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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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 [2009] 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进一步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实行专业化管理机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发展,以及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日益融合,税收国际化问题日益凸显,做好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意义重大。非居民税收管理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认识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重要意义,防止出现因非居民税收规模相对较小而不重视甚至忽视管理的现象,切实把非居民税收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非居民税收管理对象为外国居民,税源跨国(境)流动性大、隐蔽性强,需要依据国内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判定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管理政策性、时效性和专业性较强。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化工作机制,把非居民纳入日常税收管理并作为分类管理的一个类别,规范和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把握非居民税源流动规律,建立健全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配备足够的专业人才,及时防范非居民税源流失风险。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

  2008年以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建立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制度,颁布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并明确了有关政策,各地应认真抓好上述措施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2009年是税务部门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行独立申报和汇算清缴制度的第一年。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常规性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落实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是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有效手段,且关系到纳税评估、税务审计以及反避税工作的深入开展。对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8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 11号)文件精神,规范日常管理,加强纳税服务,指导一线税收管理人员和辅导纳税人做好日常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进一步提高税款预缴率,防范欠税,不断提高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工作质量。

  (二)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税务总局下发《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9号),各地应抓好该办法的学习贯彻落实工作。要在全面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以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突出抓好非居民税务登记、申报征收以及相关境内机构和个人资料报告工作,力争使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税收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三)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工作。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帐和管理档案,追缴漏税。尤其是对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行为,应以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为抓手,以税务变更登记为控制点,防范税收流失。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要求,抓好对所管辖企业所得税企业的源泉扣缴工作。

  (四)做好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工作。各地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及时把好税务证明出具关,控管非居民税收收入流失,同时要方便支付人付汇。

  (五)抓好税收收入预测分析工作。各地应建立非居民税收收入预测分析机制,季度终了后7日内向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上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分析表》(见附件),分析收入增减原因,把握非居民税收收入变化规律。

  (六)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各地应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要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源泉扣缴及汇算清缴工作,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及获取相关部门涉税信息等工作。

  (七)加强协调配合。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合工作机制,确保非居民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判定特别是常设机构确定上的一致性,联合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联合开展税务审计,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效率;各地应加强跨区域间的非居民税收管理协调配合力度,共同做好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税收管理,强化异地追缴税款的协助意识和工作力度,防范非居民利用地域差异逃避纳税义务;加强与非居民税收管理有关的政府机关、相关部门的配合,拓宽非居民涉税信息的获取渠道,主动寻找非居民税源。

  (八)开展非居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2009年,税务总局把非居民企业纳入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9号)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抽调精干力量,抓好非居民企业税收检查,查处偷逃骗税行为。

  三、加强调研,进一步完善政策和管理制度

  各地税务部门应加强对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调研力度,注意掌握纳税人的反映和意见,认真总结经验,把非居民税收管理中的成功经验、主要问题,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为进一步完善非居民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提供素材。

  四、强化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能

  针对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性强的特点,各地税务部门要按照总局税务人才培养战略,制定好非居民税收管理人才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培养人才,建立健全人才库;要进一步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注重加强专业技能的培训和岗位练兵,在实践中锻炼和培养人才,培养造就一支与非居民税收工作相适应的高素质的专业化税务人才队伍。

  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统计分析表

                         二○○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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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连中海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外派劳务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大地税函〔1999〕8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境内单位派出本单位的员工赴境外,为境外企业提供劳务服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境内企业外派本单位员工赴境外从事劳务服务取得的各项收入,不征营业税




1999年12月3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铜陵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日




铜陵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旅游局是本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并依据“立足实际,着眼长远,挖掘潜力,整体开发”的指导思想,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本市旅游景区(点)根据旅游资源品位划定等级,分市、县(区)两级、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市级旅游景区总体规划及建设项目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餐馆、商店实行全境开放。凡在本市境内经营的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公司、旅游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制度。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报上级部门审批。
各旅游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相应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和旅游服务单位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及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凡在本市设立国际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立国内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或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审批。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并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凡需在本市开设旅游售票代办处的,须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有条件的可实行承诺服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各种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负责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如发现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合同或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各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安全、旅游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旅游设施安全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二十条  各旅游景区(点)规划区域内摊点位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擅自摆摊设点和围追旅游者兜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有关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项目;
(三)自主选购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民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或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理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特别复杂,限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活动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统一组织各景区(点)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强化整体形象宣传,推动旅游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