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00:18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九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中的“水利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三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等河道内开采砂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3、第六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4、第七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恢复原貌;对不改正者,按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北京市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49号文件发布)

  1、第十六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2、删去第十八条。

  三、关于划定郊区主要河道保护范围的规定(1986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51号文件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在河道保护范围内,严格执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得从事挖砂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堆料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包括改建、扩建和翻建),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2、第四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局”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第五条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并可根据情况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5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0号文件发布)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中水设施因管理不善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限期恢复使用或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仍不恢复使用或达不到水质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条修改为:“认真执行本办法,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依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给以奖励。”

  3、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六、北京市安装使用电网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51号文件发布)

  1、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私自安装使用电网,或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或管理不善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使用或拆除其电网,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2、删去第七条。

  七、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规定(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47号文件发布)

  1、第七条修改为:“用水单位通过水量平衡测试促进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按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第八条修改为:“不按本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在测试中发现浪费用水不整治改进的,按照本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1988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99号文件发布)

  1、第一段中的“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治安保卫工作,具体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章,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修改为“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2、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施工现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修改为“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3、第三条中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4、第八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对施工现场治安保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施工现场治安保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5、删去第九条。

  九、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1989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7月1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1、第一条中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改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删去第二条中的“含暂保单位”。

  3、删去第十条。

  十、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89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公布)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水利局”,均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七条修改为:“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输水和保护河道的要求进行设计,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以上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责任书。”

  3、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河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4、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

  第十条修改为:“合作住宅的维修,由住宅合作社参照本市住宅维修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十三、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四条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4、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监理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 

  5、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6、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纳监督管理费。”

  7、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的,由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2、删去第五条、第十三条。

  3、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十五、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删去第七条。

  十六、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五)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

  “(六)运输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七)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八)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九)运输时发现自身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2、第四条修改为:“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市政市容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符合本市环保要求。

  “(三)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四)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五)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并保持密封完好。

  “(六)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3、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不符合本市技术标准,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第六条中的“《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去第十二条。

  十八、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修改为“市政市容管理”。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按照规定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本市年度投资计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二款中的“市人防办”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

  3、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办理流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4、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8、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9、第十五条中的“市人防办”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0、将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十九、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二十、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市容委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2、删去第七条。

  二十一、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公布,根据2005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9号令修改)

  将第六条、第八条中的“发展改革部门”,均修改为“金融工作部门”。

  二十二、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02年6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公布)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十三、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公布)

  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修改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并且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

  二十四、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办法(2007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5号令公布)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中的“主办者”,均修改为“承办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各级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跟踪奖惩,实行“一票否决”,确保人口计划的完成。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自治区规定的职责,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密切配合,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同时列为单位年内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工作进行考核,对关心支持和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实行“一证管多证”。已婚育龄人员申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暂住证、施工证、务工许可证等,必须持户籍所在地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常住人口《计划生育证》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每年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审一次,有关部门方可准予办理有关证件。

第五条 坚持计划生育的“三为主”方针,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的宣传阵地和服务网络。县(区)、镇(乡)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三级都要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学校及服务站、所、室,有专人负责,并配足有关器械、资料,做到人员、阵地、措施、责任、活动五落实。

第六条 要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符合晚婚年龄初婚的夫妇,除国家规定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一方符合一方享受。晚婚的夫妇可以优先发放“生育证”,符合晚育年龄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年终全勤评奖和评选先进。

第七条 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孩子并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除另增加产假20天外,一次性发给奖金100至200元,凡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均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并从其领《独生子女优待证》之月起至小孩十四周岁止,每年发给保健费100元,奖金和保健费均由夫妇双方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农(渔)民的,由职工一方全付;一方是个体工商户,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农(渔)民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夫妇双方均为城镇居民或农(渔)民的,由当地镇(乡)、街道办从统筹费和征收的计划生育费中解决;“三资”企业单位中的职工由单位支付,农(渔)民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可享受两个孩子宅基地和土地安置费,同时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亲养老保险,农村双女户结扎给予办理养老保险,保险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再生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已享受的一切待遇全部退回。

第八条 坚持避孕为主,实行孕情管理制度。凡已婚的育龄夫妇,在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同时,必须做到:

(一)已生育第一孩,必须在产后三个月内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二孩以上的夫妇(含二孩)必须在产后3个月内一方施行绝育术,有手术禁忌症者除外,逾期不结扎者,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1000元的罚款,非农业人口3000元的罚款,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所罚款项不退回;属国家职工的,除按非农业人口罚款外,由单位给予工资、职务主要一方辞退处理,在辞退后6个月内自觉落实绝育措施的,可恢复公职;但工资不补发。

(二)坚持孕检制度。农业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每季度免费参加一次孕检,非农业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免费参加一次孕检(离婚、绝经、丧偶、持《生育证》待育、结扎后一年以上无怀孕史者除外)。

(三)属环扎对象而不宜施行环扎手术的夫妇,必须持有县(区)以上卫生医疗及计生技术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有二名医师签名方才有效,任何个人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无效。

(四)属环扎对象并有禁忌症的必须与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书并采取其他有效节育措施。

(五)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持有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简称《许可证》和《合格证》)。无《许可证》的单位和无《合格证》的人员及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违者依法处理。

(六)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或个人,严禁给受术者出具假手术证明,严禁给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当事人5000元罚款。同时追究当事人及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对为受术者出具假手术证明的单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拒付其当年节、绝育手术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坚持持证怀孕生育,严禁无证生育,没有结婚证不能发放《生育证》,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不按程序发放生育证的,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计划外怀孕者,一律要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或坚持生育的,除怀孕、分娩的一切费用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奖金外,分别按以下情况对夫妇双方进行处理。

(一)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及其他非婚怀孕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3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5000元罚款;已生育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5000元,非农业人口1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给予双方开除留用一年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属非婚生育的,给予开除主要一方公职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

(二)符合条件生育第一孩但未领取生育证而怀孕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l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2000元罚款;已生育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500元,非农业人口1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但未领取生育证而怀孕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l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2000元罚款;已生育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2000元,非农业人口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给予主要一方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

(四)超计划怀孕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3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5000元罚款;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15000元,非农业人口2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处以罚款;属干部职工超生一个孩子的,给予主要一方开除公职,另一方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超生两个孩子的,给予夫妇双方开除公职的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

(五)对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征收款项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属农(渔)民、居民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属职工的,可用实物抵偿;计划外怀孕罚款后,经教育后采取补救措施的,所罚款如数退还本人。

第十一条 维护《生育证》的严肃性。凭《生育证》办理小孩出生户籍、粮油手续。

(一)《生育证》的发放单位原则上由女方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发放:①《一孩生育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乡)、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审批,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②夫妇双方为农业人口符合条件生育二孩的,由镇(乡)计生办及三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③市辖三区的非农业人口、半边户、再婚、依法抱养等符合生育二孩对象和全市独生子女残疾儿童、残疾对象的《二孩生育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④合浦县的非农业人口、半边户、再婚、依法抱养等符合生育二孩对象的《二孩生育证》由合浦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凡由市、县(区)、镇(乡)审批的二孩生育对象,必须到审批单位按规定交纳二孩生育费后,持批文到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怀孕。

(三)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收取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必须按规定上缴,根据桂政发[1992]32号文件精神规定,合浦县按文件规定上缴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按收入的25%,分别上缴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中5%上缴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凡领取了《生育证》而怀孕的对象,不准擅自作人流、引产术。确因病需要人流、引产者必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经批准,擅自作人流、引产者,所发的《生育证》作废,并在五年内不安排生育。

(五)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安排生育:

1、不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的;

2、凡是农(渔)业户口的育龄妇女(不脱离农业生产、不随夫生活者除外)嫁入城镇,男方是非农业户口的;

3、夫妇双方是农(渔)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现居住在城镇生活,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职业的;

4、农(渔)人口转非农业人口,转非前已领取了《二孩生育证》的,《二孩生育证》的有效期原则上为十二个月,但从农转非之月起怀孕8个月以上者(含三个月),原发《生育证》有效,否则,所发《生育证》无效。

(六)凡我市常住人口持有异地(以女方户籍所在地为当地)计生部门发的《生育证》必须按规定办理《生育证》更换手续,并持更换后的《生育证》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入户登记和粮油手续。

第十二条 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三条 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问题,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文件出台前,仍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超生(含计划外二孩)的夫妇,七年内不得晋升、不得调资、不得招工招干、不得评先进,不得农转非;超生的二孩七年内不得办理户口、粮油手续,不得分责任田、宅基地。超生的三孩十四年内不得办理户口、粮油手续,不得分责任田、宅基地。

第十五条 凡有超计划生育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除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外,该单位当年不得评先进,同时取消当年年终奖、岗位责任制奖金。

第十六条 国家、各省区(含省区内各地市)驻我市的各有关单位及“三资”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当地党委、政府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超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系列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系列活动的通知

直党宣[2011]1号


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部分京外企业在京单位党委(总支、支部):

201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隆重纪念建党90周年,是今年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坚定广大党员干部的理想信念,在本职岗位创先争优,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做好各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央为此印发了《中共中央关于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纪念活动的通知》(中发〔2010〕18号),对纪念活动进行部署。为结合国资委直属机关实际贯彻落实中央的要求,广泛开展纪念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贯彻纪念活动的指导思想

直属机关纪念建党90周年系列活动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唱响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改革开放好、伟大祖国好、各族人民好的时代主旋律,回顾我们党走过的光辉历程,歌颂我们党的丰功伟绩,歌颂党领导的国资监管与央企改革发展的巨大成就,激励直属机关全体党员干部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努力完成“十二五”规划赋予我委的各项任务,为开创国资监管、央企改革发展和机关建设新局面努力奋斗。

二、搞好宣传教育,坚定理想信念

直属机关各单位在开展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各项活动的过程中,要采取各种形式,重点宣传中国共产党的光荣历史和丰功伟绩,宣传中国共产党90年来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的成果,宣传党的建设是党领导的伟大事业不断取得胜利的重要法宝,宣传党领导的国资监管事业和央企改革发展的成就,宣传基层党组织和党员中的先进事迹,使直属机关全体党员干部牢固树立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的信念,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动摇,坚持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动摇,推动广大党员干部在本职岗位创先争优。要组织好广大党员干部收看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学习人民日报社论。

三、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各种纪念活动

组织开展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纪念活动,既是今年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机关党建工作的重要内容。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要及时制定本单位纪念活动方案,提前作出安排。各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纪念活动组织工作的领导,要明确专人具体负责,确保活动效果。要坚持既喜庆热烈,又务实节俭的原则,防止铺张浪费。要通过纪念活动,使广大党员干部受到一次党的历史、光荣传统和宗旨教育,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修养,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努力完成“十二五”赋予我委的各项任务,为开创国资监管、央企改革发展和机关建设新局面努力奋斗。

在组织参加好党中央、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和国资委党委安排的纪念活动的同时,将在直属机关开展以下活动:

(一)召开国资委直属机关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直属机关党委将于2011年6月下旬召开直属机关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对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并进行主题为“光辉的历程”(暂定)歌咏大会。各单位也要结合实际,对本单位庆祝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二)广泛开展“立足岗位出精品,以优异的成绩向党的生日献礼”活动。 2011年3月,以“立足岗位出精品”为载体,把纪念活动与创先争优活动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图片展示、网络展示、经验交流会等各种形式,开展“以优异的成绩向党的生日献礼”为主题的精品工作展示,激励广大党员干部立足本职岗位创先争优,以良好的工作业绩向党的生日献礼。

(三)组织机关全体党员干部听一次党课。直属机关党委将结合学习《中国共产党历史》(第二卷),于“七一”前夕邀请著名党史专家为机关全体党员干部讲党课,对广大党员特别是青年党员进行党史教育,使广大党员进一步了解党的辉煌历史,深刻认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坚定共产主义信念,自觉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也要根据自身情况安排一次讲授党史知识的党课。

(四)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党日活动。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要结合实际,开展一次以重温党的光荣历史,牢记党的宗旨使命为主题的党日活动。

(五)发挥工青妇等群团组织的作用,开展一系列群众性纪念活动。直属机关各级工青妇组织,要围绕纪念建党90周年,结合各自特点,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纪念活动,营造良好的氛围。

各级党组织开展纪念活动的情况,请及时报直属机关党委。

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

2011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