办法》执行。未经建筑标准设计批准机关和出版发行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或复制,违者应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为有利于重复使用和防止浪费,凡已正式出版的建筑构配件标准图纸,一律由施工单位购置。
第二十五条 建筑标准设计有关问题的解释,由主管部门或指定编制单位负责。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五章 建筑标准设计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建筑标准设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制度,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2.组织制订并批准下达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规划、计划;
3.审批、颁发和管理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4.组织协调国务院各部和省、市、自治区建筑标准设计工作;
5.组织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的经验交流;
6.组织评选全国优秀建筑标准设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省、市、自治区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颁发本省、市、自治区的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制度;
2.组织制订并批准下达本省、市、自治区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规划、计划;
3.审批、颁发和管理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4.组织本地区建筑标准设计的经验交流活动;
5.组织评选本省、市、自治区优秀建筑标准设计项目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负责建筑标准设计的具体管理和研究设计工作,是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的研究中心和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订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规划、计划;
2.承担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主要项目的研究和设计任务;
3.组织协调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技术条件和图集的技术审查、审定工作;
4.组织建筑标准设计技术交流和对地方建筑标准设计进行技术指导;
5.负责制订建筑标准设计的图面格式和代号等统一规定;
6.负责国内外有关建筑标准设计的情报收集和交流工作;
7.负责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推广使用和出版发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办公室是大区内各省、市、自治区建筑标准设计的协作组织。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大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1.协调在区内各省、市、自治区建筑标准设计项目;
2.向国家推荐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3.组织建筑标准设计经验交流;
4.了解和反映建筑标准设计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5.交流建筑标准设计的情报;
6.组织评选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省、市、自治区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院、所)是在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建筑标准设计管理的工作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订本省、市、自治区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规划、计划;
2.负责组织审查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文件;
3.附有设计研究力量的单位承担部分建筑标准设计的研究、设计任务
4.负责建筑标准设计的推广使用中的管理工作,向国家推荐优秀标准设计;
5.组织建筑标准设计的方案竞赛和评选工作;
6.组织建筑标准设计的技术交流和情报活动;
7.负责建筑标准设计图纸的出版发行和供应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建筑标准设计机构,加强建筑标准设计队伍的建设。各省、市、自治区应逐步建立独立的建筑标准设计机构;暂无条件建立的,应在省一级建筑设计院内设置标准设计室,配备具有较高水平的技术人员,其人数应占设计人员总数的10%左右,以保证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稳定而持续发展。
其他设计单位,凡有条件的,也要固定一部分力量,积极承担建筑标准设计编制任务。
第三十二条 建筑标准设计工作,有其自身特点。从事这项工作的设计和管理人员,其各自待遇和奖励,至少不应低于一般设计单位同类人员的水平;对其工作成绩显著者,尤应给予奖励。评选优秀设计时,应同时评选优秀的建筑标准设计。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标准设计的技术资料档案,是国家科技档案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开展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的重要条件。各建筑标准设计的主编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在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修订、审批和管理的过程中,认真收集各种资料,及时进行整理,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由管理部门和主编单位分别管理。做到前后衔接,系统完整,条理清楚,便于查阅。

第六章 建筑标准设计经费
第三十四条 建筑标准设计的经费来源:
1.由国家、地方财政部门拨给经费;
2.从设计单位上缴主管部门的盈余中用于业务建设的经费内提取一部分;
3.从销售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盈余中提取一部分。
第三十五条 建筑标准设计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用于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以及编制中的科研试验和管理工作等。有关经费开支,每年应由各级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单位编制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建筑标准设计是建筑行业的业务建设,对承担建筑标准设计任务的单位,应视具体情况,由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经费。
第三十七条 各大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办公室的活动经费,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本大区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