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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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无线电频率资源开发利用,提高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维护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指配频率。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续用手续。
第七条 业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未达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八条 因国家修改或者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需要对业经指配的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无线电频率调整、收回的补偿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出租、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保护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申请更换。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督性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其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第十三条 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域内,禁止新建居民住宅、学校等建筑物。
第十四
条依法设置的卫星地面单收站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不经批准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及时告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使用者应当在当日内撤销临时无线电台(站)。
对按照前款规定设置、使用的临时无线电台(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保障其无线电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的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管制命令。
第十七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在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电磁兼容做出评估。
因工程建设需要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以避免各种无线电通信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和重复建设。
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技术规范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二年内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站址和技术参数等项目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站址、技术参数等核定的项目或者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配呼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注意保护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
产生无线电电磁辐射的工程设施,在其建设工程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电磁兼容评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建设工程选址前,应当通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并进行技术论证后协商确定。
省建设部门应当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类别,并在二年内公布。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投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投诉,采取必要措施查找、排除有害干扰源。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航空、水上等无线电台(站)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特别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其产生的有害干扰后方可恢复使用。
公安、广播电视、交通、水利、建设、海洋与渔业和电信、电力等无线电台(站)使用量较大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行业和内部管理,依法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频热合机、射频加热器、理疗机等可能产生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时,应当依法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经营类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
经销商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得销售无型号核准证或者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维修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入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电台设置、使用手续。
第五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无线电监测站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非法无线电发射进行制止。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测需要设置的无线电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频率资源和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相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查和检测。发现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无线电台(站)予以改正。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采取技术和行政措施予以制止。
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证据,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监督检查和监测队伍建设,健全监督检查、监测制度,增加技术设施建设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增强依法行政和技术监测的能力。
无线电监督检查、监测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公正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三)拒不执行调整、收回或者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四)销售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规定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的。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缴的,自滞纳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收回其频率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无线电台(站),难以采取措施补救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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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意见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近几年来,各级审计机关努力践行科学发展观,坚持科学的审计理念和审计工作“二十字”方针,以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目标,围绕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积极开展资源环境审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仍有一些审计机关存在对资源环境审计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局面没有完全打开、审计领域比较狭窄、机构和队伍建设还不适应资源环境审计工作需要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根据《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的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资源环境审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人均自然资源十分短缺、环境形势十分严峻。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约束的矛盾日益突出,环境污染情况严重,生态环境状况堪忧,长期以来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难以为继,严峻的资源环境形势已经严重制约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认真学习和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方针,充分认识到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进程的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约束的矛盾会越来越突出。面对这一影响和制约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的关键问题,积极主动有效地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既是践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行动和措施,也是义不容辞的历史责任和义务。各级审计机关要通过积极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加强资源环境审计监督,维护资源环境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资源环境审计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促进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为目标,紧紧围绕我国资源环保工作的中心,积极开展资源环境审计,维护国家资源环境利益,防范资源环境风险,保障国家资源环境安全,充分发挥审计在促进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免疫系统”功能。

(二)主要任务。

一是检查资源环保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战略规划的实施情况,分析政府履责绩效,促进落实和完善相关政策制度,规范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行为;二是检查资源环保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揭露存在的偷漏拖欠、挤占挪用、损失浪费等问题,分析评价资源环保资金使用绩效,促进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三是检查资源环境相关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效果,揭示和查处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浪费资源、破坏环境、资产流失等问题,促进加强资源环境管理,维护国家资源环境安全。

(三)发展目标。

一是要普遍开展资源环境审计工作。从2010年起,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审计机关每年应至少开展一项资源审计和一项环境审计,经济相对比较发达地区的市、县级审计机关每年至少开展一项资源或环境审计。

二是要逐步扩大资源环境审计领域。各级审计机关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将审计范围从土地资源和水环境审计扩展到海洋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大气污染防治、生态环境建设、土壤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和生物多样性等领域。

三是要全面实现资源环境审计多元化。各级审计机关在开展财政、投资、金融、企业、外资、经济责任等项目审计时,应当将资源环境内容纳入审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因地制宜突出资源环境审计的重点

各级审计机关要按照“统筹规划、全面审计、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要求,抓住资源环境领域里的重点项目、重点部门、重点资金和重点内容,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审计:

一是土地、矿产、森林、水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治理,特别要重点关注乱采(挖)滥伐、无序开发及侵占、围垦河湖等导致资源损失浪费和生态环境破坏的问题,以及非法出让、转让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

二是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特别要重点关注城乡居民饮用水源不达标、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场管理运营不善、重点流域断面水质不达标、城乡土壤严重污染、规划环评不到位、工业企业“三废”(废气、废水、固废)违法排污等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环境污染问题。

三是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和生态脆弱地区生态保护,特别要重点关注水土流失严重、土地荒漠化和沙化扩展严重、生物多样性减少以及工程建设中存在的破坏生态环境等较为严重的问题。

四、不断创新资源环境审计方式与方法

(一)积极开展合作审计。各级审计机关尤其是上级审计机关要根据环境保护跨行政区域的特点,积极组织相关审计机关和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对水、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等共同关注的区(流)域性生态环境事项,通过平行或联合审计的方式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并建立协商机制,加强审计情况的协调、沟通与交流,共同研究和探讨解决问题的措施与办法。审计报告分别提交给当地人民政府,审计结果及整改措施和效果互相通报,做到目标统一、重点突出、分工明确、成果共享,促进跨行政区(流)域环境问题的解决。

(二)积极开展跟踪审计。各级审计机关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资源开发利用和环保工程项目、重大资源环境管理政策措施和战略规划等(如国家大江大河及湖泊治理规划、退耕还林工程和节能减排政策执行),要积极试行跟踪审计和审计调查,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得到顺利实施,资源环保工作措施和规划得到落实,突出问题得到控制或纠正,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加强管理、改进工作。

(三)积极运用信息技术与方法。一是积极探索使用行业主管部门已有的监测、测量技术方法(如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和环境质量监测技术等),以及其他监督检查手段与方法(如排污费核定和污染物减排核算办法等),并将得出数据与主管部门数据进行比较,对比较结果进行判断分析,为资源环境审计提供线索和数据;二是积极开展资源环境信息系统审计,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资源环境信息系统(如环境统计信息系统、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和污水处理信息系统等)的安全性、稳定性、合理性和效率性,对数据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核查,以推动被审计单位切实加强内部控制和改进管理。

五、着力构建资源环境审计整体工作格局

各级审计机关要围绕资源环境审计工作重点,构建资源环境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的整体工作格局。

(一)财政审计要关注各级政府制定、执行资源环保政策制度和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资源环保财政资金的情况,揭露其资源环保政策制度执行不到位和资金分配、使用与管理中存在的不合规、不真实等问题。

(二)投资审计要关注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规划布局、立项审批、设计施工、生产运营等环节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环保产业政策,以及对资源环境的影响及其防治措施的合法性、效益性,揭露其建设项目违反国家投资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措施不到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问题。

(三)金融审计要关注银行贷款的投向及用途,关注“绿色信贷”政策执行情况,揭露其违背国家环保和产业政策,支持“两高”(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等问题。

(四)企业审计要关注企业执行国家资源环保政策法规情况和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与使用效果,以及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效果,揭露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高耗能、高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

(五)外资审计要关注国外贷援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外贷援款环境项目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绩效。

(六)经济责任审计要关注领导人履行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尤其是完成节能减排目标、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的情况,揭露其由于决策失误、履责不当和管理不力造成的资源环境问题。

六、进一步加强资源环境审计队伍建设

(一)完善审计工作机构。各省(市、区)审计机关要按照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设立或完善专门从事资源环境审计的工作机构。市、县级审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职责和任务;地方审计机关,特别是市、县两级审计机关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资源环境审计人员,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

(二)培养审计专业人才。各级审计机关要不断充实和培养资源环境审计专业人才。一是要适当招收具有资源、环境专业(如环境科学、环境工程、环境经济学、土地资源管理和矿业工程等)的人员充实审计队伍;二是可以采取选送业务骨干到主管部门或基层单位挂职交流、从资源环保部门选调专门人才等方式加强人才培养;三是要积极组织开展资源环境审计业务培训,帮助审计人员不断更新知识、优化结构、提高素质,逐步建立起一支适应资源环境审计要求的专业队伍。

(三)积极聘请外部专家。审计机关应当积极开展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合作,建立专家档案或专家库,聘请在资源环保领域具有丰富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的外部专家,通过直接参加审计项目或召开专题研讨会等方式,指导、帮助资源环境审计工作,弥补审计人员专业技能上的不足,提高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七、建立和完善资源环境审计工作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审计机关内部组织协调机制。要针对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特点,建立资源环境审计工作协调机构,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资源环境审计项目,协调内设审计机构之间的关系,加强审计信息的沟通与交流,整合资源环境审计资源,积极构建资源环境审计整体工作格局。

(二)建立和完善审计机关与主管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各级审计机关要与本级资源环保主管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协调配合与信息沟通,建立和完善合作审计工作制度、工作联系会议制度、工作信息通报制度等,加强协调与交流,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和部门监管的合力,共同促进和推动本地区资源环保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资源环境审计工作规范。各级审计机关要在审计实践的基础上,积极总结审计实践经验,制定和完善资源环境审计发展规划,研究制定资源环境审计工作指南,以及其他适合本地区、本部门的资源环境审计工作规范,不断促进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四)建立和完善资源环境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向审计署报送年度工作总结的同时,报送资源环境审计专题工作总结。市、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应分别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资源环境审计专题工作总结。

八、进一步加强资源环境审计理论研究

各级审计机关要高度重视资源环境审计理论研究工作,积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合作,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基础理论与实务的研究,以指导资源环境审计实践,推动资源环境审计事业的发展。一方面,通过对基础理论的研究和探讨,为资源环境审计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另一方面,通过对资源环境审计实践的总结和提炼积累经验,为基础理论研究提供支撑,逐步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资源环境审计理论体系。

二○○九年九月四日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20日,国家教委


招生来源是指高等学校的新生来自哪个地区;在招生计划确定之后,招生来源计划规定了中央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人数。
招生来源计划应当反映国家及各地现代化建设对高等学校培养毕业生的要求,也关系到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质量和各地考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因此,必须科学准确地编制招生来源计划。
一、编制原则
严格按国家核准的招生计划数编制招生来源计划。
招生来源计划包括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三部分。
1.编制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要根据国家现代化建设的战略布局和方针,力求与国家及各地对高等学校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同时,应贯彻择优的原则,在考生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多安排一些名额。
为了保证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能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招生人数。
以国家任务招生数的90%到95%左右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另5%到10%左右留作机动,待统一考试后,由高等学校决定,到考生志愿较多、考试成绩较好、招生工作也做得较好的地区招生。机动名额不应移做它用。
2.联合办学、委托培养招生来源计划,应根据毕业生的去向和择优的原则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的学生,一般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生,不得任意缩小招生范围。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工作或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较小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首先在划定的招生范围内择优录取,如在规定的录取标准内录不满额,则在预备生源中择优录取。
3.招收自费生来源计划根据生源情况安排。
二、职责和分工
1.国家教育委员会
①提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届高中毕业生人数;
②收集并提供人才需求预测资料;
③综合平衡各高等学校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总数下达各类分学校招生来源计划;
④确定“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范围、比例。
2.中央其它部门
①向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和联合办学的高等学校提供本部门、本行业未来产业发展的大体格局和人才需求预测情况。
②综合平衡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提出的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建议总数,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报送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各类分学校招生来源计划建议。
③向委托培养、联合办学的高等学校提出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建议。
④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招生来源计划建议。
⑤下达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各类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
3.高等学校
①介绍学校的系科设置、培养方向与能力,了解社会对学校培养学生的规格、数量等要求,调查各地高中毕业生情况。
②编制各类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建议。
三、编制程序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有关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高等学校提出本地区分专业人才需求情况。
2.中央各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各高等学校按附表一的要求,于每年2月1日前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报送国家任务(包括定向招生),委托培养,招收自费生,电大、函大普通班招生来源计划建议。
3.国家教育委员会于3月15日前下达各类分部门、分学校招生来源计划。
4.中央各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各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下达的招生来源计划,于4月1日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送各类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
5.招生来源计划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正式下达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实需要做个别调整的,应由有关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高等学校在5月1日前按附表二的要求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下达调整计划。
委托培养招生,应将合同书按规定日期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审核登记,各地以此为依据安排招生。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一经向社会公布,不得更改。
四、其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向有关中央部门、高等学校提出本地区各专业人才需求情况和高中毕业生资源情况;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编制本地区所属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招生来源计划;汇集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送本地区所属高等学校各类跨地区招生来源计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列入年度招生计划的,不得安排招生。
附表一:
一九----年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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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
| |总计|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 |
|地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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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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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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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津| | | | | |
|------|----|----|----|----|----|
|河 北| | | | | |
|------|----|----|----|----|----|
|山 西| | | | | |
|------|----|----|----|----|----|
|内蒙古| | | | | |
|------|----|----|----|----|----|
|辽 宁| | | | | |
|------|----|----|----|----|----|
|吉 林| | | | | |
|------|----|----|----|----|----|
|黑龙江| | | | | |
|------|----|----|----|----|----|
|上 海| | | | | |
|------|----|----|----|----|----|
|江 苏| | | | | |
|------|----|----|----|----|----|
|浙 江| | | | | |
|------|----|----|----|----|----|
|安 徽| | | | | |
|------|----|----|----|----|----|
|福 建| | | | | |
|------|----|----|----|----|----|
|江 西| | | | |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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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
| |总计|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 |
|地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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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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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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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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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 | | | |
|------|----|----|----|----|----|
|广 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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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 | | | |
|------|----|----|----|----|----|
|广 西| | | | | |
|------|----|----|----|----|----|
|四 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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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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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 | | | |
|------|----|----|----|----|----|
|西 藏| | | | | |
|------|----|----|----|----|----|
|陕 西| | | | | |
|------|----|----|----|----|----|
|甘 肃| | | | | |
|------|----|----|----|----|----|
|青 海| | | | | |
|------|----|----|----|----|----|
|宁 夏| | | | | |
|------|----|----|----|----|----|
|新 疆| | | | | |
|------|----|----|----|----|----|
|机 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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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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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填报单位(代章):
【注意事项】①请将本表复制五张,分别填报国家任务、定向招生、委托培养、自费生和电大、函大普通班等五部分招生来源计划;其中定向招生数应包括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中。
②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中的机动数用于调剂录取新生质量;委托培养招生来源如在填报计划截止日期未能全部落实,应将未落实数字暂列机动项内。
③本表所列数字应与国家核准的招生计划一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少年班、第二学士学位班、升入高等学校学习的预科班结业生等应列入“其它”项内。
④本表请于2月1日前填报国家教育委员会高校学生管理司。
⑤请将本表复制后填报,格式请勿更改。
附表二:
一九----年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调整计划
(--------部分)
----------------------------------------------
| 项目| | |
| |总计| 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 |
|地区 | | |
|------|----|----------------------------|
|合 计|+9|+1|+3|+4|+4|--3|
|------|----|----|----|----|----|----|
|北 京| | | | | | |
|------|----|----|----|----|----|----|
|天 津|+1| | |+1| | |
|------|----|----|----|----|----|----|
|河 北| | | | | | |
|------|----|----|----|----|----|----|
|山 西|--1|--2| | |+1| |
|------|----|----|----|----|----|----|
|内蒙古| | | | | | |
|------|----|----|----|----|----|----|
|辽 宁| | | | | | |
|------|----|----|----|----|----|----|
|吉 林| 0| |+1|+2| |--3|
|------|----|----|----|----|----|----|
|黑龙江| | | | | | |
|------|----|----|----|----|----|----|
|上 海|+3|+1| | |+2| |
|------|----|----|----|----|----|----|
|江 苏| | | | | | |
|------|----|----|----|----|----|----|
|浙 江| | | | | | |
|------|----|----|----|----|----|----|
|安 徽|+6|+2|+2|+1|+1| |
|------|----|----|----|----|----|----|
|福 建| | | | | | |
|------|----|----|----|----|----|----|
|江 西| | | | | | |
|------|----|----|----|----|----|----|
|山 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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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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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
| |总计| 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 |
|地区 | | |
|------|----|----------------------------|
|河 南| | | | | | |
|------|----|----|----|----|----|----|
|湖 北| | | | | | |
|------|----|----|----|----|----|----|
|湖 南| | | | | | |
|------|----|----|----|----|----|----|
|广 东| | | | | | |
|------|----|----|----|----|----|----|
|海 南| | | | | | |
|------|----|----|----|----|----|----|
|广 西| | | | | | |
|------|----|----|----|----|----|----|
|四 川| | | | | | |
|------|----|----|----|----|----|----|
|贵 州| | | | | | |
|------|----|----|----|----|----|----|
|云 南| | | | | | |
|------|----|----|----|----|----|----|
|西 藏| | | | | | |
|------|----|----|----|----|----|----|
|陕 西| | | | | | |
|------|----|----|----|----|----|----|
|甘 肃| | | | | | |
|------|----|----|----|----|----|----|
|青 海| | | | | | |
|------|----|----|----|----|----|----|
|宁 夏| | | | | | |
|------|----|----|----|----|----|----|
|新 疆| | | | | | |
|------|----|----|----|----|----|----|
|机 动| | | | | | |
|------|----|----|----|----|----|----|
|其 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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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填报单位(代章):
【注意事项】①本表应以附表一所列数字为基础,用“+”、“--”表示增减数字。
②国家任务、定向招生、自费生、电大、函大普通班调整计划,请按本表式样分别填报。并于5月1日前一次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学生管理司。委托培养不必做调整计划,以在各地登记的合同为准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