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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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师〔2009〕88号


各有关高等学校,有关市教育局、财政局:
根据《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通知》(浙教师〔2008〕181号)的要求,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实施“十一五”全面提升高等教育办学质量和水平行动计划的通知》精神,为切实加强教师教育工作,全面提高我省教师培养与培训水平,2007年至2010年,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按照《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通知》要求,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及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总体目标是:2007年至2010年,以从事教师教育的本科高校教师教育学院或教育学院(以下统一简称为教师教育学院)为依托,建立10个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其中3个为省级重点建设基地。通过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整合教师教育资源,创新教师教育模式,构建培养培训一体化机制,提升我省教师教育的层次和水平,努力使省级教师教育基地成为全省或区域性的教师教育信息中心、培训中心、研发中心和学术交流中心。教师教育基地要根据自身优势和特点,努力在师范生培养和中小学教师培训方面办出自身的特色。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主要任务是:整合校内优质教师教育资源,做好做强教师教育学院,高质量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改革中小学教师培养模式,完善“通识教育、专业教育、教师教育”有机结合的师范生课程体系;强化实践教学,完善“见习、研习和实习一体化”的师范生实践教学体系。重点建设基地在建设中还应着力加强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提升为全省教师培养和培训工作提供支持与服务的能力;着力加强教师教育和基础教育教学研究,提升教师教育的办学层次和学术水平。
第三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经费来源
(一)省财政专项资金;
(二)学校自筹。每个基地学校自筹资金不得低于财政安排数。
第四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
(一)集中投入的原则。围绕师范生培养课程体系和实践教学体系改革,以及提高教师教育学科水平的目标,重点投入。
(二)讲求效益原则。建立相应的绩效考评机制和奖惩制度。对项目进行绩效考核,上一期的执行情况作为下一期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三)鼓励创新原则。加大对教师教育类的优势与特色专业、学科的培育力度,提高教师教育专业学科水平与服务能力,并产生若干标志性成果,力求引领全省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争创全国同类先进水平。
第五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使用要求
(一)科学确定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专项资金二级项目的资助范围主要是:教师教育课程与教材建设、CAI课件建设、教师教育实训中心建设、师范类专业实验室建设、图书资料建设、网络服务中心镜像网站建设、教师队伍建设、师范类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研究与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研究、教师专业发展模式与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研究、组织师范生开展实习支教等项目的建设。
省级教师教育重点基地除资助上述二级项目建设外,还将资助重点教师教育基地的基础教育教材库建设、网络服务中心网站建设、网络课程库建设、信息化教学案例建设、双向互动式教师培训专业教室建设,以及教育类硕士点建设、高层次国际合作与交流、教师教育重大课题研究和重大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研究、实践教学基地建设等二级项目建设。
(二)合理下达省级教师教育基地二级项目建设计划和专项资金。各基地根据基地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本校的实际,明确二级项目建设总目标和年度建设目标,并按年度编制经费预算报告,报省教育厅组织相关专家逐项审核,经省财政厅确认后,由省教育厅下达二级项目建设计划,省财政厅按年度安排专项经费。
(三)切实加强对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并严格按规定用途控制经费支出情况。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各项支出:罚款、捐款、还贷、赞助支出、对外投资支出及与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四)未完成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建设项目因故终止,必须对账目、资产等进行清理,剩余经费财政收回。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主要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对建设经费使用造成较大影响时,可以对经费使用进行调整,但必须按原申报程序上报审批。
第六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专项资金的安排
省财政专项资助以在校师范生规模与基地类型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在校师范生规模在5000人以上(一类)的每个资助200万元,3000至5000人(二类)的每个资助150万元,3000人以下(三类)的每个资助75万元;重点基地每个资助350万元,一般基地每个资助150万元。有关高校按1:1落实项目配套经费。
第七条 省级教师教育基地所在学校要严格按照二级项目建设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落实自筹资金,进行基地建设。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建立项目进退机制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建设目标不变的情况下,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项目执行进度和当年资金预算内容,但需按程序报经批准。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将组织对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规使用建设经费的将限期纠正直至取消建设资格。
第九条 为保证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建设的预期效益,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对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项目学校应根据基地建设规划每年上报项目年度实施情况。省教育厅将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中期评估,评估结果不合格的,采取暂缓拨款直至相应扣回财政补助资金等措施。基地建设任务完成后,应对照项目预期建设目标和效益,上报项目实施总结报告。在此基础上,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不合格的,相应扣回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条 项目学校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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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罚款及时缴入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执罚单位、代收机构和受罚当事人在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中均应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执罚单位,是指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本细则所称代收机构,是指依照本细则确定的罚款代收与缴库的金融机构。
本细则所称受罚当事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受到执罚单位罚款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不得收缴罚款,其罚款一律由代收机构收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执罚单位应当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收缴的罚款足额、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级执罚单位和代收机构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区执罚单位和代收机构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罚单位应当分别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执罚单位应当将与代收机构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代收机构应当将与财政部门、执罚单位分别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门在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对于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而不实行分离等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罚款收缴程序
第七条 执罚单位作出罚款决定,应当向受罚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使用预定格式、编有顺序号码,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罚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受罚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依据;
(四)罚款数额和缴款期限;
(五)代收机构及缴款地点;
(六)不服罚款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对受罚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收罚款以及加收罚款的数额或比例;
(八)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名称和作出罚款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的印章。
第八条 受罚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数额和期限,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出具代收罚款收据。
对逾期交纳罚款的受罚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当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核算。
第十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当按照罚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代收罚款金额达到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限额的,应当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可于次日办理,法定节假日顺延;达不到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限额的,可每15日办理一次缴库。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的营业网点没有参加票据交换、罚款不能直接缴入国库的,营业网点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上划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对上划的罚款,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缴库。
第十二条 对错缴、多缴和依法应当退付受罚当事人的罚款,由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提出退付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的罚款中冲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与执罚单位、代收机构和国库建立罚款收缴对帐制度,按月与其就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在对帐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限期纠正。
代收机构应当按月向财政部门提供分列执罚单位和罚款金额的罚款明细表,向执罚单位提供对帐单。
执罚单位应当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受罚当事人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国库应当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按规定及时将罚款缴入国库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 代收机构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共同确定。
县、区确定的代收机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五条 确定代收机构,应当按照执罚单位和受罚当事人就近、方便的原则进行。
代收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足够的代收网点。
执罚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确定的代收机构。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严格履行罚款代收代缴义务;对受罚当事人缴纳罚款,应当及时、认真办理,不得拖延或者拒收。
代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本着方便受罚当事人缴纳罚款的原则,在执罚单位设立罚款代收点。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及时上缴国库,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向代收机构支付罚款代收手续费。
代收机构应当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缴入国库的各项罚款数额分别汇总,填写罚款汇总表,送财政部门核对;财政部门应当按代收机构实际缴入国库的罚款总额计付上季手续费。
罚款代收手续费按代收机构缴入国库罚款总额的0。5%的比例支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向受罚当事人出具代收罚款收据,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不得以其他票据替代。
代收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直接向代收机构提供,然后由代收机构向其各代收网点分发。
第二十条 代收罚款收据一式四联:
(一)第一联收据,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受罚当事人;
(二)第二联存根,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三)第三联回执,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执罚单位;
(四)第四联报查,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送国库,国库收款盖章后退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代收罚款收据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代收罚款收据的领发、保管、使用、结报和审核进行严格管理。
代收机构应当按月将代收罚款收据的使用情况,包括实际领用数、已使用数、结存数、处罚金额等,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并在年度终了全面进行清理对帐。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代收罚款收据管理稽查制度,对代收罚款收据的发放、领用、保管和缴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收取应当由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的;
(二)擅自变更代收机构的;
(三)作出罚款决定,不给受罚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四)作出罚款决定,不使用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五)不按规定与代收机构对帐的。
第二十四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财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
(一)占压、挪用代收罚款,不及时缴入国库的;
(二)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对帐明细表、罚款汇总表和代收罚款收据使用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向执罚单位提供对帐单的;
(四)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内容收取罚款的;
(五)拖延或者拒收受罚当事人缴纳罚款的;
(六)用其他票据替代代收罚款收据的;
(七)罚款收据管理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假劣种子质量责任还是说明缺陷产品责任
——对品种说明与审定公告不一致被判赔偿损失案辨析

武合讲1 任晓东2
(1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2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北京 100081)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对种子说明、咨询服务、种子包装、种子标签、种子广告和假劣种子的种子质量负责。在实践中,因使用种子发生的纠纷,绝大多数是种子说明、咨询服务、种子包装、种子标签、种子广告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因假劣种子引起的纠纷很少。种子经营者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已经有足够的认识,近来接连发生的被公安部公布的新疆甜菜种子包装案致使某公司及8名责任人被判刑的典型案件和公安部督办的内蒙古向日葵种子说明案致使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重大案件等案例,凸显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说明、咨询服务、种子包装、种子标签、种子广告的质量责任认识不足。为了规范种子说明、咨询服务、种子包装、种子标签、种子广告的行为,提高种子经营者的依法经营和自我保护意识,作者借以下案例,仅对品种说明不规范的民事责任 ,阐明个人观点。
案例简介。2010年春,175户农民购买了丁公司销售的甲公司为生产者、乙公司为生产商、丙公司为经销商的品种名称为“XD29”的玉米杂交种子1010袋,种植1010亩。玉米于成熟期发生倒折倒伏,造成减产。农民以种子公司采用种子标签和宣传单页方式提供的品种说明的内容与审定公告不一致,不符合以品种说明方式表明的“坚韧抗倒”、“棒大高产”、“具有吨粮潜力”、“平均亩产780公斤”、“活杆成活、籽粒外观好、商品性较好、出籽率高、综合抗病性较强”、“适时晚收,充分发挥该品种的高产潜力”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平均亩产780斤的质量状况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种子生产者、生产商、经销商和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以品种说明方式明示承诺的平均亩产780斤计算赔偿其损失100万元。种子经营者辩称涉案种子不存在种子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以种子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玉米种子不符合在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判决种子经营者按当地当年平均产量与原告实际测产结果之差,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共计315519.75元。种子经营者不服,以未经种子检验机构检验未经判定涉案种子为假劣种子就不应判决承担种子质量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品种说明与审定公告不一致,属于不合格产品还是假劣种子。
一、存在品种说明缺陷的玉米种子为不合格产品,种子经营者应当赔偿不合格种子造成的损失。
(一)品种审定公告就是品种标准。
作物品种不同,特征特性也不完全相同,任何一个品种都有其自身的优点和缺点,具有不同的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品种推广必须遵循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的原则。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由区域试验鉴定,配套栽培技术由生产试验总结。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品种说明应与审定公告一致。品种审定公告就是品种标准。
(二)存在品种说明缺陷的种子,系不具备明示担保的使用性能的不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种子经营者应当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这是法律对种子经营者就种子使用性能作出承诺和保证的明示担保条件的具体要求。
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田间现场鉴定书》证明的事实是,涉案玉米植株在其他未说明具有坚韧抗倒特性的玉米尚未倒折倒伏的情况下发生了倒折倒伏,产量未达到其以品种说明方式表明的平均亩产780公斤的质量状况。种子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种子,既是不符合明示采用的审定公告中规定的XD29使用性能的不合格种子,又是不具备以品种说明方式明示担保的“坚韧抗倒”、“棒大高产”、“具有吨粮潜力”、“平均亩产780公斤”、“活杆成活、籽粒外观好、商品性较好、出籽率高、综合抗病性较强”、“适时晚收,充分发挥该品种的高产潜力”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等使用性能的不合格种子。
(三)涉案种子系不符合以品种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存在指示缺陷的不合格产品。
种子是对生态区域和生产条件要求十分严格的生物商品,存在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危险。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这既是种子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又是审理种子纠纷案件判断缺陷产品要求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负责的标准。
种子经营者未按照品种审定公告的内容进行说明,就会产生将种子在不适宜的生态区域或采用不配套的栽培技术种植造成损失的危险。种子经营者对品种的农艺性状和配套栽培技术不正确地说明,属于产品缺陷中的“指示上的缺陷”的不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要求。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规定:对于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说明应与审定公告一致。种子经营者在种子标签和宣传单页上印制的对玉米种子描述的三项法定内容,都与审定公告不一致。一是“坚韧抗倒”、“棒大高产”、“具有吨粮潜力”、“育种家精品种子”、“平均亩产780公斤”、“株高250cm”、“穗长21cm”、“活杆成活、籽粒外观好、商品性较好、出籽率高、综合抗病性较强”等主要性状;二是“夏播种植和麦垄套”、“适时晚收,充分发挥该品种的高产潜力”等主要栽培措施;三是“某某省各地种植”等使用条件。涉案种子属于不符合法律、国家标准、审定公告规定的和以品种说明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存在指示缺陷的不合格种子。
二、《种子法》规定的产品质量和种子质量。
《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种子法》等特殊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一)产品质量。
《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对品种说明、种子包装、种子标签和种子广告的种子质量负责,属于对产品质量负责。种子包装责任属于制造缺陷的产品责任;种子标签责任因标注项目的违法行为不同而别,既可以是假劣种子责任也可以是非法经营责任还可以是指示缺陷的产品责任;品种说明责任属于指示缺陷的产品责任;种子广告责任既可以是虚假广告责任也可以是指示缺陷责任。前两者属于包装种子质量,后两者属于种子说明质量。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普通商品通用的责任,《产品质量法》已经明确规定,《种子法》没必要也没有重复规定。广义的种子质量,包括包装种子的产品质量和种子说明的产品质量。对品种说明质量的判定,适用《种子法》的规定;对品种说明质量责任的追究,不适用《种子法》的规定。
(二)种子质量。
种子的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以及真实性等是种子特有的种子质量,其他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种子法》第七章种子质量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假劣种子,是对种子质量的特别规定。狭义的种子质量,特指假劣种子。对假劣种子的判定和假劣种子行政责任的追究,适用《种子法》的规定,对假劣种子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不适用《种子法》的规定。
三、品种说明缺陷的产品责任,不是种子标签责任。
《种子法》要求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种子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可以印制在标签上,也可以另行印制材料。因为品种说明属于可以印制也可以不印制在种子标签上的内容,所以不适用《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责任、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劣种子责任、种子标签责任、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和伪造、涂改标签的标签不合格的产品责任。

通讯作者武合讲,13605306590/15901032135、whj148@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