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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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第六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违法必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
  第二章行政执法
  第八条行政执法应当由同级政府确认并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构实施。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流程清楚、要求具体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登记制度。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等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应当实行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应当由持证机关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使用;不备案的,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投诉、回避、听证、罚缴分离、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监督和专职法制员等制度。
  第二十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权限而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予以确定。政府法制部门将依法确定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相关部门执行。
  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充分;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登记、回避、听证、罚缴分离、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评议考核、责任追究、投诉、监督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条款进行细化、公布和执行情况;
  (六)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对行政执法情况实行现场监督、抽查或者暗访;
  (三)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组织评查;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抽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走访调查相对人;
  (六)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七)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投诉的,应当递交投诉书。公民递交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以其他方式投诉。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综合检查。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和要求,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调查时,可以询问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调阅与被监督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案卷;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被监督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
  行政执法整改通知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期限等。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写出整改报告。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向同级政府报告,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未经同级政府公布的;
  (三)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超越职责和权限范围的;
  (四)委托执法期限已满而未重新签订委托书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同级政府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定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向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收费指标的;
  (三)擅自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管理项目的;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依法备案的;
  (五)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为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的;
  (五)不提供执法案卷、不配合查询和调查取证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八)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报复、陷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整改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作出下列决定: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取消行政执法年度先进评比资格,并在本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认为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核机关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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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中医工作的几点意见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路中医工作的几点意见
铁道部

意见
为了加快发展铁路中医药工作,针对铁路中医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要认真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中医事业是中国卫生事业的特色之一,铁路中医工作是铁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领导要把中医、中西医结合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来抓。要进一步学好、宣传好党的中医政策,提高思想认识,对“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医三支力量都要大力发展,
长期并存”的方针要加深理解。要从实际出发,解决中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改进本单位中医工作条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为中医工作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专业人员要增强自己的事业心、责任感,树立自强自信的精神,全心全意地为职工家属服务,为铁路中医工作贡献力量。
(二)加强中医科的建设
要改善中医科的物质条件,充实技术力量;凡是没有中医门诊的应创造条件尽快建立,已有中医门诊的应进一步提高诊治水平。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变目前只设中医内科的状况。300张床以上和有条件的医院都应按卫生部规定(占总床数5%左右)建立中医病房(床),条件较好
的医院可适当增加。中医病房一般应单独设立,由中医科领导;床位较少也可以与其它科并在一个病区,但必须有专人负责,医护人员要相对稳定,病房(床)收容对象应根据技术、设备条件确定,不强求一致。
中医病房(床)要努力保持、发扬中医特色,要建立较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制定中医疾病诊治标准。中医病房以中医诊治为主,同时要积极采用现代科学(医学)技术、设备。
(三)继续搞好中西医结合工作
中西医结合工作要有一个较稳定的骨干队伍。各医院可根据条件设置中西医结合科,或在中医科设中西医结合病庆,或在某些西医科室选择病种开展中西医结合工作。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确定专人负责,做好临床观察、资料积累和总结分析,提高中西医结合的技术水平,要采用多
种形式积极培养人才,尽快提高中西医结合工作业务水平,逐步加强这支队伍。今后,对中西医结合人员,在技术职称,晋升级别,生活待遇等方面,要按卫生部统一规定办理。
(四)加强中药管理,提高中药质量
当前,中药工作比较薄弱。各单位要根据自己存在的问题,分清主、次,急、缓,逐步改进,要加强中药管理,提高中药工作质量。
具备条件的医院,中药房可单独设置。中西药经费应有适当比例,以保证中药供应。要加快中药人员的培训,提高药品鉴别能力,提高技术素质;建立健全中药房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各种炮制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药材质量。从实际出发,以科学态度搞好剂型改革。中药房工作条件
差、业务忙,各级领导应关心中药人员的工作、学习、健康,注意改善工作条件。
为了有效、合理地使用中药,要对中药处方权进行整顿,改变过去所有“西学中”人员都开中药(指汤药)的做法。除中医科有处方权的人员和中西医结合医师有处方权外,其它西医师对规定进行中西医结合治疗的病种有处方权,而对非规定治疗的病种不宜随便处方。对贵重、短缺药
品应由指定的中医师处方。
(五)抓紧中医技术队伍的培训工作
为了适应铁路中医工作的开展,各单位应抓紧中医队伍的技术培训。对学术经验丰富的老中医重在继承;对中医中药骨干,在学好中医的前提下,要为他们创造条件学习现代科学知识,培养成中医药专业的学科带头人。今后中医药人员的补充,要以中医药院校毕业生为主要来源。对未
经过正规培训的中医、药、护理人员要安排学习,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多余的人员要进行适当调整。少数单位对中医院校毕业生的使用不合理,而安排未经系统培训的非专业人员的作法应予纠正。要抓紧培养中医专科人员(如:针灸、骨伤、肛肠、小儿、妇科等专
业人才),为开设专科门诊准备条件,以逐步改善当前只有中医内科的状况。
当前,全路正在学习、贯彻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文件,铁路运输生产和改革工作的形势很好,这对卫生战线的改革将是一个有力的推动。要求各单位认真贯彻会议精神,以改革的精神推动中医、中西医结合工作,使全路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工作出现一个新局面。



1985年1月30日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沧委〔2002〕61号

各部、委、办、局,海沧镇,各直属公司: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已经投资区党工委、管委会领导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七月三日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盘活存量国有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有效调控土地供求关系,促进海沧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投资区)开发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厦门市土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投资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区规划范围内需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区国有土地储备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机构),行使储备土地的职能,承担储备土地的征用、开发、管理、融资等工作,确保投资区开发建设用地需要,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

  土地储备机构隶属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业务工作受投资区建设管理部门、财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投资区下列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因开发建设需要,按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新增作为国有建设用地,未办理项目供地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和工矿用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每年应根据投资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结合投资区开发建设实际,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管委会批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 纳入计划的储备土地由管委会报请厦门市人民政府核定给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以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收回:

  (一)通过有偿出让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

  (二)需要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商品房用地的土地;

  (三)其他依法可有偿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第八条 管委会确定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在实地调查了解后,根据具体地块的规划功能,向管委会提交《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基本情况;

  (二)规划管理部门对拟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块的规划意见和要求;

  (三)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的费用及其依据;

  (四)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的处置以及政府的预期利益;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管委会对《实施方案》进行审定,并作出批复。

  第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管委会对《实施方案》的批复意见,依法实施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下列工作:

  (一)对列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实施征地拆迁;

  (二)对列入政府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市政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并对项目供地前的储备土地实施开发与管理工作。

  前款(一)、(二)项的具体工作,土地储备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受托单位应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实施开发期间的土地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征用、管理、前期开发等成本费用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核算,统一与财政管理部门结算,严格控制土地开发成本。土地储备机构按经财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土地开发总成本的2-3%提取储备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于储备的土地进行开发后,将土地交由管委会统一进行项目供地,收益全额上缴投资区财政。

  第十四条 以储备土地使用权设定出让抵押的,或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权设定抵押的,须经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项目实施供地后的边角地,因项目变动征而未用的闲置、零散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受管委会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对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实施招标、拍卖的,其收入全额上缴投资区财政。投资区财政管理部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底总值的1-2%拨付土地储备机构作为实施招标、拍卖的业务费用,具体视出让地块的面积和出让底价总值由管委会在审批招标拍卖方案时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投资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