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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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5月19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行条例》所称的“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或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厂房、建筑物和各类设备。有些虽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属于生产、流通的主要设备,也应作为固定资产。有些虽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由于容易损坏,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后也可以不作为固定资产。
固产资产目录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的原则制定,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各行业适用哪一种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应当根据各自行业特点,由国务院各经济主管部门同财政部协商分别规定。
第三条 《试行条例》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
(一)企业的道路、围堤、驳岸、露天地坪、贮池(槽)、矿山台阶,自来水厂的沉淀池、快滤池等。
(二)公路线上的桥梁、涵洞、隧道。
(三)公路线路(含护坡)。
(四)交通运输业的港口码头、浮码头、栈桥、护岸、驳岸、防波提、导流堤、船闸等,但不包括港务管理的船舶。
(五)民航机场、停机坪、跑道。
(六)农业、水产企业的晒场、水渠、道路、桥涵、贮窖、堤坝、电柱,水库及其护堤、涵洞,鱼池等。
(七)其他经财政部审查同意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第四条 《试行条例》第六条所称“不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还应包括以下固定资产:
(一)按规定提取管网基金的城市公用企业的地下水管、煤气管;按规定提取线改资金的邮电企业的邮电通讯线路(含明线、电缆)和按规定提取复置金的硅酸盐工业和建材工业的炉窑,如焖火炉、硫酸炉、玻璃炉窑及城市公用事业企业的煤气表、水表、液氯钢瓶等。提取管网基金、线改资金以及复置金的标准及范围,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财政部同意后执行。
(二)建设工程项目,未正式交付生产使用以前进行试车用的固定资产。
(三)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的固定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也不计提折旧。
第五条 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其购置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这一类资产应单独列出,视作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再提折旧。
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应当计提折旧,租赁费按规定列入成本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
第六条 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和车间内替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
第七条 经批准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企业,如现有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已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其未提足的折旧,允许在固定资产批准报废前予以补提足。
第八条 《试行条例》第八条所称不提或少提折旧的“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和“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一般应以企业的排产计划同企业的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相比较加以确定。其划分标准为:企业的排产计划高于企业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的20%、不足50%的,视为半停产;企业的排产计划低于企业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20%的,视为基本停产。也可以其主要生产设备的生产能力每月利用程度为依据来确定:利用程度高于20%,不足50%的,视为半停产;低于20%的,视为基本停产。
经过国家正式批准的关停的企业,其固定资产,一律不提折旧。
第九条 《试行条例》第九条所称的“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是指由于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后,使成本费用下降,利润增加,效果显著,原有工艺技术明显落后而必须提前废弃的设备。同条所称的“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是指经国家经委同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淘汰设备。这些设备,应由企业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同条所称的“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由于企业盲目购建、设备失修等主观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这些设备未提足的折旧不得补提。
由于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补提折旧。
第十条 《试行条例》第十条所称“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均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是指除煤炭工业企业以外的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可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煤炭工业企业按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煤炭部、财政部发布的《煤炭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即:矿井建筑(包括露天)按原煤实际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井巷工程基金,其他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一条 《试行条例》第十条所称采伐企业的“临时设施”,是指随林区铁路、公路逐步延伸的有关工程设施,包括房舍(指山上采伐工段的发电机房、设备检修房、燃料油库、办公室、工人休息室等)、桥梁、给煤给水等建筑物、通讯输电线路、劳保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
第十二条 《试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双方协议价格”,是指国家没有规定调拨价格的固定资产,由调出、调入单位双方商定的价格。
第十三条 《试行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之(二)所称的“按工作量法”计算折旧的“专业设备”,其折旧的计算公式为:
(一)按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预计净残值
单位里程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按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预计净残值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小时
(三)按台班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预计净残值
每台班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第十四条 《试行条例》第十三条之(二)所称大型设备,是指企业的大型专用设备。这些大型专用设备及同条之(三)所称的大型建筑施工机械的补充分类目录及其总工作小时、总工作台班,由各该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试行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之(一)所称的“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1-预计净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规定的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年折旧率
固定资产月折旧额应按固定资产原值与年折旧率的十二分之一计提。
第十六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按月计算。其固定资产原值,是指固定资产月初帐面原值。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第十七条 个别行业的某些设备净残值比例需要低于3%或高于5%原价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用基建拨改贷新建成的企业(包括新建、扩建的大型车间和分厂,下同),以及用基建拨改贷从国外引进的大型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提取的折旧基金的分配,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的有关规定处理,即:项目建成投产后三年内,国内项目提取的折旧基金20%留给企业,80%归还贷款;国外引起大型项目提取的折旧基金10%留给企业90%归还贷款。项目投产三年以后,所有贷款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50%留给企业,50%归还贷款。
第十九条 《试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事前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并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主要是指企业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进行事前的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技术效果分析,抓好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交付使用时的验收;每个项目都必须有项目负责人;企业领导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技术经济要求和投资效益负全部责任;工程技术部门要审查工艺技术条件和经济效益;审计部门、财务计划部门要审查经济合理性。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必须由总工程师(或企业技术部门的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企业财会部门负责人)、总经济师签证,并分别负技术设计责任和经济审查责任。
第二十条 《试行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是指所有企业固定资产仍按现行的大修理提存率和使用范围提取和使用大修理基金,不得自行调整大修理提存率,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原来实行大修理基金按固定资产折旧率一定比例计提的企业,今后仍按原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提存率计提大修理基金,不再与折旧率挂钩。新投产的企业大修理提存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核定。
第二十一条 通过改建、扩建后增值的固定资产,应按增值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原定的折旧率计提折旧。如确因改建、扩建后固定资产结构变化,需要调整折旧率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批准在执行《试行条例》统一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时,要努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自我消化的能力,确保国家上交财政收入任务的完成。同时要按照《试行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编制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计算表,按隶属关系报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企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计算表在年度决算中上报财政部门。新建企业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投产后,其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率,由企业在《试行条例》统一规定的折旧年限范围内提出,按企业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并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一律不得自行调整折旧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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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十一五”工作思路和2006年工作要点》的函

国家林业局


林场综字[2006]14号

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十一五”工作思路和2006年工作要点》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大连、宁波、厦门、青岛市林业局,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在两个五年规划交替的关键时期,国家林业局在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上提出了新时期“实施一个战略,实现一个转变,建设两大体系,抓住六个关键,推进林业又快又好发展”的林业建设发展思路,全面部署了林业“十一五”工作, 对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好会议精神,我站研究提出了“十一五”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工作的基本思路,制定了2006年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各地根据实际研究参考,共同努力做好工作,确保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二ОО六年四月四日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十一五”工作思路和2006年工作要点

“十一五”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工作全局,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决定和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紧紧围绕两大体系建设和实现林业“又快又好发展”目标,以深化改革为动力,强化科学创新和科学管理,全面提升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建设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加快科学化、法律化、市场化、产业化进程,为推进我国现代林业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林木种苗工作方面
“十一五”基本工作思路是:强化林木种苗对林业发展基础地位的认识,坚持以种为本和以良种建设为中心的工作方向,坚持依法治种、科技兴种,全力推进林木种苗建设由数量保障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在巩固和完善现有林木种苗生产供应体系的基础上,到2010年,使我国林木种苗的基地供种率和良种使用率分别达到70%和50%。具体措施:
一是必须把国家林木种苗建设工作的重点,全面调整到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加快林木良种选育与推广、强化种源选择与管理、注重种苗遗传品质、提高林木种苗的科技创新能力以及林业种苗在促进森林培育和提高生态治理成效和林业产业发展后劲中的实际贡献率上来,使林木种苗真正成为促进林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动力。
二是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理顺种苗生产建设管理体制,强化种苗管理机构行政管理职能,按照管好种子,放活苗木的要求,把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选、育、引、繁以及种子贮备等纳入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发展;把苗木生产全面推向市场,不断提高苗木、生产的产业化、市场化水平。
三是必须进一步争取和完善国家对林木种苗扶持的相关政策,建立完善国家对林木种苗各类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和经费保障的长效机制。
四是必须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的法制建设,加大林木种苗行政执法和质量监督的力度,规范林木种苗市场秩序。
五是必须进一步完善国家对林木种苗生产供应的宏观调控和市场引导,提高种苗市场供求信息以及种苗技术等社会化服务的水平。
2006年的重点工作是:
1、按照《种子法》的要求,组织编制好《全国林木种苗“十一五”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启动国家重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工程建设项目,强化林木良种工作的基础。
2、进一步完善《种子法》配套法规,完成《林木种子贮备管理办法》、《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的制定,加强法制建设。
3、积极推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在继续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清查工作的基础上,制定《全国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方案》,并组织做好相关的试点工作,按照合理布局的要求,积极推动国家级种质资源保存库建设。
4、加快林木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全面收集调查我国林木良种选育基本情况,科学制定我国主要造林树种良种选育、生产、推广体系的建设方案,起草《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良种工作的意见》,指导各地林木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推进种源试验和林木良种选育工作,开展建立林木种源认证制度的调查研究,加强林木品种审定工作,努力推进我国林木良种的进程。
5、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行政执法管理,规范种苗市场秩序,强化对林业重点工程林木种苗质量的检查监督工作。进一步将种苗质量管理由主要注重形态指标、生理指标监管逐步向种源品质监管延伸。在造林季节开展质量监督检查,避免出现哄抬苗木价格、品种炒做、假冒伪劣种苗坑农害农现象发生,以依法治种促进林业发展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6、加强对现有种苗工程在建项目的管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国家种苗工程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规范管理的办法,拟以局名义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种苗工程项目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落实《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加强对种苗工程项目的监管和指导,强化种苗工程项目的检查、监督和验收工作。开展对国有苗圃改革问题的调研,提出改革思路和方案。
7、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市场信息调度与服务,加强种苗信息网络建设;系统收集整理种苗基础数据,摸清良种壮苗生产供应能力,监测良种壮苗的供应与使用情况,搞好种苗生产供应中长期预测预报工作。
二、国有林场工作方面
“十一五”基本工作思路是:按照国务院即将批转的《关于深化国有林场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全面扎实推进国有林场改革,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的分类经营的新型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从根本上彻底解决好当前国有林场面临的主要困难和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把国有林场的主要建设方向切实调整到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上来,加强森林培育管理,全面提升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质量和各项产业发展的社会化水平,充分发挥国有林场在我国现代林业建设中骨干、带动和示范作用,把国有林场真正建设成为国家坚强的绿色生态屏障和后备森林资源培育的重要基地。
2006年的重点工作是:
1、组织实施好国务院即将转发的《关于深化国有林场改革的实施意见》,认真贯彻落实好各项改革措施和相关配套政策,积极协调好改革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召开全国国有林场改革工作会议,对林场改革工作进行全面动员部署。重点督促和帮助各地在以下方面取得实际进展:一是推动各地根据文件精神,尽快提出各省区贯彻落实林场改革的具体方案,并结合实际制定出生态公益型林场和商品经营型林场的具体划分标准,尽快组织完成两类林场的界定工作;二是促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全力做好生态公益型林场重新核定编制和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有关政策落实工作;三是协助各地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把妥善安置生态公益型林场分流职工的工作落到实处;四是督促各地不折不扣地抓好林场职工养老保险的落实工作,切实帮助国有林场职工解除后顾之忧,确保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2、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解决以下问题:一是研究制定新的国有林场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制度;二是研究提出解决国有林场债务问题的具体政策;三是协调落实将生态公益型林场基础设施建设等投入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具体办法;四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贫困国有林场脱贫规划》,加强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贫困国有林场脱贫步伐。
3、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出台《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并在此基础上着手制定《国有林场条例》,为依法管理国有林场提供法律依据。
三、森林公园工作方面
“十一五”基本工作思路是:强化森林公园建设在保护和管理国家森林风景资源,充分发挥林业多功能、多效益,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对森林多种精神文化消费需求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把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我国现代林业建设发展的总体目标加以推进,从根本上改变其仅仅作为林业多种经营附属产业的地位。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和“以人为本、严格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全面加快森林公园建设发展的步伐。坚持深化改革,建立有利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促进森林旅游产业发展的体制和机制,在强化资源管理的基础上,以提高规模和效益为核心,大力推动以森林公园为依托的森林旅游产业发展,把森林公园建设成为促进林业自然保护、推进林业产业发展、弘扬社会生态文化的坚强阵地。力争到2010年,全国森林公园总数达到2800处,年森林旅游人数达到4亿人次。具体措施:
一是在合理调整森林资源主导功能利用方向的基础上,全面加快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的步伐。在组织对林业建设区划范围内各类森林风景资源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把环境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对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具备一定区位条件的森林地域,尽可能地明确为以景观和游憩利用为主的特种用途林,纳入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范围,实行科学的专类经营和主导目标利用。进一步提高我国以景观游憩利用为主的森林比重,不断扩大为公众开展户外游憩活动服务的森林空间。
二是加强对林业建设区划范围内各类森林自然风景资源的保护管理,在进一步对我国多样化的森林风景资源进行科学分类和评估的基础上,编制《国家重要森林景观遗产保护目录》,明确具体的保护对象和范围,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逐步建立对国家重要森林景观遗产资源的保护管理档案,对各类开发建设带来的环境影响进行定期的评估和监测。
三是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法制化建设。加快制定《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步伐,将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全面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四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利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旅游产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把森林公园纳入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管理,同时将森林旅游产业全面推向市场。要进一步理顺资金投入的渠道,加大建设投入的力度,全面提升森林公园和森林旅游产业的规模和效益水平。
五是要进一步强化科技支撑体系,不断提高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森林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2006年的重点工作是:
1、下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森林公园发展的意见》,全面贯彻意见精神,进一步统一认识,明确森林公园发展的指导思想、任务、目标和宗旨,加快森林公园发展与改革的步伐。
2、编制《国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目录》,年内公布第一批保护目录名单,明确保护对象和保护措施,加强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3、举办2006中国森林旅游博览会,宣传林业保护、建设成就,扩大森林公园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并为森林公园的宣传、交流和招商引资提供良好平台。
4、加快森林公园法制化、标准化建设步伐。完成《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修订)工作,配合《森林法》修改,在《森林法》中增加森林公园的相关法律条文;制定《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行业标准。
5、积极争取国家对森林公园基本建设的投入。在理清国家对森林公园建设投入方向的基础上,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部委的工作,争取在投入上有所突破。
四、队伍和机关建设方面
为全面完成林木种苗、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十一五”建设目标和2006年各项工作任务,必须进一步加强我站干部队伍和机关建设。总的工作要求是,按照局党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深入开展先进性教育,不断提高队伍素质的基础上,进一步抓好机关“五大建设”,努力争创“三个一流”,建设“四型机关”,争做“五个模范”。要围绕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和林业的中心任务,不断深化林业形势任务教育,进一步把干部职工的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林业建设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局党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把力量凝聚到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推进林业又快又好发展上来。要进一步加强班子建设,形成干部队伍梯次配备。努力营造民主、务实、团结、和谐、积极向上的良好工作氛围,把我站建设成为一个重学习、善思考、作风硬、能战斗集体,为完成好新时期林业赋予我们的光荣使命而努力奋斗。

影响因果关系认定的要素

栾桂平


  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是长期困扰法院民事审判的重大理论难题。已有的众多学说理论虽然都具有不同程度的合理性,但对法律因果关系要素的认定似乎都难以尽如人意。笔者认为,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的因素有很多,不能以简单性思维方式严重制约着法学研究,这些要素主要有:
  一、行为不符合常态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之所以追问某一事物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因为这一事物脱离了事物发展的正常、普通或者合理的轨道。在人的行为中,凡侵权法所研究的作为因果关系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异常性,于是,可以以是否异常作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能成为侵权法上的原因的一个标准。
  二、盖然性程度大小
  对侵权法因果关系而言,其以社会系统中的个体行为为考察对象,以阻止反常、矫正变态为目标,由于受个体主观意志、特质等的影响,这种因果关系在大多数场合是"测不准"的。同时,法官对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也是建立在内心确信这一盖然性的基础上,客观可能和效益成本意味着法官对因果关系的考察不应当是"刨根问底"的"科学式"的。 可以说,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盖然性描述,只不过在不同场合其盖然性程度不同而已。
  三、须具可预见性
  由于普通人对因果的追寻往往是在反常事件出现之后,而且深深植根于责任概念之中,因此,将价值因素从因果认识中剥离,从而使其成为纯粹的事实判断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考察中,更应当考虑到侵权法的赔偿功能和遏制功能,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揭示事件的自然作用过程,而是为了移转、分散损失,遏制反常行为。因此,出于对反常行为控制的需要,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总是要受到可预见程度的影响。
  四、行为人有过错
  一个人追求一定目的的自愿行为导致结果按一定方式发生,这在因果追问中有着特殊的地位。这不仅仅是由于人们在寻求解释某一特殊事件的原因时,某一个体的行为将被从一组条件中发现因而被认为是原因,更为主要的是,在因果追问经过一系列中介原因的情形,个体的自愿行为常常被认为不仅仅是因果追问的终点,而且其本身就是原因,虽然其他较后阶段的反常事件已经被暂时地认定为原因。例如,当人们在死者体内发现过量的砒霜时,这即为死亡的一个合理解释,因而被认为是原因。但我们经常更进一步寻求更为满意的解释,结果发现有人故意在死者的食物中放入了砒霜,当然现在我们认为投毒者的行为是死亡的真正原因,而砒霜在人体内的存在被认为是一个辅助的、仅仅是投毒者制造危害后果的纯粹的途径而已。事实上,我们经常追寻原因一直到一个故意行为为止,即故意的行为将减轻中间事件的反常性,而使其仅仅成为故意行为起作用的途径。
  五、须具有法律上的大前提
  为了避免责任的泛滥及由此导致的对行动自由的限制,法规目的及政策的衡量在有些情形是必不可少的。必须具有法律的规定才能予以确认。
  六、证明责任的不同及其负担
  由于在不同的国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配置和负担是不同的,从而导致各国因果关系的使命并不完全相同。在法律对损害进行了分类,同时对不同的损害给予不同保护的情形,因果关系限制赔偿范围的负担相对较轻,而在不将注意义务或违法性作为独立要件的制度中,因果关系往往被委以重任。因此,在不同的制度安排下,因果关系所扮演的角色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在其他要件不能或不便说明的场合,因果关系往往是价值判断的重要依据。
  此外,因果关系的决定因素还包括损害的种类、程度及可避免性等,这里不可能穷尽。而且,以上因素并非同时在一个案件中出现。不同因素的组合对应着不同类型的案件。正因为如此,我们根本无法提出一个关于判断因果关系的统一的抽象标准。
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损害发生的可预见性、损害发生的盖然性等要素往往也是过失的判断标准。因此侵权构成要件的判断要素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界限,它们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