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09:04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0〕8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日



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

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市民积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汽车、摩托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举报人主动将发现的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等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揭发、报告或提供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全市统一的举报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专用电话(0769-23055555)、电子邮箱(23055555@dg.gov.cn);根据《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设立的举报中心,同时受理对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各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举报人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的形式举报,也可致信或者亲自到举报中心举报。

举报人可以采用公开或匿名方式举报。公开举报的,举报人应提供自己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或住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提供举报事项的有关情况。匿名举报的,举报人可使用不超过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密码为本人代码,公安机关负责对密码保密。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对举报人各种方式的举报都应当立即转往本单位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不得推诿拖延;举报中心要按照“归口办理、分级查证”的原则及时将举报信息转递相关部门查证办理。举报信息所反映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不属于本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管辖的,举报中心应在受理举报信息2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查证办理,并告知举报人;如不属于本市公安机关管辖的,举报中心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构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一般案件,查证办理部门应在收到举报中心转递的举报信息之日起10日内查证反馈;重要案件,应当在30日内查证反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要及时说明。

第九条 根据《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设立的奖励资金,同时用于符合本办法的举报奖励。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举报使用伪造、变造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人每辆100元的奖励。

举报使用伪造、变造汽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人每辆300元的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2000元。

(二)举报出售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出售不足30副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出售30副以上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

举报出售伪造、变造的汽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出售不足30副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出售30副以上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三)举报伪造、变造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缴获不足100副假牌假证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缴获100副以上不足300副假牌假证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缴获300副以上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

举报伪造、变造汽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缴获不足100副假牌假证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缴获100副以上不足300副假牌假证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缴获300副以上的,给予举报人20000元奖励。

(四)举报非法代办机动车上牌点的,经查实,给予举报人300—20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举报材料严格保密,保障举报人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或公安机关发布奖励公告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如有特殊情况,举报人可向受理单位申请其它领取方式。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举报奖金由公安分局及交警大队先行垫付,再由公安分局集中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中报交警支队,由市公安局统一向市财政局申请奖励金额,市财政局在收到申请后三个月内将奖金发放到市公安局指定帐户。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举报及奖励事项,依照《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2012年3月31日有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 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
(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经批准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设置和安装。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整幢楼房用途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核意见。
(二)自用房屋的,提交房地权属证书;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改变用途的证明。
(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房屋所有权人在备案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危险房屋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不得装饰装修。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告知下列房屋管理服务单位: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
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书面告知装饰装修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条 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房屋管理服务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第十三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绿化等需要直接在房屋上施工的,应当向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书面告知施工方案;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组织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修缮。
第十四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缴存的维修基金中提取。
第十六条 房屋的翻修、大修工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因修缮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装饰装修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给予修复或者合理补偿。

第五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所涉及的房屋进行紧急查勘,为政府处理事故提供依据。相关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项目的施工可能影响施工区域相邻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施工区域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没有安全隐患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接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的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六章 危险房屋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委托人,并向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迁出。
  第二十九条 房屋发生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抢险,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装饰装修等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暂扣施工设备、工具和材料,待改正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根据行领导指示精神,现就调整你行部分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7]20号、银发[1997]434号和银发[1998]301号等文件规定,考虑你行实际情况,现决定:从1998年10月23日起,对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3月10日用邮政储蓄资金一次性购买的你行1995年至1996年8月23日(不含8月23日)期间发行的5年期、8年期债券(共计856.4? 谠?利率,由现行的年利率10.7%下调到年利率5.76%。上述债券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满一年后,改按当时相应档次的债券利率水平执行。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