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贯彻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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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贯彻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


关于印发福建省贯彻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委教宣〔2006〕51号


各设区市委教育工委(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教育部第24号令)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订了《福建省贯彻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校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
2006年11月8日




福建省贯彻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施意见》精神,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高度重视辅导员队伍建设,努力造就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辅导员队伍,为学校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第三条 辅导员既是高等学校教师,又是党政管理干部,具有教师和干部的双重身份。辅导员是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骨干力量,是高校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工作的组织者、实施者和指导者。辅导员应当努力成为学生的人生导师和健康成长的知心朋友。
第二章 职责与要求
第四条 辅导员工作的要求是:
(一)认真做好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及服务育人工作,加强学生班级建设和管理;
(二)遵循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与成才;
(三)主动学习和掌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理论与方法,不断提高工作技能和水平;
(四)定期开展相关工作调查和研究,分析工作对象和工作条件的变化,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
(五)注重运用各种新的工作载体,特别是网络等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努力拓展工作途径,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工作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第五条 辅导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帮助高校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荣辱观,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积极引导学生不断追求更高的目标,使他们中的先进分子树立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确立马克思主义的坚定信念;
(二)帮助高校学生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经常性地开展谈心活动,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心理品质和自尊、自爱、自律、自强的优良品格,增强学生克服困难、经受考验、承受挫折的能力,有针对性地帮助学生处理好学习成才、择业交友、健康生活等方面的具体问题,提高思想认识和精神境界;
(三)了解和掌握高校学生思想政治状况,针对学生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及时进行教育和引导,化解矛盾冲突,参与处理有关突发事件,维护好校园安全和稳定;
(四)落实好对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的有关工作,组织好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积极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
(五)积极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为学生提供高效优质的就业指导和信息服务,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
(六)以班级为基础,以学生为主体,发挥学生班集体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组织力量;
(七)组织、协调班主任、思想政治教育理论教师和组织员等工作骨干共同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
(八)指导学生党、团、学生会组织和学生社团建设,做好学生骨干培养工作,激发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三章 选聘与配备
第六条 辅导员选聘工作要在学校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采取组织推荐和公开招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学校组织、人事、学生工作部门和院(系)等相关单位按辅导员任职条件及笔试、面试等相关程序具体负责选聘工作。有条件的高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选留人员的条件,在本校推荐免试硕士生、博士生的计划中划出一定的名额,用于选留专职辅导员。这些人员在专职从事两年辅导员工作后,再攻读研究生学位。
第七条 高等学校总体上要按师生比不低于1:200的比例设置本、专科生一线专职辅导员岗位。辅导员的配备应专职为主、专兼结合,每个院(系)的每个年级都要设专职辅导员。每个班级都要配备一名兼职班主任。专职辅导员可兼任学生党支部书记、院系团委(团总支)书记等相关职务,并可承担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形势政策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就业指导等相关课程的教学工作。
第八条 专职辅导员原则上要从应届党员毕业生、党员教师和党政干部中选聘,应具有学生工作经历,具备较强的思想教育能力、组织管理能力、沟通合作能力、调查研究能力以及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兼职辅导员可从党员专业教师、党政管理人员或研究生中选聘,必须具备从事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备一定的思想政治教育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第九条 各高校要根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配备研究生辅导员,从事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研究生专业导师在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要担负相应职责。
第十条 新选聘的专职辅导员,本科高校原则上应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高职高专和成人高校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负责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辅导员要从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或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中选聘。
第十一条 鼓励符合辅导员、班主任岗位要求的新聘任青年专业教师兼任辅导员或班主任工作。专任教师从助教到讲师、从讲师到副教授的职称评聘期间原则上要求有辅导员或班主任工作经历。
第四章 培养与发展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要坚持精育原则,把辅导员培养纳入学校师资培训规划和人才培养计划,享受专任教师培养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各地教育部门和各高校应设立辅导员培养专项经费,积极为辅导员的工作和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适时安排辅导员进行脱产、半脱产或在职培训进修。要把选拔优秀专职辅导员攻读学位或在职进修纳入本校骨干教师培养计划。
第十四条 各地教育部门和各高校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多层次、多形式和重实效的辅导员培训体系,实行岗前培训、日常培训、专题培训和骨干培训相结合,不断提高辅导员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委托有关高校建立辅导员培训和研修基地,对辅导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时事政策、管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和职业生涯规划、学生事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化辅导与培训,开展与辅导员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
各高校负责对本校辅导员的系统培训。
第十五条 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设立辅导员工作研究专项经费,用于支持辅导员开展学生工作方面的科学研究。各地教育部门和各高校要相应设立辅导员工作研究专项经费,把学生工作研究课题纳入各有关部门和学校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学校要鼓励、支持辅导员结合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实践和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的发展开展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把专职辅导员教师职务的评聘纳入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评聘。要根据辅导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制定辅导员职称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专职辅导员可按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评聘思想政治教育学科或其他相关学科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辅导员岗位基本职责、任职条件等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突出辅导员从事学生工作的特点,制定辅导员职务具体聘任条件。辅导员评聘教师职务应坚持工作实绩、科学研究能力和研究成果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中级以下职务应侧重考察工作实绩,对于高级职务应侧重考察组织领导能力、创新能力、科学研究能力和研究成果。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校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高等学校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一般应由有关校领导、学生工作、组织人事、教学科研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鼓励和支持专职辅导员成为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专门人才,应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和支持辅导员中的部分骨干力量攻读相关专业硕士、博士学位,长期从事辅导员工作,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要制定和落实专职辅导员参加社会实践锻炼的具体办法,设立专项经费,支持专职辅导员参加社会实践、挂职锻炼、学习考察等活动,保证他们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校外考察或实践活动。有条件的地区和高校应定期选派优秀专职辅导员到国内外高校交流、考察和进修深造,学习学生教育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把辅导员队伍作为党政后备干部培养和选拔的重要来源,根据工作和个人发展需要,畅通辅导员向党政管理和专业教师等工作岗位转换的渠道,积极向地方组织部门推荐优秀辅导员。高等学校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应优先从具有辅导员工作经历的干部和教师中选拔。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辅导员的任职年限及实际工作表现,结合本校实际,确定相应级别的行政待遇,给予相应的倾斜政策。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要根据辅导员的工作特点,在岗位津贴、办公条件、通讯经费等方面制定相关政策,为辅导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保障。辅导员的实际收入应不低于本校相应级别教师的平均收入水平。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的领导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学生工作部门是具体负责辅导员队伍建设的主要职能部门,学校组织人事部门和院(系)共同承担辅导员队伍建设任务。辅导员具备教师和干部双重身份,接受学校和院(系)双重领导,院(系)对辅导员进行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要围绕“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建立和完善辅导员队伍的考核体系。对辅导员的考核以学生工作部门为主,组织人事部门、院(系)和学生协同完成。考核标准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考核过程务必科学、公正、客观、全面,体现民主公平原则。
第二十六条 辅导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结果记入个人人事档案,并与职务晋升、工作补贴、评优评先等相挂钩,对表现优秀的辅导员,学校和院(系)应给予表彰和奖励,表现特别优秀的可以破格提拔任用;对考核不合格、不胜任工作的辅导员应调离辅导员岗位、直至解聘。
第二十七条 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建立辅导员专项评优奖励制度,每两年结合评选优秀政工干部表彰一次优秀辅导员,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十佳辅导员”。高等学校要将优秀辅导员表彰奖励纳入各级教师、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体系中,及时表彰优秀辅导员,树立和宣传一批先进典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的辅导员队伍建设。其他类型高校的辅导员队伍建设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各高校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委备案。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1月8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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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0号


白山政令[2005]10号


《白山市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8月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白山市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确保养老金和失业金的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14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8〕22号)、《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均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城镇事业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在接到社会保险公司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发出的《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后,必须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等,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二、新成立的私营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应严格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费。
  三、凡到本市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或民营企业,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否则,停止各项优惠政策的照顾。
  四、对拒不参保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批评,以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对拒不参保或不依法缴费的单位负责人,不予推荐为国家和省级劳动模范,不予表彰为市、县级劳动模范,政府所属部门不授予其相关荣誉称号。
  六、依照吉林省劳动厅等12部门联合下发的吉劳社发〔2001〕10号文件精神,交通行政部门的运管机构和建设行政部门的客管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公司提供的情况,对拒不参保的出租车和货运车车主,应依法不予进行车辆年检,并吊扣行车营运执照。
  七、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尽快落实灵活就业并轨人员就业补贴的发放工作,以吸引和鼓励广大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参保、续保。
  八、各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免费开设专门栏目,广泛宣传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社会保险意识。
  九、社会保险公司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确保公布数据的准确完整。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非公经济组织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工作,定期免费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对拒不参加培训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十一、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公司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对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对缴费单位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15日内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奥运五环案原告资格与标志权利的研究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王中


内 容 摘 要

在奥运五环案的两审判决中,有两个法律问题的认定理由值得商榷。其一,国际奥委会的授权,能否使中国奥委会具备了原告资格,这涉及原告资格转移的诉讼法问题。其二,本案诉讼标的五环标志在法律上属于哪种权利,这对社会上广泛存在的标志的法律权利归属,无疑这是个身份划定的大问题。
关于中国奥委会原告资格,法院判决基于国际奥委会的诉讼授权与保护实体授权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法院对商标专用权与标志专有权的案件定性,也不能证明中国奥委会具备原告资格。中国奥委会具备原告资格,理由应当是被告侵害了中国奥委会享有对五环标志的“特别许可有偿使用权”。
关于五环标志的法律权利与保护,五环标志权利不应作为商标权保护,划归标志权又太笼统。本文创设“可商业化标志”概念,有利于把此类标志在商业使用方面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扩展开来,为完善我国对标志的法律保护,应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并修改《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为制定标志法做准备。(本文或2002年中国知识产权协会优秀奖)


对奥运五环案原告资格与标志权利的研究

中国奥委会诉某公司“奥运五环案”,历经五年,在国际奥委会投票决定2008年奥运举办城市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该案被某日报称为“涉及五环标志的侵权案件,不仅是中国第一案,也是世界第一案”①。但两级法院对原告资格与五环权利的判决认定及其理由,值得商榷。
基本案情与问题
1996年初,金味公司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金味”麦片产品包装上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1997年底,中国奥委会作为原告,以金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1998年底,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中国奥委会胜诉。判决认为:中国奥委会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五环标志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犯的是五环标志的专有权,维持了一审对中国奥委会享有原告资格的认定。
该案历经五年,判决结果对已经申奥成功的北京来讲,无疑具有判例意义。但在法律界,本案的两个法律问题引起了争论:一是国际奥委会的授权,能否使中国奥委会具备了原告资格?二是奥运五环标志属于何种法律权利?前者涉及原告资格转移的诉讼法问题,这尤其会对涉外案件的立案带来许多影响;后者涉及对广泛存在的标志的法律权利归属,无疑是身份划定的大问题。
关于中国奥委会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中国奥委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国际奥委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如果中国奥委会只能以国际奥委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将面临着不得不撤诉或被法院驳回起诉,这样的结果是中国奥委会及其代理律师最不愿看到的;如果中国奥委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1、 判决所依据的国际奥委会授权,不能证明中国奥委会现有原告资格。
两审判决认为,中国奥委会的原告资格来自国际奥委会的两个“授权”。一
是国际奥委会授权中国奥委会起诉资格的诉讼授权,二是《奥林匹克宪章》赋予各国奥委会保护五环标志权利的实体授权。前者诉讼授权证据是国际奥委会的《授权证明》:“同意中国奥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会徽与奥林匹克有关的标志和名称的行为提出适当的诉讼”。后者实体授权,法院认为来自于《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各国奥委会必须采取步骤防止上述规则或附则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判决“应当认为,国际奥委会是将在中国保护的五环标志的实体权力赋予了中国奥委会”。
我认为判决的两种理由,尚不能证明中国奥委会具备了原告资格。首先,
国际奥委会的诉讼授权是无效的。这种授权实质上承认了国际奥委会应当是原告,国际奥委会把原告资格授权转移给了中国奥委会。而在法律上原告资格是不能通过约定授权转移的,因为原告起诉资格,是一种基于身份的诉讼权利能力而不是诉讼行为能力。在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都对此采取了法定主义,原告的资格可以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让渡(法定的诉讼担当②),但不能进行约定转让。
其次,第二个授权理由认为,《奥林匹克宪章》赋予中国奥委会保护五环标志的实体权利,这也是中国奥委会取得原告资格的依据。这种理由是说不通的。 “保护五环的权利”与“享有五环实体权利”是两种不同的实体权利,保护人可以是许多个不特定的人,实体权利人却是特定的人,两者不能混为一体。众所周知,监护人享有保护的实体权利,但没有原告资格。同样,五环的“保护资格”不能导致五环权利的原告资格。
2、两审判决的侵权定性也不能证明中国奥委会享有原告资格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犯的是原告商标专用权。判决书认为:“五环标志已经国际奥委会在中国注册为商标。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是国际奥委会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这里的问题是,第一,我国《商标法》明文禁止把国际组织的会徽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五环的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是无效的。第二,国际奥委会与中国奥委会本身始终没有把五环作为商标使用,被告金味公司作为装潢也没有作为商标使用。第三,商标专用权应当属于注册人国际奥委会。因此,商标专用权的思路遇到了法律障碍,不能得出中国奥委会享有原告资格的结论。一审商标专用权的定性是不正确的,应当跳出商标专用权的思路。
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侵犯的是五环标志专有权。侵犯的是国际奥委会的五环标志专有权,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中国奥委会是否对五环标志也享有专有权?法院在判决侵犯什么权利的同时,还应告诉人们侵犯的是谁的权利。按二审判决的结果,二审法院或许认为,中国奥委会对五环标志也享有专有权,而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定:“五环标志的一切权利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为任何广告、商业或营利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必须严格地只属于国际奥委会③。”这明确否定了五环标志的共有观点。所以说,专有权的思路,也不能得出中国奥委会享有原告资格的结论。
3、对本案原告资格的探究
中国奥委会曾以国际奥委会在中国境内的代表为由,主张享有原告资格(没有被法院认可);还有的人认为,中国奥委会作为国际奥委会的会员,可以享有原告资格。这些理由看似有理,实际是都不了解起诉资格与实体权利资格的统一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实体权利人本人享有原告资格,靠约定或推理是不能赋予原告资格的。
那么,中国奥委会到底有没有原告资格呢?有。
在本案中,五环标志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见本文后述)。被告金味公司未经合法许可使用了五环标志,构成这侵权。未经合法许可使用是本案侵权的核心条件,其侵犯的是“许可使用权人”的实体权利。五环标志的许可使用权人是谁呢?在中国,是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对五环标志在中国境内享有“特定许可有偿使用权”。该特别许可使用权,是《奥林匹克宪章》赋予的实体权利,不等同于享有专有权(两者处分权的范围与自由是完全不同的,如中国奥委会对五环标志的许可使用是特定的、有条件的,必须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但它完全符合实体权利的条件,是一种实体权利。实体权利的转移,如货物的买卖、合同权利的转让、专利权的转移能够导致原告资格相随转移。我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肯定了特殊标志使用权人可以起诉侵权人。根据以上逻辑推理,本案侵害的对象就是来自于国际奥委会转让的、中国奥委会所享有的特别许可有偿使用权。因此,中国奥委会具备了原告资格。
关于五环标志的法律权利与保护。
五环标志属于何种权利范畴,各方面有不同意见。
有的观点认为,五环标志属于商标,应按商标权保护。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持这种观点,理由是五环标志已在中国商标局按商标注册。这种理由,是以行政主管机关国家工商局的行政许可为根据的,但法院没有依据《商标法》进行司法审查,法院不应当以此为判决依据。我不认为,注册人国际奥委会的官方观点是五环属于商标权。国际奥委会把五环作为注册商标保护,只是权宜之策,我国对五环标志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才是这个案件的焦点(我国也没有加入《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撇开法律规定,五环标志的多方面特征是商标所不能涵盖的,按商标权保护是不全面的。
有的观点认为,五环标志属于标志,应按标志权保护。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持这种观点。二审判决把五环标志认定为标志权,这对解决本案来讲,是比较超脱的好办法。遗憾的是,该判决对标志权的法律保护条件没有深入说理论证。
还有的观点认为,五环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该观点把五环标志权利都纳入
知识产权保护,甚至把所有的徽志都划归到知识产权保护④。应当说,这种说法太武断了,有的徽志如国徽没有任何“产权”含义。五环标志虽然在商业使用时所含有的商业信息具备了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是一种知识产权,但这只是标志的一个方面。
本文认为,五环标志属于“可商业化标志”,在商业使用时应按照商业标
志(知识产权)保护。创设“可商业化标志”概念,是为了解决类似五环标志在商业使用时法律保护的模糊问题,相比划归标志权的笼统说法更具体清晰。标志有不同的分类,从法律保护的目的出发,可以按标志的商业性质分三类:纯粹商业标志,如商标;可商业化标志,如北京申奥标志;非商业标志,如国徽、联合国会徽、红十字、警示标志、公路交通等标志。五环标志同时具有商业和非商业两个方面特征,属于可商业化标志。这类标志越来越多,如申奥标志、运动会标志、大型会议标志,都同属于可以用于商业的非商业标志。
可商业化标志在用于商业时,应视为商业标志,适用有关商业标志的法律规定来保护。商业标志是相对独立的一种知识产权客体,在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关于知识产权的形式列举“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把商业标志权作为一大分类,属于识别性标志范畴⑤。我国参加了该国际条约,即使国内法中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应当说我国法律对此是认可的。在国内法中,德国的《商标及其它标志权利法》保护的标志权利包括商标、商业标志、地理来源标志。其中,商业标志分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德国把商业标志作为独立的权利来立法保护⑥。美国司法实践中把商业标志分四类,其中通用标志不具有识别性不予保护⑦。虽然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与有的国内法没有明确可商业化标志,但按动态解释方法,把商业标志作扩充解释,包含可以用于商业使用的其他标志是符合知识产权的发展要求的。退一步讲,如果商业标志不能包含此种权利,可以划归“商品化权”(商品化权是指将能够产生创造大众需求的角色或角色特征,用于商品上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⑧)。
对于可商业化标志,在非商业目的使用时,应依照其章程与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对可商业化标志的非商业使用的法律保护,这个方面是个难题。原则上,只要没有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尊重标志权利人作出的保护规定。如五环标志的非商业使用,应按照《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因这方面规则是权利人自主规定的,应先行法律审查,比如中国奥委会、北京申奥善后办、第29届奥运会筹备办联合发布的《保护北京申奥委和国际知识产权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任何对五环标志的使用都必须由中国奥委会报经国际奥委会同意后施行,这个规定排除了新闻报道等法定权利,是不适当的。在《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申办机构名称、徽标等标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中也有类似不合理的规定。
从本案法律适用角度讲,五环标志没有在中国国家工商局注册为特殊标志,应当说是个失误,奥运五环案的判决只好参照而不能直接适用国务院颁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有人主张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干脆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作判决法律依据⑨。由此可见,我国对标志权的研究与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标志的立法保护是不成体系的,没有统一的法律原则,似乎
也没有较为鲜明的国家政策。比如,对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是否以行政登记为前提?我国既有对特种标志的单独立法,如《商标法》、《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关于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也有对某类标志的统一立法,如《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但是立法交叉保护之中,仍有法律空白,如《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保护标志的范围,必须属于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或国际性社会公益活动,并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特殊标志,这个范围是较小的。本案的五环标志就是一例。截止到去年底,受理特殊标志的登记申请才有256件⑩。类似的许多国际组织标志也是没有在中国登记,但很少有人认为它们不是特殊标志不应保护。问题显而易见,这些驰名标志不能受到该法规的保护就是个大漏洞。对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既要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如《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又要加强对标志的国内立法。我国对标志权立法保护,最好有一个总的法律统领,近期目标应以修改《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为核心,扩大到一般标志保护,远期目标是制定《标志法》,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共同组成保护标志的法律体系。
尾言
本案一审时,何振梁先生曾说:“这场官司一定要打赢,它的教育作用比我们做多少宣传都要大⑾。”北京在申奥报告中,也曾专门做了法律部分的承诺:“一旦北京获得奥运会举办权,将切实履行主办城市与国际奥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包括对国际奥委会所享有的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口号、会歌、会旗及其赞助商权益的保护,防止隐性推销和不正当竞争⑿。”2001年9月19日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的五环夜话节目讨论了五环标志的法律保护问题.伟大的奥运会,当然包括对奥运知识产权的保护。借全国关注奥运的热情,清理侵犯奥运知识产权的行为,防止隐性推销,将大大促使全国保护知识产权自觉意识的提高,也将推动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的发展。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