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再生资源退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调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7:15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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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再生资源退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调研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再生资源退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调研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各省直管县(区)财政局:

  为了解和掌握安徽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执行情况,全面梳理和分析退税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相关优惠政策的意见和建议。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调研的通知》(财办监〔2010〕20号),我办决定开展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调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对象、时间和方式

  此次专项调研对象主要是申请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的企业和负责初审工作的财政部门,以及与退税工作相关的地方政府、国家税务、公安、工商、商务、环保、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调研将采取实地抽查企业和上报退税工作总结等方式。重点抽查市、县(区)有关单位和企业我办另行通知。

  二、调研内容

  (一)基本情况。

  1、本辖区再生资源企业分布情况、户数、企业经营主要类型(如一对一企业、两头在外企业或其他类型),2009年10月1日以来经营品种及其数量、金额;

  2、企业申报材料质量情况,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类型、剔除的环节、材料退回或不予受理的告知形式等;

  3、截止9月底财政局已审核上报我办的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金额和我办已批复再生资源退税金额及退库情况;

  4、增值税退税审批管理系统运行情况。

  (二)退税政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

  1、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执行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

  2、申报企业虚假申报、骗取退税资金等违规行为成因及其影响分析;

  3、再生资源企业对地方经济产生的影响、地方政府的扶持政策种类、形式,及其产生的影响;

  4、政策到期后延续优惠政策的方式及其建议。

  (三)审批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

  1、现行三级审核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初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

  2、审核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配合情况(包括财政、税务、公安等部门);

  3、审批资金是否能够及时退付,与免税优惠政策相比对企业带来的主要影响;

  (四)其他方面问题及建议。

  三、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四)《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纳税人实行“先征后返”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94]财预字第55号);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

  (七)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

  (九)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监〔2003〕99号);

  (十一)其他相关政策文件。

  四、有关要求

  (一)实行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对于促进我国循环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重要意义。各初审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调研工作,认真总结辖区内企业退税工作情况,积极配合我办开展此项专题调研工作,确保我办调研工作顺利开展。

  (二)各财政局应结合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即将到期的现状,增强政策的敏感性和敏锐性,分析、总结该项退税审核审批操作上存在的问题,提出优化审核程序、完善优惠方式的建议。

  (三)各财政局应于2010年10月20日前将退税工作总结报送至财政部驻安徽专员办,同时上报电子文档。

  安徽专员办联系人:倪武、程娟;

  联系电话:0551—3502318、3502319;13515607913

  EMAIL:caizhengnw@yahoo.com.cn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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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锦政规[2000]2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储,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8月28日市政府第七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供暖费收缴工作,保证冬季供暖,维护城市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建成区集中供暖、单位自行供暖及其他供暖方式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供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协调、检查、督促供暖工作。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含铁路、部队、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下同)的职工住房,在我市规定(现役军人以总后勤部规定为准)的职工住房标准面积内,其供暖费职工所在单位承担;超标准部分(多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其供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五条 对于实行供暖分户控制的住户,供热单位收费到户,住户交清取暖费后,按规定应由单位负担的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供暖费收据回单位报销;没有实行供暖分户控制的住户,仍由供热单位向住户所在单位收取(住户超标准部分的供暖费由住户所在单位负责从本人工资中扣缴,单位未扣缴的,由单位垫付)
第六条 采用电供暖、煤气供暖的住户,其所在单位将取暖费按照住房标准比照热水供暖价格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七条 缴纳供暖费具体责任划分
(一)双职工家庭主要由男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职务、职级高于男方,男女双方享受住房标准差额部分的取暖费由女方单位承担;
(二)单职工家庭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三)家庭中男方故去,原住房供暖费由女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单位确无能力,可由已故男方所在单位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四)现役军人家庭,在总后勤部规定的现役军人住房标准面积内,部队在驻地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所在部队承担;部队在外地或在驻地不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家庭中在地方的一方单位承担;
(五)房屋屋出租、出借的,由现住户承担;
(六)下岗职工、离退休职工、由职工原单位承担;
(七)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八)家庭中既有本地职工又有外地职工的,由本地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只有外地职工的,由职工个人承担,缴纳后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供暖费收支据回单位报销
(九)个体工商业者、农业户等无工作单位人员,由个人承担;
(十)已经破产、出售等企业的被市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中心接收的离退休人员,由市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中心承担。
第八条 供暖费由供热单位向职工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收缴。收缴日期从每年4月初开始,10月末缴清。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每年7月末负责一次性缴清点本单位职工供暖费或按时报销本单位职工的供暖费。
第九条 凡调换、买卖房屋,必须到供热单位办理供暖费变更手续及交清历年欠款。对不按规定办理者,管房单位不批准进户,产权机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供暖费仍由原住户承担。
第十条 应缴纳供暖费的单位必须设立供暖费专用帐户。对企事业单位缴纳供暖费实行《工资手册》联合审批制度。《工资手册》未经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先行审批盖章,市人事局、劳动局不予审批工资,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十一条 应缴纳供暖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应缴纳供暖费的单位还应签订供暖收费“特约季托收款协议”,按时核对缴纳供暖费名单。每年10月末,对未签订“特约季托收款协议”或者不核对缴纳供暖费名单的缴费单位,银行可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供暖费额度,在其任何有钱的帐号上强行托
收。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单位集团购买、领导出国、购房手续时,必须查验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缴纳供暖费证明。无缴费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的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当年供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实际开栓面积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十四条 对10月末不缴清当年供暖费的单位或个人,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暖。对确定为进行分户控制的改造的房屋,用暖户和供暖设施代管单位拒不配合发行的,供热单位有权终止供暖合同。往年拖欠供暖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还款协议,分期或一次性偿还欠款。
第十五条 审计、监察部门将供暖费缴纳情况纳入审计、监察范围。对不按期足额缴纳供暖费的单位或个人,审计、监察部门有权审计、监察,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供暖费缴纳实行目标管理,纳入政绩考核内容。市政府各部门、区政府、、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本系统缴纳供暖费的责任人。完不成缴纳供暖费指标的单位,不能评为实干兴市先进单位。
第十七条 建立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主要用于支付“三无户”(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住户的供暖费。民政部门每年3月底前将“三无户”户数及所需供暖费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并由民政部门向“三无户”所在供热单位缴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住户承担每个取暖期的50%供暖费,其余50%由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中列支。供暖专项调节资金在市政府指定的银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供热单位在税收上给予适当照顾。供热单位收费低于70%时,税务部门可在税收上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适当扶持。
第十九条 对故意破坏供暖设施,谩骂、污辱、殴打供暖收费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强化管理,增收节支,降低成本,提高供暖费收费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所发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8年1月12日,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通知,现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一九八七年十月起可以将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下同)均提高10%,也可以在不超过工资标准提高10%的增资总额范围内,将增资总额的大部分用于提高工资标准,小部分用于调整中小学教师内部的工资关系。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范围。小学、幼儿园、普通中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和初等成人教育学校(含教师进修学校)的专职教师,以及属于事业编制的少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站的专职教师。原为教师,因工作需要调做学校、幼儿园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按提高的工资标准执行。
三、提高工资标准的人员调离上述单位后,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即行取消,并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
四、首次受聘职务的中小学教师,补发工资分两段计算,一九八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的补发额按提高前的工资标准计算,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的补发额按提高后的工资标准计算。
五、企业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等同类学校是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由企业自主决定。
六、中小学民办教师的工资或补贴标准是否提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在地方的单位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和初等成人教育学校等,均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