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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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0月10日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淄博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1. 淄博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文号:淄政发〔1996〕65号
  发布日期:1996年4月24日发布,1997年12月23日淄政发〔1997〕190号修改

  2. 淄博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提报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文号:淄政发〔1996〕148号
  发布日期:1996年11月13日

  3. 淄博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文号:淄政发〔1997〕88号
  发布日期:1997年6月5日发布,2004年6月14日市政府令第43号修改

  4. 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
  文号:市政府令第28号
  发布日期:1997年8月30日发布,2004年6月14日市政府令第43号修改

  5. 淄博市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与运行节能管理办法
  文号:淄政发〔1998〕78号
  发布日期:1998年5月4日

  6. 淄博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文号:淄政发〔1998〕108号
  发布日期:1998年6月1日

  7. 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文号:淄政发〔1998〕109号
  发布日期:1998年6月6日

  8. 淄博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文号:淄政发〔1998〕115号
  发布日期:1998年6月15日发布,2004年6月14日市政府令第43号修改

  9.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
  文号:淄政发〔1998〕160号
  发布日期:1998年8月28日发布,2004年6月14日市政府令第43号修改

  10. 淄博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文号:淄政发〔1998〕206号
  发布日期:1998年11月25日

  11.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第3号
  发布日期:1998年12月7日

  12. 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第4号
  发布日期:1998年12月9日

  13. 淄博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文号:淄政发〔1999〕90号
  发布日期:1999年5月13日

  14. 淄博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第6号
  发布日期:1999年10月5日

  15. 淄博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第8号
  发布日期:1999年10月29日

  16.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第19号
  发布日期:2001年5月9日

  17.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第41号
  发布日期:2004年5月16日

  18. 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第47号
  发布日期:2005年2月28日

  19. 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第60号
  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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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3]11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二十日


中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绿地包括以下5类:
㈠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休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㈡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㈢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㈣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㈤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中山市园林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城管、计划、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保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各镇人民政府(包括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各区办事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由区自行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的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各镇(含火炬开发区,下同)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地覆盖率不得低于50%,绿地率不得低于40%,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 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35%;
(三) 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 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 居住区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六) 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仓库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市区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5%;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20%;
(二) 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 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不得小于200米;
(四) 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纳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的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的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5%。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专业城市绿化管养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绿化管理企业,对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实施管理作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调整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以及按占用时间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占用期满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其他绿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还应按规定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并需按占用城市绿地的面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20株以下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迁移胸径40厘米以上80厘米以下城市树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迁移20株以上(含20株)或胸径80厘米以上城市树木的,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申请单位应按规定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的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经批准迁移绿化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察后,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拦河截溪、设置垃圾场、排放污水;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绿化损坏的,肇事者需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赔偿费用后,有关部门才可给予办理结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超过占用期限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或经批准在城市绿地内开设服务点不服从管理的;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
(六)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七)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施工,或不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损坏相关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超越、滥用本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中心城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中府[1996]73 号)同时废止。

2003年08月20日



关于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会[2009]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信息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推动我国现代化建设和经济社会变革的技术手段和基础性工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信息化工作,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发布了《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中办发[2006]11号),对各部门、各地区提出了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并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会计信息化是国家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贯彻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进一步深化会计改革,充分发挥会计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明确指出,国家信息化发展的战略重点包括: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推行电子政务、完善综合信息基础设施、提高国民经济信息应用能力等。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对于全面提升我国会计工作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会计工作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直接关系到企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和内部管理,国家宏观决策、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等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和经济全球化,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日益普及,会计工作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要求,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会计工作与信息化建设密切相关、相辅相成、相互促进。通过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建设,能够进一步提升会计工作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我国会计改革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和长足进展。企业会计准则实现了国际趋同并得到有效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建设基本完成,会计人员市场准入制度及会计人才评价体系业已建立,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全面加强,以委托代理记账为主要形式的农村会计服务已经启动,会计理论研究与会计教育水平逐步提升,会计参与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管理的作用不断加强。在新的形势下,全方位的会计改革与发展要求推进会计信息化建设,会计信息化建设本身也属于会计改革的重要内容,应当顺时应势、抓住机遇,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程,为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目标是:力争通过 5—10年左右的努力,建立健全会计信息化法规体系和会计信息化标准体系〔包括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分类标准〕,全力打造会计信息化人才队伍,基本实现大型企事业单位会计信息化与经营管理信息化融合,进一步提升企事业单位的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做到数出一门、资源共享,便于不同信息使用者获取、分析和利用,进行投资和相关决策;基本实现大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信息化手段对客户的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进行审计,进一步提升社会审计质量和效率;基本实现政府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的信息化,进一步提升会计管理水平和监管效能。通过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使我国的会计信息化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

  根据以上目标,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推进企事业单位会计信息化建设。一是会计基础工作信息化,会计基础工作涉及企事业单位管理全过程,只有基础工作信息化,才能为企事业单位全面信息化奠定扎实的基础;二是会计准则制度有效实施信息化,通过将相关会计准则制度与信息系统实现有机结合,自动生成财务报告,进一步贯彻执行相关会计准则制度,确保会计信息等相关资料更加真实、完整;三是内部控制流程信息化,根据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制度要求,将内部控制流程、关键控制点等固化在信息系统中,促进各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制度的设计与运行更加有效,形成自我评价报告;四是财务报告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标准化,各企事业单位在贯彻实施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规范制度并与全面信息化相结合的过程中,应当考虑XBRL分类标准等要求,以此为基础生成标准化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满足不同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二)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信息化建设。一是财务报告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信息化,加强计算机审计系统的研发与完善,实现审计程序和方法等与信息系统的结合,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和审计水平;二是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信息化,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强做大,全面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水平和执业能力。

  (三)推进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信息化建设。一是建立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创新会计人员后续教育网络平台,实现对全社会会计人员的动态管理;二是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无纸化考试,提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三是推进信息系统在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中的应用,完善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切实防范考试过程中的舞弊行为;四是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系统,建立行业数据库,对注册会计师注册、人员转所、事务所审批、业务报备等实行网络化管理;五是推动会计监管手段、技术和方法的创新,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提高工作效率,不断提升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水平。

  (四)推进会计教育与会计理论研究信息化建设。一是建立会计专业教育系统,实时反映和评价会计专业学历教育情况,掌握会计专业学生的培养状况以及社会对会计专业学生的需求,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内容,促进会计专业毕业生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需求;二是建立会计理论研究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和宣传会计研究最新动态,定期统计、推介和评估有价值的会计理论研究成果,促进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以指导和规范会计理论研究,为会计改革与实践服务。

  (五)推进会计信息化人才建设。一是完善会计审计和相关人员能力框架,在知识结构、能力培养中重视信息技术方面的内容与技能,提高利用信息技术从事会计审计和有关监管工作的能力;二是加强会计审计信息化人才的培养,着力打造熟悉会计审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规范制度和会计信息化三位一体的复合型人才队伍。

  (六)推进统一的会计相关信息平台建设。为了实现数出一门、资源共享的目标,应当构建以企事业单位标准化会计相关信息为基础,便于投资者、社会公众、监管部门及中介机构等有关方面高效分析利用的统一会计相关信息平台。该平台应当涵盖数据收集、传输、验证、存储、查询、分析等模块,具备会计等相关信息查询、分析、检查与评价等多种功能,为会计监管等有关方面预留接口,提供数据支持。在建立统一的会计相关信息平台过程中,应当关注信息安全。

  三、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会计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各个领域,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社会效用大,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有序推进。这项工作做好了,将会带动各地区会计工作水平的全面提升。各地区在会计信息化方面已经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如企事业单位会计电算化、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系统建设、委托代理记账和会计集中核算等。根据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各地区需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出发,组织调查研究,总结已有经验,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本地区会计信息化建设的战略规划和具体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建本地区会计信息化委员会,加强对会计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列入会计改革与发展的重要议程,从组织领导、制度建设、专业管理、试点工作、人才培养等方面,有序推进本地区会计信息化工作。

  (二)明确职责,协调配合

  财政部作为我国会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组织领导。一是建立和完善会计信息化法规制度体系并组织实施,及时制定或修订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其他相关会计信息化管理规定;二是制定会计信息化标准体系并组织实施,当前着重制定基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的XBRL分类标准;三是制定并实施会计信息化人才培养规划,特别重视复合型会计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四是开展会计信息化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会计信息化技术标准与规则的制定与协调;五是其他有关会计信息化管理工作。

  财政部及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整合资源,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积极构建统一的会计相关信息平台,促进会计相关信息资源的综合利用,全面提升政府监管效能。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好本地区会计信息化工作。

  (三)重视人才,加快培养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打造会计信息化人才队伍。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人才是关键,推动企事业单位、注册会计师审计、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的信息化建设,构建统一的会计相关信息平台,都需要强有力的人才保障和技术支持。为此,应当充分利用学历教育、继续教育、实践锻炼、交流培训等途径和方式培养会计信息化人才,同时要建立和完善会计信息化人才选拔和评价机制,发现和选拔会计信息化人才,在此过程中,要重视会计信息化人才培养与选拔工作的投入,以完成会计信息化人才建设任务,确保会计信息化人才建设与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的要求相适应。

  (四)组织试点,稳步推进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做好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的试点工作。试点内容为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主要任务所涉及的范围。在组织试点工作中,既要防止一哄而起、盲目跟风,又要避免反应迟缓、贻误时机。试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包括大型企事业单位和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做好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村级委托代理记账等试点和推广工作。试点工作应当制定方案,明确任务,精心组织,先易后难,稳步推进,务求实效。

  在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中,应当重视发挥会计软件公司和有关服务商的技术支持作用,着力培育一个能够满足信息化发展需要的会计信息化服务产业,促进会计软件公司等提供的产品符合会计信息化法规制度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五)督促指导,强化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的要求,加强对会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监督,通过召开座谈会、现场会和组织经验交流等多种形式,推广先进经验,解决存在问题。在会计信息化工作不断推进过程中,应当督促和指导进展情况,监管会计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和会计信息化标准的要求,确保完成会计信息化各项任务,努力实现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目标。

  (六)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各级财政部门应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会计信息化工作的宣传,重点宣传会计信息化建设的意义、目标和主要任务,会计信息化有关法规制度和标准,会计信息化建设方面的重大举措、重要活动、示范企业、人才战略、典型案例,以及会计信息化领域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提高社会各界对会计信息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企事业单位和相关人员对会计信息化的应用意识,转变观念、交流意见、普及知识、推广经验,为全面推进会计信息化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发展环境。

                            财政部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