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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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0〕5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州市场体系建设步伐,促进全州商贸物流业加快发展,规范和加强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州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省级以上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三)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州财政局和州商务局共同管理。
  州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定专项资金预算方案;会同州商务局审定年度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对单位、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
  州商务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会同州财政局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单位、企业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对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工程建设情况组织专家验收。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坚持引导为主,公开、公正、公平,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方式和额度
  第五条 对从事下列市场建设项目,推进全州商贸物流业加快发展,且项目已列入县级商业网点规划的,可以申请本专项资金的扶持:
  (一)新建乡(镇)、村级综合农贸市场项目,优先安排解决以路为市的项目;
  (二)改、扩建乡(镇)、村级综合农贸市场项目;
  (三)县(市)级专业批发市场建设项目;
  (四)县(市)级特色批发市场建设项目;
  (五)综合市场、专业批发市场、特色市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
  (六)配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支持事项;
  (七)州委、州政府确定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取贴息和无偿资助两种方式。大型综合农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以及特色批发市场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建设的项目,且贷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采取贴息的方式给予支持;以自筹资金为主投资建设的项目,采用无偿资助方式给予支持。
  第七条 贷款贴息的支持额度,根据项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贴息支持额度累计不超过100万元。
  无偿资助的支持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30万元以内,且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投入额度的50%。
第三章 资金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承担县、乡(镇)、村综合集贸市场建设项目的事业单位、企业、政府主管部门;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核算管理规范;
  (三)企业经济效益、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申请银行贷款贴息的,需提供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利息支付清单复印件;
  (六)其它需进一步说明项目情况的材料。
  申报材料必须陈述清楚、印章齐全,列示不清楚或申报材料不齐全的项目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按顺序装订成册后,上报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各一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商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应当提交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按规定时间将有关材料直接报送同级商务和财政部门。其中:州属企业分别直接报送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县(市)属企业报同级商务局和财政局,由其共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联合逐级上报州商务局、州财政局。
  专项资金申请时间和所需材料按每年印发的专项资金申报通知要求报送。
  第十二条 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共同对州属企业和县(市)商务局、财政局联合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当年年度专项资金安排情况拟定支持项目,审核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提出支持金额上报州政府审批。
  州财政局按照州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及财政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拨付专项资金。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项目的州属企业,专项资金由州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相关项目实施单位;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的县(市)属项目,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由州财政局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县(市)财政局,再由其按规定拨付到相关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贴息专项资金的,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收到无偿资助专项资金的,计入资本公积。其他单位(主管部门)实施项目建设,收到上述专项资金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核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州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州商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严格的项目专项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和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于取得专项资金的次年3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分别报送州财政局、州商务局。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并按照《财务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三)报送虚假材料申请资金的;
  (四)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商务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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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确认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确认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8〕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精神,为了规范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的立项确认工作,落实好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支持我市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福州市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确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福州市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确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文件精神,更好地营造企业自主创新的激励环境,推动企业成为自主创新的主体,切实规范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确认工作,落实好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支持我市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指企业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方面进行研究、开发和应用项目。研究开发项目包括:已被国家、省、市以上行政部门和国家设立批准的基金会(机构)批准立项资助的属于研究开发的计划项目或任务;企业自行立项开展的研究开发项目;企业自行立项,以自行开发为主,部分工作委托外协的研究开发项目。完全委托外单位开发的项目,以及技术受让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立项程序
第三条 福州市科技园区管委会、县(市)区经贸(发)局或县(市)区科技局常年受理研发项目申报。
1、国家、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校的研究开发项目由县(市)区科技局初审,市科技局复核。
2、福州市科技园区和福州市软件园区内企(事)业的研究开发项目由福州市科技园区管委会初审,市科技局复核。
3、上述范围之外的研究开发项目由县(市)区经贸(发)局初审,市经委复核。
企业按要求向上述部门报送填写好的《 福州市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计划申报表》(见附件1)连同 Excel 格式电子文档 、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申报材料(一式五份)。
第四条 市经委、市科技局根据需要,适时组织专家对受理项目进行论证(已经国家、省、市有权部门认定的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企业凭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批复不须参加专家论证)。经专家组论证确认的项目,由市经委、市科技局编制下达年度福州市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立项计划。
第三章 管理与政策
第五条 经立项确认的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由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条 企业在核算研究开发费支出时,应按财政、税务、统计的有关规定,对审核认定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行以项目为单位的财务核算制度,在管理费用等财务科目下,设置研究开发费支出二级科目,建立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台帐。对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准确核算、统计。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企业自主申报研究开发费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并须提供以下资料:
1、《福州市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计划》;
2、《福州市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计划申报表》;
3、《福州市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实施情况表》;
4、研究开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5、研究开发费帐页复印件。
第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未按规定经经济、科技部门审核,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企业,不得享受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政策。
对企业申报资料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申报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项目,原则上必须是本纳税年度立项的项目。经认定的跨年度实施的项目,实施期内无需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条 经立项确认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企业要认真组织实施,确保项目按期完成结题、投产,早日形成经济效益,并按申报时的程序于12月30日前,提交《福州市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实施情况表》(见附件2),说明项目开发实施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科技局与市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福州市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计划申报表
2.福州市企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实施情况表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31日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市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镇(区)有关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好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警务责任区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的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要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雇主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流动人员。

第六条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雇主是流动人员管理的责任人,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和贯彻流动人员管理法规,对流动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教育流动人员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员落实节育措施,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三)检查、督促本单位流动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流动人员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及时调解纠纷;

(五)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活动的线索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包庇违法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流动人员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做好登记、发证、查验、服务等管理工作;

(二)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治安管理措施,培训户口协管员和治安巡逻人员;

(三)依法查处涉及流动人员的刑事、治安案件;

(四)接到流动人员死亡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死因,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五)定期统计流动人员,向政府报告。

第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流动人员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拟暂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员,

应在7日内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第十一条 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外地在莞常驻机构的流动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机构)负责造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流动人员,由雇主或业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流动人员,由用工单位持《建筑安装许可证》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出租屋的流动人员,由租赁双方共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住宅中心的流动人员,由住宅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流动人员暂住地与雇用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在暂住地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不发给暂住证。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须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由用工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具意见,经警务责任区审查,凡符合条件的,辖区公安派出所应于7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四种(可跨年度),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在变更前的3日内向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的7日内到迁往地警务责任区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统一使用广东省公安厅印制的暂住证。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七条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或不再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办理换证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暂住证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在3日内向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申请补办。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用工单位、业主、雇主、屋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待查明原因后,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文明执勤。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收缴流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暂住证,遇公安人员查验时,应出示有效证件,予以合作。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的劳动就业管理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申请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有关证明,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在办理营业执照延期时,也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持证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有效的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东莞市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员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流动人员治安管理费,不再另收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员治安管理费由各镇区财政部门设立的收费处收取(因特殊情况要委托公安派出所代收的,必须使用财政统一收据,所收的款项及时上缴财政专户),警务责任区、公安派出所凭财政收费缴讫收据办理暂住证。

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露宿街头或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动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应当收容、遣送的流动人员进行清查并移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清查、收容和遣送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不得向用工单位和被遣送者收费。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工作及措施、制度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活动,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机关破案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每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退回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给流动人员。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东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