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的操作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的操作规范》的通知
农医发[2005]27号
关于印发《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的操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有效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发生,指导各地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免疫预防工作,我部制定了《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的操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的操作规范
农业部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
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的操作规范
高致病性禽流感是由A型禽流感病毒的高致病力毒株引起的一种急性、高度传染性疾病,不但能给养禽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可能会引起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为做好H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确保免疫密度,提高家禽群体保护力,防止疫情发生,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 免疫的范围和要求
对所有家禽实行强制免疫,免疫密度应达到100%(有特殊要求需不免疫的家禽除外)。
二、 免疫使用的疫苗
必须使用农业部批准生产的禽流感疫苗。目前,农业部批准生产的H5亚型禽流感疫苗有:
重组禽流感灭活疫苗(H5N1亚型,Re-1株),
禽流感重组鸡痘病毒载体活疫苗(H5亚型),
禽流感灭活疫苗(H5亚型,N28株),
禽流感H5(N28株)-H9二价灭活疫苗。
疫苗的保存、运输、使用方法和剂量,请参照疫苗使用说明书和《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技术规范》(NY/T796-2004)。
三、 免疫的操作规范
(一) 常规免疫
1.种鸡、蛋鸡:14日龄时,用重组禽流感灭活疫苗(H5N1亚型,Re-1株)或禽流感灭活疫苗(H5亚型,N28株)进行初免,间隔3周后再进行一次加强免疫,以后每6个月进行1次加强免疫;也可用禽流感重组鸡痘病毒载体活疫苗(H5亚型)初免,间隔3周后再用重组禽流感灭活疫苗(H5N1亚型,Re-1株)或禽流感灭活疫苗(H5亚型,N28株)加强免疫一次,以后每6个月再用重组禽流感灭活疫苗(H5N1亚型,Re-1株)或禽流感灭活疫苗(H5亚型,N28株)进行1次加强免疫。
2.商品代肉鸡:10-14日龄时,用禽流感重组鸡痘病毒载体活疫苗(H5亚型)进行1次免疫即可(没有母源抗体的鸡,可在1日龄时用禽流感重组鸡痘病毒载体活疫苗进行免疫)。
3.鸭:14日龄时,用重组禽流感灭活疫苗(H5N1亚型,Re-1株)或禽流感灭活疫苗(H5亚型,N28株)进行初免,间隔3周后再进行1次加强免疫,以后每6个月进行1次加强免疫。
4.鹅:14日龄时,用重组禽流感灭活疫苗(H5N1亚型,Re-1 株)或禽流感灭活疫苗(H5亚型,N28株)进行初免,间隔3周后再进行1次加强免疫,以后每4个月进行1次加强免疫。
5.其他禽类: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或参照以上要求进行免疫。
(二)散养家禽免疫
每年春、秋按免疫程序各进行一次全面的集中免疫。
(三)边境地区家禽免疫
在常规免疫的基础上,边境省份在受到邻国疫情威胁时,距边境30公里以内的所有边境县,要对所有家禽进行一次加强免疫。
(四)候鸟活动和水网密集区家禽免疫
综合常规免疫,在候鸟迁徙季节来临之前,对所有家禽进行一次加强免疫。
(五)受威胁区家禽免疫
发生疫情后,对受威胁区内所有家禽进行一次加强免疫。
注:在以上方案中,禽流感H5(N28株)-H9二价灭活疫苗的使用可与禽流感灭活疫苗(H5亚型,N28株)相同。
四、 免疫效果监测
各省、区、市要制定本地的免疫效果监测方案,及时了解家禽群体免疫状况。
按《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技术规范》(NY/T796-2004)的要求,用血凝抑制试验(HI)监测血清抗体。HI抗体滴度大于4log2时,判定为免疫合格。
免疫合格的家禽占免疫家禽总数的比例不应低于70% 。
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2〕3号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和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推动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评聘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改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综合素质为目标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事部门是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和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承担其人事代理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本系统或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结合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目标,适应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和年度计划,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当根据教育对象、岗位特点、学习内容、学习条件等不同情况,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函授、刊授和远程教育以及自学等方式实施。
采用自学方式实施继续教育的,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自学计划,经所在单位认定或者由单位统一安排。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每年接受脱产继续教育的时间一般累计不少于12日。在接受脱产继续教育期间,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按规定接受考核和检查。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实行学分制考核。学分的计算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事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任职年限内,平均每年应当完成不低于20学分的继续教育,并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晋升、评聘和续聘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计划实行备案制度。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下年度继续教育计划,报其主管部门备案;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报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所属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其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内容、时间、成绩、学分等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第十三条 国家、省对继续教育证书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实行审验制度。市人事部门负责申报晋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各区(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基地。政府人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学术团体、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形成网络。
第十六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高、中级职称,或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经费主要由单位和个人负担。市、区(市)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继续教育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所在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并可追偿单位所支付的学习费用。
第二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和各单位从事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